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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季素梅、张勇诉泰兴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确认血亲关系一案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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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季素梅、张勇诉泰兴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确认血亲关系一案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季素梅、张勇诉泰兴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确认血亲关系一案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季素梅、张勇诉泰兴县人民医院确认血亲关系一案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即根据医院发生的错换手牌的事实以及血液足印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季素梅现抚养的孩子是马兆霞的,而马兆霞现抚养之子不是马兆霞的,所以马兆霞应当将她抚养的孩子交出来。如果马兆霞不交出孩子,对其拒不交出孩子的行为,则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有刑法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也可适用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但要充分做好当地党政等有关部门的工作,取得他们的支持,以防矛盾激化。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季素梅、张勇诉泰兴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确认血亲关系一案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 〔1988〕苏法民字第18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季素梅诉泰兴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确认血亲关系一案的执行问题已多次向我院请示。该案在当地影响很大,拖得时间久。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提出了倾向性的处理意见,但政策上没有把握,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案情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案情事实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兆霞,女,28岁,汉族,泰兴县人,泰兴县十里甸乡三太村二队农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生炳林(系马兆霞之夫),男,33岁,汉族,泰兴县人,泰兴县十里甸乡三太村二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素梅,女,28岁,汉族,泰兴县人,泰兴县邮电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系季素梅之夫),男,29岁,汉族,泰兴县人,泰兴县生资服务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程建民,院长。
1985年1月24日,马兆霞、季素梅先后于2时45分和15时40分在泰兴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各生一男婴。同年1月28日上午9时许季素梅在医院给小孩喂奶时发现露在襁褓外的小孩左手腕上,系着“马兆霞之子”字样的布牌,当即向医院提出。当班的助产士周红珠未按医院的规定认真查对,错误地作出了判断,并换了小孩手牌。季素梅出院后一直有质疑,便向泰兴县人民医院领导作了反映,并于1986年9月20日向泰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血亲关系。县法院受理后于1986年12月9日,委托泰兴县工农兵医院对季素梅、张勇夫妇及其所抚养的小孩的血型进行检验。结论是:季素梅、张勇夫妇的血型均为B型,小孩则为A型。同年12月17日,县法院委托泰兴县公安局提取了季素梅现抚养之小孩的左足印,连同县人民医院所存马兆霞、季素梅所生小孩出生时的左足印,送江苏省公安厅进行痕迹鉴定,鉴定结论是:季素梅现抚养的小孩左足印与马兆霞分娩时住院病历中的新生儿左足印同一。
审理中由于马兆霞、生炳林未配合法院对其所抚养的小孩提取血液、足迹进行鉴定,第一审法院虽做了大量工作,马兆霞夫妇也不肯承认小孩领错,使问题处于僵局。其间,季素梅夫妇及其家人多次上访县法院、县人民医院及县委,以致影响了县法院和县人民医院的正常工作。针对此情,第一审法院经向上级法院请示后,于1987年1月26日去马兆霞家准备强行取证,又因马兆霞有意逃避而未成功,反而致前去的承办人受围攻,三人受轻伤,棉大衣、照相机、帽子等物被抢(后经县委组织了调查组,追回了所抢去的东西,但未能查出为首肇事者)。
1987年3月4日,第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公开了审理了此案,并当庭作出判决:一、季素梅、张勇现抚养的小孩系马兆霞、生炳林亲生。马兆霞、生炳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将小孩领回抚养,不得虐待、遗弃。二、马兆霞、生炳林应将现抚养的小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送交泰兴县人民医院代为抚养,直至全案审理终结。在此期间的抚养费用由人民医院负担。三、诉讼费30元由泰兴县人民医院负担。马兆霞、生炳林不服,以双方所生小孩未有错牌之事。小孩没有搞错,现作出的检验、鉴定依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于1987年9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如何执行
终审判决后,由于马兆霞、生炳林未能自动履行,季素梅、张勇夫妇便于1987年9月18日向第一审法院申请执行。1988年3月26日泰兴县人大代表在人代会上提出咨询,督促第一审法院尽快执行。群众对此案至今没能执行也很关注。第一审法院于1988年6月上旬曾试图请所在乡党委、政府负责同志出面作马兆霞、生炳林的疏导工作。但马、生坚持无理要求,一要保留小孩居民户口;二要赔偿其人民币一万元。对此,第一审法院认为,再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做马兆霞、生炳林夫妇及其亲属的思想疏导工作,敦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若经多层次思想教育无效,即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和张贴执行公告,限定时间,责令马兆霞、生炳林夫妇接受亲生小孩,同时交出身边抚养的小孩。若马兆霞、生炳林夫妇在公告限定的期限内拒不交出小孩,甚至将小孩藏匿起来,将首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马兆霞、生炳林实行司法拘留,在拘留期满后,马兆霞、生炳林若仍不交出小孩,就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同意第一审法院的意见。
三、我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该案自立案迄今已两年之久,为了避免孩子越大越难执行,在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已会同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结果均无效,以致法院干警被打,东西被抢。现原审第三人马兆霞、生炳林在法院终审判决后,不仅没主动交出身边他人的孩子,亦没领回自己亲生子,甚至还提出无理要求,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鉴于该案影响之大,同时还涉及到两个年幼无知的孩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参照全国法院业大民诉法教材关于子女抚育的执行问题的精神,为使本案判决切实得到执行,我们将继续会同县、乡、村的有关部门,充分做好第三人的思想工作,让其主动执行判决;如第三人仍拒不执行判决,同意第一、二审人民法院倾向性的意见,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强制执行。若拘留后仍不执行判决,可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妥否,请批示。
198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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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0年12月14日 国税发[2000]207号

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规定》,掌握其工作内容及方法;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岗

位目标责任制,将每一项工作落实到具体的工作人员,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抵

扣联数据采集的及时、完整和准确。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

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以下简称报税子系统)和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以下简称认证子系

统)采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抵扣联数据,是增值税计算机

稽核系统(以下简称稽核系统)发票比对的唯一数据来源。为了保证专用发票数据的及时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特规定如下:

第一条 征收机关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时,必须要求防伪税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报送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软盘(以下简称软盘)和税控IC卡(以下简称IC卡)。

第二条 企业使用主、分开票机的,征收机关必须要求其报送汇总软盘和汇总的主开票

机IC卡;或所有软盘(软盘数量不小于开票机数量)和汇总的主开票机IC卡。

第三条 征收机关通过报税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软盘数据和IC卡数据进行核对,两者

一致的,存入报税子系统;

第四条 征收机关对企业报送的软盘数据和IC卡数据,通过报税子系统核对不一致的,

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因企业硬盘损坏等原因造成软盘中专用发票存根联份数小于IC卡的,必须要求企

业提供当月全部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传至报税子系统。

(二)因企业更换金税卡等原因造成软盘中专用发票存根联份数大于IC卡(不含IC卡为

零的情况)的,其软盘中所含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可读入报税子系统,但当月必须查明

产生此种不一致情况的原因并采取解决措施。

(三)因企业计算机型号不匹配造成IC卡中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为零的,根据系统提示,

其软盘数据存入报税子系统或要求企业持专用发票存根联到征收机关通过认证子系统进行扫描补录,并传至报税子系统。

第五条 征收机关因企业软盘质量问题致使无法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的,必须要求企业重新报送软盘;因企业计算机硬盘损坏无法更新报送的,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理。

第六条 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征收机关必须运用报税子系统查询未申报企业,并要求其限期报税,以便采集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

第七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汇集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并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同时将专用发票存根联明细数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核对无误后,于每月13日前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八条 征收机关运用认证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识伪认证,认证相符(包括计算机自动认证相符和人工校正认证相符)的,读入认证子系统。

第九条 征收机关运用认证子系统对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识伪认证时,对认证不符或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必须当即扣留,并将专用发票原件和电子数据于发现的当日移送稽查局查处;专用发票注明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必须将专用发票原件和电子数据立即移送稽查员查处。

第十条 企业报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如果报送征收机关时已褶皱、揉搓,无法运用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的,征收机关应将其退还企业,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不得存入认证子系统;如果因征收机关原因造成专用发票发生褶皱、揉搓,无法运用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的,征收机关可以企业所取得相应的发票联进行认证。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汇集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并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采集情况统计表》;同时将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采集情况表》数据核对无误后,于每月13日前报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电信市场竞争秩序的构建是电信资费确立的基础 

       王春晖


中国电信业经过十年的改革,已形成了多家竞争的格局。但是,作为市场经济中最关键的元素之一——电信“资费”,却仍是一个各方关注的话题。电信资费实质上就是电信服务的商品价格,电信资费与一般有形商品价格的性质是一样的,只是因为电信服务这种商品是无形的、非实体的,没有作为有形商品的使用价值的实体承担者,所以才取“资费”这个名称。根据《电信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我国的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应该说这三种资费体系体现了国家的价格政策。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按照这一定义,电信资费的市场调节价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为电信经营者;二是市场调节价应当在电信市场竞争中形成。电信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应该是通过反映电信市场的供求状况和电信资源的稀缺程度的价格信号引导实现的。为充分发挥价格在合理配置电信资源中的作用,就应确认电信经营者自主指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主体地位,但是这种主体地位确定的前提条件是:不损害国家利益、不损害其他电信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和不损害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政府指导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电信经营者在执行政府指导价时,应着重领会以下四点:(1)政府指导价是一种法定的价格形式,具体到那一种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的价格采用政府指导价,应依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电信资费分类管理目录确定;(2)政府指导价属于政府定价行为,法定的定价部门是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3)定价的内容分为两个部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只是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这两项是政府指导价指导作用的体现。无论是基准价还是浮动幅度都是强制性的;(4)电信经营者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范围内,具体制定电信资费,也就是讲有一定的灵活性,由电信经营者在有限的范围内应用。实际上,政府指导下的定价过程有两个定价主体,一是政府,二是电信的经营者,前者起主导作用,后者是从属作用。
政府定价,是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分,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的主体是单一的,定价的形式是法定的,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界限。
按照《电信条例》的规定:“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但基本电信业务的资费标准仍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然而,电信行业的“成本”究竟是什么,又有谁去仔细研究过。我认为目前电信资费标准的确定,主要还是考虑了政策因素和投资回报率这两个因素。我国的电信产业是从自然垄断逐渐走向有限制竞争的。在这种条件下,电信资费的定价方法更多是考虑政策因素,而非市场竞争条件下的资源最佳配置;另外,电信业属于资金密集型产业,由于这几年对信息高科技效应的过高预期和市场开放,刺激了对电信市场的过度投资;过度投资使得我国有限竞争的电信业迅速进入了成熟期,市场成本加大,投资回报速度必然就成为投资者的关注的问题。
我们再回头研究一下电信业务的成本,比如投资者很仔细地投资,花钱很小心,并且有很强的监督,这个成本就可能很低。但是如果在垄断或有限制的竞争下,它的价格线不但没有下降的机制,反而还有往上走的趋势。虽然《电信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但是电信经营者都以这些数据和资料属“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因此,电信业务的消费者对制定电信资费标准的成本、数据及资料,仍然没有知情权。从理论的角度上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一种商品(包括服务)的价格都应该是由市场决定的,并且应该在市场杠杆的作用下随着供求的变化而上下波动。我国的《电信条例》产生于2000年,在这5年里“条例”对电信资费的规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中国已进入加 入WTO的后过渡期,电信资费的标准应逐步由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按照市场的需求和价值规律自行确定,国家应逐步取消政府定价。也就是讲,电信资费体系的确定要充分发挥市场这只无形之手的作用,降低政府价格监管的垄断性。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大多数消费者的矛头所向是电信的资费问题。因此,电信监管层应考虑逐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电信资费机制,充分发挥市场竞争的作用。特别是应依照价值规律对电信行业的发展和用户的消费进行市场调节,以形成新的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价格体制,并以良性的市场竞争来推动电信市场的健康发展。
应该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应以市场调节为基础;我们的目标是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电信价格机制,那么,我们就必须花大的精力去培育市场,让市场调节的作用来主导电信资源的配置。然而,市场调节的前提必须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这是基础的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建立的根本保证。只有在有效的电信市场竞争的基础上,政府的资费调控才能更好的发挥指导作用。应该明确,政府的资费调控是相对于市场调节而言的,没有市场调节,就无所谓政府的调控。而且,我国目前在电信资费调控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不是调控力度不够大,调控范围不够宽的问题,恰恰相反,是调控力度过大,范围过宽,这样就不可避免的导致了行政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问题,而这些障碍的排除,首要的任务是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特别是其公平、有效地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应当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健全统一、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推进,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其中,两大变化尤其值得注意:一是强调公民和企业的独立的主体地位,使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发生不再依赖政府;二是伴随国家一元身份(公有制)到多元身份的分解,管理形式也分化了。随着产权多元化的出现和完善,国家还将加快电信行业的改革,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由此,国家必须对电信市场竞争秩序进行有效地规制,使其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电信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和垄断行为不但破坏了公平原则,损害了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与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特别是阻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例如有些电信经营者在提供电信服务和业务时,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其“电信产品”。这实际上实行的是一种亏损性经营,这种异常的价格选择是以排挤其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它以牺牲自己暂时的经济利益为代价,最终损害竞争对手的经济利益,是一种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计成本走极端的降价是恶性价格战;恶性价格战不但增加了企业成本,减少了收入和利润,而且使客户频繁转网,造成企业电信产品和资费管理混乱,严损地害了客户利益和影响了企业的信誉。实际上,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不断地变换价格本身是对消费者的愚弄和欺骗。
因此,国家应当设计一种以市场为基础的电信资费调控机制,这种机制应当在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方面发挥作用,而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也理应成为电信市场监管中地位高于其他监管的一个及其重要的监管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