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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市属机关、学校、医院住房改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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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市属机关、学校、医院住房改革试行办法

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政府


顺德市市属机关、学校、医院住房改革试行办法
顺德市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市属机关公务员、学校教职员工、医院医务人员的住房问题,根据上级有关房改精神,结合顺德市实际情况,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合理负担的原则及适应住房商品化、市场化、制度化的要求,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属市编委下达编制并由财政供给的市属机关公务员、事业编制工员,市属学校在编教职员工,市属医院在编医务人员,凡未享受住房待遇的,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分别按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本市工作满三年以上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后参加本市工作满一年
以上两种情况的不同标准,发给住房津贴。上述人员领取住房津贴后,可自行购买住房,所在单位不再安排住房(以下各条所指的干部职工、教职员工、医务人员,均指市属机关、学校、医院,属市编委下达编制由财政供给的编内人员)。

二、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住房津贴办法
第三条 每月住房津贴标准:固定的工勤人员300元,股级以下干部350元,科级干部400元,处级干部450元,以后每年递增10%。
第四条 住房津贴每月按其所任职级标准随工资发放,从领取住房津贴之月起,发至在本市工作满十五年止。在领取津贴期内,中途调动及自动离职或被单位开除而离开财政编制供给单位的,从离开之月起,停发住房津贴。
第五条 实行差额预算的医院,凡符合领取住房津贴资格的医务人员的住房津贴,由财政与医院各负担50%。
第六条 干部、职工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职级变动,从变动职级之月起,按新任职级的标准发给住房津贴。
第七条 配偶双方均属财政供给编制单位或经费差额预算单位财政供给的编内人员,可分别按各自职级领取住房津贴。
第八条 在本市工作期内应享受住房津贴期间,由于未领足十五年住房津贴而退休的,退休后,住房津贴继续按月发至满十五年止。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从病故或死亡之次月起,停发住房津贴。
第九条 凡属本市职改办已评定职称,并经使用单位聘用为高、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或外地调入技术人员、教师、医生,在调入考察期满后,经得市职改办认证评定职称,同时被所在单位聘任为高、中级职称的,可享受相当同级干部职级住房津贴(但享受的职级不能高于本单位所属
行政职级)。
第十条 部队转业干部及其配偶可按转业时在部队职级套入同级干部职级领取住房津贴。

三、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住房津贴办法
第十一条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住房津贴标准均按本办法第三条执行。
第十二条 对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本市工作满三年或以上的市属机关公务员、学校教职员工、医院医务人员的无房户,一次性发给本人应享受十五年住房津贴50%(按领取住房津贴当年第一个月津贴标准为起点,不计算递增率,计算公式为:当月领取津贴额起点金额×
12个月×15年÷2),其余50%分十五年按月发放。
第十三条 按月发放的住房津贴,参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条的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十四条 凡现已租住公房或单位住房,除特别用房(如军用房、联检单位用房)及市政规划范围内不准出售的外,其余可按顺府发〔1991〕84号文《关于颁布〈顺德县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出售,干部职工及各类人员购买公房后,不再享受住房津贴。
第十五条 凡未享受过任何住房优惠(公房安排、公房折价出售、公助私建、廉价划地、优惠购买建筑材料、参加合作社购房社员等)已自行解决住房的市属机关公务员、工勤人员、学校教职员工、医院医务人员可按一九九三年市住房合作社补贴标准加上无息贷款额折利息分期发给住
房津贴。

四、供楼贷款
第十六条 领取津贴后,购置住房时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可向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办理本人职级应享受住房面积的按揭供楼贷款,借款利率按供楼年限套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储蓄存款的利率上浮0.9‰计算,每月“利随本清”归还。贷款前,必须到市建行下属支行、办
事处、储蓄所存足楼价30%的存款。办理供楼贷款时,必须按所供的住房价12‰购买房屋财产保险,并以房契作抵押。

五、租住周转房
第十七条 由市政府划出专用土地,建周转住房,出租给已领住房津贴,但购房仍有困难的无房户居住,其租住资格及租住办法按市住房合作社有关周转房的规定执行。年租金按商品楼市值5—10%收取。

六、建立住房基金
第十八条 提高提取住房基金标准,根据现行商品楼价,从原按当年在册市属学校、机关干部人数每人按1100元计提基金改为每年每人按1500元计提(今后随物价指数变化另行调整)。

七、附则
本试行办法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有关条款由市住房合作社解释,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向市住房合作社反映,以便综合意见,完善和修订。



1994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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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二、本条例中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均改为“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
“(二)擅自使用或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名称、呼号、频率、台址、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的;
“(三)转让、出租频率或播出时段的;
“(四)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频段、频率的。”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播放本条例禁止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
“(二)超出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其他节目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转播或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许可在转播节目中插播广告和叠加字幕广告的。
“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放、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军队、公安、安全、教育等部门用于自身专门业务范围的广播电视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综合财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实行有线和无线共同覆盖。农村有线广播电视的建设和维护费用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
(二)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站),对各类广播电视台(站)播出的节目进行监督;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覆盖网的发展规划;
(四)管理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的事项。
公安、工商、教育、财政、税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繁荣和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管理
第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传输、播出、监测的单位。
第九条 行政区域性广播电视台(站)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设立、管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专业台(站)或转播台(站),由其主管部门管理并接受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的行业管理。
个人不得设立、经营广播电视台(站)。
第十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总体规划;
(二)有从事广播电视工作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证照。
单位或个人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按照国务院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的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试播三个月后,经原审批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转入正式播出。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名称、呼号、频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和台址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段、频率,影响公众的收听、收视。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转让、出租频率或出租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终止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建成并正式开播后,不得自行停播。确需临时停播或停办的,由设立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停播或停办。未经批准连续停播超过三十天的,视为自行终止,由原审批机关撤销该台(站)。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五条 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创造条件,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生产能力和质量,鼓励和支持优秀节目的制作。
第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广播电视台(站)及有线电视台,应办好新闻性、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节目。
县(市、区)电视台开办文艺性节目应按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的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必须健康、文明、有益;及时、准确地传达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开展舆论监督;传播科学文化知识、经济信息,促进经济发展;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提供文艺节目,丰富人民
文化生活。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禁止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民族团结的;
(三)妨害公共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
(五)损害妇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国家和省明令禁止播放的其他节目。
第十九条 采编制作新闻节目应真实准确,客观公正。不得采编和播放有偿新闻。
第二十条 电视剧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自办节目的广播电视台(站)应严格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播放节目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播音员应使用普通话播音,广播电视台(站)应使用规范化文字和国家法定计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规定转播或传送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和国家教育部门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节目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不得播放含有虚假内容或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节目应保证其他节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未经节目开办单位的许可,不得在转播的节目中插播广告和叠加字幕广告。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和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乡村建设规划。
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技术标准。其技术方案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承担广播电视台(站)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规定发证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照。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可向用户收取有线广播电视建设费、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意见,省财政、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核制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应以县级广播电视台(站)为中心,以乡级广播电视站为基础,因地制宜地发展调频广播、电视转播和有线广播电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至乡(镇)、村的广播电视传送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由县、乡、村分级负责,巩固原有的农村广播网,积极发展农村有线网,逐步实现有线广播与有线电视的双入户。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置的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依法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
(二)擅自使用或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名称、呼号、频率、台址、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的;
(三)转让、出租频率或播出时段的;
(四)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频段、频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情节轻微的,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批准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国家《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播放本条例禁止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
(二)超出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其他节目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转播或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许可在转播节目中插播广告和叠加字幕广告的。
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因报道失实,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侵害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更正和赔偿损失,广播电视台(站)应依法予以更正或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阻碍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关于印发阳江市市区“门前绿化三包”责任制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江市市区“门前绿化三包”责任制的通知(阳府办〔2004〕185号)



江城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市区“门前绿化三包”责任制》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六日


阳江市市区“门前绿化三包”责任制

为加强对市区道路绿化的管理和维护,进一步明确管理责任人的责任,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区的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凡在本市区规划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住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应按以下规定承担起保护门前绿化正常生长的责任,积极与园林主管部门签订“门前绿化三包”责任书,并成为“绿化三包”责任人。
(一)包管理。对门前植物和绿化设施进行各种日常管护,及时制止或举报损坏绿化植物的行为。
(二)包植活。通过正常的养护措施保证绿化植物的正常生长。
(三)包补种。门前树木枯死或树木位置空缺的植物补种。
二、责任人均有责任和义务维护管理好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具体范围以签订的“门前绿化三包”责任书核定的为准。
三、按照阳府办〔2002〕158号文市和区管理责任的划分原则,30米以上道路两旁的“门前绿化三包”责任人与市园林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29米以下道路两旁的“门前绿化三包”责任人与江城区园林主管单位签订责任书。
四、门前绿化植物死亡或绿化设施遭到破坏,如能明确行为当事人的,由行为当事人负责植株补种、植株成活管护等各项费用,并按《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罚款;不能明确行为当事人的,按“门前绿化三包”的要求,由该绿化地段的责任人承担植株补种及补植后管理的责任。
五、补种的植株应是原种植的品种,植株大小高低不得小于或低于同街左右植株的大小高度。“门前绿化三包”责任人在承担补种责任时可选择自行购买苗木种植或委托园林施工单位代为种植的方式,补种完成后必须报园林主管部门验收备案。
六、“门前绿化三包”责任人有保护门前责任地段绿化植物的责任,发现下列行为,责任人应及时予以制止,防止绿化受到损坏:
1、在树木上涂、写、刻、画、钉铨树木、悬挂重物;
2、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垃圾、废弃物,堆放、焚烧物料;
3、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4、擅自修剪、迁移或砍伐树木;
5、其它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七、园林主管部门和城监部门共同负责检查监督“门前绿化三包”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八、园林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城监部门,联合组织人员对“门前绿化三包”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每年进行两次,对于落后的予以通报。
九、本责任制由阳江市城区绿化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江城区政府、市政园林、城监、工商、国土、规划、房管、公安、街道等部门要依照各自的职能,各尽其责,并协同城区绿化委员会实施本责任制。
十、本责任制中的具体问题由城区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一、本责任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