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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几点建议/欧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5:31  浏览:8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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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几点建议

欧兵


20世纪90年代以来,计算机网络技术得到飞速发展,不仅实现了网络全球化、普遍化,而且实现了其应用范围从传统文字处理和信息传递领域向商业领域的根本性转变,带来了商业运行模式的变革,开辟出与传统商务不同的商务模式,即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是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到大规模应用产生的商务形态。由于运行环境和商务模式的改变,使得传统的法律体系难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新的法律法规调整电子商务的运行。下面我就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谈几点我的看法:

一 从电子商务到电子商务法
(一)电子商务的几个基本问题
1、电子商务的内涵及范围
电子商务,通俗的说就是“商务活动电子化”或者说是“电子技术加商务活动”。
电子商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商务指使用电子商务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等电子手段传递和表达商业信息的商务活动;狭义的电子商务也称在线交易,是一种整合了商业动作中的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并以电子传递形式或部分电子形式通过计算机网络来完成的商品交易的新模式。
电子商务的范围包括了无论是契约或非契约型的一切商务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项,也即包括所有生产、销售、服务和从事这些活动所涉及的活动。

2、电子商务的特点及类型
电子商务广泛采用先进的网络通信技术作为营销手段,可以将各类商业活动所需要的信息完整地再现出来,完成意思的传递、合意的达成、钱款的支付以及除实体商品交付外的部分转移等商务活动,在业界被广泛的尊称为“无相神功”。
所以,电子商务的首要特点就是其虚拟性;其次,电子商务具有超时间性和超空间性,保证了交易的自动化和迅捷化,真正地实现了贸易的全球化;再次,电子商务具有信息化和无纸化的特点,使传统的商务及规则面临严重的挑战。
3、电子商务的优越性
电子商务提供企业虚拟的全球性贸易环境,大大提高了商务活动的水平和服务质量。其优点主要有:
(1)提高营销效率,降低促销成本和采购成本;
(2)减少库存,降低了企业库存风险;
(3)减少中间环节,增加与客户联系;
(4)提高了服务质量,能全天候地使商家在最短的时间内为客户提供最为优质的服务;
(5)提供了交互式的销售渠,主要体现在能使商家及时得到市场反馈,改进工;
(6)缩短生产周期,减少对物质的依赖,增加商机;
(7)提高企业的市场认知程度,增强竞争力。

4、电子商务的现状及展望
在网络时代的今天,电子商务正在以迅猛的态势发展起来。英特尔公司的董事长安迪·葛洛夫说:“五年后,将没有特定的网络,因为到时候,所有生存下来的公司都是以网络为基础的公司”。
作为信息时代的产物和宠儿,全球电子商务获得了迅速的发展,成为信息时代初级阶段最具活力的代表,并对世界经济的发展形成了强大的推动力。
  业界普遍的认为,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电子商务将成为全球经济的最大增长点之一,纷纷制定发展战略,力争在新一轮国际分工中占领制高点,赢得新的竞争优势。世界各大公司尤其是世界500强企业,无论是在企业内部的信息建设上,还是参与电子商务的程度都达到了很高水平。
各国政府也充分认识到电子商务对经济增长的巨大推动作用,正在不遗余力的发展本国的电子商务。其中,电子政务和政务的信息化也是电子商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美国朱庇特研究公司的预计,未来五年里,B2B电子商务将会飞快成长。
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始于九十年代初期,1998年我国电子商务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从IBM的“电子商务大都会”到各种名目的电子商务研讨会,从外经贸部的“中国商品交易市场”、“首都电子商务工程”到以电子贸易为主要内容的“金贸工程”,有关电子商务的活动和项目大量涌现。众多知名企业认识到互联网的商业价值和电子商务的前景,纷纷建设自己的信息网络点并积极地投入到世界电子商务的浪潮当中,凭借自身多年的物流、配送、资金实力、管理经验等方面的优势,很快杀入了电子商务的主战场并显示出了勃勃生机。其中,我国皮具贸易网的成功就是很好的一例。目前,我国的电子政务也有重大进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是,我国的电子商务环境很不完善,突出的表现在金融支撑体系不足及社会信用体系很不健全等,所有这些都会导致电子商务的不规范发展。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必须依靠电子商务立法,除此以外,没有其他比这更好更有效的方法。
随着因特网在我国的飞迅发展并逐步普及,上网人数在急剧增加,网络基础设施在不断完善,各行各业电子商务发展已经初具规模,相信在未来的三五年内,电子商务在我国必将飞迅发展成为势不可挡的潮流。
1990年11月18日江泽民主席在亚太经合组织第六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上就电子商务问题发言时指出,电子商务代表未来今晚方式的发展方向,政府应当为电子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然而,即使在今天,当我们的企业和消费者们真正登上电子商务的新平台时,面对他们的仍是巨大的风险和几乎“无法无天”的状况,电子商务发展所必需的法律法规依然付诸如阙。电子商务的发展,深切的呼唤着我国统一电子商务法的出台。

(二)电子商务法的几个问题
1、电子商务法的含义
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主要研究商业行为在因特网环境下的特殊法律问题。
2、电子商务法的特点
(1)程式性
  电子商务法是商事交易上的程序法,它所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因交易形式的使用,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有关数据电讯是否有效、是否归属于某人,电子签名是否有效,是否与交易的性质相适应,认证机构的资格如何,它在证书的颁发与管理中应承担何等责任等问题。这些规范的主要作用,都是给电子商务的开展提供一个交易形式上的"平台",将传统纸面环境下形成的法律价值,移植于电子商务中。  
(2)技术性
在电子商务法中,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技术规范演变而成的。这样就将有关公开密钥的技术规范,转化成了法律要求,使其具有一定程度的技术性。
(3)开放性
  电子商务法是关于以数据电讯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制度;而数据电讯在形式上是多样化的,且在不断发展变化。因此,必须以开放的态度对待任何技术手段与信息媒介,设立开放型的规范,让所有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设想和技巧,都能容纳进来。具体表现为: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定义的开放、基本制度的开放,以及电子商务法律结构的开放这三个方面。
(4)复杂性
与传统的书面形式相比,电子商务在技术手段和交易关系上都要复杂得多,这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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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


关于印发《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卫生兵团卫生局、残疾人联合会、人事局:

为加强和规范盲人医疗按摩活动,提高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素质,保障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和患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制定了《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盲人医疗按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盲人医疗按摩,是指由盲人从事的有一定治疗疾病目的的按摩活动。

盲人医疗按摩属于医疗行为,应当在医疗机构中开展。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属于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其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盲人医疗按摩进行管理。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盲人,持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审核同意证明,可以申请在医疗机构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

(一)本办法发布前,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二)本办法发布前,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中等专业及以上学历,并且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2年以上的;

(三)本办法发布前,在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满15年的;

(四)本办法发布前,在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2年以上不满15年,并且通过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

(五)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中等专业及以上学历,并且通过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并制定考试办法。具体实施由中国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

通过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盲人,取得考试合格证明,同时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

第六条 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人应当为盲人医疗按摩人员;

(二)至少有1名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5年以上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

(三)至少有一张按摩床及相应的按摩所需用品,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四) 有必要的消毒设备;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装订成册的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盲人医疗按摩技术操作规程;

(六)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七)有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同意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名称为识别名称+盲人医疗按摩所,诊疗科目为推拿科(盲人医疗按摩)。

盲人医疗按摩所不登记推拿科(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诊疗科目、不设床位、不设药房(柜)。

盲人医疗按摩所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八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与技术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二)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三)在工作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四)获取报酬;

(五)对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努力钻研业务,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医疗按摩方案,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一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得开展推拿(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不得开具药品处方,不得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不得签署与盲人医疗按摩无关的医学证明文件,不得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执业地点和诊疗科目执业,不得开展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非盲人不得在盲人医疗按摩所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十三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制定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培训规划,保证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按照规定接受培训、继续教育和依法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

中国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根据培训规划制定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培训计划,并负责组织培训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为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证本机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接受培训、继续教育和合法从事医疗按摩活动。

第十五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聘用非盲人开展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的;

(二) 开展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的;

(三)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四) 开具药品处方的;

(五) 设床位、药房(柜)的;

(六)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七) 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十六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盲人医疗按摩所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扩大诊疗科目登记、批准设置床位或药房(柜)的,其行为无效,由原发证机关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理。发生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十八条 原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残联教就字〔1997〕第103号)中有关主任(副主任)按摩医师、主治按摩医师、按摩医师(士)的专业技术职务名称分别改为主任(副主任)医疗按摩师、主治医疗按摩师、医疗按摩师(士)。

在本办法发布前,取得的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继续有效。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按照残联教就字〔1997〕第103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盲人包括全盲和低视力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发挥国有土地的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或者无偿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依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与性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规划、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但省直机关和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批准文件抄送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分成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价入股以及与他方合资经营的;

  (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债的;

  (四)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与他方易房、易物的;

  (五)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城镇直管公房作为商品房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中,地上有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以及与受让方签订的转让意向书,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八条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除外。

  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期限、土地用途、面积、位置、界址、出让金额以及投资开发的期限和条件等内容。受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有偿使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其具体办法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转租,但须报原签订合同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需要处分时,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缴纳土地收益: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进行经营的;

  (二)改变划拨土地的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本单位进行经营的;

  (三)在划拨土地的地下建筑物内进行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城镇建设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给予原土地使用者拆迁补偿和合理安置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企业因兼并、改制改组、与外商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等需要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破产,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依法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以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予以出让,所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所辖的土地管理部门代征代缴,全额上交财政,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的具体缴纳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一)社会公共利益建设需要的;

  (二)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城镇规划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的;

  (五)有权属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者不缴纳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并处应缴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无权批准或者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转让的土地按照非法用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土地使用者、受让方经济损失的,由批准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