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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时如何审查商标权属/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32:39  浏览:9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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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时如何审查商标权属

王瑜


  商标是一种竞争工具,收购商标就是收购市场。作为全球著名的品牌管理企业,雷恰蒙特(RICHEMONT)公司在这方面极具发言权。雷恰蒙特是欧洲市场顶级产品的供应商,拥有“江诗丹顿”、“伯爵”、“卡地亚”、“万宝龙”、“登喜路”等几十件历史悠久的世界一流商标。但这些商标都不是雷恰蒙特原创的,而是通过收购途径获得的。驰名度高的商标一般不会单独转让,收购商标大多是以企业的并购的方式进行。
  并购涉及一系列的复杂的法律关系,以这种方式购买商标更要谨慎小心,严格审查,稍有不慎就会留下严重的后遗症。即便是跨国企业在并购中对商标处理都曾出现重大的失误,在达能和哇哈哈系列争议中,当初没有处理好商标问题为后来的争议埋下祸根。在国美收购三联案件中,双方陷入了商标之争,又引发了经营场所之争混战之中。为避免日后的争执,确保获得完成的商标权利,在并购中必须严格审查商标权属,除了基本的审查外,以下方面必须重点审查:

1、权属是否明确
  我们一般认为一个商标的权利人只有一个,其实是错误的,商标可以是共有的。如果是共有的商标,必须要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才能出售。共有人有法律上的共有人,还有事实上的共有人,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的并购频繁,企业的内部决策权变换也相当的频繁,随着决策权的变换,可能对企业重要的商标的使用权等做不同的调整,而这些调整往往不能在商标证以及商标档案中体现,一旦对外转让,如果发生争议未免殃及池鱼。这个问题很难通过审查解决,则需要要求原商标权利人做出相应的承诺,并承担全部的解决义务。另外有种情况比较特殊,如果该商标是个人的,尽管没有共有人,但是也必须取得商标权人配偶的同意才行,我国曾经有过这样的案例,妻子以丈夫没有经过其同意出售商标行为无效提起了诉讼,其诉讼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这种情况并不多见,但是有的企业比较喜欢将公司的商标过户到公司老总或其他人的名下,这时就必须由其配偶出具法律文件,放弃权利,或者同意转让。
2、是否有对外许可
  商标许可使用商标法规定是要求到商标局办理备案手续的,但是不备案并不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因此在实践中大量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没有办理备案登记的。因此商标是否有使用许可并不能从公开的途径进行审查,某公司通过法院的拍卖程序获得了“奥妮”商标,但是“奥妮”商标被一家公司享有20年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这样购买人花了钱,却难以自己使用。这样的例子并不少,独占许可几乎使购买人完全尚失权利,普通的许可也会对购买人使用权限受到重大的影响。
  商标使用许可通过公开途径审查到不能确定,当然不能完全信任企业的诚信,因此必须要求被并购的企业做出必要的承诺并在协议中将这些不确定的风险转嫁由被并购的企业承担。
如果并购的主要目的是企业的商标,那么对该商标应当进行全面的审查,尤其是审查是否存在有影响该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因素存在,并采取措施确保解决这些问题,否则整个并购行为将失败。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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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建立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等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宣传部,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农业、林业厅(局)、扶贫办,团委、妇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宣传部、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农业局、林业局、团委、妇联,部分高等学校党委:
现将《关于建立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关于建立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
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


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是党中央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对于改善农村基层干部队伍结构、培养新农村建设骨干力量和党政干部后备人才,推进新形势下农村改革发展,夯实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具有重大意义。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既注重激励保障,又强化竞争择优,确保大学生“村官”下得去、待得住、干得好、流得动,逐步建立一支规模适度、结构合理、素质优良、充满活力的大学生“村官”队伍,现就建立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长效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定期选聘制度
1、合理确定选聘规模和计划。中央计划从2008年到 2012年选聘10万名大学生“村官”,每年根据各省区市的行政村数量分配选聘名额,中央财政予以补助。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也可结合本地实际,自行选聘一定数量的大学生“村官”,所需费用由地方财政支付。各地要合理确定选聘大学生“村官”的总体规模和年度计划,稳步有序推进选聘工作。大学生“村官”聘用期满离任的,或出现其他离岗等情况的,要把缺额纳入下一年度选聘计划。
2、实行定期、统一选聘。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一般每年集中开展一次。选聘工作原则上由省区市一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团委统一组织实施或省、市两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团委共同组织实施。选聘名额、选聘办法、选聘条件要提前向社会发布,并进行正面宣传引导,鼓励优秀高校毕业生自愿报名应聘。高等学校要积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3、严格执行选聘程序和条件。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按照中央有关部门确定的选聘条件和发布公告、个人报名、资格审查、考试考察、体检、公示等基本程序,主要选聘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是中共党员或担任过学生干部的优秀高校毕业生。选聘过程接受社会监督,增强透明度和公信度。选聘对象确定后,县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与其签订聘任合同,合同中要明确双方聘用关系及大学生“村官”为村级组织特设岗位人员、系非公务员身份,细化管理考核、待遇保障、竞争择优、期满去向等方面的条款。
二、建立岗位培训制度
4、制定培训规划。省区市党委组织部要把大学生“村官”纳入整个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建立健全大学生“村官”岗位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每年至少举办一期示范培训班。市、县两级要组织实施好大学生“村官”培训工作。大学生“村官”任职上岗前,都要安排岗前培训。聘用期间,每年至少安排一次岗位培训,累计时间不少于7天。兼任乡、村团组织职务的,由共青团组织纳入农村团干部培训规划。参加培训情况,要作为大学生“村官”考核、推优的依据。
5、突出培训重点。大学生“村官”教育培训要针对岗位特点,坚持以政治理论和思想道德教育为基础,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涉农法律法规、市场经济知识、农村经营管理知识、农业实用技术、农村基层组织建设以及开展调查研究、做好群众工作、进行自主创业等为重点,以提高做好农村工作、带领群众创业致富本领为目的。培训中要注重讲解“三农”工作的方针政策,介绍新农村建设情况和乡风民俗,传授开展农村工作的经验方法,帮助大学生“村官”尽快进入工作角色,打开工作局面。
6、拓展培训渠道。依托各级党校、行政院校、高等院校、干部学院、干部培训基地、远程教育站点、团校等,大力加强大学生“村官”的系统培训。通过优秀大学生“村官”介绍体会、乡村干部传授经验、组织大学生“村官”实地考察学习等灵活多样的方式,强化大学生“村官”的技能培训。教育、科技、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扶贫等部门要发挥优势,整合资源,积极开展大学生“村官”专项培训。高等院校特别是农业院校,要结合大学生“村官”特点和工作需要,开展继续教育和研究生同等学力教育。
三、建立配套保障制度
7、落实工作生活补贴。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财政补助资金要按时拨付到位,保证大学生“村官”工作、生活补贴比照本地乡镇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后工资水平及时发放。加强对大学生“村官”补助资金的管理,建立专项资金账户,确保专款专用。
8、落实社会保险。大学生“村官”聘用期间,按照当地对事业单位的规定,参加相应社会保险。其中在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应在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为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由负责发放大学生“村官”工作、生活补贴的部门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负责发放大学生“村官”工作、生活补贴的部门在个人补贴中代扣代缴,具体手续由县(市、区)负责发放大学生“村官”工作、生活补贴的部门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中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由负责发放大学生“村官”工作、生活补贴的部门发放。相关费用,纳入财政给予的工作、生活补贴范围。
9、落实学费补偿和助学贷款财政代偿政策。对于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农村基层的大学生“村官”,国家实行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政策。中央部委所属高校毕业的大学生“村官”的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由中央财政补偿和代偿。地方所属高校毕业的大学生“村官”的学费补偿和助学贷款代偿办法,由选聘地制定。对于被选聘到其他地区农村基层的大学生“村官”,鼓励选聘地补偿学费和代偿助学贷款。享受学费补偿和助学贷款代偿政策的大学生“村官”,必须在聘期内考核称职。
10、提供工作生活基本条件。各地要结合实际,整合资源,为大学生“村官”提供工作、食宿等基本条件,帮助解决正常开展工作所需的交通、通讯等方面的问题,不断改善大学生“村官”的工作生活条件。有条件的地方,可定期组织对大学生“村官”进行体检。要采取可靠措施,确保大学生“村官”人身安全。
四、建立跟踪培养制度
11、明确岗位职责。担任村党支部(党总支、党委)书记助理和村委会主任助理的大学生“村官”,主要协助做好以下工作: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上级党组织有关安排部署;组织实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关任务,协助做好本村产业发展规划,领办、创办专业合作组织、经济实体和科技示范园;配合完成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矛盾调解、社会保障、调查统计、办事代理、科技推广等工作;负责整理资料、管理档案、起草文字材料和远程教育终端接收站点的教学组织管理、设备网络维护;参与讨论村务重大事项;参与村团组织的建设和工作。大学生“村官”担任村“两委”成员职务的,按照所担任具体职务确定工作职责。乡镇党委和村“两委”要结合本地实际和大学生“村官”专业特长,明确大学生“村官”的具体职责和工作分工。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大学生“村官”担任村团组织负责人。
12、实行结对帮带。乡镇党委要为每个大学生“村官”确定1名乡镇干部和1名村干部,进行结对联系帮带,面对面进行帮助指导,提高大学生“村官”能力素质,了解掌握思想工作状况,注意做好心理疏导,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县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经常深入调研,走访了解大学生“村官”的工作生活情况,研究解决实际问题。
13、注重实践锻炼。乡村党组织要给大学生“村官”压担子、交任务,帮助确定合适的项目和任务,鼓励大学生“村官”在农村创业,并通过适当政策倾斜和市场机制办法,为他们提供支持,使他们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为发展农村经济、改变农村面貌多做工作、多办实事,使他们在具体实践中经受锻炼、干事创业。对大学生“村官”既要严格要求,又要鼓励他们放手工作,大胆创新。县、乡两级组织召开有关会议,可安排优秀大学生“村官”代表列席参加。积极推荐综合素质好、议事能力强的大学生“村官”作为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团代会、妇代会代表人选。
14、搭建交流平台。中央有关部门依托互联网和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网建立大学生“村官”网络交流平台,加强与大学生“村官”的联系交流。各地可结合实际,依托当地政务网站、报纸、电视、广播设立大学生“村官”信息专栏,建立大学生“村官”网站,创办大学生“村官”工作报刊,为大学生“村官”提供多种交流平台。县、乡党委要定期研究大学生“村官”工作,注重听取大学生“村官”的思想工作汇报和意见建议;设立专用信箱、热线电话,及时收集、受理大学生“村官”反映的问题;共青团、妇联等组织要根据大学生“村官”的特点,组织开展优秀大学生“村官”巡回报告、经验交流等活动,推广宣传干事创业的先进典型和创业经验,为大学生“村官”相互学习交流、共同提高创造条件。
15、强化管理考核。各地要加强对大学生“村官”的管理考核,完善竞争择优机制,形成在实践中比干劲、比奉献、比业绩的鲜明导向,强化大学生“村官”苦干实干、创先争优的意识。大学生“村官”考核工作由县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团委负责,乡镇党委具体组织实施。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考核采取个人述职、党员会议测评、村民代表会议测评、村“两委”班子评价等形式进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报县委组织部备案,作为续聘、奖惩、选拔干部、招录公务员、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报考研究生、补偿学费和代偿助学贷款等重要依据。对大学生“村官”要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发现不良苗头问题要及时批评教育,加强正面引导。
五、建立正常流动制度
16、鼓励担任村干部。对表现优秀、党员群众认可、担任村“两委”主要负责人的大学生“村官”,要鼓励他们长期在农村基层干部岗位上建功立业。留任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的,仍然纳入大学生“村官”名额,可以继续享受大学生“村官”工作、生活补贴。
17、择优选拔乡镇和其他党政机关公务员。各级党政机关要注重从具有基层工作经历的优秀大学生“村官”中招考公务员,并明确录用比例;乡镇机关补充公务员,要逐步提高从大学生“村官”中考录的比例。选调生主要从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大学生“村官”及其他到基层工作的高校毕业生中招考。从大学生“村官”中招考公务员和选调生,要坚持竞争择优、好中选优。报考公务员和选调生的大学生“村官”,须在聘期内表现优秀、考核称职,并经县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同意。
18、扶持自主创业。鼓励和支持大学生“村官”发挥自身优势和专业特长,立足农村农业实际自主创业,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出贡献。各地要结合实际,建设和完善一批投资小、见效快的大学生“村官”创业园和创业孵化基地,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创业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重点帮助和支持那些有创业意愿、创业能力、创业优势的大学生“村官”,带领群众创业致富。要强化大学生“村官”创业指导服务,积极开展信息咨询、项目开发、创业培训、创业孵化、小额贷款、开业指导、跟踪辅导等工作。各级共青团组织要将大学生“村官”创业纳入促进青年创业就业总体部署。高等院校要积极开展创业教育和实践活动。
19、引导另行择业。对于聘期考核称职,不再留村工作或不参加公务员招考的,要帮助和支持其另行择业,择业前可免费参加一期职业培训;对于素质能力不适应岗位要求、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或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称职的,要予以解聘,引导其另行择业。鼓励和引导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非公有制企业等用人单位,优先聘用(招用)具有2年以上农村基层工作经历的大学生“村官”。
20、支持继续学习。鼓励大学生“村官”继续学习深造。聘期工作表现良好、考核合格的,报考硕士研究生可享受初试总分加10分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的优惠政策。鼓励高等学校结合办学实际,为大学生“村官”攻读研究生学位创造条件。
六、建立齐抓共管制度
2l、加强统筹协调。各级党委要加强对大学生“村官”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建立由组织、宣传、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林业、扶贫、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有关情况,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工作任务繁重的,可成立专门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有关大学生“村官”工作的重要政策、重要事项、重要活动,要集体研究决定,统一组织实施。
22、明确职责分工。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工作职能和业务范围,共同抓好大学生“村官”工作。组织部门发挥牵头协调作用,其他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财政、公安部门主要负责医疗、养老、工伤保险,报考公务员、研究生,另行择业,人事代理,户籍管理,学费补偿和助学贷款代偿,工作生活补贴等配套保障政策的制定、解释、检查、落实工作;宣传部门主要负责指导协调新闻媒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大学生“村官”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民政部门主要负责指导大学生“村官”参与村级事务管理、参加村委会选举等工作;农业、林业、扶贫部门主要负责利用部门资源开展大学生“村官”专项培训,指导大学生“村官”参与现代农业、林业建设和扶贫开发等工作。
23、落实管理责任。大学生“村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青团组织负责。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团中央负责宏观管理,指导各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团组织共同做好大学生“村官”的日常管理工作。省、市两级负责规划协调、组织指导、督促检查等工作。县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建立大学生“村官”档案资料,做好考核工作,落实跟踪培养措施,提出选拔任用意见;团县委主要负责大学生“村官”的联系服务等工作。 乡镇党委、团委和村党组织负责具体管理、联系、服务等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4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实施,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和规划控制区。
(一)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二)近郊区是指紧靠市区的居民聚居区、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近期城市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区域;
(三)规划控制区是指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高压供电走廊、通讯走廊、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其他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自治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地区行署、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行使由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赋予的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权限。镇人民政府协助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做好本镇的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参与国土、区域规划及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察、测量的管理工作;查处违法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应当与《城市规划法》规定的行政职责相适应。
第五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银川市、石嘴山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其他县(市)、镇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的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区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城市的总体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城市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
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
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并对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银川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其他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一般按五年编制。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并做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十四条 城市各项建设的布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当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环保、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因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震地质等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民区应当充分利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宁静;
(三)安排工业项目应当合理,符合专业化和协作要求。不得在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及其附近安排工业项目,不得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地上游,安排产生有毒有害废物的工业项目;
(四)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尽量不穿越城市中心区上空;
(五)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内安排建设;
(六)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建设密切配合,并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必须预先编制详细规划,并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依托现有市区,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重点解决危房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及地段。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容量,集中连片进行建设,禁止零星插建,并应当保持一定的公共绿地面积。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近期改建的街区或地段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建、扩建。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当严格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城市传统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城市规划总图、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以及其他需要城市居民知道的内容。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二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或拆迁的决定,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作为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要文件。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一)经市、县(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经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投资计划等有关文件,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的选址方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的技术要求,按照城市规划核定其用地位置和范围,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在城市统一测绘的地形图上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总图;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总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含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对该项建设工程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规划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发审查意见通知;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审定的设计方案,报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发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买卖或转让。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临时建设或其他用途需要临时用地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
地。
临时建设工程、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临时用地使用期满,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工程,恢复原地貌,按期退还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退还临时用地。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的竣工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石、取土方和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以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事先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按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主要街区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或占用人行道设置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含临时建设)征收城市规划管理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规划管理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并负责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改变城市规划或违反城市规划要求批准建设项目的,对主要责任人员视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买卖或转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发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其所在地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
或个人按建筑工程形象进度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 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违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石、取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以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活动,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主要街区设置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或占用人行道设置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林牧场、风景旅游区等城市型居民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