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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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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马政[2008]1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1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领导下,按照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的目标要求,着力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能,做到科学行政、民主行政、依法行政,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奋发进取,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团结协作,艰苦奋斗、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树立大局意识,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增强政府工作的整体合力;要简化办事程序,推行电子政务,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要强化目标责任,加大工作推进力度,全面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出国或外出较长时间,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七、副市长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及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九、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市政府其他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工作机构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减少对微观经济运行的干预,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一、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创新经济管理制度和方式,更多地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调节经济活动,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二、严格市场监管,特别是加强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领域的监管,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三、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制度,以发展社会事业和解决民生问题为重点,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利益问题,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认真贯彻突发事件应对法,完善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四、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改进公共服务方式,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加强公共设施建设,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推进城乡一体化公共服务,逐步形成完善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调查研究、征求意见、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决策评估及听证、公示等制度,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广泛集中民智,做到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六、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政府性重大投资建设项目、重大工程项目、预算外重大资金安排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由市政府集体研究决定。
十七、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和各县区的,必须事先征求意见和充分协商;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八、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对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要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主动提请讨论决定。就全局性工作和政协委员普遍关心的重要问题主动与市政协协商。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安徽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及《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一、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要求。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二、提请市政府讨论或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等相关单位承办。市政府与有关方面签订的协议、出具的承诺函等法律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把关。
二十三、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一步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实现行政权力与责任紧密挂钩、与行政权力主体利益彻底脱钩。加强行政执法程序建设,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行政务公开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把政务公开作为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与监督权,提高工作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保密外,都要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公开,重点公开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二十六、发挥行政服务中心、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的平台作用,不断提高信息公开水平和服务能力。
二十七、建立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工作机制,规范工作流程,明确责任、程序、公开方式和时限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八、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核查、及时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八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研究谋划,提高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三、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重要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四、各县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五)通报市政府的工作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副秘书长参加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县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和市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每次参加人员必须超过组成人员的半数。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及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决算等重要报告;
(四)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
(五)讨论决定市政府重点工作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讨论决定市财政年度内预算执行中资金安排和市级财政审计报告;
(七)讨论需报省政府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讨论决定需市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需市政府集体研究的重大项目;
(八)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九)讨论决定市政府对各部门和县区政府及专项工作的考核事项;
(十)讨论决定全市、区域和行业性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市及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十一)讨论决定主要行业体制改革和市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改革重组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经营权变更事项;
(十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十三)依法讨论批准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四)研究成立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
(十五)讨论决定或通报市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三至四次。副秘书长参加会议;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三十九、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提出,市政府办公室归集,秘书长统筹,报市长确定。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的,主办部门应事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协商意见仍不一致的,要列明各方理据,并由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性意见后,提请会议研究。市政府副秘书长根据工作分工负责对提交会议讨论的议题材料审核把关。专题会议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四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议题和会议文件一般于会前送达与会的市政府领导同志。
四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市长召集和主持的专题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办公室须在会前将市政府领导同志到会情况向市长报告。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得请假;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秘书长汇总后向市长报告。部门负责人不能出席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召集的专题会议的,应向主持会议的领导同志请假。
四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起草,分管副秘书长审核,经秘书长复审后,报市长签发。
专题会议一般不发会议纪要,确需印发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起草,经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专题会议的纪要,由委托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财政资金、重大项目、土地、规划、安全生产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经会议主持人复审后,报市长签发。
四十三、完善市长碰头会制度。市长碰头会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参加,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各自分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需要与会人员周知的事项,安排、协调有关工作。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四十四、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从严控制。会议须经市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批准后方可召开。
各部门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布置职权范围内的工作。
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不得通知县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原则上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确需邀请的,须经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报批。
四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严格审批,减少数量,缩短时间,控制规模,能合并召开的尽量合并召开。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会议经费的控制、管理和审核,未经批准的会议,一律不予核拨经费。监察机关对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 公文审批制度
四十六、各部门和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马鞍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明显不符合规定的公文,退回原报文单位。
四十七、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处理。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特殊事项外,不得将公文直送领导个人。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在未经市政府办公室统一登记处理的公文上批示,市政府办公室一般不处理未经登记的公文。
四十八、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涉及人事编制、资金安排、出国(境)及赴台审批事项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径送市人事局(编办)、市财政局、市外事办、市台办按程序办理或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呈批。
四十九、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须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应将协商经过、各方理据如实报告,并提出办理建议。
五十、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按公文审批程序和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凡需要市长审批的公文,副市长要有明确的意见和建议。
五十一、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发给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内容和领导分工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阅批后转有关部门承办。承办部门应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
五十二、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核稿。一般工作由副秘书长审核,送分管副市长签发;工作有交叉、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或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由秘书长或有关副市长共同复审后,送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由市长或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五十三、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五十四、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以市政府名义发文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须经市政府审批的事项,按办文程序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审签后,可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文中注明“经市政府同意”。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县区政府发文。
五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改进文风,控制规格,减少数量,压缩篇幅,提高质量;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一章 内事活动和外事活动制度
五十六、规范公务活动安排,市政府活动服从市委的活动安排,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活动服从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各县区、各部门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公务活动,应提前向市政府报送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发出邀请。
五十七、加强工作的计划性和透明度。市政府领导同志每周工作的预安排,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汇总后,提前通报各位领导同志。
五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调研、考察工作,要轻车简从,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随行。
五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类礼仪性和事务性活动。招商引资和经济建设中的重要礼仪活动,确需领导同志参加的,须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不要向领导同志个人发出邀请,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呈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
六十、接待上级部门和外地副厅级以上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须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室。需市政府领导同志接待的,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提出安排意见,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后,按规定安排接待。
接待投资考察、洽谈合作等开展重要商务活动的客商,需市政府领导会见、接待的,应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按照对口接待、分工负责的原则做好接待工作。
六十一、市长、副市长出访,须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市政府根据招商引资、对外交流和合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出访人员、时间和行程。
六十二、市长、副市长参加的重大涉外活动,由接待单位会同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
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意见,经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
会见来访的台湾省人员,由接待单位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

第十二章 信访及联系群众制度
六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应进一步重视做好信访和联系群众工作,完善信访工作制度,落实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依法规范信访秩序,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六十四、市政府通过信访专门机构、市长电子信箱和市长公开电话等形式,接受来信来访。各部门和县区政府必须认真落实信访责任制,切实做好信访工作。
六十五、市长、副市长应亲自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坚持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带案下访和包案处理信访问题等制度,及时研究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六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及时通报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市政协提案。

第十三章 新闻报道及新闻发言人制度
六十七、改进会议和市政府领导同志活动的宣传报道,坚持精简务实,注重宣传效果。
六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政府批准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通知新闻单位进行报道。新闻稿件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及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同志审定,重要的报市长审定。
六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陪同上级领导考察,会见重要内宾,外出考察访问等,需要新闻报道的,按事先批准的方案进行。市政府领导同志到基层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等,一般不要报道,确需报道的,原则上只发简短的综合消息。
七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落实并审核报道内容;涉及台湾、侨务活动的新闻报道,由相关部门会同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落实并审核报道内容。
七十一、完善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市政府新闻发言人负责组织和主持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工作情况及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处理情况等。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须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第十四章 督促检查和目标管理考核制度
七十二、各部门和县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部署,按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七十三、对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市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进行跟踪督查,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七十四、市政府每年年初将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部门和单位,年中进行检查并通报,年末严格考核,兑现奖惩。

第十五章 作风纪律
七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进一步加强学习,特别要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内涵和精神实质,不断提高走科学发展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发展变化的新趋势,认真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提高领导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七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落实力和执行力,对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各阶段的重点工作和领导批示件,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抓好落实,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政府报告落实情况,确保政令畅通。
七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经市政府同意。
七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落实首问负责制、办文办事限时制和责任追究制,大力改进工作方式和手段,推进信息化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七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联系群众,加强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
八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增强党性观念和忧患意识、公仆意识、节俭意识,坚持公正廉洁、克己奉公、执政为民,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把权力运行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轨道。不得违规插手招投标、土地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市场交易活动谋取私利。
八十一、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应事先报告市长;副秘书长出差,应事先报告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
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离开马鞍山,本人应事先向市长、分管副市长请假;所在单位要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书面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副职出差,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请假。出差返回后,应履行销假手续。
八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群众观念,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要求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对各种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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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多哥共和国政府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9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的利益和愿望,一致决定建立大使级的外交关系并互派大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多哥共和国政府反对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维护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的斗争。
  多哥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同意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外交、友好和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多哥共和国
      外 交 部 长           外交部长
       姬 鹏 飞          若阿基姆·翁莱代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九月十九日于北京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人民政府令第28号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努尔·白克力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
       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营运业是指从事客货出租汽车(含车辆租赁服务)和长途客货运输活动的行业;机动车修理业是指具有汽车喷漆、划痕修补等专项修理动能,经营各种机动车修理活动和经销机动车配件的行业;机动车交易业是指在机动车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活动和经营管理机动车交
易市场的行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的行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机动车营运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各区(县)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机动车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市建设、交通、工商、市政工程、市容环节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治安防范工作,每年应分别与市公交分局和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签订治安责任书。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等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 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机动车营运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客货出租汽车业的经营者经有关部门批准领取《准运证》、《道路运输证》后,应向市公交分局提出申请,符合治安安全条件,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治安许可证》),方可营业;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含中巴车售票员)在领取有关部门颁发的《营运证》后,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单位证明向市公交分局提出申请,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治安管理证》(以下简称《治安管理证》),方可上路运营;
(三)长途客货运输业的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15日内,到市公交分局办理备案手续。不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运营。
第七条 机动车营运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机械性能良好和安全防护装置完好;
(二)保持营运治安管理标识完整;
(三)定期接受治安审验;
(四)未经申报纳入治安管理的车辆不得用于营运;
(五)停止营运,更换、增减车辆,改变车身颜色,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增减经营网点,改变营运路线,更换联系地址的,应在变更后15日内到公交分局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六)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车窗上张贴有色膜、反光纸或者悬挂窗帘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粘贴物;
(七)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第八条 机动车营运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二)营运时携带《治安管理证》,不得转让、出租、买卖、涂改、伪造《治安管理证》;
(三)发现可疑物品、违法犯罪活动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严禁运载赃物、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严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六)妥善保管车辆,停止营运时应将车辆存放在停车场(库)或其他安全场所,不得随意停放;
(七)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及时通知失主或将物品上交公安机关或主管机关,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物品;
(八)专线营运的车辆,不得违反规定串线或跨区营运。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学习;
(二)出市区或到偏远地区营运的,应向本单位报告并到公安机关设置的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接受检查;
(三)夜间营运时(夏季乌鲁木齐时间20时至次日凌晨5时,冬季乌鲁木齐时间18时至次日凌晨6时)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1.女驾驶员不得单独运营,如果运营必须有办理陪车手续的人员坐陪;
2.前排驾驶员副座严禁乘坐男性乘客;
3.前排两边车门卡锁,在车内收款。
第十条 客货出租汽车及长途客运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防止遗失被盗;
(三)严禁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和其他管制刀具;严禁携带迷信、淫秽的印刷品和物品;
(四)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违禁品乘车或利用乘坐的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维护公共秩序,积极配合人民警察执行公务;
(六)乘车出市区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安全隔离装置,并逐步配备通讯报警和其他安全装置。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私自拆卸和改装安全隔离装置。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经营者应持行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其他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机动车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车辆与行驶证或回收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辆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六)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四条 机动车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需停业、歇业、复业、变更名称、迁移地址、改变经营项目、增减人员或变更经营者的,应持有关部门批准证件,在变更后15日内到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机动车修理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十六条 机动车修理业经营者承揽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业务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
第十七条 机动车修理业经营者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瑾和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十八条 机动车修理业经营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
(二)为无合法手续的车辆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
(四)收购、销售被盗窃、抢劫车辆或无合法手续的车辆及机动车配件;
(五)明知是交通肇事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易业经营者交易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购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交易机动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车架号码、厂牌型号和车身颜色;
(三)交易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易业经营者和参与交易人员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所得机动车而交易的;
(二)交易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被更改或损毁的车辆;
(三)交易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车辆及其他禁止交易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报废机动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和车身颜色;
(三)收车人姓名。
第二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
(二)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
(三)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第二十三条 《治安许可证》、《治安管理证》及《特种行业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安全防范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执勤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验营运机动车辆、驾售人员证照、乘客的身份证件及随身携带的物品。公安机关可根据侦破案件的需要暂时滞留车辆,暂扣当事人的证照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并开具凭证。经查明确系赃物,依法处理,不是赃物的,应及时退还。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请办理《治安许可证》、《治安管理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内,予以办理或作出答复;
(二)切实保护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三)指导、帮助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对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四)经常对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法律宣传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执勤人员在执行公务和检查时,要统一着装,出示有关证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文明执勤、秉公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治安许可证》,从事客货出租汽车业经营活动的;
(二)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机动车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活动的;
(三)未办理备案手续,从事长途客货运输业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含中巴车售票员)未办理《治安管理证》,长途客货运输业驾驶员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情节严重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的其他行为,依照公安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的《乌鲁木齐市客货出租汽车业、长途客货运输业、汽车维修和交易业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