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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商品储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19:06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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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商品储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商品储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地方商品储备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地方商品储备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二、对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上述地方储备商品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三、对承担地方粮、油、棉、糖、肉等商品储备任务的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经营上述地方储备商品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通知所称地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承担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拨付储备经费的粮、油、棉、糖、肉等5种储备商品的地方商品储备企业。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发文之日至2008年12月31日。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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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


(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安排部署,决定修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规: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与法律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二十条修改为:“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专项工作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2.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八项“决定组织视察或者专门问题调查”,修改为:“决定组织视察或者特定问题调查”。
  3.将《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修改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4.将《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5.将《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工作报告”修改为“专项工作报告”
  6.《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7.《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8.《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与其他地方性法规明显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9.将《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执法经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萍乡市行政执法经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0〕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行政执法经费保障办法》已经2010年8月1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萍乡市行政执法经费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行政执法经费的落实,保障行政执法工作正常开展,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及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本级行政执法单位开展行政执法所需经费的预算、执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执法经费主要用于以下项目:
   (一)法制宣传教育、人员培训;
   (二)配备执法工作必需的设备、器材;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
   (四)办案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特岗补贴;
   (五)行政执法人员人身保险;
   (六)行政赔偿和补偿;
   (七)其他行政执法支出。
   第四条行政执法经费必须坚持确保供给、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保证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经费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并单列行政执法经费科目。行政执法经费应当保持逐年增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行政执法经费。
   第六条市本级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经费项目预算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在报市财政局和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后,严格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审计局对行政执法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八条行政执法经费落实、使用情况应当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