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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置换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5:57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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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置换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置换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11〕121号


各中央企业:
  为规范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置换行为,进一步推动企业资源整合,提高核心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有产权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置换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国有产权置换,是指中央企业实施资产重组时,中央企业及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单位)相互之间以所持企业产权进行交换,或者国有单位以所持企业产权与中央企业实际控制企业所持产权、资产进行交换,且现金作为补价占整个资产交换金额比例低于25%的行为。
  二、本通知所称实际控制企业,是指中央企业虽未直接或者间接绝对控股,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章程、董事会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且其他股东不构成一致行动人的企业。
  三、国有产权置换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
  (三)有利于做强主业和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置换标的权属清晰,标的交付或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
  四、国有单位应当做好国有产权置换的可行性研究,认真分析本次置换对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的影响、与中央企业结构调整和发展规划的关系,并提出可行性论证报告;如涉及职工安置和债权债务处理等事宜,应当制订相关解决方案。
  五、国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形成书面决议。
  六、置换双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置换标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规定办理评估备案手续。经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置换价格的依据。
  七、置换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置换协议。置换协议应当明确置换价格及补价方式、置换标的交割、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协议生效条件等。
  八、国有产权置换事项由中央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审议后批准或者出具意见,同时抄报国务院国资委;其中,实际控制企业为上市公司的,由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准或者出具意见。
  九、对国有产权置换进行批准或者出具意见,应当审查以下文件资料:
  (一)关于置换的请示及相关决策文件;
  (二)置换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置换双方签订的置换协议;
  (四)资产评估备案表;
  (五)其他。
  十、国有单位为公司制企业,且置换事项需由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应当在中央企业或者国务院国资委出具意见后,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
  十一、中央企业之间、中央企业与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之间的产权置换,置换双方应为国有及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并遵守本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由中央企业报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其中,中央企业与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之间的产权置换,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应事先报经地方国资委批准。
  十二、中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的规定,落实工作责任,完善管理制度,明确内部程序,健全档案管理,不得自行扩大国有产权置换范围和下放审批权限。
  十三、国务院国资委每年对部分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置换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的中央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四、国有单位以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进行置换,国有单位与上市公司之间置换并涉及国有单位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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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芜湖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芜湖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办〔2009〕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经营及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在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是各自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责任主体,成立金融工作管理机构的,由金融工作机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没有成立金融工作机构的,应确定一个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

第五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牵头,市人行、银监局、公安局、财政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参加,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运营和监管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切实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第六条 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监管职责:

(一)审查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指导、帮助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股权变更、迁址、停业整顿、撤销、关闭方案,对授权审批事项进行审批;

(三)落实非现场监管要求,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四)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级,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作出客观评价和相应奖惩措施;

(五)根据省政府金融办年度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六)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向市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金融管理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监管职责:

(一)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进行初审,指导、帮助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股权变更、迁址、停业整顿、撤销、关闭方案进行初审;

(三)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四)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作出客观评价上报市金融办。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向辖区政府(管委会)和市金融办报告;

(五)根据市金融办年度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八条 市人行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送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并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使用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

第九条 市银监局负责协助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资产分类制度、拨备制度及相关风险控制制度;协助当地政府识别、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登记事项、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信用档案,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监管。对检查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涉嫌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应及时报请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和查处。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安全防范制度,对经营场所的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指导,依法打击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芜湖市小额贷款行业协会是全市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组织,在市金融办指导下,负责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开展行业交流,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助政府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与政府、其他企业和社会团体沟通联系,传达有关政策精神,反映会员诉求;维护小额贷款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推动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第三章 公司设立要求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区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为小额贷款,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四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货币资本,资金来源真实合法,设立股份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0万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贷款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及其设施应符合公安、消防等部门的安全标准;

(六)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出资人),发起人(出资人)可以是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主发起人(出资人)股东出资额原则上不高于注册资本的20%。

第十六条 发起人(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作为发起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企业上年度末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作为主发起人的企业法人还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4000万元;

(二)3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1500万元;

(三)3年入库税金不低于600万元。

第十八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党政群机关、金融机构及国家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不得作为发起人或出资人):

(一)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具有良好的纳税记录和诚信记录;

(三)能提供相应合法的入股资金来源和财产证明,不得以借贷资金以及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无经济犯罪记录。

作为主发起人的自然人还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相应合法的入股资金来源和2倍出资额的财产证明。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业务工作人员应不少于5人,应当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等不良记录。其中:主要负责人年龄在65岁以下、具备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业务工作4年以上或经济工作8年以上;信贷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业务工作3年以上;财务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持有会计证并从事会计财务工作3年以上;其他人员原则上也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的经验。主要业务工作人员均应参加省政府金融办组织的专业培训,对培训合格者颁发上岗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建和开业,按照《安徽省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审批登记工作指引(试行)》中有关规定执行,应按规定及时报送相关资料。

第四章 经营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权责及其分工协作关系,制定必要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增强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建立信贷管理基本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财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报市金融办审查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变更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经所在辖区小额贷款监管机构初审,并经市金融办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获省政府金融办开业批复6个月后未开业的,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半年后,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

(一)在原有股东中增资扩股,股东结构没有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内(不含50%)的,其方案由所在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初审,报市金融办审批;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100%的,其方案由所在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初审后,市金融办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超过100%(含100%)的,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二)增资扩股中吸纳新股东,股东、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20%以内的,其方案由所在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初审,报市金融办审批;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20%-50%之间的,其方案由所在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初审后,市金融办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超过原有资本金总额50%(含50%)以上的,其方案由所在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初审,经市金融办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三)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按经批准的增资扩股方案进行增资扩股。增资扩股完成后应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主要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政府奖励资金、利息收入,以及来自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获市金融办批准试点的小额贷款公司除外)。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调确定。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明确以“三农”、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为目标客户。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投放情况统一纳入市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及时掌握贷款流向。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核算,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经营、财务活动。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质量分类应当按照审慎、规范的原则,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五级分类制度,不断提高贷款分类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提取贷款损失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不得低于100%。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超过资本金10%以上的不良贷款,或发生超过资本金3%以上的可疑类以下(含可疑类)贷款,要尽快召开董事会研究处置。具体处置办法由各小额贷款公司自行决定,并向市金融办报送书面材料说明原因和处置办法,处置完毕后,将结果予以上报。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为小额贷款公司开立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户,为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办理具体结算业务。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不允许进行现金结算。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账外经营。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开户行的名称、账号等基本情况报市金融办备案。市金融办、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开户行、小额贷款公司签定四方协议。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有义务配合市金融办监控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并定期提供相关资料。一旦有不明用途的资金大量流入,开户行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市金融办。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申报实行媒体公示制度,要在当地报刊和发改委(金融办)网站公示主发起人和股东名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检验股东信用及股本金的合法合规性。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市金融办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包括定期向公司股东、相关主管部门、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年度经营成果、融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有足够经营的面积。经营场所必须配置必要的监控设备和保安力量,加强防盗和防火设施建设,消防及安全设施应齐全,并符合安全经营的要求。公司应在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公开悬挂省政府金融办开业批复文件、营业执照,并悬挂本机构不吸收公众存款、不违规经营、严格遵守《公司法》、诚实守信等公开承诺标示牌。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行为;

(二)从事包括股东在内的委托贷款业务;

(三)未经批准从事超经营范围业务活动;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高息放贷、牟取暴利;

(五)采取不法手段进行收贷;

(六)现金结算和账外经营;

(七)在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实际经营状况;

(八)跨越批准的经营区域开展业务活动;

(九)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不规范转让股权;

(十)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方式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应遵循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持续性监管和把握总体风险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条 市金融办和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合规经营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金融办和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要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风险评价等方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并加强监管信息交流。

(一)市金融办定期组织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常规性全面检查;对于风险较大、问题较多的公司,实行阶段性的重点专项检查。现场检查前应制发书面通知,检查时应不少于2人,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小额贷款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检查可采取查验复制有关文件、账册、单据、计算机系统信息、问询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小额贷款公司应自觉接受检查。

(二)市金融办和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制度,建立与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高管层的定期磋商制度,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综合评价,及时反馈监管意见,进行风险提示,加强经营指导。市金融办应定期汇总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通报。

(三)各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月初3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内向辖区监管机构报送上月业务经营情况等报表,辖区监管机构在3 个工作日内汇总后报市金融办。

(四)市金融办应于每月初 10 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报送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情况等报表。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省政府金融办。

(五)在市发改委(金融办)网站公布已开业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及经营地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金融办和各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强化对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的行为监管,采取约见谈话、考核等方式,不定期开展履职行为评价。对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胜任工作的人员,报请省政府金融办取消高管任职资格、建议小额贷款公司作出解聘或罢免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市金融办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与公司高管人员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报经省政府金融办同意取消高管任职资格;

(三)警告;

(四)停业整顿;

(五)限制增资扩股;

(六)限制对外融资比例;

(七)涉嫌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小额贷款公司中兼任职务或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

第四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义务为其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六条 各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提高办事效率,确保监管时效。

第六章 监督管理评级

第四十七条 为规范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奖优惩劣,对小额贷款公司逐步实行评级制度,采取1年1评,动态管理。具体评级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改委(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0年4月20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现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作为评定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鉴定标准,在法医检案中参照执行。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按系统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