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85号
《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业经2013年8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2013年8月27日
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促进测绘成果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应当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副本按照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范围执行。
应当汇交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包括城镇以及区域性沉降观测、管线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专题地图(含影像图)、地理信息系统、互联网地图的兴趣点、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水下地形测量、扫海测量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
第五条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市、县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项目的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使用其他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项目出资人按照下列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测绘范围跨省或者市行政区域的,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二)测绘范围跨县行政区域的,向所在地的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三)测绘范围在县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地的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六条 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资料;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资料。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于次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完成的测绘项目,中方有关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时,应当同时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在收到测绘成果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测绘成果资料档案和数据库,并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安全。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部门定期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数据交换机制,对地理信息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交换,并提供公共服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公益性地图服务网站,及时处理、集成和整合有关部门交换的专题地理信息,保证地理信息数据的现势性,实现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九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全省测绘成果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程,统一数据格式。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获取测绘成果。
第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交通、水系、地名、土地覆盖、境界等地理信息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各类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设备,加强对国土资源、自然和生态环境、城乡建设等省情地理信息的动态监测、统计和分析,提高省情地理信息保障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我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我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利用省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到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证明手续。
省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我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供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我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利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首次申请);
(三)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法定代表人证书(首次申请);
(五)利用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委托、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省内国家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及D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省内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全省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五)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 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四等(不含四等)以下平面、高程控制网及D级(不含D级)以下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利用的决定;不予提供利用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利用人提供测绘成果,并按规定标注密级。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批准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责任书,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批准的目的和范围利用;
(三)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
(四)因机构改革和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致使利用测绘成果的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提出利用申请;
(五)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测绘成果的利用或者再开发任务的,在委托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
第十八条 利用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开发生产其他产品的,应当征得测绘成果权利人的同意,并在适当位置标注测绘成果权利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加大测绘应急装备投入,及时更新测绘应急装备和设施,提升测绘应急保障水平。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依法公布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与省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需要公布的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市、县行政区域界线长度、面积和位置;
(二)我省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和范围等;
(三)冠以“辽宁”、“辽宁省”、“全省”等字样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四)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数据。
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公布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
(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活动中,需要使用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的;
(二)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
(四)擅自改变测绘成果的利用目的和范围的;
(五)测绘成果利用单位的主体发生变更,未重新提出利用申请的;
(六)利用目的实现后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任务完成后,未及时按规定回收、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审核批准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大力推进农村义务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教育部、中央编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大力推进农村义务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师[20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编办、发展改革委、财务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展农村义务教育,办好农村学校,关键在教师。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 41号),加快农村义务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建立城乡一体化义务教育发展机制,从根本上解决农村教育发展的突出问题,促进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扎实推进农村义务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各地要把农村义务教育教师队伍建设作为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摆在重中之重的战略地位,分步扎实推进,为农村教育的改革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师资保障。探索建立严格准入、能进能出的教师管理新机制,教师地位待遇显著提升,优秀师资来源充足,补充渠道畅通,岗位交流制度化,结构不断优化,专业水平明显提高,农村义务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到2020年,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准入严格、管理规范、保障有力的农村教师队伍建设长效机制,造就一支师德高尚、数量充足、配置均衡、城乡一体、结构合理、乐教善教、稳定而充满活力的高素质农村教师队伍。
二、探索建立农村义务教育教师补充新机制。继续实施并逐步完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大力推进各省(区、市)实施地方特岗计划,探索建立吸引高校毕业生到村小、教学点任教的新机制。全面实行新进教师公开招聘制度,加强省级统筹,规范招聘程序和条件,逐步建立农村教师补充新机制。全面实施教师资格考试和定期注册制度,严把农村教师入口关,严禁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进入教师队伍。
三、编制配备切实保证农村学校师资需求。逐步实行城乡统一的中小学编制标准,对农村边远地区实行倾斜政策。落实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对寄宿制中小学、乡镇中心学校、民族地区双语教学学校、村小及教学点、山区湖区海岛牧区学校等实施特殊师资配备政策。按照国家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要求,补足配齐农村音体美、英语、信息技术、科学课程等紧缺学科教师以及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同一县域内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可以互补余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使用本地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占用或变相占用农村中小学教职工编制。
四、多渠道扩充农村优质师资来源。进一步完善部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政策,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鼓励支持地方结合实际实施师范生免费教育制度,为农村学校定向培养补充“下得去、留得住、干得好”的高素质教师。扩大实施“农村学校教育硕士师资培养计划”和“服务期满特岗教师免试攻读教育硕士计划”。采取定向委托培养等特殊招生方式,扩大双语教师、音体美等紧缺薄弱学科和小学全科教师培养规模,在师范生免费教育和“特岗计划”中向音体美教师倾斜。依托现有资源,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双语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建设,每年培训一批少数民族双语教师。
五、大力促进农村教师专业发展。继续实施“中小学教师国家级培训计划”。加强农村教师国家级示范培训,积极探索农村教师远程网络培训的有效模式,为农村义务教育教师建立网络研修社区。加强音体美、科学、综合实践等农村紧缺薄弱学科课程教师和民族地区双语教师培训。支持农村名师名校长专业发展,造就一批乡村教育家。研究完善符合村小和教学点实际的职务(职称)评价标准,职务(职称)晋升向村小和教学点专任教师倾斜。推动各地结合实际,规范建设县(区)域教师发展平台。
六、建立健全城乡教师校长轮岗交流制度。各地要建立县(区)域内教师校长轮岗交流机制,建立县(区)域内城镇中小学教师到乡村学校任教服务期制度,引导、鼓励优秀教师到乡村薄弱学校或教学点工作。城镇中小学教师在评聘高级职务(职称)时,要有一年以上在农村学校或薄弱学校任教的经历。支持退休的特级教师、高级教师到乡村学校支教讲学。推进校长职级制改革试点,探索实行校长任期制和定期交流制。
七、切实保障农村教师待遇。各地要依法保障并逐步提高农村义务教育教师工资待遇,确保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进一步做好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工资实施工作,按照“管理以县为主,经费省级统筹、中央适当支持”的原则,确保绩效工资所需资金落实到位。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实行工资倾斜政策。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部署,推进教师养老保障制度改革,按规定为农村教师缴纳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中央安排基建投资,支持建设农村艰苦边远地区学校教师周转宿舍。鼓励地方政府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教师住房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统筹予以解决。
八、大力表彰在农村长期从教的优秀教师。对在艰苦边远乡村学校和教学点长期任教、贡献突出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在评选表彰全国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方面向乡村教师倾斜。广泛深入宣传优秀农村教师的先进事迹,鼓励优秀教师在农村长期从教、终身从教。总结推广各地各部门在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方面的先进经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表彰奖励教师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和部门。
九、建立分工明确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教育、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编制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落实部门责任,形成共同推进农村教师队伍建设的强大合力。健全督导检查和工作问责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农村教师队伍建设专项督导评估,把优先保证农村教师队伍建设经费投入、及时补充新教师、依法理顺教师管理职能等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强化政府责任,确保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各项举措落到实处、取得实效。将农村教师队伍建设纳入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对各地教师队伍建设基本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和公示。
教育部 中央编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