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5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
绵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了强化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提高失业保险基金自求平衡能力,确保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支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筹范围、对象: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在绵阳市境内的中央、省属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市级统筹。
第三条 统筹目标:统一失业保险制度、统一失业保险费征收范围、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费率、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资金管理调剂、统一待遇社会化发放。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主管全市和县市区的失业保险工作。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发放和管理事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参保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差额拨款的单位,按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由单位自筹解决;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由本单位自行筹集缴纳。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征缴。
(一)全市失业保险费征缴计划由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根据省下达的扩面、征收和清欠等年度目标任务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县市区人民政府执行,纳入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二)用人单位以全部在职职工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当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低于我市平均工资的60%时,按我市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三)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比例为2%,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比例为1%。
(四)失业保险费由市和县市区分级征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一征收。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市、县市区财政设立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市、县市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上解。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区历年累计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除由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核定预留3个月支付周转金在各地财政专户外,其余全部上划市级统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实行按月上解,各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于每月25日以前,从收入户中直接上解市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并由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按规定缴存市财政专户管理。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市、县市区失业保险金的支付实行报帐制,并与当年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计划挂钩。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金实行按月支付,从本地财政专户预留周转金中拨付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支出户。县市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于每月25日前向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上报经各地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的实际支出明细报表。
市对县市区失业保险金的拨付,根据各地上报的当月实际支出数,由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审核提出用款计划,报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划拨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支出户后,再拨付各县市区财政专户。
1、完成当年征缴任务的,所需支出从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中全额拨付;
未完成当年征缴任务的,按照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和县市区财政6:4的比例,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拨付60%,县市区地方财政安排解决40%。
2、当全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出现收支缺口时,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解决后,不足部份由市和县市区两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
市失业保险统筹基金拨付的失业保险金,全部纳入县市区财政专户管理。
(四)省下达的失业保险调剂金、上级专项转移支付失业保险基金纳入市级失业保险基金统筹账户管理、使用。
第八条 县市区财政专户预留的3个月失业保险周转金,除预拨当月失业保险金支出确保发放外,一律不得擅自动用。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按照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强化劳动用工管理,加强失业调控,确保失业保险平稳运行。用人单位一次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超过本单位职工10%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裁减人员方案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一条 为确保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基金预警机制。基金支出出现风险时,应提前三个月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失业保险费征缴激励机制。超额(不含预收参保单位下一统筹年度缴费和破产改制企业清算缴费)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失业保险费征缴任务的,各级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业务费用,保证失业保险基金征缴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审计、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擅自扩大失业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或提高支付标准,确保基金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负责县市区失业保险业务的指导,加强对全市失业保险参保登记、人员增减、缴费工资基数变化、基金征收、欠费清缴、个人缴费记录管理和失业保险待遇支出数据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对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情况予以监督。参保职工应监督本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并向同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反映和举报。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实行计划管理和行业目标考核。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若国家出台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8月1日
云南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和服务,规范用电行为,保障电网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用户安全用电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用户是指依法与供电企业建立供用电关系的电力使用者,包括单位电力用户和个人电力用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派驻我省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电力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用电要求
第五条 电力用户应当遵守有关电力安全的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范;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电设备;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的用电检查;
(四)按照规定维护、定期检修受电设备,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五)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并预留电能计量装置安装位置;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用电义务。
第六条 单位电力用户除履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电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用电责任制;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安装、试验、检修和运行管理;
(三)建立受电工程、设备技术档案并加强管理;
(四)定期试验、检查用电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危及公共用电安全且不能自行消除的安全隐患,立即报告供电企业;
(五)编制应急预案,制定并落实安全用电应急处置措施,协助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受电装置的标识应当规范,并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七)落实有关部门和供电企业提出的安全用电整改要求。
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10千伏以上的单位电力用户,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法定资格的安全用电管理人员。
第七条 电力用户的电源配置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供电企业确认的电源配置方案,并履行供用电合同中明确的安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依法配置自备应急电源。
第八条 配置自备应急电源的电力用户,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自备应急电源使用协议。
电力用户确需拆装自备应急电源、更换接线方式、拆除或者移动闭锁装置的,应当向供电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修订有关协议。
第九条 单位电力用户的受电工程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安装和监理。
单位电力用户应当在受电工程设计完成后,及时将设计和施工方案、主要设备参数等资料报送供电企业审核。
第十条 受电工程有特殊工程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应的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电力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与供电企业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予以明确。
重要电力用户对电源切换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供用电合同中进行约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电源切换。
第十一条 用电设备产生谐波的,电力用户应当采取治理措施予以消除。不采取治理措施或者采取治理措施未达到国家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第十二条 受电装置电压等级为10千伏以上的单位电力用户,应当制定受电装置安全运行维护的管理制度,推行工作票、操作票、交接班、巡回检查、设备定期试验等制度。
第十三条 用电设施日常维护及安全责任按产权分界点划分,电力用户负责产权范围内的维护管理、安全责任,供用电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政府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由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管理;管理机构被撤销的,由继续履行该职能的部门管理。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普及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常识;
(二)受理电力用户安全用电隐患投诉,监督隐患消除;
(三)调解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纠纷;
(四)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进行监督,查处违法行为;
(五)参与安全用电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适时通报安全用电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电力用户做好安全用电服务,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供电安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力用户安全用电宣传工作,普及安全用电知识;
(三)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用户正常供电,配备公共应急电源,并提供优质服务;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电能,及时解决供电质量问题;
(五)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指导整改;
(六)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建立安全用电管理制度,编制安全用电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七)根据需要在用户产权分界点加装故障快速隔离装置。
第十六条 受电工程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施工。
供电企业在接到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对发现的安全用电隐患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
用电检查人员进入涉密单位的受电设施现场进行用电检查,应当遵守国家保守秘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用电检查人员发现电力用户的设备管理、用电行为不符合安全用电规定的,应当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并明确整改要求。
供电企业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电力用户拒不整改的,由供电企业报告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用电检查确认有下列危害供用电安全情形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处理,并报当地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决定中止供电:
(一)电力用户的线路和设备存在安全用电重大隐患,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
(二)电力用户的不安全用电行为可能导致线路跳闸的;
(三)修建构筑物、建筑物,种植高杆植物,开山炸石等直接威胁输电线路安全的;
(四)其他威胁电网和公用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供电企业对电力用户不符合安全用电规定或者违章用电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情况属实的,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整改通知书》或者决定中止供电。
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决定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将中止供电通知书送达电力用户,并在中止供电前30分钟将中止供电时间再次通知电力用户。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并报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
出现紧急情况,不立即对其中止供电,将危害公共用电安全或者变电站失电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事后应当报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负责答复用户的询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电力用户安全用电管理的部门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危害电力安全违法行为未依法受理、查处的;
(二)对发现或者接到报告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处理的;
(三)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电力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电力用户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中止供电,造成电力用户损失的;
(二)因供电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造成电力用户设备、生产受到损失的;
(三)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提出书面整改要求的;
(四)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安全用电义务造成电力安全事故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可通知供电企业中止供电;造成供电企业或者其他权利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