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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6:42  浏览:9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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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22号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籍测绘行为,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籍测绘,是指测定、表述地籍要素和相关地形要素的空间位置及其相关属性,以及对相应的成果、数据、信息进行处理、管理、维护和提供等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籍测绘管理工作。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并负责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进行初始土地登记和土地变更登记前,必须实施地籍测绘。


  第七条 地籍测绘经费由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的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支;因土地变更登记实施地籍测绘所需的经费由申请人支付。
  地籍测绘经费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从事地籍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实施地籍测绘。


  第九条 地籍测绘项目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地籍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地籍测绘合同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项目法人单位与测绘单位签订。


  第十条 地籍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
  (一)测绘面积在二十平方公里以上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和一比二千比例尺,以及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一比五千和一比一万比例尺的地籍测绘项目,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面积在三平方公里以上、不足二十平方公里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和一比二千比例尺,以及不足一百平方公里的一比五千和一比一万比例尺的地籍测绘项目,向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籍测绘项目,向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应当报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施测前,测绘单位应当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技术设计书涉及土地权属调查等内容的,应当同时报土地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实施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充分利用现有的基础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三条 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四条 实施地籍测绘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界址点和地籍调查资料。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依法实施地籍测绘项目时,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六条 从事地籍测绘活动,必须保障地籍测绘成果的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认定。未经认定或者经认定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七条 地籍测绘成果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八条 向境外提供未公开的地籍测绘成果,以及委托境外机构印制地籍测绘图件或者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地籍测绘项目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将地籍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
  (三)实施地籍测绘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及标准的。


  第二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施行。1992年4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2]第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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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药品不良反应监察中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药品不良反应监察中心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上海医科大学药学院:
为了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察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技术复核和情报资料的汇总交流,经研究决定成立卫生部药品不良反应监察中心。该中心办公室设在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内,不增编制,人员由所内调剂解决,经费在该所年度事业费内调剂,不另增加经费,其主要任务是:
1.根据我部的计划和安排,对我国的药品不良反应监察进行业务技术组织工作;
2.收集、整理、分类、储存与评价来自各地的药品不良反应病例报告资料;
3.在药品安全性方面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咨询;
4.定期或不定期编印、出版药品不良反应方面的信息,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指导临床合理用药,安全用药;
5.负责对外联络和开展国际科技与情报交流等。
另,我部决定在广东、黑龙江、湖北和部队的四所医疗单位扩大试点工作。



1989年11月16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7〕62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补充规定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房〔2004〕141号)和《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明政〔2005〕15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对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问题补充如下。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
(一)以存量土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
单位利用自用土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因危房改造需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原单位应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方案及拟优先安置本单位人员的名单报市房改办初审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三明市区住房建设规划》中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的要求,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建设的项目,由原单位负责项目的前期工作,市城乡规划局确定项目的规划条件;原单位提交设计方案并提出合理的土地补偿条件和要求后,市国土资源局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条件进行收储;市物价局会同市房改办核定该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销售价格应与同地段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市国土资源局将以上条件作为前置条件,以“定房价,竞国有土地补偿费”的运作模式进行公开挂牌,确定项目法人,由土地补偿费竞价高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项目法人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
以单位自用土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可优先供应没有享受过政策性住房的本单位职工,剩余的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销售。
(二)以新增建设用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
根据《三明市区住房建设规划》中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的要求,经批准以新增建设用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项目前期工作,前期工作经费经有权部门审核后列入项目收储成本。市规划局确定项目规划条件和设计方案后,市国土资源局确定新增建设用地的取得成本,市物价局会同市房改办核定该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销售价格应与同地段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市国土资源局将以上条件作为前置条件,以“定房价,竞国有土地补偿费”的运作模式,进行公开挂牌,确定项目法人,由土地补偿费竞价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项目法人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
(一)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实施,市房改办具体组织运作。
(二)经济适用住房按有关部门核定并报市政府审定的销售价格销售。
(三)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套型建筑面积高层不得超过90平方米,小高层不得超过80平方米,多层不得超过70平方米。经济适用房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按行政划拨用地性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
(四)经济适用住房中,对于建设规划方案已经可以明确界定的转商品房销售部分(含经营性车泊位、店面、跃层住宅、转商品房的住宅),可以在“定房价,竞国有土地补偿费”挂牌时,一并作为竞价条件列入公开竞价。对于建设规划方案不能明确界定的转商品房销售部分(含经营性车泊位、店面、跃层住宅、转商品房的住宅),可以在房屋竣工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审定的经济适用房价格收购后,公开拍卖处置,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销售所得扣除收购成本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后,作为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
(五)本办法实行之前,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收入分配方案已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仍按原分配方案执行。
三、本补充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及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四、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三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