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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 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者/王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25:54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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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 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者

关键词:
保持 先进性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实践者 实现途径
摘要:
不断提高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任务,更是保持党的先进性的重要内容。它标志着我们党在执政治国方略和认识上的深化,是我们党对马克思主义执政理论的新贡献。深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要求我们理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充分认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意义。本文就实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共产党员的要求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和谐作为一种思想,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精神的精髓。和谐指的不是完全同一,而是指事物多样性的有机统一。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根据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创造性地提出的一个新概念,也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精神与我们党治国理政追求的完美结合。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充满创造活力的社会。我们党从来都强调,全社会全民族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党和国家事业的发展始终是最具有决定性的因素;我们党领导的各项改革的着眼点就是要从政策上促进、从制度上保证整个社会的创造活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要要激发各行各业人们的创造活力,坚决破除各种障碍,增强全社会的创造活力,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都得到尊重、创造活动都得到支持、创造才能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都得到肯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利益关系协调的社会。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成员之间出现了利益分化、利益矛盾突出的问题。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包括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协调利益关系,首先要把坚持好最广大人民的利益作为制定政策、开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其次,要建立健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工作机制和社会利益协调机制。依法及时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引导群众以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解决利益矛盾,自觉维护安定团结。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稳定有序的社会。一个社会要和谐发展,必须有良好的秩序、稳定的机制作保障。稳定是压倒一切的方针。要建立社会舆情汇集和分析机制,建立健全社会预警体系,有效发挥司法机关惩治犯罪、化解矛盾和维护稳定的职能作用,加强和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社会成员和睦相处的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成员之间的关系上,必然要求良好的人际关系环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是必要的,但竞争离不开合作。竞争是提高效率的手段,而不是目的。如果把竞争推向极端,就会造成人心的沦丧,道德的败坏。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在全社会大力提倡团结互助、扶贫济困的良好风尚,形成平等友爱、融洽和谐的人际关系环境。
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用科学理论武装头脑。每一位共产党员都应当重视科学理论的学习,尤其要学习好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只有把马克思主义同中国实践和时代特征结合起来的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才能够解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只有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全党、教育干部和人民,才能引导人们紧紧抓住解放思想、实事求是这个精髓,坚定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信念;只有用科学理论武装头脑,才能统揽全局,更好地推进建设中的各项工作。
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十一届三中全会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走上了新的道路,这些政策概括起来,就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实践已雄辩地证明,“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党的基本路线是社会主义中国的强国之路,是决定中国前途和命运的历史性决策。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我们在邓小平理论和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全面正确地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忠诚积极地为实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奋斗。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一定要增强全局观念,树立大局意识,正确处理全局和局部的关系,自觉做到局部服从全局,小局服从大局,在政治上、思想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随着建设工作的开展,必然会影响到部分人的实际生活,必然会触及到部分人的利益调整,在个人家庭和亲朋好友利益受到损失的时候,要正确认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积极影响,顾全大局,自觉服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每个党组织都成为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坚强堡垒,每个党员都争做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先锋模范,始终保持先进性。
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创新,开拓进取,绝不能因循守旧,固步自封。每个党员干部都必须着眼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解放思想,大胆探索,积极实践,勇于创新。要摆脱落后的领导方式、工作方式的束缚,破除自我封闭、地方保护、部门利益至上的错误意识,树立变革创新、求真务实的精神,摒弃不愿承担风险和责任的错误荣辱观、得失观,树立敢定事、肯干事、干好事的正确政绩观,为了党和人民的事业牺牲一切的奉献精神。广大党员领导干部要身先士卒,身体力行,确立起强烈的发展意识、创新意识、竞争意识、机遇意识、效益意识,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立足岗位、无私奉献。立足岗位,无私奉献,为了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殚精竭虑,顽强拼搏,这是共产党人的优秀品格,是成就大事业的先决条件。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每个共产党员都要大力发扬立足岗位,无私奉献的精神。无论所在岗位、职责、性质有什么不同,都要坚持对党和人民负责的原则,为推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立足岗位,无私奉献,就要对工作干一行、爱一行、钻一行、精一行,无论遇到什么困难,都要做到热情不退、作风不松、干劲不减。立足岗位,无私奉献,就要破除小富即安、小进则满的思想,树立干大事业、求大发展的创业精神,致富思源,富而思进,以先进为目标,向标兵看齐,树一流标准,做一流工作,创一流业绩。立足岗位,无私奉献,就是要破除贪图安逸、追求享受的思想,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常除非分之念,发扬艰苦奋斗的光荣传统,扎扎实实地抓好工作,堂堂正正做人,清清白白做官,认认真真办事。立足岗位,无私奉献,就是要在遇到困难的时候,意志不消沉,不怨天忧人,不等不靠不要,而是克难求进,艰苦创业,勇往直前。立足岗位,无私奉献,还要求我们正确地看待政绩,树立正确的政绩观,不做表面文章,不图一时风光,增强责任意识,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
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牢记党的宗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要坚持党的根本宗旨,就是要集中力量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共产党员作为先进分子,就必须始终站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前沿,始终抓住经济建设这个中心。认真研究经济工作,努力把握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和必然趋势,顺应生产力发展的最新要求,使自己成为经济工作的行家里手,提高各项工作的成效。提倡务实的作风,求实的精神,就是要有落实的能力,踏实的苦干,做到贯彻上级指示不当“放像机”,结合实际进行再创造;学习外地经验不当“模拟机”,为我所用进行再提高;调查研究不当“录像机”,去粗存精进行再升华;出现问题不当“灭火机”,总揽全局进行再思考,卓有成效地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自觉学习科学技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坚持“科教兴国”的战略方针,在全党、全社会形成尊重科学、尊重人才的良好风尚,善于运用当代最先进的科技文化成果,高效率、高速度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人是生产力中最活跃、最积极的因素。科学技术与高素质的人才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发挥最大的作用。作为社会先进分子的共产党员肩负着组织人民群众提高素质、发展经济的重任。只有顺应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掌握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才能成为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因此,每个共产党员都要特别重视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重视科技知识的掌握,善于将新知识、新经验应用于决策和管理,不断提高自身知识层次和领导水平。根据工作需要,有针对性地加强有关专业知识,特别是财税、信息网络、外经贸、现代金融、法律以及领导科学等方面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
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的庄严使命和神圣职责,需要全体共产党员一起去努力。作为共产党员也唯有保持先进性,才能不辱使命,才能做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者,始终站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前沿,为促进经济腾飞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略)

作者姓名:王江
作者单位:新疆吉木萨尔县委组织部
邮政编码:831700
邮箱地址:jmssj531@sohu.com
联系电话:0994—6981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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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9]第313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违背用户意愿收取的费用是否属于滥收费用的请示》(鄂工商字[1999]第18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和“违法所提”是密切相关的三个法律概念。“质次价高商品”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或者质量与价格明显不符号合格商品,即商品虽然合格,但其价格明显高于同类商品的中等市场价格。“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违法所得”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通过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获取的非法收益,主要包括下列情况:(1)销售不合格商品的销售收入;(2)超出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销售商品而多获取的销售收入;(3)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费所多收取的费用;(4)不应当收费而收取的费用。

  二、《扫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和“违法所得”,其含义与该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应规定相同。

  三、邮电、铁路等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话机代维服务、货物保价运输服务或者保险等按照国家规定应由用户自愿选择的服务项目的,构成《报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其自身或者其他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故此强制收取电话机代维费、保价运输费或者保险费等费用的,属于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的滥收费用行为,其收取的相应费用为违法所得,应当按照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没收。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11年6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 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参与权利
  第三章发展保障权利
  第四章健康保障权益
  第五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的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接受群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教育、公安、民政、司法、人社、农业、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保障妇女权益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参与、监督有关妇女法律、法规的执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对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重大问题,有关单位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障妇女权益社会公益活动,推动妇女发展规划的执行,实施妇女发展项目,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提供救助。
  第八条提倡和鼓励单位、个人为发展妇女事业提供捐赠和参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章政治参与权利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
  第十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成员、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有关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女性领导成员。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性正职领导。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三章发展保障权利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发展符合妇女特点的文化教育事业、科研事业和体育事业。
  第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乡妇女享有同等的文化教育、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权利。
  第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就业指导,引导妇女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对生活和就业困难的女性实施重点扶持和帮助。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女性劳动力从业技能培训纳入本地农村劳动力培训计划,开展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应当实行男女平等,不得以任何形式歧视或者变相歧视女性;不得以限制妇女结婚或者生育作为录用的附加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应当包含对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并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和卫生等内容。
  任何单位不得因为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降低工资标准或者减少劳动报酬。
  女职工退休年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对夫妻共有财产,妇女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知情权和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家庭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和耕地保护基金等,妇女与其他家庭成员依法享有共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不动产权属证书时,妇女可以申请共有权登记。属于夫妻共有不动产的,受理登记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理由剥夺妇女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虽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变更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依照本市户籍管理规定可以自行选择落户地点。
  第二十一条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进行监督检查。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请求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督促修改。
  第二十二条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经解救回原籍后,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民政、卫生、人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对生活困难的妇女在就业、医疗、居住、养老等方面实施重点帮扶政策。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禁止以语言、文字、图片、声像、电子信息或者以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报道妇女的事务时,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健康保障权益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妇女健康保健纳入公共卫生服务,将妇科病检查纳入全民健康安全保障体系。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施国家重大公共卫生项目和本市全民健康体检活动,组织医疗机构对本市城乡妇女至少每三年免费进行一次宫颈癌、乳腺癌等妇科疾病检查。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本市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免费生殖健康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本单位的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妇科病检查、预防工作提供帮助和经费支持。
  第二十六条从事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殊岗位作业的女职工,怀孕前可以与单位协商调换至对怀孕无影响的岗位。
  女职工怀孕后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照顾。
  孕期女职工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妊娠合并症、妊娠并发症等可能影响其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本人可以提出休假申请。用人单位核实后,应当予以批准。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乡一体的生育保障制度,采取措施逐步缩小城乡妇女生育保险待遇的差距。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依法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女职工享有的生育保险待遇。
  农村妇女生育保险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了计划生育措施的妇女在就业、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根据女性学生成长的特点开展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等方面教育,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五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以精神折磨、胁迫等其它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络和合作机制,把预防和防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救助。
  第三十二条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径直或者委托他人向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等组织投诉或求助。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组织不得拒绝、推诿。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对家庭暴力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案纳入报警服务受理范围,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及时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要求庇护的妇女提供临时住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行为人所在工作单位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教育或者处分;行为人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教育、训诫;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人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