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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纠纷,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张辉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10:47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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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纠纷,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对宣城市宣州区法院2001年以来所受理的医患纠纷案件情况的调查



生老病死,实为人情物理,人生在世,难免生灾害病,谁也很难说自己一辈子不与医院打交道。人们与医院的交道打多了,难免就出个什么医患纠纷。尤其是在当今各种希奇古怪病型的出现,医院接收危重、疑难病人的越多,发生医患纠纷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这里面既有病患者及其家属认识事物水平和能力的问题,也有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服务态度、处理措施以及医院医疗条件问题。仅从宣城市宣州区法院2001年以来受理的14件医患纠纷案件来看,其中2001年受理4件,2002年受理7件,2003年1-3月份受理3件,现已审结11件,其中调解1件,判决8件,撤诉2件,尚有3件正在审理之中。从中不难看出宣城市宣州区的医患纠纷案件已呈明显上升趋势。而实际上,仍有大量的医患纠纷已通过非诉的途径而消化。有的纠纷双方私了,有的纠纷经行政部门调处,还有的患者及其家属根本不知什么是医疗事故,出了问题,自认倒霉,根本就没有想到医方会有过错,自己还有多种渠道寻求赔偿。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大凡起诉到法院的医患纠纷案件,医患双方几乎没有调和的余地,真是公讲公有理,婆讲婆有理,互不相让,大有把矛盾进行到底之势。而这些案件往往案情复杂,矛盾突出,争议较大。医疗事故的出现,不仅给病患者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的痛苦,而且无序的纠纷,巨额的赔偿,也困扰着医院的生存与发展。另外,由于人们对医疗学科缺乏全面深刻的了解,又找不到(或为不会找)合适的途径和方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病患者及其家属因医疗纠纷前往医院寻衅滋事者明显增多,有的甚至威胁医生,冲砸医院,严重地干扰了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因此,医患纠纷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一、 双方争议的标的额较大,医方也从不轻言赔偿
从宣州区法院近几年来所受理的14个案件看,平均标的额达到8万元以上。如原告韦某诉被告宣城市某医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自己因受伤到被告处诊治,诊断为:1、右股骨骨髁上端骨折;2、右跟骨骨折。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患处不治、不属于患处乱治的行为,即被告未将原告患处骨髁骨折行复位固定治疗,而将不属于患处的髌骨、韧带切除,并用二枚螺丝将关节钉死,使右腿不能伸曲,造成原告患陈旧性骨折、膝关节坏死等症状;同时未将原告右跟骨骨折行融合固定治疗,却将跟骨缩短致畸形愈合,造成原告终身残疾,严重侵害了原告健康权,要求被告给付损害赔偿和支付进行右膝关节置换术、右跟骨距关节融合术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4万余元。被告则认为该起医患纠纷经当地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芜湖市某医学院所做出的"医疗差错"鉴定结论,仅指本院在手术中的处置上有些不当、不完善,在医疗上并没有原则性错误,故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以后是否做"关节置换术和关节融合术"应由原告自行决定,费用自理,不可能由医院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个要求赔付64万余元,一个坚持分文不给,矛盾交给法院,法院不得不一方面请教有关专家、教授和权威人士,一方面全面细致地审查核实每一份证据。由于本案中原告过分追求享受(或保护)权利,而不去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如拒绝伤残鉴定,未全面提供所有交通费发票和二期手术费用证据证明(仅此项要求被告赔付40万元)等,法院依法据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人民币6000余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实际赔付数仅为请求数的1.72%。又如原告方某(女)诉被告宣城市某医院人身损害赔偿即医患纠纷一案,原告因尿失禁到被告单位就诊,经行开刀手术出院后,原告总感膀胱疼痛,认为被告手术不成功,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近10万元,而被告则认为自己的手术是成功的,原告手术之后出现其他疾症与他们无关,出于人道最多补偿几千元。又是一个双方意见严重分歧。后经法院审理查明医方在给原告行开刀缝合手术过程中,缝合线头余留过长,时而引起疼痛,手术中确实存在瑕疵,但也无大碍,时间一长,线头自然融化,疼痛自然停止。案经法院调解,最后以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万元而结案。从以上两案我们不难看出,医患双方往往不能换位考虑问题,医患纠纷发生后,患者及其家属往往认为已方的身体在治疗过程中受到了伤害,或者发出了死亡,不管怎样,医方定有责任,必须给予巨额的金钱赔偿,要求是否合法,证据是否齐全,他们不去管它。个别患者家属有时还聚集众多亲朋,搅得医院和法院都无法正常工作。而作为医方,为了不承担责任或少承担责任,不轻易承认自己医疗过程的过失,修改病历,伪造证据,时有发生;再加上有的医院本来就囊中羞涩,根本不敢面对昂贵的医疗赔偿,总是想方设法把责任推给患者自己。而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一直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关,一般都护着自己的下属单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一般都是对患方不利;虽然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案例》重新确立了鉴定机构,但是许多地方条件跟不上,操作也不很规范,医患双方仍然各自心中打着"小九九",一个"狮子大开口",一个"糟糠难出油",这样一来,一个不大不小的难题就交给了法院。由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往往很大,法院办案既要考虑法律效果,又要考虑社会效果,往往不敢轻易下判,花了很大气力,总不能很快协商解决,人为增加了一些讼累。如原告熊某诉被告宣州区某镇政府因计划生育上环节育手术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是一例,原告熊某1996年2月6日在被告的下属单位--镇政府计生服务所做了上环节育手术,1997年10月20日因怀孕又到该计生服务所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工作人员对原告宫内是否有节育环未做任何检查,又给原告施行了上环节育手术。后因原告宫内出血,同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到该计生服务所做取环术,并取出一环。之后原告再次怀孕,于1998年1月6日仍到该计生服务所做人工流产并施行了上环节育手术。同年春节之后,原告到上海做工,总感身体不适,之后症状逐步加重。2000年6月13日经上海市某医院B超检查,发现原告宫腔内有二环。同年8月,原告到上海市第一妇幼保健院治疗,确诊其宫内有二环,其中一环嵌顿子宫前壁部分突出浆膜层。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望的情况下,遂以被告下属的计生服务所工作不负责任,出现手术差错,造成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万余元。本案的事实本是十分清楚,被告的下属单位--镇卫生服务所工作人员,在给熊某上环、流产、取环等医疗服务中,工作责任心不强,出现明显差错,构成侵权,理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镇政府为了不赔钱或少赔钱,竭力推托责任,一再辩称本案不属民事纠纷案件,认为原告所称手术差错应系医疗事故,而被告的计生服务所不是医疗机构,引起原告术后并发症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若有损失应由手术单位赔偿,不足部分经当地政府批准后,从当地计生经费中列支;并认为原告有擅自购药、扩大误工费、交通费等现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患者与镇政府双方各从不同的角度给法院加压,应该怎么判,不应该怎么判,搅得办案人员无所适从。最后,在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只得依法作出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主体关系平等,计生服务所是被告的下属单位,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来承担;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扩大的请求和无事实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最后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至此,一场历时一年之久的医患纠纷才得以解决。
二、 原告举证难,同时又盲目起诉
从宣州区法院已审结的11件医患纠纷案件看,在判决结案的8件之中,就有4件属于此类情况,另外2件撤诉的案件,更是如此。医患纠纷发生后,因医疗资料全由医方保管,患方取证难度很大,法庭调查时往往出现患方举证不能的尴尬局面;而作为医方提供的证据,往往又是经过挑选了的、甚至有的是篡改了的、对已方有利的证据。这里曾有一例未诉医患纠纷事件就是一个佐证:一位孕妇赴宣城市某医院生产,清晨生下小孩后,孕妇总是流血不止,医护人员未详查原因,只作简单止血处理。实际该孕妇仍是出血不止,且出血量很大,其家人多次催叫医务人员查看,因时至交接班之际,医务人员正在办理交接手续,在其家属的再三请求下,医务人员赶来查看,发现少妇血压几近为零,生病垂危,立即组织抢救,可此时少妇急需输血的血液,尚在血库之中,待取来血液袋给她输血时,该少妇已永远地离开了人间。死者家属悲痛万分,请求医院给个说法,医方总是说不着急,我们坐下来协商协商,会给一个满意的答复。随后医院让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最后出台的鉴定结论令死者家属大为吃惊,死亡原因是意外事件,医院的医疗护理过程中无毫差错,说透了,死了白死!死者家属想到了打"官司",可是他们拿不出证明医方有过错的证据;对医院出示的那份病历以及反映医方如何严密、及时、正确的医疗记录,死者家属认为是医方事后造的假,但他们也是无任何证据证明,只得放弃了诉讼的念头,从医院领回了医院出于人道所给付的几千元补偿金。一条人命仅几千元就打发了!虽然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强调了举证责任倒置,这对患者来说仍是一个沉重的话题。
同时,原告有时盲目起诉,出了问题,就怪医方,不去分析患者自身的病情,也不去想想医方有无医疗上的过错责任。由于患方拿不出证据,或者根本就没有事实根据证明医方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法院不得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宣州区法院2001年以来已审结的11件医患纠纷案件中,就有3件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如原告孟某之妻因病到某乡镇卫生院就诊,医检结论:肺结核。因病人家庭经济拮据,仅住院治疗2天就要求出院回家到本村的私人诊所打针治疗。医方建议:一月后查肝功能,随诊,并备药服用,每天按规定肌肉注射2次青、链霉素;如有耳鸣、口唇麻木,停用青、链霉素针。病人回家后到个体诊所陈某处称自己有肺结核病,请求为其打针治疗肺结核病。患者未将镇卫生院诊断结论和治疗建议告知陈某。在治疗过程中,患者出现用药反应也未告知陈某。时至第十五天,陈某发现患者病情加重,遂建议患者立即到市级医院去治疗。孟某随即将妻子送往宣城市医院诊治,经医检诊断其病情为:"1、重症肝炎;2、肝性脑病;3、肺结核?"从其所患三种病情看,重症肝炎和肝性脑病首当其冲,肺结核暂为疑似。病人住院治疗2天后出现深度昏迷,生命垂危,病人家属认为治疗无望,要求出院,回家后不几日病人死亡。孟某悲痛之余认为妻子的死亡是个体诊所医生陈某未按某乡镇卫生院在其妻出院时所建议的要求进行治疗,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其各项损失5万余元。但他未向法院递交任何证明陈某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行为的证据,而被告陈某则认为,原告孟某之妻来所治疗时隐瞒有肝病的病情,且在按规定让其打针吃药过程中病人又隐瞒出现其他症状的情形,原告孟某妻子的死亡,是因肝病病情加重的原因,不同意赔偿。案经审理查明:病人死亡的原因是系重症肝炎和肝性脑病所致,被告陈某在为病人注射青、链霉素针剂时,并没有违反医疗操作规程,被告所注射的青、链霉素只会引起肝损害,而不能导致肝炎,这说明病人患肝病在先,病人的死亡与被告的治疗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只有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 私人诊所以及非法行医而引起的医患纠纷在增加
从宣州区法院所受理的14件医患纠纷案件来看,有6件出自非正规医院,占总收案的43%,其中一起是非法行医而导致的病人死亡。由于现行政策的放宽,许多地方出现了私人诊所。私人诊所的出现,一方面确实方便了人民群众,人们身体有个小的不适,就近让医生看一下,卖点药吃吃 ;稍微重点的再打几针,输点液,一般情况下大家都相安无恙,患者省去到正规医院就医许多额外费用,诊所也挣到了想挣的钱,双方都满意。可另一方面,由于私人诊所的条件有限,对于病人来就诊,往往只听病人口述病情,很难予以确诊;另外病人去诊所看病,很少去关心该诊所合法不合法,正规不正规,只有出了问题,才大喊上当。如原宣州市洪林镇个体诊所张某非法行医一案,张某才20几岁,刚从某医院实习进修回来,急于挣钱,在未办理开办私人诊所各种证件的情况下,就自设门面进行行医,态度热情,服务周到,颇让人们满意。一日凌晨三时许,有人敲门,称离这不远处有一少妇肚子痛,因外面下雨,病人不好来,想请他去看看,张某见是熟人,立即起床便随来人冒雨去了病人家。病人自称腹痛,可能是下午在娘家吃了有霉变的粑粑,张某未对病人做任何检查,就按其可能是食物中毒而加以用药。至清晨5时许,病人病情突然加重,他立即回所取来听诊器等,发现病人生命垂危,遂送往市医院抢救,结果病人在途中就死亡。后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病人死亡的真正原因不是中毒,也不是用错药,而是子宫内出血。原来病人在几日前引过产,其未将这一情况告诉张某,而张某仅听其口述病情,未作检查,也无条件作检查。由于双方的过错,延误了就诊抢救时间,最后落得一人死亡,一人因非法行医而被判刑十年的下场。
现就宣州区法院所受理的上述案件有关列表如下:
综上,医患纠纷确实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全社会都应该关注这一问题。
首先,作为医疗单位的上级有关部门或主管部门,必须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医疗单位要加强管理,加强监督,促使他们规范办事。对已批准设立的个体诊所要经常进行检查,对操作不规范的,要限期整改,对确实不符开业条件的,要依法予以注销;对非法行医的,一定要坚决予以取缔。要全面贯彻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精神,切实保证患者各项权利的实现,尤其是知情权和选择权,即患者及其家属对就医、发生争议、争议处理等事宜所享有的知悉、了解权利,医疗机构有义务对知情权予以满足;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鉴定机构、鉴定专家等,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选择,而不是像过去那样只能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因为新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规定了患者享有多种权利,但是没有规定保障这些权利行使制度,这就要靠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加强监管,具体落实。
作为医方要更加规范自己的职业行为,加强职业道德修养,努力提高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尽可能对患方就诊及住院治疗病历采用一式三份,医院留一份,医生留一份,患者收一份,一旦发生医患纠纷时,以便做到"有案可查",增强医方办事的透明度和公信度。
作为患者应该要如实介绍自己的病情,必须要以积极的态度配合医方进行治疗,切不可隐瞒病情,否则出了问题,既害已又害人,得不偿失。一旦发生医患纠纷后,患方要寻找正当的途径、合法的手段去解决争端,冲击医院,打骂医生是不可能解决问题的,否则,可能自己是受害方而变成侵害方。
其次,行政管理部门应该要继续加大宣传和全面推行医疗保险制度和医疗事故强制性保险制度。一方面确保使医方从巨大的医患纠纷赔偿中挣脱出来,集中精力更好地为患者服务;一方面确保使患者受到损失后能及时、足额地获得赔偿,聊以抚平心中的创伤。从宣州区目前的情况看,真正推行医疗保险或强制性医疗保险单位的仅限于国家机关和大型企业,一些小型企业、私营企业,尤其是农民这个宠大的群体,参与医疗保险的微乎甚微,估计其他地方也不会有多大的例外,而对医疗事故的保险少之又少。一个家庭一旦出了重大医疗事故,几乎就是灭顶之灾,医院和诊所也难以逃脱医患纠纷时时揪心的恶运。而医患双方所遇到的问题和灾难,最后又转嫁到社会,转嫁到国家。因此,我们必须在这一块建立起一种普遍的保障机制,使得受害人的利益和分担、转移危险损失有良好的制度作保障。这里,同样要防止两种倾向或曰弊端:一是不能将投保费用计入医疗成本,提高医院费用价格,保险公司在无处追偿时,通过提高保险金额来分散危险负担,这样,实际上是把责任转嫁给社会承担,由社会对其过错负担责任有悖法理;二是因医疗单位有保险担保,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可能会更多地去同情患者,倾向于由医疗单位多承担赔偿责任而忽视对医患纠纷中过错问题的深究,不合理地增加医疗单位的负担,改变了医疗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三,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医患纠纷案件当然也毫不例外地适用这一规定,医院则更是常常利用这一规定来抗辩起诉者,因为绝大部分医患纠纷案件,都是在患者身体受到伤害1年之后才提起诉讼的。这里我们必须明白,普通患者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即使身体受到伤害也无法确定这种伤害与诊断行为有因果关系,谈不上向医方主张权利;而有些损害事实发生后,其损害结果是要经过一段时间才逐渐呈现出来,如前述子宫里多上一节育环案就是如此。因此,笔者认为,该类案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以损害后果症状固定时开始计算,而确定症状固定的证据一般包括成熟的医学理论、法学规则、医生证明,病历、诊疗检查单等,双方不要过多地在诉讼时效上纠缠,拖延法院审理案件的时间;法院也应积极果断地采信有关证据,加快办案节奏,及时化解矛盾,以体现法院"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办案指导思想,决不能简单地以其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患者及其家属的诉讼请求。
二是正确把握"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明确规定了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然而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一味追究"举证责任倒置"、在责任分配上存在一些问题,如一些经过若干年才提起诉讼的医患纠纷案件,在举证上以往是考虑到患者不能,现在又出了医方也不易的尴尬局面,因医方难以获取患者在诊疗行为之前及之后的相关信息,一起往往是多因一果的医患纠纷案件,医方若希望举证证明多种原因的存在,势必需要患者的协助,而医患双方正在发生的争议决定了患者对于这种协助一般会采取拒绝的态度。依据现行的证据规则,医院若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因此,法院在严格执行这一举证规则的同时,可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赋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范围,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自由分配举证责任,尤其注意调查举证责任在当事之间的轮换。
三是慎重处理医疗事故鉴定与法医鉴定关系。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几乎不可避免地要遇到鉴定的问题,因为鉴定结论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事实依据。因此,我们首先要弄清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而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对如何采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往往出现两种偏见,一是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患纠纷的唯一依据,在医患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医院只要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是不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或自己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二是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把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看成了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证据而不是重要证据。这种观念与现代法律理念相悖。必须明白,只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那么,我们又如何看待法医鉴定结论呢?毫无疑问,法医鉴定也是法院定案的重要依据。根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患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那么申请鉴定与否由医院决定,采取哪种鉴定形式理论上也由医院决定。通常情况下,医院多是选择医疗事故鉴定,而患者则更多的是希望通过法医鉴定查明案情。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重复鉴定,多方鉴定,既影响审限,也使得法官面对同一事故而出现两种或多种不同鉴定结论难以下判的局面。故,笔者认为,法官不仅要居中办案,还要有积极而为之态度。如果一案出现多种不同鉴定结论,无论是医疗事故鉴定,还是法医鉴定,法官都要全面审查,判断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必要时可另行组织专家鉴定组重新鉴定,以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改变过去那种在鉴定结论面前无所作为的做法,还事实一个本来面目,给纠纷一个公正裁决。


作者单位: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张辉煌
联系电话: 0563---2515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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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03年第二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2003年第二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发布药品广告行为,规范药品广告发布秩序,依据《广告法》、《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2003年3月至5月共依法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5个,查处未经审批刊播的、使用过期失效文号的、伪造冒用批准文号的、处方药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禁止广告宣传的品种进行宣传的药品广告共1299份。现将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广告次数在5次以上的药品生产企业及涉及的药品予以汇总公告(详见《违法药品广告公告》([2003]第2期,总第14期)。

  本期公告中出现违法药品广告次数在10次以上的有6个品种,分别是西安绿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双灵固本散(原名:中华灵芝宝)”、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痔疮止血颗粒”、山西同振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美复威牌磷霉素氨丁三醇散”、山东大正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颈痛颗粒”、江苏方强制药厂生产的“前列松牌盐酸特拉唑嗪胶囊”、青海格拉丹东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如意珍宝丸(正坍宝)”。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7]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泰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山区、岱岳区、高新区和泰山景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实物分配或发放货币补贴的方式,具体分配方式由市政府确定。
实物分配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售租结合、以售为主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财政、监察、审计、泰山风景名胜区、高新区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建 设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房管、规划、建设、国土、财政等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面积、单户面积和分配户数;
(二)经济适用住房实现方式,采取实物分配方式还是发放购房货币补贴方式;
1、若经济适用住房采取实物分配,建设方式是集中建设还是分散建设。
2、若经济适用住房采取货币补贴,补贴标准、补贴户数、补贴资金来源等。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的,可通过招投标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也可由市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开发建设。
分散建设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将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按一定比例分解到当年商品住宅开发用地招拍挂计划中,作为商品住宅开发用地招拍挂条件,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具体办法,由市房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按规定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划拨,50%计入房价;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凭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条 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条 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分散建设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计算优惠金额,优惠金额可在招拍挂成交价款或应缴纳的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予以核减。
分散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在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所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位置和数量,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生活水平,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从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分 配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租赁)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或领取一次补贴:
(一)在泰山区、岱岳区、高新区和泰山景区范围内有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复员、转业军人);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包括10平方米)的家庭;
(三)家庭人均年实际收入低于5000元(包括5000元,按计算人均住房面积的人口计算家庭收入);(四)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确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家庭低收入标准,由市统计部门会同市房管、发改、财政、建设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每年进行测算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区房产管理机构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单位或社区居委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居住的社区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有异议但不成立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自公示期满5日内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在30日内完成区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报送材料的核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核准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不予核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后,申请人根据当年度市政府确定的方式,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如果实行实物分配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持《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到开发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单位成批或者整幢销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
(二)如果采取租赁方式分配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持《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承租手续。
(三)如果采取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货币补贴的,申请人应持《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和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等资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补贴领取手续。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数量多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或当年计划发放补贴户数时,无房户、持有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家庭应当优先购买或承租、领取补贴,其余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将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一定比例用作出租,不再出售。
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转租。承租人因条件改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退出已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不再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领取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廉租住房补贴资格证,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三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政府组织集中建设的,经营性设施租售的收益全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该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开发建设,以降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市国土资源、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保障面积等内容。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满5年后,购房人方可转让其住房;转让时,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同等条件下,市房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优先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不满5年(包括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同地段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申请人;无申请人购买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限制性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提倡业主自行组织进行管理,也可聘用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具体由小区业主自主决定。
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应当实行“一户一表”,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或者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第三十二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租金标准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和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按规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的套型面积的;
 (二)向未取得资格证的居民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假借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或者以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 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或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骗租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三)将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转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承租人,市房产管理部门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具体按国家、省和市里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市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