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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28:28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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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


   《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四月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经批准、核准、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建设工程、民用爆破器材、特种设备、职业卫生、燃气等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以下统称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设施、设备、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负有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完善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设施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设施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实现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工会有权依法对安全设施的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章安全设施设计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不得开工建设。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安全设施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一条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周边安全环境分析;
  (三)建筑及场地布置;
  (四)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五)安全防范措施;
  (六)安全投资概算;
  (七)结论和建议;
  (八)国家、省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依法需要报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由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一并予以审查。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报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计审查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安全设施设计报批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安全预评价报告的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五条安全设施设计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主要设备、安全生产措施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章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安全设施应当由符合施工要求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重新进行审查;确需修改的,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出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及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四)安全设施试运行效果报告;
  (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报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安全设施设计未经依法批准的;
  (二)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没有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或者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作出的;
  (四)安全设施试运行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专项竣工验收,并出具报告。安全设施专项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三)安全设施测试运行的情况;
  (四)竣工验收单位、人员出具的验收意见;
  (五)生产经营单位对竣工验收结果的意见;
  (六)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安全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本部门领导报告。
  第二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按照规定报经审查批准的;
  (二)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未对安全设施组织专项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指定单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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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辽阳市农村分散五保户供养暂行办法》等1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辽阳市农村分散五保户供养暂行办法〉等1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业经2008年8月6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辽阳市农村分散五保户供养暂行办法》等1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辽阳市农村分散五保户供养暂行办法》(辽市政发〔1996〕43号)等1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辽阳市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二十八条予以修订。
  
  附件: 1辽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辽阳市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的修订



附件1

辽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2:

《辽阳市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的修订

  
  第二十八条修订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销毁、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9 号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三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繁荣电影创作生产,维护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的制片者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是指依法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境内电影制片者(以下简称中方)与境外电影制片者(以下简称外方)在中国境内外联合摄制、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电影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外合作摄制的故事、美术、科教、纪录、专题等电影片(含电视电影、数字电影)。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是管理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包括下列形式:
  (一)联合摄制,即由中外双方共同投资(含资金、劳务或实物)、共同摄制、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摄制形式。
  (二)协作摄制,即外方出资,在中国境内拍摄,中方有偿提供设备、器材、场地、劳务等予以协助的摄制形式。
  (三)委托摄制,即外方委托中方在中国境内代为摄制的摄制形式。
  第六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中国宪法、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尊重中国各民族的风俗、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
  (三)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
  (四)有利于中国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安定;
  (五)有利于中外文化交流;
  (六)不得损害第三国的利益。
  第七条 国家对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实行许可制度。
  未取得《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境内外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合作或独立摄制电影片。
  第八条 广电总局指定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为从事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管理、协调、服务的专门机构。承办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立项申请、提出影片初审意见等有关事项。
  第九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立项申请程序:
  (一)中外双方将拟合作摄制电影的中文(规范汉字)剧本及相关文件提交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
  (二)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自收到该电影剧本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中外制片者的立项申请、合作意向书及外方资信、主创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广电总局;
  (三)广电总局自收到初审意见、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立项决定;
  (四)符合联合摄制条件的,由广电总局颁发一次性的《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符合协作摄制或委托摄制条件的,由广电总局签发批准文件;
  (五)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中外双方应根据批准立项的内容签订合作合同。
  第十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联合摄制中需聘用境外主创人员的,应当报广电总局批准。
  第十二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应当制作普通话语言版本,其字幕须使用规范汉字。根据影片发行的需要,允许以普通话版本为标准,制作相应国家、地区、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版本。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摄制完成的电影片,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经审查合格,取得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发行公映。
  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的电影片,经审查合格的,可持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中外双方对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如需更改,应当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的冲印及后期制作,应在中国境内完成。因特殊需要在境外完成的,应报广电总局批准。
  剪余的底样片素材暂由中方保存,影片在境外公映半年之后方可出境。
  第十七条 外方应通过中方合作者或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在中国内地聘用电影创作及劳务人员,并依据中国法律、法规与应聘者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电影制片者在境内合作摄制电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5日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布的《关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