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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任务变迁下的行政组织法改革/郑春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20:08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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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春燕 浙江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行政任务/行政效能/行政组织/分析框架
内容提要: 公共行政改革的效能革新目标,在法治范围内更好地促进了行政任务的实现,成为勾勒行政组织法理论的主线。而行政组织法学的分析框架,除应修正过去涉及的行政组织类型、中央与地方分权、行政机关编制、公务员法等传统内容外,更应考虑纳入外部竞争机制、整体运作模式、财政自主权、工作人员激励机制、任务、权限、责任三位一体的结构与监督等相关要素。行政组织法的改革,蕴含着行政法基础理论变革的新契机。


一、 引言:公共行政改革的中国潮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围绕管理职能、管理方式、运行机制、自身管理等问题,西方国家掀起了一场规模空前的“政府再造”运动。中国也无可避免地卷入了这场声势浩大的公共行政改革浪潮之中。改革开放前形成的政治、经济、意识形态高度重叠的“总体性社会”[1]被打破,富有中国特色的、功能多元化的单位制度开始瓦解。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通过转移非专业性的社会服务功能,如医疗和退休保险以及后勤保障服务等,逐步实现了单位组织功能分化的目标。但是,改制后的企业、事业单位仍然承担着相当一部分行政任务。 [2]另一方面,传统科层制的行政机关也致力于自身的机构改革,以各种机构精简的“瘦身”运动和绩效提升的革新方案,应对日趋繁重和多元的行政任务。其中,行政机关的组织形式创新,是此次机构改革的重心,行政机关法人化、独立机关的添列,甚至由国家直接设立承担行政任务的私法组织,已成为我国和西方国家共同面临的发展趋势。与此同时,在上述行政组织形式之外,以企业化模式运作的私人,以及大量涌现的非政府组织,包括最初的社会团体和新近的民间组织,也在以独立负责、合作行政、参与程序等各种形式,分担着行政任务。
相较于公共行政改革实践的如火如荼,行政组织法学的理论探索与制度设计,就显得滞后与薄弱。尤其在行政组织法理论尚未整理出中国单位制度清晰脉络的情况下,又要匆忙陷阵于公共行政改革浪潮带来的冲击,两者间的关系如何协调,确是当下行政组织法学研究不可回避的难题。鉴于此番公共行政改革最终定位于全面达成政府目标的效能革新, [3]在法治范围内更好地促进行政任务的实现而非单纯地提高行政效率,应成为勾勒行政组织法理论的主线。而行政组织法学的分析框架,除应修正过去涉及的行政组织类型、中央与地方分权、行政机关编制、公务员法等传统内容外,更应将外部竞争机制、整体运作模式、财政自主权、工作人员激励机制、任务、权限、责任三位一体的结构与监督等相关要素纳入射程。行政组织法的改革进路,在某种意义上正是对传统行政法学以行政行为类型为核心的研究思路的反思。行政组织法的理论变革,是撬动行政法基础理论前行的重要支点。
二、困境:传统与新兴行政组织法理论的仓促交接
如果将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16字方针视为启动中国当代法治进程的序曲,那么,行政组织法研究的春天至少迟到了20年。当时流行的观点认为,行政组织法规范的是行政组织内部的事情,与对外管理无关,与依法行政也无甚关联,故行政法学没有必要进行研究。这种观念导致的一个直接结果就是,上世纪90年代大多数行政法学教科书都放弃了对行政组织法的探索。 [4]直到90年代末,在一些学者的倡导下,行政组织法的研究才被视为行政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陆续有一些文章开始剖析法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组织的关系,介绍国外行政组织法建设的相关理论与实践。 [5]但这些探索大多还停留在倡导行政组织法研究的重大意义和设计我国行政组织依法建设的大致框架层面,体例上虽已涵盖行政组织法的基本理论、中央和地方分权、行政编制、公务员法等方面,但具体内容的展开却倾向于原则性的讨论以及对现有法律规范的援引与解释。
这一时期行政组织法研究的另一显著特征,是未对中国单位制度及其改革所形成的独特组织法现象给予应有关注。新中国成立后,为改变“一盘散沙”式的社会状态,国家将城镇居民纳入到一个个相对分散且相对封闭的单位组织, [6]实现国家对社会的统治。这些单位组织,包括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都有严格的行政级别,下级单位隶属于上级单位。各单位组织按照级别和所有制的性质,承担着不同的行政任务。除对外承担行政任务外,还掌控着单位成员个体生存发展所需的各种资源,在住房分配、公费医疗等社会福利保障方面拥有资格认定和额度调整的权限,扮演着给付行政的重要角色;单位对个人户籍与身份状况的证明,虽不能代替婚姻登记、子女入学等手续,却是公民行使这些权利的必备前提,成为行政确认、行政许可的组成环节。此外,广大农村中的合作社,尽管并不负责农民的社会福利和保障,但也在规制农民的生产、生活方面,发挥着类似于单位组织的功能。而我们过去的行政组织法理论,对于这些担负着行政任务的主体,却几乎是一片空白。
未待行政法学者调整行政组织法的研究架构、梳理清中国行政组织的发展脉络,全球性的公共行政改革浪潮已汹涌在前。面对行政机关的法人化、独立行政机关的设置、由国家直接设立承担行政任务的私法组织的出现,以及非政府组织甚至是私人和行政机关合作趋势的明朗,行政法学者开始探究这些新生的行政组织形态,尝试赋予她们行政组织法上的应有地位。 [7]由于传统行政组织法研究在基础理论方面的薄弱和整体框架的狭隘,对新生行政组织的上述讨论,虽界定了类行政组织或非政府组织的概念,分析了他们的产生背景、分类、职能范围及其法律规制,却未能给出隐藏在行政组织形态多元化背后真正的改革动因,也就难以根据不同行政组织的特殊使命,设计合理的、多层次的规制路径。如大多数文章都将新生行政组织形态的出现,归因于提高行政效率的呼声或简单地等同于西方因福利行政重压产生的“减负”要求,因此较青睐行政组织的独立性和民间力量参与的重要性,却忽视了不同类别的行政组织在独立性方面的差异、民营化的实质与形式之分,以及形式民营化的各种表现形态之间的区别;对规制手段的探讨也局限于加强相关行政组织立法、增强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途径等,却未进一步追问,这样的制度设计与推动此次公共行政改革的效能目标之间,距离还有多远。
新、旧行政组织法理论研究上的缺漏,促使我们反思,承载行政组织法研究的主线,究竟为何?贯穿这条主线,我们应该建立哪种模式的行政组织法研究框架?
三、重构:行政任务取向的行政组织法
对行政组织法研究主线的探寻,必须考虑设立行政组织所追求的目标。大多数公共组织都有着多重目标,但总是存在核心的目标,核心目标是组织内人员行动的方向,推动着公共组织的绩效改革, [8]也是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组织活动时,不可偏离的主轴。就行政组织而言,其核心目标当然是实现行政任务,尽管不同时期、不同层级、不同形态的行政组织所担负的行政任务有所差异,但从本质上看,都是达成特定行政任务的手段。秉承这一思路,当我们重新审视新、旧行政组织法研究的成果时,就会发现,行政任务在行政组织法研究中的长期空缺,正是传统行政组织法漠视中国单位制度下其他承担行政任务主体的原因所在,也导致了当下强调依法规范却忽略行政任务的单线型行政组织法研究进路。现在需要的是,根据行政任务的变迁,发展一种全方位的行政组织调控模式。
考虑到此番公共行政改革意在促进行政组织的效能革新,行政组织法理论固然要对新生的及过去被忽视的其他行政组织形态加以研究,但更为关键和迫切的,是对促进行政效能的新举措,给出法治规范的分析框架。除过去已经讨论的行政组织概念、行政组织法意义之外,新的行政组织法,应围绕行政任务,就行政组织的设置、内部运作、财政、人员和监督方式,作出全面规范。
(一)行政组织的设置
传统行政组织法理论关注到了行政组织设置的合法性问题,但偏重的是设置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相关法律中涉及行政组织的条款。而由基本权的制度保障 [9]功能引申出来的行政组织设置要求,却未被给予应有的份量。举例来说,《高等教育法》第10条第1款有关保障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由的规定,虽是在提倡高校的学术自治,却可从中推演出组建大学时,应赋予其与学术自治相关的内部组织以相当程度的自主组织权。这种基本权的制度保障功能对行政组织法的影响,是将来设置行政组织时需要特别重视的法治层面的要求。
此外,对于传统行政组织法理论明确否定的“没有现行法上的组织建构依据可否设置行政组织”的问题,今天看来答案也并非如此泾渭分明。据实证分析表明,“公众正试图从个人自由尊严以及市场自主、社会自治等实质规范基点出发”, [10]组建一些缺乏明确现行法依据的行政组织。在代议制民主提供的形式合法性体系外,一种开放的、经验的、反思性的实质合法性进路,正在成为设置行政组织的正当性根基。行政组织法理论应该回应这种新动态,对行政组织设置的民主基础做多元性调整。
除了法治和民主上的要求,行政组织的设置尚须满足实现行政任务的需要。一昧地强调行政组织法的依法规范功能,漠视行政组织在现实中承担的行政任务,只会导致理论与实务“两张皮”的后果。
更恰当的做法,毋宁是将行政组织设置时的行政任务考量,纳入到行政组织法研究的射程之中,为其设计合理的制约机制。“就达成任务之考量的观点来说,E.Schmidt-A?mann认为应分就任务领域、任务执行之方式以及,公私部门就此等任务领域之角色分配面向来探讨。” [11]也就是说,首先要对行政任务进行大致的分类,再针对各类行政任务的性质判断其合适的实现方式,最后,结合各种行政组织自身的特性,决定是由公部门还是私部门、以及公部门中的何种行政组织来承担该种行政任务。最后一个阶段,实际上就转化为行政组织形态的选择问题,实际上是引入一种外部竞争机制,在各种行政组织之间形成一种“最优者”承担行政任务的制度。
(二)行政组织的运作
自马克思·韦伯提出官僚机构的理想模式后,庞大的规模、严格的等级、细化的分工、正式的规范、书面的文件,就成为各国行政机关的典型特征。如此金字塔体系的内部正常运作,主要依赖行政机关上下层级间的细节性命令与指示,“存在着职务等级和审级的原则,也就是说,有一个机构的上下级安排固定有序的体系,上级监督下级”。 [12]就我国而言,即便是行政机关以外的事业、企业单位,也存在类似行政机关的等级序列。针对行政组织内部运作的命令执行性特征,我国传统行政组织法学在这方面的研究重心,主要落足于对上级违法命令下,下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地位与责任的讨论。 [13]
然而,命令执行模式虽然能够保障行政机关及单位上下层级之间的一致性,却也导致了下级机关及单位工作的被动性与消极性。相反,公共行政改革对效能的倡导,并不着重对上级命令与指示的落实程度,她偏好的是该行政组织是否妥善地完成了行政任务。尤其在许多新出现的行政组织强调独立性的形势下,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直接上级,更无所谓细节化的上级命令与指示。实践的新形势,促使我国行政机关及单位对上级负责的内部运作模式,向有利于实现行政任务的方向变迁,即由原来的命令执行模式,转化为对特定行政任务负责的整体性控制模式。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特定行政任务领域内,某一行政组织只须负责达成规定或者约定的目标,至于达成目标的具体细节,应由该行政组织自己决定,从而在确保行政任务实现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赋予行政组织以主动和弹性活动的空间。相应地,行政组织法研究的对象,也要调整为加强整体性控制的制度设计,包括行政目标如何确定、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内容应涉及哪些必要项目、如何评价行政组织的行为在整体上符合预定目标等。
(三)行政组织的财政
我国的财政体制,是在借鉴前苏联财政体制的基础上于20世纪50年代早期建立的。当时的财政体制与中国独特的单位制度相匹配,体现出高度集权的特征。80年代后,中央为解决财政赤字问题,陆续进行了一些分权化财政体制改革。在此过程中,地方政府借助财政“包干”政策,逐渐超越了忠实执行上级命令的角色,拥有了更多的自治权限。可惜的是,财政制度与行政组织活动之间的互动关系,一直游离于大多数行政法学者的视野之外。过去的行政组织法研究, [14]甚少正视财政制度在行政组织法中的应有地位,更别说以合理的财政制度设计,制肘行政组织的活动。
缺漏的填补迫在眉睫。但当下已不再需要简单地根据行政组织的层级和规模,“一刀切”分配财政预算的体制。为促进行政组织更好地实现行政任务,财政计划应呈现出反映特定行政任务要求的个性化特征,在考虑该行政任务最终成果的产生成本的基础上,确定适当的财政预算。各级人大在审议预算时,可与行政组织的负责人签订协议,明确行政任务的实现成本,并以此作为日后监督的基础。协议的内容不宜过于细化,以保障在广泛预算运用权限下,行政组织始终拥有对行政任务的支配权,包括“分配于人事或事务费用、是否援引外部给付等均仅由其负责”。 [15]针对财政计划的行政任务取向,行政组织法对财政的控制,不能再固守于行政过程的具体环节,而应锁定在预期目标能否达成之上。另外,如何确保行政组织编制的预算申请符合行政任务的实际成本,以及当存在数个行政组织竞争同一行政任务的情况下,人大如何决定行政任务及相应预算的承担者,也有待于进一步厘清。
(四)行政组织的人员
行政组织的人员,尤其是公务员,一直是行政组织法关注的内容。但在传统行政组织法倾斜于形式法治原则的氛围中,对行政人员的探讨,也往往止步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公务员法》相关条款的介绍性描述。鲜有学者注意到公共行政改革中的绩效管理将会对行政组织法尤其是行政组织人员的调控框架,产生何种冲击。而在西方国家,“中央部门,尤其是财政部,依赖绩效指标对执行机构实施控制”,议会和公众早已视绩效标准为确保行政机构迅速而有效地提供公共服务的有利工具。 [16]
《公务员法》已经设计了以工作实绩为重点的公务员考核制度。但该条款在实践操作中却被“无过便是功”的潜规则替代,只要不出大问题,考核结果基本都是良好。另外,以职务和级别确定工资和其他待遇的规定,以及晋升年龄与资历的限制,造成了“不同工却同酬”的状态,以及年轻的优秀人才难进步、年长的工作同志不进取的局面。内部竞争的长期缺乏,导致工作效率低下,工作质量不高。而绩效管理的真正落实,必须依赖于与之配套的激励机制,其中最主要的是“来自高层管理者的认可、职业发展机会和金钱激励”。 [17]为此,行政组织法有关组织人员的研究,必须打破同级同工和按部就班的晋升结构,以行政组织人员对行政任务的实际贡献为标准,弹性地设计考核制度。同时,应扩大行政组织人员对行政处分及晋升决定的救济途径,承认“当系争行政处分已影响该公务员服公职之权利,也就是说,该处分已改变其公务员之身份关系时,应准予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18]
(五)行政组织的监督
在传统的行政组织法研究中,行政组织的监督常常被行政监督所替换,即突出行政机关的上级对下级,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所辖其他行政机关的监督。公共行政改革在推动新型行政组织形态出现的同时,也置行政监督的传统理解于困境之中:行政组织监督的形式是否仍局限于行政监督?行政组织监督的内容还能不能停留在全面监督的层次?
通说认为,行政监督的发生,以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或监察权的管辖范围为前提。但对于许多新型行政组织而言,独立于科层制的行政机关,恰恰是其优势所在。如过去被我们排除在行政组织范围外的大学,已渐被承认其作为公共营造物的地位,而大学的自治性也是各国公认的需要特别保障的权利。对此类行政组织的管理,显然不能适用行政监督的传统模式。因此,未来行政组织的监督,除行政监督外,更要拓展不以行政隶属关系为前提的监督形式。新的判断监督法律关系的标准,应视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之间,有无规定或者约定行政任务的法律条款或法律事实。只要存在上述法律条款或法律事实,即可认定两者之间存在监督法律关系。
至于行政组织监督的内容,曾有学者做了“职务监督、专业监督及合法性监督” [19]的划分。当监督主体行使的是行政监督权时,应该承认,其对被监督对象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和适当性都有监督的权限。但是,若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之间并无行政隶属关系,则两者之间只能存在适法性的监督,“而不能像对待下级机关般地进行严苛的适当性监督”。 [20]也就是说,我们要建构一种任务、权限、责任三位一体的行政组织结构,即根据行政组织承担行政任务的特性授予相应的行政权力,并以行政任务的特性和实现效果判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监督力度。
至此,我们已经勾勒了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分析框架。这些新的调控模式,在实践中应该围绕着某一行政组织所承担的特定行政任务而展开,并呈现出个案化的特征。
结语
以行政组织法为支点撬动行政法基础理论前行的车轮新的行政组织法理论逐渐展现轮廓的同时,也预示着作为传统行政组织法理论基础的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变迁与再造。
(一)法治原则的拓展
传统行政组织法秉承着依法行政的关怀,整体的制度设计无不彰显法治原则的张力。这固然值得肯定,且应在新的行政组织法理论中继承和深化。但是,法治原则的贯彻,不能局限于形式法治的规定,而应注意到由行政任务变迁引发的新的规范路径。过去,我们未能将中国单位制度下的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划归到行政组织的范畴,没有给出对这些行政组织的规范路径,就是简单参照《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相关条款的结果,而没有将认定行政组织的标准最终落足于承担行政任务的点上。
这种形式法治的思路,不仅存在于行政组织法的研究中,更弥漫于过去整个行政法基础的理论空间。由于我国行政法治的起步较晚,所要面对的却是在计划经济时代无所不能的行政权。因此,完备行政法制,从立法源头上完备行政权力各种行使条件、程序和救济方式,是这些年来我国行政法学人不断努力的方向。但今天看来,如果只一味地营造理想中的“法治国”,不注意到行政任务变迁引发的行政实践新动向,不照顾到立法机关“无法胜任在风险规制背景下划定量化界限的任务”, [21]最终的结果,只会离真正的依法行政越来越远。这就要求,应根据行政任务的转变,扩张法治原则的内涵,不仅明确立法机关的事前规范功能,也突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约效果,不仅青睐直接的根据规范,更关注到基本权制度保障功能的延伸适用,不仅涵盖整个实在法体系,更囊括日益丰富的行政法原则。如此,方能形成多元的、动态的法治原则,弹性地、灵活地规范现代行政活动。
(二)分析框架的调整
行政法,从诞生之初,就肩负着保障公众免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重任,“历史上,行政法的根本前提始终是限制政府权力以保护私人自治”。 [22]因此,最初的行政法学的研究,主要围绕着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类型展开。通观我国目前为止的大多数行政法学教材,基本的体例大多是在行政法学总论之后,分章论述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各类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实施程序,并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联系。近些年,随着给付行政的发展,对行政行为类型的分析已经拓展到了行政许可、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新型的行政活动方式。但总体的思路,仍然认为行政组织内部的活动并不属于行政法学的要点。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这种倾向,是我国传统行政组织法学不被重视、体例单薄内容简单的根源所在。
今天,随着行政组织形式的增加、行政组织承担行政任务途径的扩张,以及相关行政行为类型的拓展,继续固守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外部行政行为研究阵地,将使行政法学无法回应行政组织设置、运作时发生的行政法问题,也难以依法规范与公民权利义务相关的行政行为。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美国著名行政法学家约瑟夫·P·托梅恩(Joseph.P.Tomain)和 西德尼·A·夏皮罗(Sidney.A.Shapiro)才指出:“行政法学提出问题并回答问题的时代已经走到了终点。” [23]要赢得行政法学的新生,必须扭转以定型化行政行为为核心的研究思维,调整传统的以立法设定构成要件和程序、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控制手段的分析框架,根据行政任务的特色,发展出多元的、立体的调控模式。行政组织法从设置、运作、财政、人员和监督的分析框架,就是在这种指导思想下的有益尝试。
(三)责任内涵的丰富
受传统行政法基础理论对法治原则狭义理解的影响,我们对责任的认识,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也局限于某一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构成要件或者法定程序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即“概括地讲,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一种法律责任”。 [24]然而,当下的公共行政改革,要求行政组织不仅要依据法律开展行政活动,更要在法治框架内力促行政任务的实现。因此,对一个行政组织是否需要承担行政法上责任的判断,不仅应视其有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更要结合其所承担的行政任务,是否按期按质地完成。后者的违反,也应成为认定行政法律责任的依据。
此外,对于责任承担的形式,过去的观点将其归纳为“行政惩处和司法惩处”, [25]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上的责任。现在看来,这种与定型化行政行为相匹配的责任形式,也需要根据新的分析框架加以丰富与扩张。如基于前述任务、权限、责任三者合一的新型行政组织结构,当某一行政组织未能按照合同实现行政任务时,就可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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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2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后,参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有建筑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部分职责确定由该部门行使的,从其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工商、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审计、劳动、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以及国家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质量实行相关行政领导责任人和各参与单位法定代表人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章 工程发包
第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执行。
依法可以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人应当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发包人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人员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工程项目发包时,发包人应当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发包人发包时应当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出具的担保证明。
第十条 工程项目发包,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需要划分若干部分或者标段的,应当合理划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发包人不得将其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设计业务的发包,除专项工程设计外,以工程项目的单项工程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发包人将设计业务分别发包给几个设计承包人的,必须选定一个设计承包人作为主承包人,负责整个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
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发包,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或者标段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
第十二条 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令承包人、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规程的活动;
(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的价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以垫资、变相垫资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承包工程;
(四)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五)泄漏标底或者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其他投标人;
(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七)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合格进行施工招标;
(八)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开工建设;
(九)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图纸;
(十)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
(十一)拖欠工程款项;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工程承包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业务的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与其他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
两个以上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不得使用他方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包工程业务: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他人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技术人员签字、盖章。设计图纸必须使用本单位专用图签,并加盖出图专用章。实行个人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还需有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
用章。
第十六条 设计承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应当注明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设计承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场上无同类替代产品的;
(二)属保密产品的;
(三)复建或者修缮工程中需要购置原用产品的。
第十七条 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从本企业选派具有相应资质的项目经理,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工程开工前,项目经理部的名单应当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
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
第十八条 施工承包人必须为下列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一)高层建筑的架子工;
(二)塔吊安装工;
(三)工程爆破作业工;
(四)人工挖孔桩作业工;
(五)直接从事水下作业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地;
(二)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当有详细的使用说明书;
(五)实施生产许可、准用管理或者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证、准用证或者认证证书;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分包工程价款由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结算。总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按进度拨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向分包人拨付该分包工程相应的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业务;
(二)以受让、借用、盗用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使用他人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三)以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四)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
(五)串通投标,哄抬或者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贿赂、给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影响公平竞争的手段承接工程业务;
(六)不按照原设计图纸、文件施工,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七)将工程款挪作他用;
(八)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工种和特殊作业工种的人员;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资格(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承接。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受托事务,对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服务活动和工作成果的质量
,保守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二)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三)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委托人的相对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应当以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定额及有关技术资料为依据,力求使工程造价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时,不得向委托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标底和与标底有关的情况、资料。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以招标人的名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
(二)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
(三)拟订评标办法,组织开标、评标;
(四)草拟工程合同;
(五)依法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其他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派出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进驻现场,从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的,监理人员有权要求施工承包人改正;发现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有权通
知施工承包人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人员在进行工程施工监理时,监理工程师应当对监理工程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理;对重要工序和关键部位实行旁站监理。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按照施工工序,在施工单位自检基础上,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未经监理人员核验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进度款。
第三十条 工程检测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仪器,采用科学的检测方法,开展工程检测活动。
工程检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测目的、检测内容和检测日期;
(二)检测仪器和设备、检测数据,必要的计算分析;
(三)对检测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的说明;
(四)评定结论。

第五章 工程合同
第三十一条 以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发包人或者委托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前,将合同草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其内容是否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一致。
建设工程合同和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或者委托人应当将合同分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进行合同管理时,除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按照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专业和类别,依据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工程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工期定额在合同中合理约定,招标发包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发包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款。逾期不拨付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勘察、设计、施工等活动,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承包业务的,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支付价款;合同对结算期限和价款支付没有约定的,承包人应当在单位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编制完成结算书,发包人应当在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办理完毕工程结算。
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江苏省工程建设专用发票。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审计的工程项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计。审计期限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对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组织机构是否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单位的资质认定,实行资质年度检验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完善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机制,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规范和管理,监督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公平、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必须制定章程和规则,及时、准确地发布工程信息,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措施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单位参加竞争,不得取代招标投标等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能,不得取代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的权利,也不得行使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职能。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依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对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的注册登记工作,查处建筑市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干预工程发包、承包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指定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或者作出书面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或者作出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建筑市场投诉中心,完善投诉制度,切实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其实施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
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工程检测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发包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工程的价款就该
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发包人、承包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规定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6日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司法机关办案监督规定(试行)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司法机关办案监督规定(试行)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25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汕头市司法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机关)直接办理的和应当由市司法机关督促其下级机关办理的违反法律、法规处理的案件实施监督。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
委会的领导下办理案件监督中的有关事务。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实施办案监督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违法必究和对案件不作具体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必须执行。对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应依法办理。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凡涉及已经作出的某项具体司法或行政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监督: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或者处理显失公正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二)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
(三)超越法定管辖权限而受理的案件;
(四)无法定事由超过法定审理时限久押不处、久拖不结的案件;
(五)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
(六)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裁决不依法执行的案件;
(七)其他违法处理的案件。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登记、审查,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交给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承办机关应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二)经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管副主任批准,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与承办机关交换处理意见;
(三)对需要调查核实的,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主任会议批准,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对重大违法处理的案件,可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七条 调查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调查组有权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有关材料;调阅有关案件的卷宗。
调查组在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三人;调查组成员与所调查案件的承办人员或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应遵守办案纪律和办案制度。
调查组调取有关案件材料,应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对调查组的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经调查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通知有关司法机关。
经调查认定是违法处理的案件,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督促有关机关及时纠正,依法办理。
对重大的或经多次督促仍得不到纠正的违法处理案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经主任会议决定督促后仍得不到纠正的违法处理案件,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决定或者发出《法律监督书》。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对市司法机关实施办案监督中,可依法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询问、质询,督促其依法处理。

第十条 市司法机关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有关监督失当的,可以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市人大常委会接到市司法机关的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经审议确定失当的,应当予以改变或撤销。在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改变或撤销的决定以前,司法机
关仍应执行原决定。
市司法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报经上一级司法机关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机关或人员,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一)办错案件情节恶劣或多次办错案件的;
(二)干扰、阻挠市人大常委会案件监督工作的;
(三)拒不接受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本规定实施监督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实施办案监督的有关人员或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在办理案件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第十一条所列行为,可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责任者作出检查;
(二)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者予以调离;
(三)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不予以任命;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撤销其职务;
(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可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建议有关机关追究责任者的其他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实施办案监督的有关人员,应依法办事,遵守纪律,违者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教育、批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市司法机关是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司法局。
第十五条 龙湖区、金园区、升平区、达濠区、河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实施办案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