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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从理念到规则/齐树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08:11  浏览:9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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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副会长 齐树洁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小额诉讼(small claims procedure)制度。本文结合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及法理,对该程序的运行提出相关建议。

小额程序之特点

在现实生活中,除了一般的简单民事案件以外,还存在着大量争议标的额较小的民事纠纷,小额程序就是专门为解决这类纠纷而设立的。它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快捷、灵活,能够更迅速地审结案件,节约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使小额纠纷的当事人能够“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获得法律救济。

各国和地区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有着以下共同的特点:

1.以低成本和高效率为价值取向 小额程序以追求效率为根本原则,是在平衡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即公平和效益之后,选择效率和效益优先的结果。

2.一般都设有专门的小额法庭 例如美国的小额法庭、日本的简易裁判所、我国香港的小额钱债审裁处、我国澳门的小额钱债法庭等。

3.对讼争金额都有明确规定 例如,美国多数州的规定为5000美元以下,英国的规定为5000英镑以下,德国为5000欧元以下,法国为4000欧元以下,日本为30万日元以下、韩国规定为100万韩元以下。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10万元新台币以下,香港地区规定为5万元港币以下,澳门规定为5万元澳门币以下。

4.程序简便,易于操作 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求的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在美国的小额诉讼中,程序的简便表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起诉和答辩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当事人不必聘请律师;可以在休息日及晚间开庭;不进行证据开示;不设陪审团;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判决只是宣布结果,不必说明理由。即便没有法律常识的民众也能利用该机制解决纠纷。此外,各国和地区还通过限制当事人的反诉权、上诉权等来达到及时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5.注重调解 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循循善诱、积极规劝,以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和解建议,鼓励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还有一些小额法院则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实行调解前置。

6.法官享有较大的职权 程序的简易化程度总是与法官的职权行使程度成正比的。为了提高效率,法官必定要运用职权使程序相对灵活,以加快诉讼的进程。因此,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相比,法官往往更为主动地介入诉讼,而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则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鼓励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甚至禁止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案件,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定,限制交叉询问,法官积极促进当事人和解等等,以缩短诉讼周期。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十四规定,“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者……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之裁判。”

从形式和性质上看,小额程序仍属于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由职业法官主持审判,因而与各种非诉讼程序(ADR)存在明确的区别。然而,近年来在实际运作中,有些小额程序逐渐开始与非诉讼程序接近和融合,二者的区别已经趋于模糊,从而加大了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背离。

小额程序之法理

当事人价值追求的多元化、纠纷类型的多样性等因素决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性。“程序相称”是构建多元化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据此,程序的设计应当与案件的性质、争议的金额、争议事项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由此使案件得到妥当的处理。

费用相当性原理同样要求民事纠纷解决程序的设置应与案件的类型相适应,承认案件类型审理的必要性,并肯定程序法理交错适用的可能性。由于民事案件的类型多种多样,而有互不相同的个性、特征,需要分别适用内容不尽相同的程序法理。同时,还应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适用程序复杂度以及结案方式的不同向当事人收取不同的诉讼费用,以鼓励当事人选择更简便、灵活同时成本也更低的程序来解决纠纷。

根据传统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理论,对于诉讼事件仅能适用诉讼法理、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对于非讼事件仅能适用非讼法理按照非讼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对于私权争议事项,法院在审理时应当遵循辩论主义、直接言词原则、公开原则,并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对于非讼事件,法院在审理时原则上不奉行辩论主义而采取职权主义。小额争讼案件属于私权争议的诉讼,本应适用诉讼法理,然而,为了达到简易、灵活、迅速处理的目的,法院对小额争讼案件的审理应当部分地适用非讼法理,例如,强化法官的职权、实行不公开审理甚至可以书面审理,等等。

在法治社会,接受司法裁判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明示或默示的基本权,这种权利的宪法化是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的内容之一。在现代社会,当事人实效性接近司法救济的障碍主要有律师费用、法院的成本和其他经济负担、小额请求(诉讼的必要费用与诉讼金额的比例不均衡)、诉讼迟延、缺乏法律援助以及当事人缺乏法律常识等。简速而经济的诉讼程序有助于克服这些障碍。小额程序正是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从而最大限度地消除上述障碍而解决民众实效性接近正义的问题。

小额程序之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从条文结构上看,新法将小额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中,予以特别规定,带有一定程度的“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的色彩。为彰显小额程序简便快捷解决纠纷的价值和功能,有必要在总结一年多来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小额程序的特殊原理,借鉴外国立法例,通过司法解释制定专门适用于小额程序的诉讼规则。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1.明确界定适用小额程序审理的案件种类 可考虑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将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类型限定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明确规定小额纠纷的金额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有关数据,2011年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41799元。据此推算,全国大多数省市区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约为12000元。今后该数额将随着未来各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波动作出相应调整。相较于草案一审稿的“5000元以下”和二审稿规定的“1万元以下”,新法摒弃一刀切的绝对标准,有助于缓和规制本身与制度环境之间难以协调的内在矛盾,从而提升新规则在基层的适应度和可行性。今后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公布各省审理小额诉讼的标的额,或者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公布适用于本辖区的小额诉讼标的额。对于超过小额纠纷标的额的案件,应当允许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程序。

3.坚持小额程序的强制适用 为此,应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予以一定限制:对于一定金额以下的金钱债务纠纷,除了法官认为适用小额程序不适当者外,不得由当事人任意排除适用。

4.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允许法官积极主动地介入纠纷的解决,采取自由灵活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

5.提倡当事人亲自参加审理活动 根据某试点法院的报告,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共受理小额案件343件。其中3件超过1个月的审理期限,转入其他程序处理。这3件案件都是有律师参与的。为此,可考虑在条件成熟时,征得律师协会的支持,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

7.注重调判结合,强调调解优先 根据试点法院的报告,将近70%的小额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所以未来的小额诉讼程序,可规定调解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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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府金融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市金融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负责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备案管理;

  (三)审核认定创业投资机构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措施的资格;

  (四)指导和监督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的活动。”

  三、第八条修改为:“创业投资机构实收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五年内补足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创业投资机构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该创业投资机构总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和发展,对创业投资机构予以政策、资金引导和扶持。”

  七、删除第三十九条。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 残疾鉴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经鉴定符合标准的残疾人员,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工作,预防和减少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 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康复任务,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市、县和有条件的乡镇、街道设立社区康复站,自治区、地、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医院设立康复科(室),开展医疗康复工作。
第七条 支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生产、供应先进适用、质优价廉、利于普及的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
逐步在自治区、市、县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销售、维修服务网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康复任务指标,逐步增加康复经费投入。
第十条 康复对象的医疗费用,属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按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确有困难,属于单位职工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补助;不属于单位职工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人民政府从社会救济费用中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照义务教育法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轨道,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统一规划,加强领导。在检查验收普及义务教育工作时,对特殊教育没有发展或者达不到规定任务目标的,要督促定期落实。
第十二条 自治区、市、县教育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教育部门、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制定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其父母或者法定抚养、监护人有义务送其入学。
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家庭经济困难的,可以减免杂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十四条 适当放宽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在校年龄和学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对贫困残疾人和其他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人职业培训、成人教育计划,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形式的成人教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有计划地兴办弱智学校、盲聋哑学校或者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兴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资助特殊教育。
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弱智特教班、盲人班、聋哑人班,或者让弱智、盲、聋哑及其他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举办残疾幼儿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
残疾幼儿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和残疾幼儿家庭应当对残疾幼儿实施行走定向、听力语言、心理康复、智力开发和功能康复训练等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列入计划,多渠道筹集基建资金。教育部门设立的特殊教育学校的事业费纳入教育事业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随教育事业费的增长而增长。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民政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
特殊教育学校的事业费从社会救济费用中列支。
特殊教育经费和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的事业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自治区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扶持和鼓励各地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有条件的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人翻译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普通中、小学校接受盲、聋哑和弱智残疾及其他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其有关教师可以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有条件的教学仪器生产单位应当进行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对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残疾人员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鼓励和支持社会创办集体福利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开业,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咨询、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其在职人员总数的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大、中专、技校毕业的残疾人员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一)在县(市)、乡(镇)的单位安排比例不低于2%;
(二)在自治区辖市的单位安排比例不低于1.5%。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特殊教育学校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并按照规定给予税收的减免照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减免税收规定的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和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减免税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贫对象,将扶助贫困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工作范围,并在扶贫资金和物资上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自治区根据扶贫资金的使用范围,每年安排一定的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的康复扶贫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根据具体情况减免收手续费和管理费。
第三十条 企业进行优化组合、调整职工工种或者岗位时,应当对残疾职工妥善安置;企业关停、破产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置残疾职工就业。
企业出售、转让或者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继续经营管理者必须优先安置原企业残疾职工。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市、县应当设置盲人按摩场所,安置盲人就业。
医疗机构招聘按摩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
盲人按摩人员符合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条件的,应当给予评聘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给予特殊优待,并创造条件,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生理、心理特点和身体状况的劳动工种、劳动岗位和劳动条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在更新劳动技术时,应当优先安排残疾职工培训。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逐步地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
残疾人活动场所应当从实际出发,配备适应残疾人特点和需要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设施和用具,开展丰富多彩、寓教于乐的各种有益活动。
城乡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开放,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并在每年全国助残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活动场所、残疾人读物的出版、残疾人文体活动、体育比赛、艺术汇演给予经费支持。
对参加体育比赛、艺术汇演的残疾人,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其集训、比赛、演出期间,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三十六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通过各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到福利院供养或者实行社会救济;属农村户口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对五保户的有关规定给予供养。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职工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将其配偶及子女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
对两地分居的残疾人夫妻,应当优先解决其两地分居问题。
第三十九条 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免除其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粮统筹、村提留和其他社会负担;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酌情减免。
第四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进入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乘坐;
(三)随身必备的辅助器械、专用车辆免费托运,免费存放;
(四)盲人和行走困难的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
(五)免费游览公园,游览时允许其专用车辆通过;
(六)就医时优先就诊;
(七)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但挂号费、保价费、航空费除外。
第四十一条 对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活动场所、福利院、敬老院和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并减免配套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为方便残疾人的生活和活动,新建或者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当事人为聋哑人、盲人的,应当为其指定手语翻译或者盲文翻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残疾人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或者以残疾为由不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升学的;
(二)对符合税法规定应给予减免而不减免税的;
(三)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转干、晋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劳动报酬、文化、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按规定对待残疾人的;
(四)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的;
(五)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的;
(六)盗窃、侵占、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七)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捐款、捐物或者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经费和物资的;
(八)未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
(九)对残疾人负有扶养、监护义务而不履行的;
(十)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教育,是指对盲人、聋哑人、弱智残疾人的教育。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