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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34:28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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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能源,切实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综合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开展节能工作的意见》(内政发〔2006〕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并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内容及深度必须达到相关规定要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和审查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进行评价和审查。评估报告应包括项目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及节能设计规范;建设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节能效果分析等内容。
第四条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自治区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协助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做好本系统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五条固定资产项目投资单位在办理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前,需委托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报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到固定资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申报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等有关手续。
第六条全区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盟市经济委员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七条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批能源消耗总量10%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应严格把关,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予审批、备案、核准,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一条项目建成后,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内容进行单项验收。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对未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和未通过节能评估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擅自审批、核准、备案的部门和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进行节能评估审查、验收工作,不得向项目投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参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投资单位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批准文件的,有关部门要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审批、备案、核准文件,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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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六、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七、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二、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八、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一、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9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8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四年十月八日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延续历史文化环境,弘扬优秀历史文化,实施可持续发展和旅游兴市战略,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效益统一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建设坚持保护真实性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

第三条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实行统一领导、部门管理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办法。市城市规划、建设、文物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各级各部门应当尽职尽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重点地对确定保护的建筑、构筑物及历史地段进行维护和整治,并有计划、可持续地利用所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参观游览场所。

第五条 政府实行多渠道融资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利用古城历史遗存和革命遗迹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全民爱护古城和保护人文与自然资源的意识,凸现走进历史、走进文化的古城个性,全面提升城市品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义务,并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划定与布局

第九条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范围为:东起若飞中路,西至若飞北路,中华东路以北,若飞北路以东,清泰庵、人民路以南,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王若飞故居和灵泉寺的保护范围。总用地面积35.11公顷。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对象与重点
(一)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核心内容是列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及院落群体。主要为王若飞故居、文庙、武庙、县学宫和清泰庵,以及谷氏旧居、戴氏老宅等。
(二)保护能够体现安顺地方明清以来具有代表性的、相对价值较高的传统民居。主要为沿中华东路友爱路段、大箭道、铜匠街、蔡衙街、炮台街两侧的传统民居和街巷。
(三)保护传统街巷的空间格局,清理影响街道空间的障碍物,强化历史街巷与贯城河的空间格局与视线通廊。
(四)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外,一些具有同样历史价值的历史遗存,原则上在原址划定界线就地保护或作异地移植。

第十一条 保护按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三个等级控制,其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依据《文物保护法》,按照《保护规划》进行保护。
(一)核心保护区保护:沿大箭道、铜匠街两侧一至四进院落,沿炮台街、蔡衙街两侧一至三进院落,沿中华东路北侧传统民居院落,安顺文庙、武庙的周边地段以及贯城河沿岸传统民居的地段,依据《文物保护法》和《保护规划》进行整治,严禁随意改变建筑原貌及周围构成的整体环境。如确需进行修缮,必须按照《保护规划》要求。
(二)建设控制区保护: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外区域为建设控制区。此地带内的建筑物、街巷不能受破坏。如确需改动的,必须依照《保护规划》按传统风貌设计施工。
(三)风貌协调区保护:在历史文化街区规划范围以外30-50米的地带界定,其新建建筑要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相协调。具体界线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规划布局以府文庙、大箭道、铜匠街、蔡衙街、炮台街为框架的核心点,由贯城河S型河道穿插串联,组成有机的整体布局:
(一)由文庙及开辟文庙广场构成核心旅游服务区;
(二)由贯城河两岸沿滨水步行道构成休闲观览带;
(三)以大箭道为核心构成传统商业风貌街;
(四)以蔡衙街两侧民居为主题,整治恢复明清时期传统民居的整体风貌,构建传统民居观赏区;
(五)沿中华东路东门桥至武庙段整治为民国时期风貌特色的商业街;
(六)选择重点,整治传统民居院落,作为传统民居旅店或展示传统民俗等形式保护利用。

第十三条 恢复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传统街、巷、桥名称:科学路恢复大箭道、新黔路恢复铜匠街;平等路恢复蔡衙街;人民路恢复玄坛街;信义路恢复杀猪巷;公园路恢复炮台街;新桥恢复三元桥。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规划建设管理: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建设项目的性质、布局、面积、高度、建筑体量、建筑风格、色彩等,必须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并与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
(二)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所有建设活动,包括新建、维修、改造房屋、广告设置、管线埋设、开挖道路等,必须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相关手续,凡未办理手续视为违法违章建设;
(三)凡属历史街区内的保护建筑,不允许拆建,可采取保护修缮,即保护建筑原形制,更换个别损毁的建筑构件,做到“修旧如旧”;
(四)对《保护规划》和规划部门确认的对街区整体风貌影响不大的原个别砖混民居和建筑,可采取改造保留。按规划要求,做到“整旧如故”,与街区风貌相协调;
(五)历史文化街区的市政设施必须严格按照《保护规划》要求设置和改造;
(六)属于《保护规划》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建筑不能改建、扩建、加层新建;
(七)清理整治拆除历史文化街区内乱搭乱建的违法违章建筑;
(八)为保证历史文化街区传统建筑的修缮,保持其原真性,凡老城区改造,所有具有一定历史年代且能用于历史文化街区修缮的建筑材料及构件,一律不得损毁和出售,并由专门机构收集保管,专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建筑修缮;
(九)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2.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3.损坏或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4.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5.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6.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包括设置破坏或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建筑小品等。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土地管理: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所有土地属国有土地,实行“凭证管地、持证用地”,土地使用者的合法利益受到法律保护;
(二)历史文化街区国有存量土地及空坪隙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不准侵占道路、街巷、广场和公共绿地;
(四)不准占压下水管道和管线沟。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保护管理:
(一)不准侵占街道和公共绿地进行建设活动;
(二)不许在街道上摆设摊点、撑棚打伞、乱放杂物、排放污水或乱扔垃圾;
(三)历史文化街区内街道,除经批准的如消防、市政、旅游等特许车外,其他机动车禁止通行。步行街禁止车辆通行;
(四)凡在历史文化街区设置管线一律埋入地下,不准外露,对已安装外露管线的责令限期整改;
(五)禁止白天7∶00—19∶00时在历史文化街区街道上拉运建筑材料、清运垃圾;
(六)在施工中不得损坏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
(一)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园林绿化,鼓励单位和居民搞好庭院绿化和立体绿化;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绿地、古树、花草实行保护。对现有古树登录造册,挂牌管理。未经园林部门批准不得移植树木;
(三)不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周边开山炸石、打沙、取土和破坏山体自然风貌;
(四)治理街区内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的污染及噪声、振动等公害。对严重污染环境、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的单位,依法责令其停业、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五)不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燃放烟花炮竹;
(六)居住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必须做好卫生、安全、防火、防灾工作,预防灾害发生。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贯城河管理: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贯城河,保证河道水体清洁和贯城河两则步道、护栏清洁美观;
(二)不准侵占河床、水面、阻塞河道、污染水源;
(三)不准向贯城河倾倒垃圾和排放粪便、污水;
(四)不准破坏河道两岸原有的地形地貌,严禁在河道内挖沙、取石、掏取他物;
(五)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从事商业营运。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环境卫生管理:
(一)不准在历史文化街区街道乱丢果皮、乱扔垃圾,不准在街道两侧乱贴、乱画;
(二)不准在历史文化街区的建筑门窗上安装钢筋、铝合金、钢丝等防盗网;不准在街区门面安装雨蓬;
(三)不准损坏文物古迹、环境小品、花台、花卉、古树名木、路灯、消防、路牌、路标、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四)单位、住户必须严格执行门前“四包”责任制,即包卫生、包绿化、包交通、包治安;
(五)居民生活垃圾必须实行袋装、桶装,并由环卫部门统一指定摆放处,环卫工人定时定点收集清运。生产和建筑垃圾应由生产和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及时清运。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商业旅馆管理:
(一)凡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开设店面、娱乐场所、旅馆的,必须严格按照《保护规划》,经城市规划、环保、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消防部门批准后方可开设。鼓励恢复传统店面和传统作坊。对未经主管部门核批已开设的店面、旅馆等,要严格按照《保护规划》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审查和整治;
(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店面提倡经营民族工艺品、美术品、传统食品、文化用品等;
(三)经营户要树立良好文明经商意识,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房屋管理: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直管公房,凡住户迁居的,不得转租他人,由房管部门收回;自管公房,非本单位职工不得居住,凡转租的,一律由房管部门收回;对直管公房铺面由房管部门进行清理,需要继续租用的,办理有关手续,不得租用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凡私人住宅或铺面,需要出售的,政府可优先收购。房管部门收回的住宅,作为政府廉租房安置住房特困户;收回的铺面按照《保护规划》实行出租,其收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改造。

第四章 文物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市区内各类文物单位分门别类,申报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对市区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挂牌保护管理。对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作出标志说明。对重点名宅名居实行重点保护,挂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属市区内重点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允许拆毁、改建、扩建、新建等;对确已损坏的只能按原样用旧材料进行修缮。

第二十四条 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核心范围内的影响文物保护和景观的建筑,要逐步清理拆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凡居住在内的住房要逐步迁出。确需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并承担所需保护、维修费,接受文物部门的监理。
第二十六条 文物管理单位对保护区内的古民居进行普查登记,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将记录档案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文物建筑、古民居、古院落管理使用者应当负责日常巡查和维护、修缮、抢险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古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对所管理使用的古建筑,不按照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缮,或者发现险情不及时抢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修缮、抢险,所需费用由负有修缮、抢险的古建筑管理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文物保护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私分和非法隐匿文物;
(二)强占或危害文物保护单位;
(三)破坏、损坏文物建筑及其保护设施;
(四)未经批准从事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应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
参观游览者应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单位有关管理制度爱护文物及其设施,不得刻划、涂污或者损坏。

第三十一条 加强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抢救和保护民间文化遗产。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对流散在民间的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和整理,扶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有关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传统工艺和民间手工艺的整理和研究,保护、利用和发展传统工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凡有本办法所列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不服从管理人员管理,对管理人员威胁、辱骂、恐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利用职权牟取私利。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追究其责任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保护管理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