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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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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1987年7月10日,水利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级水利电力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水利电力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单位预算制度管理的中央级水利电力事业单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勘测设计单位、科研单位、高等学校以及流域机构所属的生产、建安企业各按其有关管理办法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财会机构,充实财会人员,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制度、办法,保障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权,对财会人员遭受打击报复事件,要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各单位财会人员要努力学习政治,刻苦钻研业务,注意知识更新,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要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当好领导参谋,在预测、决策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五条 各单位的财务工作,要认真贯彻“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讲究“生财、聚财、用财”之道,广辟财源,节约资金,用活资金,维护财经纪律,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财务管理权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权限的划分按照部(87)水电财字第38号通知印发的《水利电力部直属企业、事业及基本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权限划分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机构撤销和合并,必须按规定进行财产清理和办理移交手续。在未办妥清理移交前,单位主管财务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不得调离。

第二章 事业费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水利事业费和电力工业事业费包括防汛费、岁修费、水利设施补助费、技术推广费、勘察设计费、中等专业学校经费、技工学校经费、水质监测费、干部训练费、水文事业费、水土保持事业费、其他水利事业费和其他电力工业事业费等,其开支范围如下:
一、防汛费 用于部属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堤防、涵闸、险工、控导工程及水库工程的防汛、抢险和堵口复堤费。包括材料费、民工工资补助费、工器具及设备购置费、通讯费用及其他防汛费。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项目尚未建成移交的水库工程,其他工程的防汛费,停缓建项目的防汛费,以及其他应由基本建设开支和非防汛性的费用,不得从防汛费中开支。
二、岁修费 用于部属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堤防、涵闸、险工、控导工程及水库工程岁修养护费和堤防绿化等费用。属于扩建、改建、续建的基本建设工程的岁修费,由基本建设投资中解决,不得从岁修费中开支。
三、水利设施补助费 部属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堤防、函闸、水库管理机构的定额补贴以及由事业费安排的水利工程综合经营周转金。
四、技术推广费 部属流域机构各单位的技术推广费。
五、勘察设计费 用于下达给勘测设计单位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勘测设计任务所需前期工作费和勘察设计费,拨给勘测设计单位的周转金,以及流域机构拨给地方的流域规划补助费。初步设计、施工图阶段的勘察设计费以及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前期工作费用,由基本建设投资中支付。
六、中等专业学校经费 部属中等专业学校的经费及流域机构的技工学校的经费。
七、技工学校经费 部属各电管局、电力局所属的技工学校的经费。
八、水质监测费 各流域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开展水质监测工作所需的监测仪器、工具购置和监测业务费。
九、干部训练费 部及各级水利和电力事业单位举办的干部训练学校(班)的经费。
十、水文事业费 各级水文事业单位的事业费。下列各项不得在水文事业费中开支:
1.向中央防汛办公室、军事指挥机关、各流域防汛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县(市)政府防汛机构提供水情的费用,应在防汛费内开支;按照规定应当收费的报汛费用,在收费中开支。
2.特大洪水期间临时增设的水文测站费用,由特大防汛费开支。
3.正在施工的水利、水电及其他工程设立的专用水文站费用,由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
4.为工程管理、勘察设计及其他机构设立的专用水文站费用,由各有关单位开支。
十一、水土保持事业费 部属各流域机构所属水土保持机构的机构经费,科研经费及小流域治理经费。
十二、其他水利事业费和电力工业事业费 其他水利和电力事业单位的事业费。
第九条 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计委、原国家建委和财政部计计字〔1978〕234号《关于基本建设投资和各项费用划分的规定》和财政部、国家计委(84)财文字第106号《关于基本建设投资与行政事业费划分问题的补充通知》办理。

第三章 预 算 管 理
第一节 预算管理的形式及基本原则和要求
第十条 各事业单位实行以下预算管理形式:
一、全额预算管理。对没有收入或收入较少的事业单位,其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由国家预算拨款,实行预算包干和增收节支分成的办法。对其稳定性的收入,如疗养院、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收入等,经批准可转作预算内收入,实行抵顶预算拨款的办法。
二、差额预算管理。对有经常性、稳定性收入来源且收入较多的事业单位实行“定额(定项)补助(或定额上交),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三、自收自支管理。对经济能够自立,上级不需核拨事业费的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的管理办法。有条件的,经批准可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不再享受事业单位的待遇。凡未经批准转为企业化管理的单位,不能享受企业待遇。不允许一个单位既享受事业待遇,又享受企业待遇。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收支预算的编审程序采取“二上二下”的办法:
一、各主管机构和部直属其他事业单位应于十一月十五日前向部编报下一年度收支预算指标建议数,经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
二、部根据财政部核定的预算拨款指标控制数和各单位的建议数,下达各单位年度预算拨款指标和收入预算指标。
三、各单位按部下达的预算拨款指标和收入预算指标编制年度收支预算,逐级审核汇总报部。
四、各流域机构、电管局、直属省电力局、规划院、物资局(以下简称主管机构)所属单位的收支预算,由各主管机构审批。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由部审批。
由于事业计划调整,需要增加或减少事业费预算时,应编报追加或追减预算,按预算编审程序上报审批。单位隶属关系改变时,其年度预算应同时划转。
第十二条 收支预算的编制应贯彻以下原则:
一、“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收支预算,要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发展经济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讲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把资金用到刀刃上,做到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对重要项目的收支,要进行预测、决策,选择最佳方案,力求以最少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成果。
二、“开源节流,量入为出”的原则。编制收支预算要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艰苦奋斗,勤俭建国”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做到收入预算打得积极可靠,支出预算打得节约合理,不留缺口,不先斩后奏。反对讲排场、摆阔气,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寻求增产节约和增收节支的有效途径。
三、“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编制收支预算,要从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的关系。根据单位的各项收入来源,统筹安排各项支出,对各项收支进行综合平衡。同时,根据“适当集中”的原则,集中必要的财力,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分配,保证重点项目的资金需要,解决急需解决的关键性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主管机构对所属单位的收支预算应进行认真审核和汇总,对发现的问题,应与有关方面进行商议,及时加以纠正和解决。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审核收支预算是否符合预算编制原则以及上级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和规定;
二、审核收支预算是否符合事业计划、人员编制、开支标准、开支范围和各项定额,有无偏离事业计划,扩大开支范围和标准,以及其他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开支;

三、审核预算表列款、项之间的口径是否一致,各行、栏的数字是否准确、衔接。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在年度终了后按部统一布置的决算表格和编报要求,编制事业费决算,如实反映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并对预算、事业计划、财经纪律的执行情况,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收节支的主要措施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说明,针对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五条 各主管机构对所属事业单位的决算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维护国家的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保证会计决算的正确无误。
一、政策性审查。从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财务制度、财经纪律等方面进行审查,审查各项收入、支出和增收节支分配的处理是否符合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二、技术性审查。从决算表的数字关系上进行审查,审查各项数字是否衔接,有无串栏、串户、串项、填错数字以及会计处理错误等问题。
三、逻辑性审查。从经济指标和经济活动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和客观规律进行审查,审查各项收支、指标是否符合单位的客观情况。
四、实际成果审查。通过对决算中经济效益指标的对比,以及与预算(计划)、实际成果的对照检查分析,审查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的大小。
第二节 支出预算的管理
第十六条 事业费支出预算应根据事业计划或任务、劳动计划、开支标准、各项费用定额和各项资金来源,并按上级规定的要求进行编制。支出预算的资金来源包括:
1.当年预算拨款;
2.上年预算结余;
3.预算内收入抵拨经费;
4.事业发展基金等预算外资金安排的预算支出。
第十七条 各事业单位的支出预算实行预算包干:
一、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按核定的“定额经费”和“专项补助”进行预算包干。
1.“定额经费”包括“学生定额经费”和“离退休人员定额经费”两部分。“学生定额经费”由职工个人经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人民助学金、公务业务费(包括公务费、业务费、其他费用)、设备购置和修缮费四部分组成。各类经费定额由部统一制订。
2.学生定额经费按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年末在校学生人数和规定的经费定额核定包干预算。毕业学生大于招生学生数的学校,其净减学生数,按全年经费的三分之二核给。超编教职工的个人经费自1987年起逐年核减,第一年核减百分之三十,第二年核减百分之六十,第三年全部核减。
离退休人员定额经费按上年末离退休人数和规定的经费定额核定。实际人数和上年末人数的差额,可以在第三季度申请调整预算。
3.专项补助包括一次性设备购置和修缮费补助等。由部和各主管机构根据各学校的实际情况安排。各学校用事业发展基金以及主管机构用其他资金安排的设备购置和修缮费等不列入事业费支出预算。
二、其他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上级核定的支出预算实行预算包干。各项经费定额和预算的核定办法由各主管机构根据各类事业单位的特点及其历年的开支水平、开支标准制订,并报部备案。
三、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当前核定的定额(定项)补助或定额上交的预算实行预算包干。
四、各事业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采取了节约措施,完成了事业任务,按照定额和开支标准核定的预算计算,实际节约的包干节支,应与事业收入一起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实行增收节支分成。包干节支的具体范围是:
1.一般水利事业费、水土保持事业费和电力工业事业费中除离退休人员费用以外的各项经费的节支。
2.防汛费和岁修费中有实物工作量和预算定额、单价可以考核的节支。
3.各学校按年末实际在校学生人数和学生定额经费定额计算的学生定额经费节支。
五、下列各项应作为预算结余由各单位转下年度继续安排预算支出:
1.没有完成事业计划和预算而结余的经费;
2.离退休人员费用的结余;
3.防汛岁修费中没有实物工作量、预算、定额、单价计算考核的结余;
4.拨给地方水土保持费的结余;
5.各学校专项补助的结余,以及由于未完成招生计划而结余的定额经费;
6.主管机构当年未安排的事业费。
第十八条 各事业单位应根据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健全管理责任制,加强经费管理。
1.各项经费应按照用钱和管钱相结合的原则确定责任归属,并赋予责任单位相应的管理权力。
2.制定各项费用定额,按责任归属分解事业费预算,合理确定各责任单位的责任预算,确定考核标准和办法。
3.财务部门应按责任单位组织会计核算,按单位反映各项经费的支出情况。
4.各责任单位应按预算控制经费支出,及时分析实际支出数与预算数的差异,找出超支或节约的原因,以便采取有效措施,节约费用支出。
5.把预算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单位工作好坏和奖金分配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三节 收入预算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事业单位应在完成水利电力事业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和本单位技术、人才、设备优势,积极开展综合经营,组织收入,增强单位自身的财力和活力,提高经费的自给能力,促进水利电力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收入预算的主要项目划分如下:
一、勘察设计收入;
二、委托试验收入;
三、培训收入;
四、施工承包收入;
五、机械修造收入;
六、农牧业收入。包括农、林、园、畜、水产收入;
七、水费收入;
八、电费收入;
九、招待所收入;
十、设备租赁收入;
十一、技术服务收入和成果转让收入;
十二、咨询收入;
十三、生活服务收入;
十四、校办工厂收入;
十五、疗养院收入;
十六、其他收入。
综合经营收入应按其性质分别纳入以上各个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下列各项收入应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罚没收入、追回赃款赃物收入,应作为应缴预算收入,逐级上交国家财政。
2.以前年度支出收回,作增加拨入经费处理;本年度支出收回,应冲减经费支出。
3.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全部留单位建立固定资产更新基金。
第二十二条 组织收入要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各项收入要合理定价,合理收取,凡国家和地区有统一规定的,要执行统一规定,没有统一规定,但按物价管理权限又不能自行规定的,应根据生产成本和市场行情,比照同类产品或同行业收费标准,合理定价,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项事业收入由财务部门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为组织各项事业收入所发生的全部直接费用和应分摊的管理费,必须按规定列入成本。其净收入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分成。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所属咨询机构组织科技咨询服务,按(86)科协发咨字089号关于《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费收支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业务范围应严格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不得将正常的事业收入转作咨询收入;
二、各单位的咨询收入应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三、科技咨询服务纯收入可提取10—15%的专家咨询津贴,用于受聘参加科技咨询服务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专家津贴和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的奖励。其余部分作为事业净收入按规定的比例进行分成。专家咨询津贴和奖励不计征奖金税。

第四章 资 金 管 理
第一节 货币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资金使用上必须划清资金渠道,将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事业费和基本建设资金,严格划分清楚,分别在银行开户存储,分别设帐核算,不得互相挪用。
第二十六条 对库存现金和银行支票要加强管理,严密手续,保证安全,严格遵守国家现金管理制度和银行结算纪律。
一、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核定的限额,超过时应及时存入银行。凡应由银行转帐的收支不得收付现金,必须通过银行结算。现金开支的范围,一般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工资、规定的补贴、医药费、旅差费和不足转帐的小额零星款项。现金的收、付和保管,一律由出纳人员办理,严禁会计兼管现金。现金的收支业务应根据会计人员审核签证的收付凭证办理,序时逐笔记帐,当日结出余额,并与实存现金核对相符。不准私自挪用及白条抵充现金,不准帐外保留现金,不准坐支与套取现金。
二、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银行开户和收支事宜,不得出借、出租收户,不得签发空头支票,不得随便签发空白支票。银行存款的收入和支出应序时逐笔记入帐,定期与银行核对,如有不符,应及时查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项债权、债务要积极清理,抓紧结算,该收的及时收回,该付的按期付出,避免长期互相占压资金,防止呆帐损失。有条件的单位,应制定暂付款定额。
第二节 材料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采购材料,应实行计划管理,不得盲目购置,造成积压浪费。
材料采购计划应根据事业计划、材料消耗定额并结合库存情况编制,尽量动员库存物资,减少资金占压。
基层单位的材料采购计划,需经财务部门审查同意,确有资金保证时,才能执行。财务部门应经常检查采购用款计划的执行情况,对采购不当、多购、错购和积压的物资应提出意见,请供应部门及时处理,对任意采购计划外物资,有权拒绝付款。
第二十九条 对各项材料应做好养护工作,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各种材料收、发、领、退都必须有“入库”或“出库”凭证,并登记入帐,严格入库手续,不得“以购作耗”,不得“以结存倒推消耗”。各种在用低值易耗品,均应设置登记卡按使用单位和保管人进行登记,防止物资丢失、贪污盗窃事件发生。
第三十条 建立材料定期清查盘点制度,做到帐帐、帐卡、帐物三相符。年度终了,必须对材料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积压材料,要及时进行处理,对盘盈、盘亏和变质损坏材料要查明原因,分别不同情况,按照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防汛材料是战胜洪水的重要物质基础,必须严格管理,任何人不准挪用和外借。
第三节 固定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财产单价在200元以上,同时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为固定资产。有些设备单价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分为以下五类: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行政用具和家具、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保管、使用、养护、维修、检查和定期清查盘点制度。各项固定资产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都应设置帐卡进行详细登记,不得保留帐外固定资产,对未使用的固定资产应积极采取措施,使之投入使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能;对不需用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后转售给需用单位,以免资金长期积压;对需要报废的固定资产,应进行技术鉴定,并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报废审批手续。每年要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检查鉴定设备使用情况,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做到家底清楚、帐实相符。
第三十五条 财务部门对固定资产购入、保管、使用和调动情况进行监督,如发现违犯管理制度、不办会计手续、擅自挪用、外借、赠送和随便拆卸等行为,应坚决制止。
第三十六条 机构撤销,原单位应将所有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点,造具财产清册上报,听候处理,不得随便转移。

第五章 增收节支分成
第三十七条 全额预算单位实现的包干节支和事业净收入以及差额预算单位的增收节支,统称为“增收节支”,实行“基数留用,超额分成”的办法。
一、主管机构按汇总的全年平均实际职工人数计算,全年人均增收节支在三百五十元(含三百五十元)以下部分,全部留单位使用,超过三百五十元部分,交部百分之二十,建立分成基金。主管机构与所属单位之间的分成比例,由各主管机构确定。
二、部直属其他水利电力事业单位人均增收节支超过三百五十元(含三百五十元)部分交部百分之二十,单位留用百分之八十。
三、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收入全部留单位使用。
四、对于没有完成事业计划和任务的单位,在工作和生产中发生责任事故和损失的单位,部和主管机构应根据计划和任务的完成情况或情节轻重,核减该单位的留用比例。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留用的增收节支,按下列规定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一、按全年平均实际职工人数计算,平均每人在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下部分,百分之四十建立集体福利基金,百分之六十建立奖励基金。
二、人均超过二百元部分,百分之五十建立事业发展基金,百分之二十建立集体福利基金,百分之三十建立奖励基金。
三、自费工资改革和部分自费工资改革的单位可从人均二百元以上部分先将调资经费提出进入奖励基金,剩余部分再按五、二、三的比例分别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六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项专用基金;
二、科技三项费用等专项拨款;
三、应交未交的预算收入;
四、未转抵预算的预算内收入;
五、各项事业收入;
六、代管经费;
七、其他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第四十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加强管理。管理的原则和要求是:
一、正确筹措。按国家财经制度的统一规定收取和提取各项预算外资金。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任意改变提取的条件和提高提取的比例,不得任意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向上报申请专项拨款时,应根据实际需要申报,并注意使用效果。
二、专款专用。各项预算外资金应严格划清资金的界限,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并在银行开户专户存储。预算内垫支的费用,要及时进行结算。
三、先提后用。各项专用基金要加强计划管理,贯彻“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
四、讲求效果。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必须讲求效果,节约使用。闲置不用的资金,应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增强单位自我发展的能力。
五、统一管理。各项预算外资金应由财务部门纳入综合财务收支计划,综合平衡,统一管理,并按规定的要求进行核算,全面反映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项专用基金的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固定资产更新基金主要用于固定资产的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零星固定资产的购置和零星土建工程支出。
二、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由事业单位用于改善工作条件、发展事业所必须的经费,弥补事业费不足,不得用于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和实物。
三、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本单位举办的理发室、浴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少年活动站、校外辅导站、农副业生产等集体福利事业的补助;职工业余文体活动所需经费的补助,但不得用于下列开支:
1.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津贴和补助;
2.给职工发放奖金或巧立名目给职工发放实物、津贴等变相奖金;
3.请客送礼和其他违反财经制度的开支。
四、奖励基金用于发放职工奖金和按规定自费工资改革,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奖金税。
五、分成基金主要用于弥补事业费不足和调剂所属单位事业发展基金和集体福利基金的不足,但不得用于部和主管机构本身的开支。
六、各种专项拨款应按上级规定的用途和规定的开支标准节约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可转作事业发展基金。
第四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应由上级财务部门审查,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严格控制。经批准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应提前存入银行,由建设银行按规定进行监督拨款。

第七章 财经纪律和财务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应认真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直接责任者以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主管机构,应经常检查督促所属单位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遵守财务制度;按期审查预算和会计决算;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开支,予以纠正;对资金使用不当,经济效益不高的事项,要限期改进;对群众来信来访检举揭发的问题要认真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单位负责人应坚决贯彻执行各项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审查年度预算和会计决算,检查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和财经纪律、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对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存在问题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十六条 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应模范遵守各项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并同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应定期检查和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检查监督资金、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对违反财经纪律的收支,应严格按《会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谎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起执行,过去有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主管机构可以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报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水电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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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实际情况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关系。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集体经济收益列支,没有集体经济收益的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补助,不得将费用摊派给村民。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辖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职责。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可以邀请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担任成员。

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体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范选举文书、选票样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六)做好有关选举的信访工作;

(七)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八)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单数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党组织或者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主任、副主任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结束时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订选举工作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后公布实施;

(三)组织提名、推选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村民登记,审查村民资格,公布村民、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五)组织提名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介绍候选人情况,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

(六)接受竞选报名,公布竞选人名单,组织竞选演讲;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且本人接受提名,或者自荐参选的;

(二)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也可以重新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的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登记的信息为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凭身份证和居住证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前三十日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告选举日期、登记截止日期、逾期不登记的处理方法等事项。

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进行登记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委托其近亲属予以告知。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或者在登记期间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公告后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三)因精神疾病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相关村民,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处理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一般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品行良好,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三)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村民服务,有带领群众共同致富的愿望和能力;  

(四)身体健康;

(五)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鼓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复转军人、回乡大中专毕业生、选聘的驻村大学毕业生、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返乡人员等积极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提名时,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集中提名,也可以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人员参加的村民小组会议提名。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

第二十条 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按提名职务和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公布。

被提名人不接受提名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候选人名额不足的,按提名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按提名得票多少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按照姓名笔划顺序公布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二条 正式候选人公布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村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

第二十四条 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在选举日按照本村应选职位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第二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自荐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并在选举日十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自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按照姓名笔划顺序公布自荐名单。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六条 选举以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现场投票的形式进行。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办理委托投票并公布名单;

(二)公布正式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有关安排;

(三) 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准备票箱和选票,设立秘密写票处;

(四)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工作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

(五)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写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等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选举现场设发票处、秘密写票处和代笔处。村民凭《村民选举证》领取选票,由村民本人填写选票后投票。

村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是,不得在投票现场临时委托。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名单,并发放《村民委托投票证》,受委托人凭《村民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最多为三人。

村民确实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八条 村民对正式候选人、竞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也可以另选本村其他村民。    

第二十九条 投票选举实行公开计票的方法。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员同村民选举委员会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公开唱票和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条 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辩认的部分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部分无效。选举工作人员对选票有争议的,应当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有效票、无效票,都应计算为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  

第三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中,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将其获得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将其获得的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只计算主任的得票数。

第三十二条 全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参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者参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在第一次投票选举日当日或者次日举行。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另行投票选举,当选名额仍不足应选名额,而当选人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得票较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或者副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时,在选举日之后的十日内选举。 

经两次选举还不足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再行选举。再行选举时,原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当选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因各种原因造成村民委员会选举无效的,应当进行重新选举。重新选举应当在宣布选举无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进行。选举部分无效的,应当按照选举程序进行部分纠正。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五日内组织村民推选或者选举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七条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干扰、阻挠、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候选人,影响或者左右村民意愿的;

(三)对控告、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人的村民、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十日对财务账目和档案资料进行清理,并在选举日连同村民委员会印章交由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封存。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办公设施、财务账目、固定资产、档案资料等移交工作,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擅自损毁。

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罢免、职务终止、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罢免:

(一)以权谋私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计划外生育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二个月或者一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四)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的。

第四十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认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后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拒绝召开村民会议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四十一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表决结果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罢免议案的提出、罢免理由及事实依据、参加表决的人数、表决结果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对罢免决议不服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辩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接到被罢免人的申辩意见后十日内,应当对申辩意见和村民会议的罢免决议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书面向村民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批准辞职或者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批准辞职或者职务终止后,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被罢免、批准辞职或者职务终止等原因出现缺额的,应当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一个月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补选妇女成员。

第四十七条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补选的具体程序和方法,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提前或者延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

(五)在选举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给选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评估结果的通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评估结果的通报

  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强海洋馆和水族馆等展演场馆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活动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10]36号)要求,我部对各地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进行了一次全面清查整顿和评估,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评估情况

  按照农渔发[2010]36号文件要求,截至2010年12月底,全国共有25个省(区、市)报送了84家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的自查评估报告,我部于2011年1月上旬组织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以下简称“濒科委”)委员及有关专家组成15个核查组,分赴各地对展演场馆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于2011年1月17—19日在北京召开濒科委会议,对各场馆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所设施及条件、技术能力、经费保障、规章制度、应急预案、档案记录、广告宣传、经营管理等进行了全面集中评估。

  二、评估结果

  84家场馆中,66家展演场馆通过评估(具体名单见附件1),可以按规定继续开展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展览、表演活动;11家展演场馆原则通过评估,需进行整改(具体名单和整改意见见附件2);7家场馆未通过评估。

  三、有关要求

  海洋馆、水族馆等展演场馆是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重要环节,请各地高度重视,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职责,切实加强海洋馆、水族馆等展演场馆的监督管理。

  (一)加强整顿,确保评估工作取得实效。对需要进行整改的展演场馆,要督促整改,整改期间可以进行适当驯养活动,但不得进行展演活动,整改时间截至2011年9月底,到期后要报送我部渔政指挥中心进行再核查评估,仍不能通过评估的,不得再从事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活动。对没有通过评估的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要依法吊销其许可证件,不得再从事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活动。

  (二)将展演场馆纳入常态化管理。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在原有特许利用证件管理基础上,加强对展演场馆的日常检查评估,将此项工作纳入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日常工作重点。对已建场馆,要加强跟踪监管。对新建以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为主要功能的海洋馆、水族馆等场馆,要引进前置评估制度,展演场馆建设前,需提交建设方案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可行性论证报告,由濒科委专家进行评估,凡未通过评估的,即使建成也不得开展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等特许利用活动。要逐步建立事前申请、专家评估、特许利用、日常检查的展演场馆监管工作机制。


附件:
.CEB
附件1:通过评估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名单.xls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104/P020110413346615399367.xls
附件2:未通过评估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名单.xls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104/P020110413346615397584.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