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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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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辽宁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6月24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加强财务管理,落实和规范财务自主权,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政企职责分开,落实企业财务自主权与维护国家财产所有权相统一,企业外部财务监督管理与企业内部约束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四条 企业外部财务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财政机关具体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企业执行国家财政财务政策,落实企业理财自主权;
(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企业自我约束机制;
(三)办理企业财务登记,审查企业备案事项,依法审批企业重要财务事项;
(四)依法对企业执行财经法规以及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依法纠正、处罚企业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向有关单位提出董事长或者厂长(经理)任免、奖惩的建议;
(五)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向国有独资企业监事会派驻监事;
(六)对企业改制、破产、兼并和产权转让等各项改革过程中涉及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七)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对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工作由其财务会计(审计)机构具体负责。企业重大财务决策,必须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决定。
社会中介机构受主管财政机关、审计机关或者企业委托,依法对企业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实施监督、审计。

第二章 财务会计基础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或者变更文件的复制件,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务登记。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主营业务性质和范围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及相应的行业企业财务制度,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必须经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后执行,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主管财政机关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要求企业进行修改、补充和调整。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财务会计工作需要配备持有主管财政机关颁发的会计证的会计人员。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任用(聘用)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
企业财务会计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总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企业应当接受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帐簿、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九条 企业厂长(经理)对内部财务监督管理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应当支持和保障财务会计及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和执行财经法规,接受财务、审计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使用
第十条 企业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提高效益的原则,合理确定资产负债比例,制定资金筹集计划。优先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等方面的资金需要,严格控制非生产性支出。
企业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对外投资、非生产性支出等分类按月(季、年)编制资金使用计划,重大资金使用计划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吸收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20%;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20%的,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3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原则上在银行开设一个基本帐户。需要开设其他帐户的,应当经企业财务负责人批准。企业在银行开设帐户情况(包括基本帐户和其他帐户)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企业对其所属资产,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企业对国家投入的资本金、专项资金和税收返还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应当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对无有效合同、合法凭证、合法手续的,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票等)。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和内部集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和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其发行债券和内部集资方案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企业支付债券(包括内部集资)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发行债券或者内部集资以及向银行借款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和期货
交易等风险性投资。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合理确定和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按照政策规定落实项目资本金和铺底生产经营资金,不得为今后的生产经营留下资金缺口。
第十五条 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做好可行性研究;重大投资项目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对外累计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技术改造任务重、生产经营资金不足、资不抵债的企业,以及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同期存款利率项目的企业,不得对外投资。
企业对外投资中的财产转移,应当严格履行评估和报批制度。未经资产评估和履行报批手续,不得对外投资。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编制投资损益明细表,详细反映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者发生的损失。对项目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者低于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
企业对以前年度安排的对外投资,应当进行清理。对外投资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企业财务会计机构应当做好对外投资项目的效益测算和投资收益的收缴以及分析评价工作,定期向企业厂长(经理)报告投资收益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非生产性资金的使用,应当编制项目预算和费用开支计划,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决定,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
企业工资总额增长速度应当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速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速度应当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速度。其增长速度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有关部门相应扣减企业新增效益工资。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和工资包干数由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核定,企业应当按照工效
挂钩及有关政策规定计发职工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不得随意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企业必须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列支和使用业务招待费。对业务招待费的支出情况,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每半年向职工代表大会公布一次。
企业公益金、职工福利费和住房基金等项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和用途提取、使用。
企业不得用公款以私人名义购车。亏损、资不抵债、欠缴国家税款、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劳动保险费的企业,不得购买小汽车或者以抵债名义变相购买小汽车。
企业建造或者购买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以及职工住宅等非生产性设施,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立项,并按照规定报批。企业不得高标准修建和高档装修非生产性设施,不得挤占生产经营性资金。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审查企业自筹基建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 企业用公积金补亏或者转增资本,国有独资企业需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查批准,股份制企业需报股东会审议决定。
企业税后各项资金除公益金和向投资者分利外,留用部分应当全部用于企业发展,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第四章 企业购销活动及关联企业业务往来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购销活动管理责任制,完善原燃材料、机器设备等比质、比价采购和销售商品及回收销货款等购销活动的管理制度。企业制定的有关购销活动制度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企业主要原燃材料、机器设备的购进价格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同类产品(商品)或者企业以往购进及销售的同类产品(商品)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在企业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企业大宗原燃材料的采购可实行公开招标制度,实行定点、定价采
购。
企业产品(商品)销售收入、附营收入和营销活动中收取的佣金、回扣等,必须及时足额入帐,不得隐匿、截留。
第十九条 企业对符合规定采取以物抵款、以货抵款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核算,依法纳税。对采取以物易物的,易出物按照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转作销售收入,依法纳税;易进物作为企业购入有关存货或者资产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原燃材料供应、商品销售、收入费用的核算以及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经费开支等,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实行分帐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得转移收入和利润。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资金占用费率不得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第五章 资 产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加强存货的收发管理,定期对存货进行盘点清查。企业不得采取多领原燃、辅助材料等手段调节企业盈亏。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存货和固定资产盘亏、盘盈、毁损、报废等损失,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审批。其中,年净损失额在一定数额以上的,还应当报企业主管部门、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方可进行帐务处理。
企业发生被盗、贪污等资产损失,应当按照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审查,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未经审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坏帐损失的确认应当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规定。对应收帐款应当建立责任制,制定催收计划,及时清缴,不得擅自列作坏帐损失。
由于债务单位破产或者债务人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收回部分所形成的坏帐损失,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由企业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进行处理。
企业超过3年以上的应收帐款,不得自行转作坏帐损失。确需转作坏帐损失的,企业应当提交坏帐损失申请书及相关的法律文件,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主管财政机关对尚能追回的欠款,不予核批,并责成企业制定具体清欠计划和措施,追收欠款。对于按照规定已经核销的坏帐损失,
企业应当帐销案存,继续保持应收帐款追索权。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外担保,应当严格审查被担保单位的偿债能力与信用程度,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企业对外担保发生的损失应当先转作其他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比照坏帐损失的审核程序处理。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干预企业对外担保。
第二十四条 企业外购、其他单位投入、接受捐赠和自行建造形成的资产等,应当按照规定计价入帐。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在建工程项目的预、决算及工程进展情况。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参与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已经完工的项目,应当及时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但已经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其借款利息及汇兑损益,均计入
企业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或者递延资产挂帐。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合并、分立等,必须进行财产清查和资产评估,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连同财产清册,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 企业依法破产的,应当制订破产方案,进行破产清算。
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参与破产清算组,负责办理与破产财产保管、清理、估价、处置及分配等有关的财务事项,并参与审批破产企业的分立方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依法兼并的,应当制定兼并总体方案;被兼并企业应当进行财产清查、评估,办理财产合并、划转手续。
企业兼并的总体方案,被兼并企业财产清查结果的认定,财产损失、资本金合并的财务处理,以及财务隶属关系划转等,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经济实体划清界限,实行财务脱钩,彻底分离。划出的资产,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有关资产、资金的划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企业对外转让产权,应当由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其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入帐。
企业向外商、私营企业等转让产权,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外出租固定资产收取的租赁费用,不得低于该固定资产应当计提的折旧费用。
企业对外出借固定资产收取的占用费,不得低于同期银行借款利息。

第六章 成本、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准确核算成本费用。
企业发生的但在企业财务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费用支出项目,必须及时报告主管财政机关,并按照主管财政机关的意见进行财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确定分类折旧率,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其确定的折旧率必须达到财务制度规定的最低标准。确定的折旧率,严禁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符合加速折旧条件的企业,应当实行加速折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改造任务较重、但不属于加速折旧规定范围的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加速折旧。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原则上计入当期损益,数额较大需要待摊或者预提的,应当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对于改变固定资产状态、功能、结构,增加、补充设备和改良装置,或者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而发生的支出,应当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原则上不得作为修理费用列入成本费用。特殊情况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三十五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
的科研试制费用,可以全额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企业发生的上述费用不得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企业一般不得低于2%。
第三十六条 企业差旅费标准应当参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制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企业财务会计机构应当审核差旅费报销项目,对出差人员个人购物、娱乐、保健等消费性支出以及绕道旅游等支付的费用均不得报销。
第三十七条 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的预提费用项目及标准,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额与实际数额发生差异时,应当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需保留余额的,应当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少提数额应当一次或者分次计入成本费用。
属于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应当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分摊,但分摊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存货领用或者发出方法、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等应当按照规定,并结合企业具体情况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年终前提出变更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不得将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的有关费用列入递延资产。对已列入递延资产的,应当区分不同内容,制定摊销计划,分期计入各期损益,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企业对无形资产应当按财务制度规定,制定分期摊销计划,分期计入各期损益,并在当年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严格控制非公益性捐赠、赞助等项支出。亏损、资不抵债、欠缴税费、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劳动保险费以及生产经营资金不足的企业,不得对外进行非公益性捐赠、赞助等项活动。
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基金)、罚款、集资项目和其他摊派。

第七章 利润分配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顺序进行分配。国有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方案,需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企业应当建立自补流动资本制度,在提取盈余公积金之前,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本。
第四十二条 企业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后,可以提取公益金和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其中,公益金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盈余公积金的提取比例。
第四十三条 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建设,原则上不得和企业应付福利费混同使用,不得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职工发放。亏损和实现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企业,不得提取公益金。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以前年度的明亏、潜亏、挂帐损失,需要核销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实收资本的,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 股份制企业利润分配和需要核销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实收资本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执行。

第八章 财务报告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编制财务报告,并说明以下内容:
(一)固定资产购建、流动资本增长和对外投资及收益等;
(二)工资发放、业务招待费开支、较大项目的非生产经营性资产购置等;
(三)生产成本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
(四)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损失处理等;
(五)流转税、所得税、国有资产收益及其他各项税金的缴纳等;
(六)关联企业主要往来事项;
(七)实现利润及利润分配等;
(八)采用的主要会计处理方法及其变更原因以及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九)需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或者备案条款的执行情况;
(十)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年度决算报表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主管财政机关要求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查帐报告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年度决算报表和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年度决算报表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直接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主管财政机关和企业对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派出的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财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免去(解聘)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或者监事职责的;
(二)超越权限干预企业财务自主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企业财务秘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接受企业报酬或者收受企业财物的。
第五十条 注册会计师审查企业财务决算时,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企业董事长、厂长(经理)和有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财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部门,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可以建议企业主管部门、董事会免除(解聘)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有关财务事项未按照规定上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或者备案的;
(二)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且亏损额逐年增加的,或者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
(三)未按照规定核算、反映企业盈亏,导致企业虚盈实亏或者虚亏实盈的;
(四)违反财政、财务法规,擅自提高成本费用提取比例和开支标准、扩大成本费用开支范围的;
(五)擅自转让企业产权,故意隐瞒财务问题,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和转移利润的;
(六)对企业财务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隐匿、转移收入或者营销活动中收取佣金、回扣等未及时足额入帐的;
(八)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
第五十二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主动策划、严重失职造成企业虚盈实亏、损失浪费严重或者违反财经纪律的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可以建议企业将其调离财务会计岗位,给予行政处分;提请有关部门取消会计技术职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要财务事项、重大财务决策等,由各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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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及补充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及补充规定的通知

合财企[2005]76号


各县区财政(国资)局,市直有关部门,市属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肥各相关中介机构: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财政局

二○○五年四月一日



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

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企[2005]1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直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发布后,对规范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国有经济结构的调整,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企业重组改制的深入进行,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加以完善。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财务处理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工资余额中,属于应发未发职工的工资部分,应予清偿;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属于实施“工效挂钩”等办法提取数大于应发数形成的工资基金结余部分,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二、关于预提企业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的财务处理
改建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限的在册职工实行内部退养的,所需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应当作为管理费用,据实处理。
国有企业在分立式改建情况下,改建企业内退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的,经批准可以从改建企业国有净资产中预提所需的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并实行专户管理。预提数额以改建企业可支付的国有净资产为限,不足部分作为管理费用,由内退人员的统一管理单位据实承担。
三、关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在公司制改建中核销国有权益的财务处理
在企业集团内部,子公司实行公司制改建,由于资产损失或产权转让等原因,经核实批准实际折股的国有权益或国有产权转让作价少于原有账面价值的,母公司相应核销对子公司的股权投资,投资损失可以转入年初未分配利润,依次以结余的年初未分配利润及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企[2002]31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直管企业: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在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处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财政部

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改建,是指国有企业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改建企业,是指经批准实行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企业,是指实行公司制改建以后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是指直接持有或者直接管理改建企业国有资本的国家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国有企业以及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存续企业,是指企业采取分立式改建后继续保留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并遵循《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部议事规范。
第四条 改建企业的产权应当清晰。对于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产权纠纷的改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进行产权界定或者产权纠纷调处。
对于出资证据齐全但尚未明确产权归属关系的,应当由原占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补办相应手续。
第五条 改建企业应当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类资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编制改建日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册。
在资产清查中,对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长期投资,应当延伸清查至被投资企业。
资产清查的结果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委托中介机构所发生的费用由改建企业支付。
第六条 改建企业清查出来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资损失或者债权投资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管理的规定确认处理。
第七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改建企业所涉及的全部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八条 资产评估结果是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出资折股的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
自评估基准日到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的有效期内,原企业实现利润而增加的净资产,应当上缴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经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同意,作为公司制企业国家独享资本公积管理,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对原企业经营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公司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分得的股利补足。
企业超过有效期未能注册登记,或者在有效期内被评估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不得将国有资本低价折股或者低价转让给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个人。
企业实行整体改建的,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应当按照评估结果全部折算为国有股份,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并将改建企业全部资产转入公司制企业。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的,应当按照转入公司制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为国有股份,并可以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也可以由存续企业持有。分立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的,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的国有股份,合并前各方如果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应当由原共同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一并持有;如果分属不同投资主体,应当有合并前各方原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分别持有。企业合并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第十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股权设置方案,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制定;在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的情况下,应当由具有控制权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会同其他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协商制定。
股权设置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股本总数及其股权结构;
(二)国有资本折股以及股份认购;
(三)股份转让条件及其定价;
(四)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权限,向国有资本变动的审批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并附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批准文件;
(二)改建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三)改建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决议;
(四)改建企业资产清理结果以及资产重组方案;
(五)改建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文件或者备案表;
(七)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设置方案;
(八)公司制企业股东认购股份的协议;
(九)公司制企业的公司章程。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报送的资料,按照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内部职工股份的认购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改建企业或者公司制企业不得为个人认购股份垫付款项,也不得为个人贷款提供担保。
内部职工(包括经营者)持有股份尚未缴付认股资金的,不得参与分红;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尚未缴付认股资金的,应当调整公司制企业的股权比例,并依法承担出资违约的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对占有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进行评估并按照土地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评估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随同改建企业国有资本一并折股,增加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份;
(二)采取出让方式的,由公司制企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采取租赁方式的,由公司制企业租赁使用,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第十四条 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对没有纳入改建企业范围、具备经营条件的剥离资产,可以其组建企业法人,独立核算,依法经营;对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剥离资产,可以按以下方法处置:
(一)整体出售,即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基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公开出售。出售价格低于评估结果10%以上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向国有资本变动的审批单位作出书面说明。所得出售净收益,应当作为本期损益处理。
(二)租赁经营,即向公司制企业或者有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租赁经营,并签定租赁合同。租赁费可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约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所得租赁收益,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务预算管理。
(三)无偿移交,即与当地政府部门充分协商后,将改建企业原承担社会职能的相关资产,无偿移交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在地社区管理,相应核减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
凡是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处置的剥离资产,可以由存续企业管理,也可以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直接管理。
第十五条 改建企业清理核实的各项债权债务,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确定债权债务承继关系,并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订立债务保全协议:
(一)企业实行整体改建,应当由公司制企业承继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
(二)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应当由分立的各方承继原企业的相关债权债务;
(三)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应当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合并前各方的全部债权债务。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公司改建时,经批准或者与债权人协商,可以实施债权转为股权。
(一)经国家批准的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债权,可以实行债权转股权,原企业相应的债务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二)经银行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协商同意,可以按照有关协议和公司章程将其债权转为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改建企业经过充分协商,债权人同意给予全部豁免或者部分豁免的债务,应当转作资本公积。
第十七条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仍作为流动负债管理,不得转为职工个人投资。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应付工资余额中欠发职工工资部分,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不属于欠发职工工资的应付工资余额,作为工资基金使用,不得转为个人投资。
改建企业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以现有资产清偿。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改建企业也可以将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转作个人投资。
第十八条 改建企业原由国家财政专项拨款、其他各类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实行先征后返政策返给企业的税收等,按照规定形成资本公积的,应当计入国有资本。对其中尚未形成资本公积而在专项应付款账户单独反映的部分,继续作为负债管理,形成资本公积后作为国家投资单独反映,留待以后年度按规定程序转增国有股份。
公司制企业享受国家财政扶持政策,收到财政拨给的资本性补助资金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可从改建企业净资产中扣除或者以改建企业剥离资产的出售收入优先支付。
企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规定标准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按照原劳动部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应当理顺存续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产权关系,明确存续企业及分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持有单位。
存续企业和分立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根据资产相关性和业务相关性的原则分离资产及其债权、债务,不得相互转嫁债权、债务。
存续企业和分离后的公司制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严格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活动和市场价格结算,不得相互转移收入。
存续企业和分离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实行人员分开,经营人员不得相互兼职、转嫁工资性费用。
存续企业和分离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分账,建立新账,分别编制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后,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国有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公司制企业吸收新的股东而增资,或者由部分股东增资,新增出资应当按照公司制企业账面每股净资产折股,或者按照原有股东协商的比例折股。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公司制企业,因吸收其他单位投资或者进行资本重组、经营者任期届满或者任期未满而离职、因故调离、解除职务或者离退休时,经与股份持有人协商一致,有关股份可以在公司制企业内部转让。
第二十四条 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资本与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应当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家股红利的具体收缴办法按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94)财工字第295号〕及财政部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整体或者合并改建为公司制企业的,改建前的会计档案、资料应当由公司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中涉及的国有资本变动行为,应当进行检查监督。
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公司制改建的,或者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未按照本规定执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主管财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27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第29号)文件即予废止。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海洋渔业安全通信网CDMA通信系统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海洋渔业安全通信网CDMA通信系统规范》的通知

农办渔[2007]42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海洋渔业安全通信网CDMA移动通信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统一系统建设的总体要求和船用终端等通用技术指标,我部组织制订了《全国海洋渔业安全通信网CDMA通信系统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全国海洋渔业安全通信网CDMA通信系统规范
(2007年4月 )
目 录
第一章 系统概述 3
1. 1 背景 3
1. 2规范适用范围 3
1. 3系统建设采用标准 4
1. 4术语和定义 4
1.5缩略语和符号 10
第二章 系统总体要求 12
2.1 系统设计原则 12
2.2 系统技术要求 13
2.3监控中心组成及功能 13
第三章 系统结构和功能定义 15
3.1系统体系结构 15
3.2基础技术 17
3.3功能描述 19
3.4系统拓扑结构图 22
第四章 船用终端通用规范 25
4.1终端结构 25
4.2终端基本功能及基本工作流程 25
4.3数据显示 26
4.4操作与控制 26
4.5外观质量 26
4.6技术要求 27
4.7业务协议定义 27
4.8数据输出接口 27
4.9供电方式 28
4.10环境要求 28
4.11特服号的需求 28
4.12 船载终端配置要求 28
4.13手机终端要求 28
附录一:中心机房环境要求 29
1建筑结构要求 29
2机房装修 29
3机房配电 29
4空调 30
5机房照明 30
6消防 31
7防雷及接地 31
附录二:系统支持技术服务 33
1热线电话实时指导服务 33
2问题与解答技术支持库 33
3远程监控实时指导服务 33
4急修服务 33
5巡回检修服务 33
6系统调整服务 34
7系统常规检查 34

第一章 系统概述
1.1 背景
我国是渔业大国,海域辽阔、海岸线达18,000公里。海洋渔业水域面积300多万平方公里,渔业船舶28.14万多艘,(其中大于600马力渔船1774艘、200—600马力渔船25008艘,60—200马力渔船42906艘、20—60马力渔船55395艘、20马力以下157741艘)。从事渔业生产的渔民有1000多万人。海洋捕捞业、海水养殖业在渔业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仍是沿海渔区经济的主导产业。海洋渔业的特点和海上作业环境复杂多变,决定了海洋渔业生产是高危事故高发行业。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改变我国海洋渔业通讯网络和安全预警体系建设落后状况。构筑海洋渔业安全生产预警、搜救指挥通讯平台,增强对渔业突发、紧急事件的应变能力和处置能力,进一步提高海损事故救助成功率,有效保护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渔区的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保障渔业经济的持续、健康、稳步发展。农业部决定建立“全国海洋渔业安全通信网”,并将它作为2005年为农(渔)办理15件实事之一。农业部计划投资近4000万元,整合现有海洋渔业通信资源,利用现代化通信技术,建立全国统一的海洋渔业安全通信网路,即建立“四网合一”的海洋渔业短波安全通信网、超短波(近海)渔业安全救助通信网、渔业船舶船位监测网和海洋渔业公众移动通信网。
本系统为全国海洋渔业安全通信网组成部分。系统是基于CDMA公众通信网,结合GPS高精度卫星定位与现代GIS地理信息技术,所建立的一套集船位监控、遇险救助、通讯指挥于一体的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1.2规范适用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全国海洋渔业安全通信网CDMA通信系统规范(以下简称“系统”)的基本架构和功能。
本规范适用于采用CDMA公众通信网,结合GPS高精度卫星定位与现代GIS地理信息技术所开发的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本规范作为统一规范,可作为系统的设计依据。
本系统为依赖无线公众通信网路,结合GPS高精度卫星定位与现代GIS地理信息技术,所建立的一套集渔船海上定位、遇抢救助、通讯指挥于一体的海上渔业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1.3系统建设采用标准
Ø GB 2312-80 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基本集
Ø GB/T 11711-2002 船用自动雷达标绘仪(ARPA)性能要求、测试方法和要求的测试结果
Ø GB/T 16982-1997 全球海上遇险安全系统(GMDSS)船用无线电通信设备技术要求
Ø GB/T 134741992 船用潮汐、潮流图表编制方法
Ø ISO9000(所有部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障标准
Ø IMO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1997(修订)
Ø IMO决议A.817:1995,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ECDIS)性能标准
Ø IHO S-52:1996,ECDIS海图内容与显示形式规范
Ø IHO S-52,附录1:1996,电子航海图更新指南
Ø IHO S-52,附录2:1997(修订),ECDIS颜色与符号规范
Ø IHO S-52,附录3:1997,ECDIS相关术语集
Ø IHO S-52,附录4: IEC61174所用的测试资料集
Ø IEC 61174/Ed2 海上导航和无线通信设备与系统—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ECDIS)--性能要求、测试方法和要求的测试结果
Ø IEC60945:海上导航和无线电通信设备与系统—通用要求—测试方法和要求的测试结果
Ø IEC61162(所有部分),海上导航和无线电通信设备与系统—数字接口
Ø QB/CU 18—2005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CDMA定位业务SPACCESS接口技术要求
Ø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及水产船用设备检测行业标准
1.4术语和定义
1.4.1
海洋渔业安全信息服务系统 (ocean fish culture safety Information service system,OCSISS)
本系统系采用卫星定位和无线公众移动通信技术,所建立起来的海洋渔船海上安全生产监控信息处理系统。系统由渔业安全信息服务中心、通信网路及定位终端等部分组成,功能上以提供海上渔船终端的实时监控为特征。
1.4.2
信息服务中心 (information service center,ISC)
以通信网关和信息服务中心计算机系统为基础,按区域或用户进行划分,对服务范围内的船舶和用户进行管理,提供信息处理(包括显示、存储、融合等)及人机服务接口,是系统的区域服务中心。
1.4.3
信息服务中心网关(information service center gateway,ISCG)
是信息服务中心与通信网路的接口,保证信息服务中心与船用终端的安全通信,提供各区域服务中心的联网通信功能。
1.4.4
信息服务中计算机系统 (information service center network,ISCN)
由计算机、服务器及通信设备组成的计算机局域网络,提供信息服务中心各设备间的多媒体通信。
1.4.5
信息服务系统管理中心 (information service system manage center,ISSMC)
对信息中心的数据管理功能,具有系统数据的管理、维护、报表输出功能,是系统服务管理的数据管理维护模块。
1.4.6
电话接入信息处理中心 (caller Information porcess center,CIPC)
带有CDMA1X+GPSONE功能的手机用户通过拨打电话接入信息处理中心固定电话号码,电话接入信息处理中心可以根据用户选择的功能键进行直接报警、渔业信息服务、座席接入等功能服务。
1.4.7
手机位置服务网关 (mobile phone location service gateway,MPLSG)
和联通本地位置服务接口Spacess接口进行通讯的网络接口程序,主要通过该接口程序获取位gpsone手机用户的位置信息。
1.4.8
短信通信网关 (short message gateway,SMG)
短消息接入网关接口程序,主要通过该程序接口进行终端短信息数据的交换。
1.4.9
船舶信息服务系统通信网路 (ship information service system network,SISSN)
由公众移动通信网、公众数据通信网或其他专用移动通信网路组成,实现船舶信息服务中心与船用终端、信息服务中心之间的多媒体通信。
1.4.10
船舶信息服务系统中心( ship information service system center,SISSC)
由各信息服务中心组成,具有系统控制、管理、维护功能,是系统服务管理的总中心。
1.4.11
船用终端 (ship-borne terminal,ST)
是安装在渔业作业船只上,满足船舶工作环境要求,实现位置信息处理和移动网络接入,具有与其他船用电子设备进行通信的能力,提供服务中心所需的信息,完成服务中心监控调度功能的设备统称。
1.4.12
GPSONE手机终端 (gpsone mobile telephone,GMT)
是符合中国联合通信公司的CDMA1X+GPSONE功能的手机设备终端。
1.4.13
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electronic chart display and information system ,ECDIS)
是一种航海信息系统,它备有足够的备用装置,符合1974 SOLAS条约第V/20条规则有关对海图现势性的要求,由一个系统电子航海图(SENC)显示所需信息。SENC具有来自导航传感器的位置信息,以辅助航海人员设计航线、进行航路监视,并可显示与航海相关的其他信息(参见《IEC 61174:海上导航和无线通信设备与系统—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ECDIS)--性能要求、测试方法和要求的测试结果》第4.2.1)。
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可作为船用终端的组成部分,其硬件部分可以是独立的设备,与船用终端通过通信线路相连。此时,其互相之间的通信需符合《IEC 61162(所有部分),海上导航和无线电通信设备与系统—数字接口》的相关要求。
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可作为船用终端的组成部分,与船用终端构成一体化设备。
当作为船用终端的扩展组成部分时,电子海图显示与信息系统的导航传感器即为船用终端的卫星定位接收机(SPR)。
1.4.14
船用终端通信收发信机( ship-borne terminal transceiver,STR)
实现船用终端与信息服务系统中心通信的功能模块,是移动通信网路的用户终端设备。
1.4.15
卫星定位接收机(satellite positioning receiver,SPR)
实现船舶定位信息接收的功能模块,是卫星定位系统的用户终端设备。
1.4.16
船用终端主控处理机(ship-borne terminal main controller,STM)
完成船用终端各功能的控制,是船用终端的中央处理器,由各类计算机处理器、辅助处理器、人机接口及应用程序组成。
1.4.17
船用终端加密机(ship-borne terminal encrypter,STE)
实现船用终端与信息服务中心通信数据的保密,完成加解密算法、安全处理规程、用户密钥生成和设备密钥管理。
1.4.18
船舶通信参考点 (ship communication reference)
船用终端内主控处理机与通信收发接口程序之间的功能和通信接口。
1.4.19
定位信息接入参考点 (positioning information access reference)
船用终端内主控处理机与卫星定位接收机之间的功能和通信接口。
1.4.20
船舶控制参考点 (ship control reference )
船用终端内主控处理机与其他终端设备之间的功能和通信接口。
1.4.21
信息处理参考点(information process reference)
信息服务中心内计算机局域网与中心通信网关之间的功能和通信接口。
1.4.22
船舶通信空中接口 (ship communication wireless interface)
船用终端与移动通信网路之间的空中通信接口,由船用终端通信收发信机实现。
1.4.23
定位信息接收空中接口 (positioning information receive wireless interface)
船用终端与卫星定位系统之间的空中通信接口,由卫星定位接收机实现。
1.4.24
移动通信网与数据网络接口 (mobile network interface for data network)
移动通信网路与互联网及各类公众或数据网的接口。
1.4.25
ISSC接入移动通信网路接口 (access mobile network interface)
信息服务系统中心与移动通信网路的接口。
1.4.26
ISSC接入数据网接口(access data network interface)
信息服务系统中心与数据网络的接口。
1.4.27
ISSC互连界面(interlink interface)
船舶信息服务系统中心内信息服务中心间的接口。
1.4.28
定位资料 (position data)
由卫星定位接收机处理的包含船舶的经纬度、速度、方向及时间等卫星定位的原始信息。
1.4.29
位置信息 (position information)
经船用终端按规定要求处理,包含定位信息和其他信息在内的,提供给信息服务系统中心处理的信息。
1.4.30
刷新方式 (refurbish mode)
船用终端发送船舶位置信息和信息服务中心更新当前船舶位置的条件。
1.4.31
时间间隔 (time interval)
船用终端位置信息刷新方式之一,表示两次刷新的时间间隔或两时刻之差,即时间长度。
1.4.32
定时方式 (timing mode)
船用终端位置信息刷新方式之一,表示按规定的时间间隔刷新船舶位置信息。
1.4.33
定距方式 (set distance mode)
船用终端位置信息刷新方式之一,表示按规定的两点位置之差刷新船舶位置信息。
1.4.34
定位置方式 (positioning mode)
船用终端位置信息刷新方式之一,表示按规定的一个或多个船舶经纬度刷新船舶位置信息。
1.4.35
定时刻方式 (time of day mode)
船用终端位置信息刷新方式之一,表示按规定的时刻刷新船舶位置信息。
1.4.36
定速度方式 (velocity mode)
船用终端位置信息刷新方式之一,表示按规定的卫星定位船舶速度刷新船舶位置信息。
1.4.37
电子航海图 (electronic navigational chart,ENC)
电子航海图(ENC)是一种由官方海道测量机构发布的、专供ECDIS使用的、在内容、结构和格式上已标准化了的数据库。ENC包含了安全航行所需要的全部信息,还可能包含与纸介质海图有关的、也被认为是安全航行所需要的其他附加信息(如航路指南)。
1.4.38
系统电子航海图 (system electronic navigational chart ,SENC)
系统电子航海图(SENC)是由ECDIS为一定的使用目的,把对ENC的格式转换、改正和航海人员添加的其他信息综合形成的数据库,是ECDIS为显示海图和实现其他导航功能而实际存取的数据库。它等效于现势的纸介质海图。SENC还可以包含其他来源的信息。
SENC的内容等效于SJ/T XXXX导航电子海图应用存储格式标准所规定的内容。
1.5 缩略语和符号
下列缩略语和符号适用于本部分。
Ø CDMA 码分多址 (code division multiple access)
Ø GPSONE Qualcomm(高通)公司及其子公司SnapTrack 提供的一种移动定位技术,该技术融合了无线网络辅助GPS和CDMA三角定位技术,在CDMA手机上实现高精度、高灵敏度定位
Ø CDPD 蜂窝数字分组数据 (cellular digital packet data)
Ø Gg 移动通信网路与数据网络接口 (mobile network interface for data network)
Ø Gi SISSC接入数据网络界面(access WAN network interface)
Ø Gm ISC接入移动通信网路接口 (access mobile network interface)
Ø GK ISSC互连界面
Ø GIS 地理信息系统 (geography information system)
Ø GPS 美国全球卫星导航定位系统(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
Ø HF 高频无线通信系统(high frequency)
Ø UHF 超高频无线通信系统(ultrahigh friquency)
Ø VHF 甚高频无线通信系统(very High frequency)
Ø Internet 国际互联网络
Ø Intranet 企业内部互联网
Ø WAN 广域网 (wide area network)
Ø SMS 短信息服务 (short message service)
Ø Rc 船舶通信参考点
Ø Ri 信息处理参考点
Ø Rp 定位信息接入参考点
Ø Re 船舶信息加密参考点
Ø Rv 船舶控制参考点
Ø Um 船舶移动通信空中接口
Ø Up 定位信息接收空中接口

















第二章 系统总体要求
2.1 系统设计原则
2.1.1先进性
采用国际先进并有一定的前瞻性、能代表发展方向的网络技术和设备,既反映当今先进水平,同时又为今后发展留有空间,能承载和交换各种信息。
2.1.2可靠性
借鉴国内外先进系统的经验,采用成熟技术,保证系统可靠运行,关键设备应有冗余,当主系统出现故障时,能实施在线故障恢复,系统能做到自动故障切换立即投入运行,而不会造成任何损失。
2.1.3开放性
网络产品要求符合相关标准,兼容性好,易于互换和移植,按照标准的通信协议,能够接收和输出标准格式的数据,提供各种网络之间的信息服务,实现资源共享与交流,并能适应国际流行的软硬件运行平台。
2.1.4安全性
具有安全预警、黑客跟踪、自动屏蔽以及抵御非人为安全隐患的能力。
2.1.5扩充性
系统设计应考虑未来网络发展,留有充分的扩充余量,所选用软硬件设备应是模块化的,所需功能可灵活配置,便于更新扩充,同时各方面必须具有升级换代的可能。
2.1.6可管理性
具有良好的网络管理、网络监控、故障分析和处理能力,提供实时监控网络运行状态、故障恢复、日常维护等有效手段。
2.2 系统技术要求
Ø 无线传输速率要求为40Kbps以上
Ø 系统的统一性、终端的标准性、接口兼容性
Ø 系统可以平滑过渡到3G,确保投资
Ø 系统能在应急情况下可传输图像
Ø 系统定位精确度50米以下
Ø 无线公众网网络覆盖范围达到60公里或以上
2.3监控中心组成及功能
监控中心建设应以一个计算机局域网为主干,其构成包括计算机网络的路由设备、船位数据接入设备、GIS信息显示平台、数据库管理终端、数据库服务器、应用服务器等。
2.3.1船位数据接入设备
GIS信息显示平台的调度信息在服务器处理后送到船舶数据接入设备,然后通过CDMA 1X通信系统发送到船载设备;同时将船载设备发回到中心的船位数据解包处理后通过网络送到数据库服务器及图形显示终端进行显示。
2.3.2 GIS信息显示平台
2.3.2.1电子海图
GIS信息显示平台的电子海图应采用以相关标准制定的电子海图,或其他包含有足够的地理信息的电子海图系统。
2.3.2.2调度指挥
GIS信息显示平台必须以的电子海图为显示接口,并可根据系统采集的数据,自动向调度员提供调度参考,如计算出离报警地点最近的船舶,并显示其位置、船号、装备等船舶信息。根据报警信息,调度人员选取邻近船舶,向该船发送调度信息。
2.3.3数据库服务器
该服务器容量上应能满足本辖区内渔船管理需求的数据库和日志管理业务需求。数据库服务器建议存放在与渔业行政部门合作的通信运营商处,以实现专业化的管理和维护,提高整体数据安全性。
2.3.4 GIS和数据库维护管理终端
通过该终端可以对以上各种数据库(不包括有声数据)进行录入、查询、统计、分析、报表打印、修改。对GIS电子海图进行数据维护、更新。
2.3.5系统对船载终端的兼容性
系统应同时支持GPS/CDMA或GPSONE界面类型的终端。




















第三章 系统结构和功能定义
3.1系统体系结构
3.1.1基本模型
系统基本模型结构如图1所示。其中,Um为接入移动通信网路接口,即无线通信接口, Gi为接入数据网络界面。







3.1.2基本组成
系统由船舶信息服务系统通信网路(SISSN)、船用终端(ST)和船舶信息服务系统中心(SISSC)三部分组成。
3.1.2.1 SISSN组成
SISSN由移动通信网和数据通信广域网组成。SISSN应提供点-点、点-多点操作方式,完成ST和SISSC之间的端—端通信。其中,移动通信网实现ST的接入,数据通信广域网实现SISSC的接入,移动通信网与数据通信广域网互连。
3.1.2.2 ST组成
ST由主控处理机、卫星定位接收机及通信收发信机三部分组成,ECDIS可作为其扩展部分。ST应能获得船舶位置信息,提供人机操作、信息处理,实现本地和远程监控调度。ST是船舶信息服务的执行主体,通过主控处理机实现对船舶的各种管理、监控及服务。若其包含ECDIS系统作为其功能扩展,则除应满足本规范的功能要求之外,还应符合IHO S-52和IEC61174标准的有关功能要求。
3.1.2.3 SISSC组成
SISSC由计算机及通信、信息处理、人机处理及数据库服务等系统组成,SISSC是系统的船舶服务及监控、设备管理、网络管理及信息处理中心。SISSC应提供人机操作、船舶监控、信息处理及其他应用系统接入等功能。根据服务规模、区域规划、应用管理等要求,SISSC可以由一个或多个ISC组成。
3.1.2.4界面与参考点
系统的访问接口和参考点如图2所示。本部分不限制系统的各部分由于采用一体化技术而取消接口或参考点的情况发生。











3.1.3协定体系
OCSISS协议体系结构如图3所示。
业务协议 管理协议
通信协议
图3 OCSISS协议体系结构
其中,业务协议完成ISC与ST之间的端—端通信,实现OCSISS的信息处理。通信协议由通信网路确定,其承载业务协议的数据,实现点—点、点—多点通信,完成通信网路间互连互通。管理协议实现OCSISS的管理,提供各ISC间的互连互通、ST漫游服务、协调及控制业务协议和通信协议的处理。
3.1.4逻辑结构
通过SISSN的网络拓扑,OCSISS通过地域的覆盖可以构成一个全球性的网络,为各类船舶及其他应用系统提供信息服务平台,其逻辑结构如图4所示。其中各地域由一个OCSISS子系统构成



















3.2基础技术
系统应充分应用卫星定位系统、移动通信网路、计算机及通信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地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安全处理。系统汉字信息的传输编码应采用GB 2312-80。
3.2.1卫星定位系统
通过集成在ST中的卫星定位接收机,可以获得如报警、定位、调度、导航及其他信息服务所必需的船舶定位数据,如经纬度、速度、时间和方向等。
卫星定位系统覆盖范围应大于船舶信息服务系统确定的有效服务区域,确保区域内的卫星定位接收机全天(除电波的直视受阻外)无定位盲区,且船舶航行时不出现中断现象。
卫星定位系统提供的定位服务经接收机解算后,不仅应满足系统要求的定位精度,而且应提供满足误差范围的导航信息。
3.2.2移动通信网路
OCSISS可采用各种移动通信网(如公众移动网络、数字/模拟集群及HF、VHF/UHF等常规无线电等)作为SISSN。移动通信网路应满足:
Ø 移动通信网路覆盖范围应同船舶信息服务系统确定的有效服务区域相适应,确保区域内的船用终端全天候无通信盲区,且船舶航行时不出现中断现象
Ø 移动通信网路应能承载数据、话音和增值业务等。移动收发信机保证数据的透明性、完整性和实时性
Ø 移动通信网路应具备与服务中心互连的机制,能满足船用终端与服务中心无阻塞互通的要求
3.2.3计算机及通信系统
系统应采用广域网、局域网及互联网等计算机通信技术。计算机及通信系统应满足以下要求:
Ø 采用编码转换,将十六进制资料转换成通信网路可以可靠、透明传输的资料,在接收端对数据进行逆转换,恢复十六进制数据
Ø 通过定义船用终端与信息服务中心信息格式和处理规程,实现与通信网路特性无关的数据交换
3.2.4数据库管理系统
系统应采用数据库管理系统为SISSC提供高效、安全、可靠的信息操作和存储服务。数据库管理系统性能应满足以下要求:
Ø C2级安全性认证,具备联机备份、日志传送、故障切换
Ø 支持对称多处理器硬件环境、支持混合负载
Ø 联机分析处理、数据转换服务及并行多用户的多进程体系结构
Ø 提供数据分区技术、挖掘技术和闭合循环测试
Ø 具有快照、事务、合并等复制机制
Ø 允许对数据的WEB访问
Ø 数据库管理系统必须与中国渔政管理指挥系统的渔船管理数据库兼容,以确保渔船数据的统一性
3.2.5地理信息系统
服务中心可采用GIS技术作为信息服务的处理技术之一,提供船舶位置等相关信息服务结果的表述、进行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等。
作为船用终端的扩展部分,可采用GIS技术作为电子航海图的处理技术之一,实现符合IEC 61174标准要求的ECDIS。
3.2.6信息安全处理
系统可采用信息安全技术,通过安全规则和密码算法实现用户鉴权、设备认证及报文加密,确保传输信息安全。中心平台信息安全处理应满足以下要求:
Ø 采用对称密钥体制的密钥结构
Ø 具有中心集中式密钥分配及管理机制
Ø 实现算法分割、用户认证、访问控制、加密存储及物理保护
3.3功能描述
系统提供基本功能和扩展功能。通过系统功能组合为船舶、航海人员和船舶管理者提供的服务类型参见附录A。
3.3.1基本功能描述
系统基本功能应包括:实时航路监控、条件定位、报警处理、ST管理及配置、信息发布、登录注销、越界报警、断电报警等。
3.3.1.1实时航路监控
实时航路监控功能应为系统提供ISC主动要求ST报告船舶位置信息的功能。当ISC需要对船舶进行实时航路监控时,可向ST发出监控请求命令。ST根据命令设定的监控参数,按要求发送船舶位置信息到ISC。当设定的终止监控条件满足时,ST可主动终止监控,也可由ISC发出监控撤销命令终止监控。根据船舶信息服务要求,ISC要求ST在发送位置信息时可包含三种刷新方式之一:
Ø 定时刷新:作为系统的基本方式,定时刷新是指船舶按照一定时间间隔,将位置信息发往ISC。定时刷新包括简单定时和复合定时两类方式,其中复合定时作为系统的可选方式
Ø 定距刷新:作为系统的可选方式,定距刷新是指船舶每航行一段由ISC设定的距离后将位置信息发往ISC
Ø 定时与定距刷新:作为系统的可选方式,定时与定距刷新指船舶在满足ISC所设定的定时条件或行驶距离满足定距条件时,将位置信息发往ISC
Ø 作为系统的可选方式,当ISC对ST进行航路监控且监控成功时,应在ST与ISC之间建立一个链路状态,并由ISC维护链路。ISC每隔一定时间需发送链路维护信息到ST,表明ISC正对船舶进行监控;若在超过设定的时间,ST没有收到ISC发出的链路维护信息,表明ISC主动终止监控
3.3.1.2条件定位
条件定位应为系统提供ST主动报告船舶位置信息到ISC的功能。ST根据ISC设定的船舶位置或状态条件,在条件满足时将当前的船舶位置信息及状态发往ISC直至ISC撤销条件。依据条件类型,系统应提供以下定位方式:
Ø 定时定距方式:作为系统的基本方式,ST根据ISC设定的定时、定距参数,在满足条件时主动将位置信息和状态发往ISC
Ø 定时刻方式:作为系统的可选方式,ST根据ISC设定的一个或多个时刻参数,在满足条件时主动将位置信息和状态发往ISC
Ø 定位置方式:作为系统的可选方式,ST根据ISC设定的一个或多个位置参数(如海域范围),在满足条件时(如进出某个海域范围)将位置信息发往ISC
Ø 定状态方式:作为系统的可选方式,ST具有信号(状态)输入接口。ST根据ISC设定的信号参数,在满足条件时主动将位置信息和状态发往ISC。此输入接口为ST与其他船舶电子设备的接口,其与其他设备的连接应符合IEC 61162的要求
3.3.1.3报警处理
ST应具有报警信息产生和传输功能。当船舶航行中发生紧急情况时,人工或自动启动这些功能,ST向ISC发送位置信息及报警状态。ISC收到报警信息后,根据报警的种类采取相应的措施,同时通知ST,指示ISC已收到报警信息。为区分报警的紧急程度,ST可提供一定的方式来发送报警的紧急等级。
3.3.1.4 ST管理、配置业务
ISC应具有对ST进行管理、配置的功能,可包括:
Ø 设置设备区域号
Ø 设置数据中心号码
Ø 设置报警目的地址
Ø 设置船舶信息记录采样间隔
Ø 设置定位条件
Ø 配置报警器报警类型
Ø 查询ST状态
Ø 主动启动ST,与监控中心保持联系
3.3.1.5信息发布
ISC应具有对ST进行信息发布的功能。发布的信息包括紧急告警信息和普通信息。ISC在对ST发布紧急告警信息时需要ST对紧急告警信息作出应答,以确认紧急告警信息已经收到。
3.3.1.6登录注销
开机、关机应该能自动发送登录注销信息告知监控中心。
3.3.1.7越界报警
ISC应能对特殊要求的船舶设置规定航线、禁航区等,当船舶的实际航线偏离了所设置的规定航线、驶入或接近禁航区时,则ST自动将报警信息发往ISC。禁航区的含义参见IEC 61174标准的相关规定。
若ST具备ECDIS,则ECDIS亦应具备越界报警功能。参见IEC 61174的相关规定。
3.3.1.8断电报警
ST在主动断电情况下向ISC发送断电报警信息,ISC在接收到终端报警后进行报警信息提示,并对该信息进行处理。
3.3.2扩展功能
系统可扩展功能包括:通信盲区补传、多ISC监控、报警测试、数据传输、查询、语音提示、航行记录(航海日志)、电子航海图管理等业务。
3.3.2.1通信盲区补传
ST在业务处理过程中检测到SISSN通信盲区,则将待发信息保存在缓冲区中。当船舶驶出通信盲区后,ST应首先发送当前的信息,在发送的间隙将缓冲区中的信息按序发往ISC。
3.3.2.2多ISC监控
ST可支持多个ISC的监控。
3.3.2.3报警测试
ST可提供报警测试功能。ST设置为报警测试状态时,ISC在接收到报警测试信息后返回报警测试成功的应答。ST应通过声光或文字提示报警测试成功或失败。ST提供船舶维修状态的设置。
3.3.2.4数据传输
ST可具有数据接口,用于与其他船用设备相连(如雷达等)。在ST与ISC间定义一个透明数据传输信道,用于传输其他扩展业务。ST与其他船用设备的接口应符合IEC 61162标准的相关规定。
3.3.2.5查询
ISC能查询船舶的当前位置和实时运行状态等信息(如ST上各个功能模块的运行情况),并应能按时间、地点、范围及报警类型等查询船舶信息记录中储存的航行轨迹、报警信息以及相关日志信息。
ST能在运行中,按设定的间隔时间实时采集和记录船舶航行轨迹。在报警事件发生时,记录报警时间、报警类型以及报警的位置。记录ISC对ST的控制日志信息,如报警处理日志等。
3.3.2.6语音提示
ST具备有文语转换的功能,能够将数字、字母、汉字的编码转换成声音,用于各种提示:
Ø 作为人机界面的提示途径,实现语音菜单的功能
Ø 提供对分组调度信息的实时播报
Ø ST故障、状态等提示
3.3.2.7航行记录(航海日志)
具备ECDIS功能的ST应可进行航海日志的记录和管理,并可将每次航行的航海日志内容传输给ISC。有关航海日志的产生、管理、内容及其格式,参见IEC 61174和IHO S-52标准的相关规定。
3.3.2.7电子航海图管理
ISC可对所使用的电子航海图进行管理,包括电子航海图的存储、查询、显示,将官方海道测量机构发布的标准电子航海图交换格式数据转换到内部存储格式的数据,按照官方海道测量机构发布的电子航海图改正通告对电子航海图进行改正。
3.4系统拓扑结构图
系统按照全国、省、市、县四级的架构设计,整个系统核心组成为省级和市级中心。省级中心负责整个移动终端数据的收集、数据分发,省级中心根据移动终端所注册的归属情况把终端数据分发到市级平台;市级平台的数据通过省级中心通信接口下行指令到移动终端。



























第四章 船用终端通用规范
本标准规定了GPSONE和GPS/CDMA卫星导航船舶信息服务系统船用终端(以下简称终端)的要求,测试方法和要求的测试结果,检验规则、标志、包装及储存。
本标准适用于GPSONE和GPS/ CDMA 卫星导航船舶服务系统船用终端的研制和生产,也是制定具体终端产品标准和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
4.1. 终端结构
终端应至少包括下列组成模块:
Ø 嵌入式微电脑模块
Ø 无线通信模块
Ø 数据存储模块
Ø 人机接口模块,包括显示设备,语音传输设备和用于信息输入及操作控制的设备
Ø 定位模块
Ø 后备电池
4.2. 终端基本功能及基本工作流程
终端应至少具有下列基本功能及工作流程:
Ø 终端应能在船舶行驶过程中实时确定并显示船舶当前的位置
Ø 终端应能与监控中心进行实时双向数据通信、语音通信和短信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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