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查处国企改制中贪贿犯罪的策略与方法/安佳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7:35:00  浏览:8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查处国企改制中
贪贿犯罪的策略与方法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安佳庆
今年九月份,我院查办了一起在国企改制中贪污的七人窝案,结合该案的查处,浅谈一下查办此类案件的策略和方法,供同行们借鉴和交流。
查处国企改制中贪贿犯罪的方法,从大的方面说,与其它职务犯罪并无两样,但这类犯罪又有独特之处,比如时间性,一般是国企提出改制意见至资产评估基准日前的二至三个月为犯罪多发期;主体特定性,多是在国企中劳苦功高、岁数较大的实权派,或是改制后股份企业中的最大受益者;犯罪的共谋性和群体性,表现为大多数国企改制中贪贿犯罪都是串案、窝案。所以,国企改制中贪贿犯罪在侦查策略上也有不同于其他职务犯罪的地方,且有自身的规律可循。
一、办案难点。
国企改制中的贪贿犯罪存在着自身的查处难点,清楚了这些难点问题,才好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制定侦查策略。
1、账目混乱。行为人会利用国企改制这个千载难逢的好时机故意制造财务管理上的混乱,普遍存在账目不清,账目穿插,支出不记账,记账无支出等混乱情况,给查办案件带来难度,所以初查时就要寻求审计部门的帮助,审计报告和相关材料会给我们办案带来快捷和高效,少走迷阵。并且以侦查指导审计工作。对此类案件的审计工作不能就账看账,要以侦查的眼光、思路审视每一笔可疑资金、账目。要将侦查工作与审计工作有机结合,以侦查指导审计,使侦查、审计完美配合。
2、查办案件点多、面广、量大。经阶段性工作后,涉案线索增多,可查性线索零碎、散、杂、主线不清。这就要求我们开始时要紧紧抓住举报信上已被群众觉察、反映强烈的问题一查到底,并且始终抓住主线索、主要问题不松手。在具体查办过程中,采取阶段性工作的方法,将办案整体工作分成几个阶段,化整为零,制定阶段性工作重点、目标,逐个解决,将人员分为第一、第二、第三办案组,明确分工,集小胜为大胜。
3、涉及人员多,欺骗性大,存在影响稳定因素。由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不能独立完成,需通过财务、公司经理、项目负责人等岗位人员具体操作才能完成。有的岗位人员仍在岗工作,涉案程度又各不相同,采取强制措施上要非常慎重,既要确保企业正常经营,又得使办案工作不受影响。此外,由于犯罪嫌疑人以发奖金、补贴等名义,通过给职工得到一点实惠,自己拿大头,私分账外资金。职工不知实情,受蒙蔽,对公司领导有感激之情,认为公司领导被查处是因为他们为职工谋利益,因而对查办案件有抵触情绪。我们在办案同时一定要做好职工群众的思想工作,确保稳定。
4、定性难。一是由于该类案件大多发生在涉案公司改制尚未完成,犯罪嫌疑人尚未对转移至账外的公司资产进行分配、处理,尚存在不确定性;二是在私分公司资金中,尽管知情人多得,职工少得,但存在利益均沾问题。这些问题或涉及罪与非罪,或涉及此罪与彼罪,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分岐。这就要求我们统一思想,正确研究定性。针对案件定性难点,在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积极收集固定证据的基础上,组织办案人员对所有案件事实进行逐项过堂,认真分析案情,研究案件定性,以刑法“控制说”理论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即以公司对财产失去控制,犯罪嫌疑人实际已达到对财产的控制为既遂,反之为未遂或不认为是犯罪,最终达成共识。
二、查处的策略和方法。
由于这类案件存在上述特点及办案难点,在办案中,如组织不力,计划不周密,就不能够掌握办案的主动性,极易被案件线索牵着走,从而使办案工作久侦不决。
(一)、领导高度关注和重视是成功的保障。
对于国企改制中出现的采用多种手段实施的侵财性疑难复杂案件,由于案件特点所导致的工作量大、隐蔽性强、牵涉面广及因群众不理解易引发企业动荡等因素,要求领导对此类案件的查处工作要投入更多的关注和心血。我们在查办保定大羽集团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刘某等七人贪污一案时,侦查人员对定性存在分歧,院领导连夜召开检察委员会,并请河北大学法学院4名法学专家会诊,对定性做出正确判断,统一了办案人的认识,并积极为办案排除干扰,坐镇指挥,为一个月内侦结此案提供了强大的精神后盾。
(二)、紧扣犯罪特点,精心设计侦查方案。
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涉及人员广,一旦打草惊蛇,易发生串供、毁灭证据等后果。因此,在查办此类案件时,应制定“秘密初查,外围突破,由果导因,层层推进”的侦查方案。围绕侦查方案取证固证,提高案件质量。
1、锁定突破口,诱“敌”深入。国企改制中贪贿犯罪大多数表现为串案、窝案等共谋性和群体性,案件的事实情况相当复杂,因而在此类案件侦查过程中,如何选择好突破点,以点带面,突破全案是一个相当关键而又十分棘手的问题。个案情况虽有所不同,但是侦查人员可根据已掌握的案情和侦查工作的客观需要,根据整个涉案人员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与案件利害关系的程度、本人心理素质等因素的差异分析突破难易程度来选择突破口,在此人和彼人、此罪与彼罪、此情节和彼情节之间分析确定案件的切入点,抓住其一点,集中力量攻其要害,就会突破全案。如果有堂而皇之的理由做掩盖进行隐秘侦查效果会更好。刘某一案,本是银行诉保定大羽集团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大羽国有公司改制期间,将银行出资建盖,所有权归大羽公司的一间门脸擅自卖给保定双丰毛纺织有限公司,要求我院民行部门抗诉。我们以民事纠纷的调查为掩盖,将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门脸所有权作为开启整个侦查过程的“钥匙”,步步深入,一举查获了保定大羽集团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刘某等七人将该公司卖门脸所得99万多元以配股的形式贪污的犯罪事实。这种带有隐蔽性的调查,使涉案人员不知我们真正的意图,为了赢得民事官司,积极配合,主动提供大量材料,我们按照我们的意图步步深入调查,直到证据齐全,事实大白,犯罪嫌疑人已没有了狡辩的余地。
  2、从资产去向中寻找突破点。有一些国有企业在改制,资产重组的过程中,评估权往往掌握在筹备组少数人或个别利益集团的手中,他们为了达到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而采取高值低估的手段将国有资产据为已有。通常的做法是对国有资产有形部分按原价或不计价进行评估,而不计其市场的升值部分。有的企业领导甚至将国有资产半卖半送的出让给其相关的私营企业,而从中捞取个人的好处,严重侵害国家的利益。由于企业资金流动的随意性和管理制度的不健全,资金的支配都是领导说了算,所谓的财务监督也往往显的很无力和苍白,这就为经济职务犯罪打开了方便之门,与此同时,也往往会给企业造成很大的资金流失。刘某一案,改制后的保定双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就是刘某等人入股的股份公司,虽然召开了形式上的会议,但国有公司和股份公司都是这些犯罪嫌疑人掌控,为了达到多控股的目的,将国有资产变卖的款项作为配股打入股份公司,从而达到了个人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
3、从企业资产重组中股权的变化上寻找切入点。在一些企业改制资产重组成立新的股份制公司以后,企业的领导既成为国有控股公司的经营者,又是公司的股东,为了达到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将公司的利润进行违法的股利分红,不按法律的规定进行提取法定的公积金、公益金,有的经营者甚至利用企业的资金和加大个人的投资比例,使公司的股份比例发生变化,从而很秘密地侵吞了国有资产。刘某一案,我们就是从两次配股展开调查,一举查出第二次配股中存在的职务犯罪问题。
  4、从企业债权处置上寻找突破口。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国退民进交替的环节上,国有资产产权、企业的性质、管理责任往往是难以界定。由于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缺乏严格的管理和必要的监督,致使企业在改制时尚有许多债权得不到清理,有的管理人员或业务人员就乘机利用各种手段,采取隐瞒、漏报等方式将企业的债权保存于个人的手中,待企业改制以后,再和债务人私分这部分债权。如某企业业务人员涉嫌贪污一案,企业的一名业务员利用企业能给予的销售政策,将企业的货物拿到市场铺底销售,在企业改革时,他故意将这些债权采取虚假的证明隐报为烂帐、坏帐,在公司财务上予以核销,之后,他便和这些业务客户们私分了企业的应收货款,致使企业国有资产流失了几十万元。
  (三)、查办此类案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根据此类案件特点,如不能正确把握全案,极容易造成群众误解、国有资产流失、企业动荡、职工上访等不良后果。因此,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确保查办案件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1)确保企业正常经营,减小企业动荡。一是区别不同矛盾,抓主要问题和人头。在强制措施运用上,对于一般涉案人,要敢于将其放在原有岗位工作,可以采取监视居住、取保侯审强制措施,后期一并直诉的方法。二是在冻结措施上,既要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又要确保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发展。对于企业经营所需账户确保正常使用,不予冻结。对隐瞒不报被查获的小金库和账外账户,一律冻结。
(2)克服就案办案思想,坚持深挖余罪、扩大战果。一是在办案中,要挖掘有价值的可查性线索;二是在对线索的查证上要带有嫌疑人有无职务侵占、挪用、隐瞒转移资产的疑问,一查到底;三是注意揭露嫌疑人制造的假象,查明案件事实;四是将公司提出改制意见至资产评估基准日前的二至三个月作为侦查工作重点,司法实践表明,行为人有在此时段内突击犯罪的情况,如将多年挂在账上的应付款在资产评估基准日前汇出,此笔应付款的真实性就应查清等等。
(3)加大追缴力度,全力挽回国有资产。办案中,要确立打处犯罪的同时全力挽回损失的指导思想。一是全力追缴被侵占、挪用、隐瞒转移的资产及账外账、小金库;二是注意追缴滋息部分;三是通过调账,剥离虚增的应付款、烂坏帐部分,使公司净资产增值;四是通过工商资料变更,将虚增的公司股权或挪用公司资金成立的其它公司的股权收归公司所有;五是其它零星资产等等。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2002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九届第5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合并为一项,作为第(二)项,修改为:“设在贫困地区的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对贫困地区的进出口贸易,应当按照同等优先的原则,列入计划,重点支持。”
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扶贫开发工作,保障和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尽快改变贫穷落后面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贫困地区,是指国家和自治区认定的贫困县以及非贫困县的贫困乡、村。
第三条 贫困地区应当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在国家和自治区的扶持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依靠科技进步,开发利用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生产,解决温饱进而脱贫致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贫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帮助贫困地区群众脱贫致富,全社会负有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参与和支持扶贫开发工作,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管理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扶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搞好扶贫开发工作。
第六条 贫困地区应当充分利用本地的资源优势,重点发展直接解决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相关的加工业;推行“规模开发、集约经营、市场挂钩”的方式,开发名特优稀产品;兴办农工贸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扶贫经济实体,采取个体、集体、私营、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形式,兴办资源、技术开发型和劳动密集型的乡镇企业。
第七条 贫困地区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发展劳务输出,合理、有序地安排劳动力。
第八条 对大石山区、库淹区缺乏必要生存条件的特别贫困人口,有计划的实行移民安置。
第九条 自治区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沿海和发达地区使用技术、资金、设备参与贫困地区的资源升发,兴办企业;鼓励外商和港、澳、台同胞到贫困地区投资,兴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贫困地区可通过土地有偿租用、转让使用权等方式,加快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水的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广泛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科教扶贫及实用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素质,提高扶贫开发效果。
第十二条 国家分配给自治区的各项扶贫资金应当集中投放在国家认定的贫困县;自治区安排的扶贫资金应当重点扶持自治区认定的贫困县;非贫困县中的零星分散贫困乡、村和贫困户,自治区安排部分扶贫资金,不足部分由其所在的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安排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在制定扶贫计划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贫困人口、贫困程度、资金使用效益以及回收等情况提出各项扶贫资金的投向和分配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四条 扶贫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相对集中、配套使用、确保效益的原则。
第十五条 扶贫开发资金只能用于扶贫开发项目,项目必须覆盖贫困户、效益落实到贫困户。
扶贫项目一般由相应的经济实体承包开发,承贷承还扶贫资金。
第十六条 扶贫资金必须专项下达,专款专用。
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物资必须用于扶贫开发。禁止挤占、挪用、截留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物资。
第十七条 自治区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好、资金回收率高的地、县(市),可从新增加的扶贫资金指标中适当给予投资奖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物资分配、管理、使用、效益的监督。
第十九条 贫困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扶贫资金的管理、使用、效益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贫困户和扶贫经济实体使用扶贫贷款,项目自有资金确有困难的,其比例可适当降低。
因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不能按期归还到期贷款的贫困户所欠的扶贫资金,经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资金管理部门备案,可适当延长还款期限。
第二十一条 贫困地区的企业和贫困户可享受以下照顾:
(一)贫困户缴纳房产税、屠宰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依法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二)设在贫困地区的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扶贫开发列入财政预算,每年从本级财政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扶贫。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安排开发项目时,应当优先照顾有资源的贫困地区发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名特优稀产品,建立覆盖面广的支柱产业。自治区在贫困地区兴办的大中型企业,应当照顾贫困地区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对贫困地区利用本地资源、兴办适销对路、富民富县的企业,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扶持建立;对具备投资条件的贫困地区,应当积极引进外资,开发本地资源,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与贫困地区直接挂钩,通过科技承包、技术推广等形式,提高贫困地区的科技水平。
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到贫困地区承办扶贫经济实体,承包扶贫开发或者推广应用科技成果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扶贫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与贫困地区定点挂钩扶贫,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扶持贫田地区的扶贫开发。挂钩扶贫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脱贫不脱钩。
第二十七条 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等应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开展智力、经济和科技扶贫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开展扶贫开发工作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代理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代理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今年,财政部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管理作了重大变革,此项资金的使用不再采取由建设银行总行下达贷款指标,由经办行与建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的方式,而是由中央主管部门、国务院直属公司作为债务人直接与财政部签订借款合同(协议),并负责还款。财
政部根据借款合同(协议)和项目进度将资金拨到主管部门(公司)在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再由主管部门(公司)将资金汇拨到用款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开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财政部已以财基字〔1995〕66号文、财基字〔1995〕93号文向有关部门发
了通知(详见附件)。为做好此项资金的委托代理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委托我行代理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业务,虽然管理方式发生了变化,各级经办行仍要认真做好财政部委托我行的代理业务事项,履行职责。
二、鉴于财政部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对借款人收取资金占用费,为考虑借款人及用款单位的利益,各主管部门和用款单位在我行的“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专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有关会计核算问题
(一)增设会计科目及帐户
1.在“467国家基本建设基金”科目下增设“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帐户(总行专用),核算财政部存入建设银行总行的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财政存入或转入时记贷方,退回或转销时记借方。
2.为准确反映中央预算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拨付和支出,增设“114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支出”(总行专用)科目,设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支出户,核算财政部向主管部门拨付经营性基金,汇出或支用时记借方,转销支出时记贷方。
本科目排列在试算平衡表第一页第14行,归属我行资产负债表“代表政府投资”项目,归属人民银行资产负债项目“其他长期资产”项目。
3.在“225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科目下设专户,核算汇拨的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资金。总行营业部按各主管部门设明细帐户,各经办行按单位设明细帐户。
(二)经营性基金的拨付
1.为保证经营性基金的及时拨付,财政部应按时足额将中央预算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存入其在建设银行总行开立的“国家基本建设基金”科目“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帐户。
2.各主管部门按规定向财政部申请用款时,建设银行总行根据财政部开出的支款凭证,将经营性基金通过“114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支出”科目转入各主管部门在总行营业部开立的“225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科目专户核算。
划转时,会计分录:
借: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支出 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支出户
贷: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 ××户
3.各主管部门按工程进度向用款单位汇拨资金时,总行营业部根据主管部门开出的汇款凭证,将资金拨付到用款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经办行开立的“225建设单位专项资金存款”科目专户核算,专项为用款单位办理经营性基金的拨入和支用。
为保证核算准确,主管部门汇款时应务必在汇款凭证“用途”栏注明“拨付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资金”字样,在“收款人帐号”栏注明科目代号“225”,以便经办行据以办理入帐手续。
(三)中央预算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管理方式改变后,各经办行核算的“国家基本建设基金部门贷款”科目只办理贷款收回,不再发生发放贷款事项。
(四)本通知下发前,各行在其他有关科目核算的中央预算基建经营资金,均按上述要求统一调整。
四、为了准确反映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支出,总行营业部应根据“114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支出”科目按旬、月向总行财会部报送支出数,以便总行向财政部列报中央基建经营性基金的支出。会计项目电月、旬报增设“中央预算基建经营性基金支出”(总行专用)项目,代号为
“96”。
以上要求请即迅速转告各有关经办行,对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财基字〔1995〕66号 1995年4月12日)


为加强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以下简称经营性基金,不包括核拨给国家开发银行的资本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94)财办字第24号文件的规定,现将经营性基金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管理原则。经营性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遵守财经法规,根据国家计划安排项目,坚持有借有还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二、借款责任。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经营性基金的借用、还款和交纳资金占用费等事宜统一由借款单位负责。借款债务的承担,分以下三种类型:
(一)国务院直属的公司(含计划单列的公司)作为债务人直接与我部签订借款合同,并负责还款;
(二)中央部门直属单位借用经营性基金,由其主管部门与我部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协议,并负责还款。各主管部门要与用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三)按照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原则和现行财政体制,中央各部门一般不应将经营性基金用于补助地方项目。如确需安排的,由主管部门与我部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协议。主管部门要与用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三、申请借款。借用经营性基金的部门(公司),应按以上三种类型分别向我部提交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借款项目清单;大中型建设项目,同时应提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设计概算和其它有关资料。财政部审核批准后签订借款合同(协议)。
四、资金拨付。主管部门(公司)要按借款合同(协议)的规定,分次向我部申请用款。我部根据项目进度和资金调度情况核定用款金额,并将资金划拨到主管部门(公司)在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主管部门(公司)负责将资金汇拨到用款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开
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
五、占用费费率。经营性基金占用费费率,比照“拨改贷”利率的有关规定,按不同行业由我部分别确定,其他部门不得加收。占用费按年计算。
六、借款期限。根据借款单位还款能力、项目规模、建设期并参照“拨改贷”有关规定由我部分别确定。
七、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财基字〔1995〕93号 1995年5月9日)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直属机构:
为便于财基字〔1995〕66号文件《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实施,现将执行《通知》中的几个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单位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切实加强对经营性基金的管理,保证项目资金及时到位,提高使用效益。
二、各有关部门(公司)借用经营性基金的分次用款计划和分年还款计划,应随借款合同(协议)一并报送。
三、资金占用费,从我部汇出资金满30日起开始计收。
四、各有关部门(公司)要在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经营性资金存款专户核算,经营性资金存款的利息收入,除用于支付汇款手续费、缴纳印花税以及为办理经营性基金业务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开支外,其余用于归还经营性基金借款,不得挪作他用。



1995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