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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耿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01:34  浏览:9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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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宅基地使用权是《物权法》规定的一种用益物权。现行法律法规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既有成功亦有不足,《物权法》设立的转介条款要求我们对《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以突出其私权特性。在城乡统筹一体化大背景下,社会实践及法律自身的发展逻辑对现行法律提出了强烈的挑战。为此必须在立法原则及具体规则两个层面建立健全科学务实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制度与规则,以规范、回应并推动现实的发展。在此过程中,应重视农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


一、引 言
宅基地使用权在《物权法》被规定为用益物权的一种。虽然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各种规范性文件就对宅基地使用权作了一定的规定,但基本上都是从行政管理的公法角度进行规定的。这种情况是由国家进行土地管制、规划的指导思想决定的,相应的制度构造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冲淡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私权性质。《物权法》虽然专章对宅基地使用权作了规定,明确了其用益物权属性,是对农民土地财产权的承认,有助于实现农民居住这一基本生存需求的制度保障,但由于只有简单的四条,过于简陋粗疏,且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等主要内容也只是设置了转介条款,指向了《土地管理法》等行政法律法规。遗憾的是,不管是 2004年《土地管理法》还是拟议中的《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对此并未着墨。概言之,现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只是一个初步的框架,诸多具体制度规则如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及其具体规则要么尚付阙如,要么一鳞半爪,使得相关实践处于失范状态。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成立、转让、变更与消灭,为物权法律效力的发生变动。[1]物权变动规则是指对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主要是法律行为)所形成的规范,最重要的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2]就不动产物权而言,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公示方法。因为物权的取得须有足以由外部可辨认的表征,才能透明其法律关系,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3]不动产权利的物权变动规则对于定纷止争、物尽其用功用的发挥具有基础性作用,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因此设计科学务实的宅基地使用权变动规则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的规范解析:进步与不足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对不动产登记原则上采生效要件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的法律行为能否生效由登记决定,换言之,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生效。《土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采用这种立法体例。这也是对既有立法的尊重,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与连续性。虽然如此,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实际情况,《物权法》还对部分物权的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作为例外。根据《物权法》用益物权章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地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登记对抗主义,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物权法》和土地管理均未作出完整、明确的规定。
1.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根据《物权法》第 152 条及《土地管理法》第 59 条、第 62 条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向集体组织申请,由乡政府审核,获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从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要求申请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且符合一户一宅原则,非为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情形等条件。物权立法几经波折,宅基地的取得最终以无偿为原则,实现了对农民生存利益的最大化保障。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制度主要是指初始取得,包括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主体、取得条件、审批程序等的法律规定。
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主体,农村集体成员是有权利申请宅基地的当然权利主体,而一般又以户口作为认定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如 2001 年《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第 9 条、2007 年《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 3 条之规定。对于非农村集体成员是否可以申请宅基地,各地规定不一。例如,1999 年《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44 条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赋予非农村集体成员申请宅基地的权利。而《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都没有这样的规定。
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条件,各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从实质上讲基本相同,只是在表述上有些差异,有的表述得较为原则,有的表述得较为具体,如《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44 条、《河南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 8 条之规定;部分地方政府行政规章还规定了不得取得宅基地的情形,如《河南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 9 条、《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 7 条之规定。
《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程序有着较为完整的规定。
关于农村宅基地面积的规定,由于我国各地农村的情况和农民生活习惯有着很大的差别,因此,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宅基地面积作全国性的统一规定,而是授权各地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分别进行规定,如《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43条规定了新建宅基地面积的限额。
2.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
现行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未作直接的明确规定。根据《物权法》第 152 条对宅基地使用权权能的规定来看,处分、收益权能并未得到确认。[4]并且《物权法》第 184 条第2 项还明确把宅基地作为禁止抵押的客体。这使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无从实现。但《土地管理法》又为此留了一个小口子,即未禁止转让行为本身,而只是把转让作为限制再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之一。至于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公示,现行法律更是未作规定。根据《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公示模式,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公示不以登记为必要,仅在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时,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规定表明,《土地管理法》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人自由处分其宅基地的。《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人范围又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我国有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对宅基地使用权人自由处分宅基地的行为也有明确的限制,如《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 6 条。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受到很大程度的严格限制,我国《担保法》第 37 条明确地将宅基地使用权列入不得用于抵押的财产范围之内。
3.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
《物权法》第 154 条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作了明确规定,特别是明确了消灭原因,即自然灾害。《物权法》第 155 条则对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公示方法作了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事实上,宅基地使用权还可因标的物灭失、宅基地使用权人抛弃、集体依法收回、国家征收等原因而消灭,如国家土地管理局 1995 年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 48 条、第 52 条的规定。我国各地的地方法规或政府规章也都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某些情形,如《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 8 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 12 条、第 15 条。
4.现行法律规定评析
整体上看,关于宅基地的规定一直是比较欠缺的。现行《土地管理法》涉及住宅、宅基地的只有 4 处:第 4 条第 3 款规定了宅基地的性质为建设用地;第 8 条第 2 款规定,宅基所有权为农民集体所有;第 43 条“但书”规定了住宅用地必须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 59 条规定建设住宅必须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办理审批手续;第 62 条为规范宅基地使用权的主要条款,确立了一户一宅原则、符合规划及节约土地原则、审批程序以及宅基地申请限制条件。《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权利本身的变动规则未作任何规定。在宅基地使用权规范方面,《物权法》相较于《土地管理法》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尽管只有寥寥 4 条,却仍以专章形式作了规定,明确了其用益物权属性,对其中主要方面作了简要规定,奠定了整个制度的主干和框架。而《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突出了对土地权利的保护,专章对土地登记作了规定。可见,相关法律制度正朝着科学化、体系化、细密化的方向发展,值得肯定。
毋须讳言,现行法律规范关于宅基地特别是宅基地使用权变动的规定尚极其简陋、粗疏,既无法有效调整社会生活,又难以体现和满足实践发展之需求。因此,“《物权法》不应持回避、模棱两可或不知所措的立法态度,应对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基本内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转让和消灭的基本条件和程序作出统一、明确具体操作性的一般规定,及废止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宅基地的条文内容,也不应将相关问题授权于地方立法机关据所谓当地实际情况进行细化的规定”。[5]
三、立法回应:以权利的变动为中心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在限制交易的法律制度背景下,农民的宅基地与地面附着物———房屋———的产权相分离,其物权特征无从被体现,[6]也无法实现。在此背景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变动直至消灭提供法律规则显得尤为迫切。
从长远来看,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应采登记生效主义,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变更与消灭都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这“既利于加强土地管理,又利于表彰物权的状态,从而减少争端”[7],其理由如下。其一,是贯彻法律原则的要求。根据《物权法》第 6 条、第 9 条第 1 款之规定,我国立法采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物权法》第 153 条之规定把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所适用的法律指向其他法律和规定。该条指向的《土地管理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在法律出现空白的情况下,为规范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未来立法实有必要对宅基地使用权变动实行登记生效主义,贯彻《物权法》所确立的公示公信原则。其二,是体现法律发展趋势。《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第 97 条第3 款第 1 句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在保障基本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将其房屋以及宅基地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转让、赠与或者出租。”也就是说,法律将对宅基地使用权交易有限开禁。这一规定,需要通过周密的制度设计特别是权利变动规则的配合予以实现。其三,是满足社会实践需求。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和农民的社会流动增强,宅基地使用权的交易也随着增加,在土地征收活动频繁的大背景下,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成为影响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与此同时,近些年愈演愈烈的、以宅基地为地基的“小产权房”[8]现象就存在诸多法律问题。其中,在宅基地使用权发生变动时产生的纠纷就不断增加。也正是如此,国土资源部专门下发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9]其四,是合理解读立法目的的逻辑结果。在物权立法中,立法者“考虑到我国广大农村的实际情况以及登记制度的现状”,没有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是从实际出发的体现,[10]因而是可取的,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至今尚未建立。但反面观之,随着全国范围内登记基础工作的完成和社会实践的迅猛发展,立法者的顾虑因素必将不复存在,未来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采行登记生效主义也将是实践逻辑和理论逻辑下的必然选择。
从近期来看,则应继续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对宅基地进行颁证的规定,积极推进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应当突破行政管理权限的区分,还原土地登记的公示属性和服务功能,规定统一的土地登记机构”。[11]
1.取得
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其上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当采取登记生效原则,[12]规范初始取得,促进各项权能实现,实现有限、有序流转。
进行确权登记是整个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运行的基础和前提。为此可以考虑借鉴城市住房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制度,进行统一的免费初始登记。[13]
初始取得是整个制度的入口,应当在公平的理念引导和保护稀缺之耕地资源的大框架下控制宅基地使用权的非法和不当取得。[14]为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明确权利取得来源,即来自作为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突出明确此点,可以明晰集体成员与国家、集体的关系,可以为集体管理宅基地的合理有效使用提供正当性,可以为集体行使所有权权能如收益等奠定基础。二是初始取得的申请人、申请条件及申请程序法定化。在土地管理基本法律中可以对此作原则性规定,具体细则可以交由该法的实施条例或把制定具体细则的权力下放到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从相关规定的历史演进来看,申请人的范围呈缩减之势并做了模糊处理。土地管理法在此留下一个有意的立法缝隙,交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地方性立法来加以填补。从随后各地的地方性立法规定相关内容看,不少地方性立法一般都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主体改为了农村村民,即本集体组织成员,取消了其他各种申请主体,如 2002 年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15]
就申请条件而言,《土地管理法》直到第三次修订时才有所涉及,即确立了一户一宅原则。各地方性立法也随之加以规定并进行细化,为后续立法完善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例如,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4 年制定的《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 6 条、第7 条的规定就比较周全,分别从正反两方面作了细化规定。在实践中,农民把原本用于自住的房屋出售给非集体成员从而带来小产权房问题,因涉及土地政策、农民权益维护、高房价等,已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这种对宅基地的变性使用处于失范状态。这要求在设定初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条件时,应注意到这一现象,禁止申请人把宅基地用于非生活性、非自用性的商业用途。
就申请程序而言,法律规则设计应以不增加农民负担为原则。[16]
2.变更
物权的变更有广义狭义之分。前者指物权主体、客体及内容的变更;后者仅指物权客体与内容的变更。[17]本文主要是针对主体变更而言的,主要表现为农户以宅基地使用权为标的而参与一系列带有市场性的交易行为。根据现行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交易行为只能在农村集体成员之间进行,而且,作为受让人必须是在本集体内没有宅基地的农户。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实践早已突破了前述法律限制。“农村土地问题立法研究”课题组 2007 年针对全国十省 180 个农村组织以及 2009 年针对贵州、山东、黑龙江和湖北 4省 8 县农村的调查结果显示,宅基地流转在全国各地农村普遍存在的情形,只是各地流转情况不一。[18]其他学者组织的调查结果也印证了这一点。[19]宅基地使用权的无序变动滋生各种纠纷,影响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立法不应是消极回避,而应是积极应对。为此,建议采取以下规则:(1)为保护耕地,防止新申请宅基地占用耕地,应继续坚持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局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2)为保护农民权益,对本集体成员因继承、赠与等形成一户多宅的,该权利人有权对多余宅基地在集体内部进行处分;(3)为集约利用土地,充实所有权人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对闲置荒芜的宅基地无偿收回;(4)由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依具备成员资格为条件,因此在全家外迁或者死亡后继承人均非为本村集体成员的,该继承人只能转让给该村集体成员以获得收益以保护其继承权,若无人接手,则由组织依法收回。[20]以上处分应均以登记变更为生效要件,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3.消灭
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继续推进和农村外出打工人口的增加,农村常住人口减少及其向公路沿线等交通发达场所迁移集居,造成原有住宅闲置,形成浪费土地资源的空心村。[21]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事由进行科学规定的需求愈发强烈。
从社会实践来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既可因自然灾害而消灭,也可基于法律制度的规定而消灭。对于自然原因导致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的情形,相关法律规定在适用中很少存有异议。具体事由可以综合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列举,并设立兜底条款。在宅基地灭失后,可以考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办理注销登记等手续。需要说明的是,宅基地因征收而消灭的,处理方式类同于自然灾害造成的宅基地消灭。[22]
宅基地使用权退出制度的设计则颇费思量。如前所述,当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不再拥有农村集体成员身份时,村集体本当有权将其享有的宅基地予以无偿收回,但由于宅基地上的房屋依然属于个人私有,由此导致村集体无法无偿收回本该收回的宅基地。对此,有两种方案选择:一是如有学者建议的创设法定租赁权;[23]二是由集体赎买。[24]
四、从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规则看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代结论
党的十七大报告专门指出,要探索集体经济有效实现形式。要促进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一方面,要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因而需要围绕土地做文章,充实集体所有人的所有权,进而积累资金;另一方面,要服务好集体成员,为其增收和发展、权利保障和行使提供扶持、创造条件。在设计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规则时,需要考虑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地位的彰显,进而为今后可能的适度收费奠定良好基础。在集体经济发展壮大后,则可以优化宅基地规划,对收回的宅基地进行开发或复耕,从而既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又为集体经济发展储备土地资源,为集体成员提供更为优越的生产、居住条件,提高成员的福祉。因此,设计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变动规则应有一定的弹性,以便为当事人留出一定的自主空间。



注释:
[1]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8 页。
[2][3]王泽鉴:《民法物权 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52 页,第 7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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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8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业经2007年11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工作部门包括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市政府部门);所称的行政首长,是指市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
第三条 对行政首长的问责遵循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其行政首长予以问责:
(一)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的:
1、不贯彻落实或者不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2、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
3、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
(二)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的:
1、超越权限擅自决策;
2、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
3、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
4、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5、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
6、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
7、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8、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
(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
1、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
2、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有关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
3、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隐患和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导致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违法或者不当采取行政措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
5、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6、行政不作为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7、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
8、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
9、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
10、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四)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的:
1、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
2、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3、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
4、对本单位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或者包庇、袒护、纵容;
5、指使、授意本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6、指使、授意、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其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
(二)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
(三)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者包庇、纵容;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赔礼道歉;
(五)取消当年评先进和优秀的资格;
(六)通报批评;
(七)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辞职;
(八)建议免职。
前款所列的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采用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问责方式的,依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或者其行政首长涉嫌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决定由市监察机关启动调查程序。
市长在决定启动调查程序前,可以责成或者委托副市长责成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第八条 市长决定启动调查程序的,市监察机关应当自市长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
第九条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员以及与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办理的调查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
(三)与办理的调查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事项公正处理。
市监察机关领导人员的回避由市长决定,其他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市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
市长发现调查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十条 行政首长在被调查期间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
行政首长在被调查期间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调查核实结束后,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结果有无异议。
第十二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应当问责以及适用的问责方式等内容。
案情特别复杂的,报经市长同意,完成调查工作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个月。
第十三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问责的,市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结论和市长的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
第十四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认为需要问责的,由市监察机关将调查报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调查报告时,被调查的行政首长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五条 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讨论情况作出问责决定,并由市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前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市长可以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以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九条 市长根据复核报告或者复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问责方式恰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适用问责方式不当的,决定变更问责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决定撤销问责决定。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违反政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党纪的,依法给予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市政府部门的其他工作人员有过错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机关负责拟制和送达。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实施问责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实施问责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中小城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关于加强中小城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意见



建办[2007]6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进行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资料,是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资源,是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信息,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行政许可、市场监管和执法监督的重要依据,也是工程建设、运营养护、维修改造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对于促进城乡一体化建设和城市化进程,保障城市生产生活秩序、维护城市安全、应对城市突发事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国城建档案工作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起步发展至今,已基本形成了比较健全的政策法规体系和以大中城市为中心的管理体系,城建档案管理各项工作处于健康有序的发展。但是,多年以来一些小城市(含县、镇,下同),及一些中等城市城建档案工作发展还比较缓慢,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等方面还不适应快速发展的城乡建设需要,严重影响了城乡建设的健康发展。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建档案工作,促进中小城市城建档案工作健康协调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切实履行职责

  统一管理城建档案是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城建档案工作,切实履行领导与管理职责,在领导谋划城乡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工作中,统筹城建档案工作与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要将建设档案工作列入领导议事日程,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从机构设置、管理制度、人才队伍、工作经费等各方面加大支持力度,为建设档案工作创造良好的物质基础和工作条件。

  二、加强机构建设和基础管理

  (一)健全和完善中小城市城建档案管理体系。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和有关规定,调整、落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人口在20万人以上的中等城市,尚未建立城建档案馆的,要按照国务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国发[1980]302号)第二十八条关于“大中城市应当建立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收集和保管本城市应当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基本建设档案” 的规定精神,积极报经政府批准设立城建档案馆,并按人事部、国家档案局《地方各级档案馆人员编制标准》(国档联发[1985]2号)的规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5人以上。已经建立城建档案馆但人员不足的,应尽快充实。人口在20万人以下的小城市(含县级市)和县城,要确保设立城建档案室,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全市(县)城建档案工作;凡是有条件的小城市和县城均应积极报请批准设立城建档案馆,并按规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3人以上。中小城市和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设立城建档案管理处或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与城建档案馆、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合署办公,履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职能。

  (二)确保城建档案工作经费。城建档案工作是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城建档案馆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公益性科学文化事业机构,是永久保存本地区重要城建档案的基地。中小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政府和财政部门的重视和支持,将城建档案事业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加大投入,满足馆库及设施建设、信息化建设、档案保管保护、信息服务和地下管线档案综合动态管理等方面工作的需要。

  (三)规范城建档案基础管理。中小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扎实做好城建档案的形成监管和集中统一保管;要制定加强城建档案工作的法规或规章,确保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和移交制度的落实;按照城建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的要求,要重点抓好馆库及设施建设,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建立标准化管理模式,创建便捷、高效的现代化服务体系,积极开展城建档案信息利用与社会服务,积极组织开展城建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评估工作,力争用5年时间到“十一五”末,有70%中等城市和40%小城市完成规范化管理任务,全方位提升我国城建档案规范化服务水平;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目标任务,加大督促指导力度,抓好检查落实工作。

  (四)加强城建档案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建档案事业发展和城建档案干部队伍建设的需要,组织开展城建档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每年业务知识更新的学习培训不应少于一次。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的档案从业人员应经过培训再行上岗。

  三、加大各类城建档案监管和收集保管力度

  (一)建立完善城建档案执法机制。中小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的有关规定,建立完善依法收集、依法管理、依法提供利用城建档案的有效工作机制。把工程档案执法工作纳入城乡规划、建设监督管理范围,加大城建档案行政执法检查力度,对不按规定报送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对工程竣工验收后不按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档案的建设项目,要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二)加强工程档案的报送与管理工作。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建设单位发送《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并将已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情况及时告知城建档案馆(室),以便城建档案馆(室)对建设项目做好前期服务和业务指导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做好工程档案预验收工作,未经档案预验收的建设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抓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在办理建设工程备案时,应查验建设工程是否具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工程档案审核意见书”或“工程档案合格证”。凡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工程档案的建设项目,不得申报各级优质工程以及人居环境奖等奖项的评选。

  (三)加强对规划管理档案、房地产管理档案的收集。规划、建设、房地产等主管部门要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的要求,积极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强化对建设系统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的收集,加强与规划、建设、房管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沟通 与协调,加强对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从积极服务的角度出发,为规划、建设、房管部门管好档案,便于其工作中的查考利用。

  (四)加大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力度。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抓好《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的贯彻落实,加强组织与协调,建立起各部门分工合作、密切配合、资源共享的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形成工作合力。要建立有效的地下管线管理措施,把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移交与报送工作纳入工程规划、建设和管理审批程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统一接收和集中管理规划区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建立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地下管线信息的动态管理和综合查询服务。

  (五)切实做好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小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小城镇和农民新居工程建设档案的收集归档和业务指导工作。要重点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村镇建设档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做好村镇规划档案、村镇建设工程档案、村镇房产档案、村镇历史等资料的收集整理、集中保管利用工作。

  (六)做好城乡建设声像档案的收集保管工作。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城市建设的重点工程、重大规划建设活动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名村、名镇)、城市道路、特色建筑的影像素材,要注意做好有计划地收集归档工作,逐步建立影像和图片资料库。要创造条件,配备必要的声像设备,积极主动采集城乡建设工程的声像资料。有条件的要努力编辑制作反映城乡建设的专题片,保存城乡建设的声像记录,举办一些城乡建设老照片展、城乡规划建设成就展等活动,大力宣传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成就,增强城建档案工作的地位。

  四、加快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步伐

  (一)逐步完善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要认真贯彻建设部《全国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与实施纲要》,积极推进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要根据实际情况配备计算机软件、硬件和网络设备,利用城建档案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辅助完成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立卷、保管和检索利用,逐步建成局域网。

  (二)积极开展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建设。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积极建立市、县城建档案资源目录中心系统,5年内要完成馆藏档案目录数据库建设,实现馆藏档案检索计算机化。要以服务城乡规划、建设与管理,服务城乡公共安全为中心,积极创建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数据库、规划审批成果数据库、重要竣工项目数据库、声像资料数据库等各种专题信息数据库。有条件的馆(室)应对使用率较高及珍贵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有序推进纸质档案数字化和声像档案数字化工作,逐步建成以全文和多媒体为主体,全方位、多层次的档案信息化管理方式,实现资源互通和共享。

  (三)加快电子文件的归档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做好接收、保存城乡建设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相关工作。要加强对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监督和指导,保证城乡建设电子文件的真实、完整和有效。

  (四)充分利用和依托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承担和开展各地区建设信息中心工作和业务。中小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从节约资金、压缩编制、资源共享的角度出发,按照建设部1995年提出的建议,依托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建立建设信息中心,充分利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档案信息资源、技术设备等方面的优势,积极倡导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和承担各地区建设信息中心的工作和职能,建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建设信息中心“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运行模式,把档案信息和信息中心有机结合起来。

  五、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

  (一)积极开展城建档案利用工作,为城乡建设和社会公众提供多方面的信息服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认真整理和加工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建档案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档案利用率和利用效益。要充分利用馆藏档案,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与建设、违章建筑的查处、建筑物的维修、项目审计稽查、工程改建扩建、管线敷设、危房改造、抢险救灾等,提供详实可靠的信息。

  (二)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努力拓宽服务范围。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要深层挖掘城建档案蕴藏的丰富信息,开展城乡建设各类数据的汇总分析与统计,为城乡建设提供各种基础信息。要紧紧围绕城乡规划、建设的业务,主动提供声像、编研、扫描等各种形式的服务。要利用现有的城建档案信息、技术设备和人才条件,通过举办展览、编辑书目等各种活动,大力宣传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成就和知识,广泛为社会提供利用档案信息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