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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纪实/马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25:55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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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春 风 化 雨 润 蓓 蕾

           --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纪实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事关社会稳定、祖国前途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部门的干警立足检察职能,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打击与维权并重,预防与矫治交融”为基本工作模式,不断创新机制,扎实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自2010年至今近三年以年来,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共审查批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53人,审查起诉46人,无一错案发生,准确率100%。

■ 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广泛开展法制教育宣传,增强民众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意识

为了提高检察干警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维权意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部门、公诉部门干警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和相关的法律解释作为业务学习的重要内容,为切实做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奠定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在工作中自觉运用法律法规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时,检察官们首先重视抓好宣传工作,检察官们走上街头,向群众大力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同时散发宣传资料,接受法律咨询。学校校园是未成年人学习成长的一块重地,为增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意识,预防青少年犯罪,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多次委派分管检察长、法制副校长到县城中学、乡镇学校向在校师生上法制课,结合法律法规,以生动的现实案例进行宣讲,使广大师生受到了深刻的法制教育,增强了法制意识和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意识。

■ 充分履行职能作用,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 专案专办,慎重办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

为了凸显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文关怀。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专门配备了政治业务素质高、办案经验丰富、工作作风认真细致的三名女检察官,专门负责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以女性特有的亲和力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办案中,她们坚持每案必提审,从而详细了解侦查过程有无刑讯逼供、诱供、有无隐情等特殊情况,杜绝“冤、假、错、差”案件的发生,同时加强对有无超期羁押等违反程序法情况的审查,坚持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区别对待,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007年4月,会东县中学高三学生黄某(案发时16岁),因在社会无良人员的带领下,两次参与盗窃摩托车,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犯罪提起公诉,承办该案审查的检察官接手案件后,以女性特有的爱心来审查此案,承办人认为,高考临近,如果黄某被起诉到法院判了刑,那对他将会产生终身的负面影响。为此,该女检察官不怕多事与辛苦,主动多次与黄某所在学校的班主任、同学联系,数次提审黄某,与其进行交心沟通。通过了解,黄某在校的学习成绩和表现均属良好,黄某也对自己的一时糊涂行为感到悔恨不已。针对黄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主要是在一旁望风,属从犯,且情节轻微的情形,承办人提出了酌定不起诉的意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对黄某某亦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当年黄某考取外地一所大学,踏上了一条充满了希望的正确的人生道路。

● 宽严相济,认真贯彻轻缓刑事司法政策。

在审查批捕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干警十分注重逮捕必要性审查,慎用逮捕措施,对能修复社会关系的,双方达成和解的,经审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的案件,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法及时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2010年9月,梁某(案发时14岁)在与他人在水库旁游泳玩耍时,与一放牛少女(13岁)相遇,二人便在一起玩耍、打闹,后来二人追逐到树林中,梁某将少女压倒在地,这时,少女的哥哥赶到,正好看见。事后,女方亲属控告梁某对该少女实施强奸。案发后,县公安局向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梁某。侦查监督科检察官经过仔细审查案件后,认为在本案中,虽然受害人指认梁某实施了强奸,但没有精斑等痕迹物证鉴定结论,且梁某的辩解也与其不一致,事实较为不清,证据之间有一定矛盾。重要的是梁某系刚满14岁的未成年学生,如作逮捕,将毁其一生。经了解,在公安机关提捕前,当地派出所曾组织双方调解,但嫌疑人方只愿意赔偿对方8000元,受害人方不同意,未能达成和解。对此,案件承办人向双方亲属讲明利害,耐心做双方思想工作,提供双方的沟通平台,最后,嫌疑人的父亲同意赔偿受害方16800元,得到了受害人一方的认可与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鉴于本案嫌疑人有悔罪表现,其监护人能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我们认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没有逮捕必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即依法作出不予批捕决定。

● 关爱未成年人前途命运,充分运用量刑建议权。

在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警认结合未成年人犯罪涉嫌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等实际情况,认真审查有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充分运用量刑建议权,关爱未成年人前途命运。

2012年5月的一个夜晚,会东县某中学学生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唐某、缪某某等人将一刚认识的一个女学生带到旅社住宿时,几人在打闹的过程中,刘某某在其余三人的帮助下将该女学生强奸。此案在会东县公安局提起公诉后,因几名犯罪嫌疑人都是刚满14岁的未成年人,检察院公诉科的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女检察官认真审查了案件,针对犯罪嫌疑人方亲属对受害人方作出了4万多元的赔偿,取得受害人一方的谅解的情况下,本着对未成年人前途命运的关怀,办案检察官反复多次与法院法官沟通,充分运用量刑建议权,建议法院对四人作缓刑判决,最后法院采纳了承办人意见,对四人均作出了缓刑判决。同时,办案检察官为了避免这些失足少年出来后被同学议论、歧视,不利于身心的成长,还多次与教育部门联系,提出了改变四未成年人的学习和教育环境的想法,得到了教育部门的认同。检察官又与孩子的父母沟通,嘱咐他们适当改变教育方式和加强监管教育,孩子的父母在表示感激的同时,也表示了要改变过去的一些不合理的教育方式和加强对孩子的管束,目前,该四名少年已回到户籍所在地,重返了校园,开始新的学习和生活。

■ 发挥检察职能,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

在办理各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中,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侦监、公诉干警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准确把握“两个基本”原则,坚持“从重、从快、从严”的工作方针,依法严厉打击各种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务求做到“快捕、快诉、快审、快结”,有力遏制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2012年06月的一天中午,犯罪嫌疑人晏某某在他人家中,趁无人之际,对正在照顾幼儿的杨某某(13岁)的阴部和胸部等部位进行猥亵并实施奸淫。案发后,公安机关以涉嫌猥亵儿童罪提请逮捕晏某某。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干警审查案件后,发现本案存在诸多问题:一是本案无精斑痕迹物证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称凉山州公安局正在进行鉴定的过程当中。而嫌疑人辩解没有实施强奸行为,而且在抚摸杨某某的阴部和胸部等部位时,杨某某是自愿的,没有反抗;二是被害人杨某某是在1岁多时被现在的养父母捡拾收养的,户籍显示其年龄又在14岁左右,其出生时间可能有误差超过14岁。这样的话就可能会导致不能认定晏某某的猥亵儿童罪。如先草率批捕犯罪嫌疑人晏某某,今后的痕迹物证鉴定结论如果不能确定与其有关,强奸罪也不能认定,最终导致错捕。鉴于此,案件承办检察官立即与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联系,引导其侦查取证,要求他们尽快找到被害人的亲生父母,查明被害人的真实年龄,方能证明犯罪,打击侵犯未成年人的犯罪。两天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找到了被害人的亲生父母,证实了被害人的真实年龄不满14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立即以涉嫌猥亵儿童罪批捕了犯罪嫌疑人晏某某。后来,凉山州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得出后,果然不能证明现场痕迹与犯罪嫌疑人晏某某有关。2012年9月,本案已由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以涉嫌猥亵儿童罪向会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已于近日开庭审理,等待该实施猥亵儿童犯罪嫌疑人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 立足本职,全程介入,积极做好失足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

不论是批捕还是公诉部门,从受理案件开始,办案人员首先牢固树立“帮教”意识,讯问过程中注重与未成年犯的思想交流和情感交流,根据他们的生理、心理特点,尽量使用亲情式、拉家常式的语言,努力营造一种和缓的氛围,体现办案人员的司法温情关怀,有针对性地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开启其心智,唤醒其良知,再通过深入浅出的法律知识讲解,促使其真正知法、懂法,最终真心认罪服法。公诉部门充分利用出庭支持公诉的时机,全面剖析导致该未成年人犯罪的思想根源、家庭教育存在的问题及社会原因,促使未成年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危害性进行深刻地反思;指出家长及社会有关部门的教育职责和义务,让他们今后在教育、管理未成年人的过程中吸取经验教训;敦促未成年人的家长、监护人配合政法机关及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失足未成年人的矫治、挽救工作,使法庭成为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又一阵地。

目前,会东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正在积极筹建未成年人法律阅览室,并打算定期或不定期向被羁押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学习简明读本和法律法规单行本,提高其法律知识和水平。

● 少年挥刀对至亲,监检教育总关情。

2012年6月15日凌晨,会东县发生一起令人震惊的惨案,某中学15岁高一在校学生孟某某在家中将自己的亲生母亲和年仅11岁的妹妹砍死,将其奶奶砍伤,全县上下议论纷纷、众说纷纭。

案发后,孟某某于16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这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引起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驻所检察室的高度重视,监所科的女检察官们以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积极履行工作职责,本着“以理服人、以情动人”的宗旨,把其作为重点帮教对象,除对孟某某进行入所告知外,还将其提出监室进行专门教育疏导,特别针对他的具体行为进行了相关的法律知识讲述。在批评孟某某所犯错误的同时,鼓励他认真反省、积极配合相关机关办案,好好接受教育和改造并积极面对以后的生活,争做有用的人,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弥补所犯下的错误,以慰其母和妹妹“在天之灵”。在监所科人员的悉心教育和帮助下,孟某某当即表示,愿意好好交代自己所犯罪行,接受教育和改造,争做有用的人。

● 2012年5月4日,为帮教在押未成年人,五四青年节当天,在会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邀请下,共青团会东县委员会、县公安局的领导与会东县人民检察院青少年维权岗、公诉科、监所科的青年检察干警来到会东县看守所,与在押的失足青少年一同度过节日,并召开了座谈会。在座谈会上,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分管副检察长为失足青少年们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制课,要求大家回归社会后戒除不良习惯,积极面对生活。共青团会东县委员会团干部为失足青少年们详细介绍了共青团的帮教举措,为失足青少年回归社会提供帮助。座谈会后,检察官们向失足青少年们赠送了法律书籍和生活用品,勉励大家要知法、守法、珍惜生活,还与在押青少年们进行了一对一的帮教,详细了解他们的成长经历和在监所里的生活、学习情况,勉励他们真心悔过,在错误中成长,努力为他们缓解心理压力,帮助他们树立回归社会的信心。六名在押未成年犯会后纷纷表示,绝不辜负检察干警厚望,要自觉遵守监规,服从管教,重新做人,争取早日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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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次会议提出的审查意见修改后公布实施。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2012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及用地指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乌鲁木齐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九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审批。乡、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不单独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建成区外的镇、乡、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乡规划、村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相邻地区规划。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建设用地范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耕地、河道水系、湿地、山林等自然资源和名胜古迹、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防灾减灾、节约和有效利用能源资源等应当作为乡规划、村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 本市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的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园区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相关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乌鲁木齐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编制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城乡规划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促进城乡规划目标的落实和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为规划动态调整和修编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规划期限内出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的情形,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综合开发,有序建设,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保障城市生态空间。

  城市建成区应当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进行改造,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特色,集中建设。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城乡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规划许可,并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并书面说明理由。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规划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规划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书面申请、拟建项目情况说明、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仍需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依法审批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用地批准手续;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用地范围;

  (二)土地使用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避难场所、疏散通道的设置;

  (四)核定建筑节能、绿地、市政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汽车停放车位、车库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

  (五)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提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非因依法变更规划条件,建设单位在规划条件核定满一年后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一年。未申请延期的,核定规划条件的文件自行失效。

  因依法变更规划条件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按城乡规划将相邻的道路用地、广场用地和公共绿地同时划入征迁范围。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规划条件,因特殊需要拟调整的,应当依法提出变更申请。

  收到申请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变更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通知建设工程所涉区域内利害关系人、同一地块使用权竞买人等参加。依法作出变更后,应当将变更的决定通报建设用地批准机关。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由建设用地批准机关重新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法重新出让的,按照不少于变更后增加建筑面积对应的建设用地二倍追征土地出让金。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的,由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各类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界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工程性质、规模、标高、体量、体型、高度、朝向、间距、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色彩和风格等;

  (二)各类管道走向、坐标和标高、道路宽度、等级、交叉口与横断面设计、附属设施等;

  (三)各类管线工程的性质、断面、走向、坐标、标高、架埋方式、架设高度或者埋置深度、管线间水平垂直距离及交叉点处理等;

  (四)避难场所、疏散通道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求,汽车停车位、车库以及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要求的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一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具有管辖权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乡规划、村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符合乡规划、村规划的要求;

  (二)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界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经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

  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的建设工程,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因地质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临时占用土地,搭建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批准临时建设的条件、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的法律义务等,由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镇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

  (三)在临时用地上建造非简易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以临时建设为名,建造居住房屋或者商业、工业、仓储、餐饮、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需要延续临时建设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临时建设应当依照规划许可建设和使用,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予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设应当在许可的使用期满后自行拆除。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告示牌,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并在工程建设期间保持设置完好,接受社会监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据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实行施工图审查、审批、核准制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和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必须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分别提出审查意见,作出项目审批、核准决定。

  第四十一条 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放线和竣工测绘,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布局、造型、使用性质、配套设施、环境建设等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拆除的房屋和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进行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重新予以核实。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载明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未按规划许可载明的使用性质向有关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的,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办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修改、实施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主体。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实施监督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的监督。

  规划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取得城乡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乡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施工图审查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勘察、设计单位,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由认定机关取消资格认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测量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无法实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一)违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进行整改的决定,继续进行建设的;

  (二)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建设或者违反城乡规划有关禁止建设的强制性规定的;

  (三)非法占用城市规划的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

  (四)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和侵占公共用地的;

  (五)违反城乡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强制性内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

  第五十五条 在乡规划、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临时建(构)筑物,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告示牌或者在工程建设期间未保持告示牌设置完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建设项目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权属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并自改变使用性质之日起处改变使用性质部分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擅自变更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处理。

  第六十二条 对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相关城乡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相关城乡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各类规划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各类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以及其他应当公开的规划材料和信息予以公布的;

  (四)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伪造、变造规划许可证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快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保障这部分人员的基本生活,2010年12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现将文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结合本垦区实际,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领导

  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是党中央、国务院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又一重要举措,意义重大。有此类情况的垦区和农场,要切实将其作为2011年落实社保政策的重点工作之一,摆到领导日程,主要领导牵头,加强与当地社保和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主动反映情况,组织专门力量,认真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力争将垦区和农场集体企业未参保退休人员纳入当地统一工作部署中,同步解决这部分人群养老保障遗留问题。

  二、配合有关部门扎实做好各项基础工作

  有此类情况的垦区和农场的劳动部门,以及原集体企业,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政策和工作要求,扎实做好各项相关基础工作,切实做到数据完整准确。尤其是要千方百计查找原始资料,对确实曾与农垦集体企业建立过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退休人员,做好身份认定、调查统计和费用缴纳等方面工作,努力做到一个不漏。对确实无法找到原始资料进行身份认定的,应积极与当地劳动和社保部门沟通,通过适当方式进行身份认定并为其出具合法证明,为解决他们的参保问题提供帮助。

  三、加强政策宣传

  要加大对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基本政策、重要意义的宣传力度,使这项政策真正得到农垦职工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为切实开展此项工作创造良好的群众基础。对不属于政策覆盖范围的人员,要做好解释工作,避免产生不稳定问题,同时要帮助和引导这部分人员通过其他方式保障基本生活。

  在政策落实中产生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并请将此项工作的开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于2011年11月30日前报我部农垦局政策体改处。

  联系电话:010-59192667 010-59192659(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