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河源市门(楼)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门(楼)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府〔2008〕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门(楼)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4月30日五届1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公安局反映。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08年5月8日
河源市门(楼)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门(楼)牌管理,促进门(楼)牌管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提升城乡管理一体化水平,适应城乡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源市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的申报、编列、制作、使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名称的地名标牌。门牌分大门牌和小门牌两种。楼牌是指标示编号楼房名称的地名标牌。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门(楼)牌管理工作。各县区公安局(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门(楼)牌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区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门(楼)牌管理工作。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做好本辖区的门(楼)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门(楼)牌设置的规格、式样和颜色:
(一)门牌蓝底白字。规格1门牌:60×40厘米;规格2门牌:40×30厘米;规格3门牌:30×20厘米;规格4门牌:18×12厘米;
(二)楼牌蓝底白字,左边书写名称部分,右边书写楼号部分。规格为90×50厘米。
第六条 公安机关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为下列合法建筑物编制门(楼)牌:
(一)居民住宅楼宇,设置楼牌;
(二)临街道的企事业机关单位、大型市场、大型商场、大型住宅小区出入口,使用规格1门牌;若因钉装门牌的位置不适合安装规格1门牌的,则使用规格2门牌;
(三)国道、省道和市区、城镇主要道路(路宽30米以上)的临街办公楼、住宅等建筑物,使用规格2门牌;
(四)宽30米以下道路的临街商铺、商住楼等使用规格3门牌;
(五)商铺卡位和内街内巷的别墅、私人房屋等居民住宅使用规格4门牌。
第七条 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在建筑物地面以上首层完工且门口、楼梯位置确定30日内,凭下列资料向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楼)牌号:
(一)建筑物由单位投资建设的,须提供工商执照及复印件;建筑物的命名、更名须地名管理部门审批的,还须出具地名管理部门关于建筑物命名、更名的审批文件及复印件;
(二)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规划建设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商品住宅的门(楼)牌号由开发单位(商)统一申请。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受理门(楼)牌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编制门(楼)牌号并书面或电话通知申请人。如因特殊情况不能编制,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门(楼)牌损坏、丢失、被盗的,由建筑物产权人提出更换或补领申请。
第十条 门(楼)牌号编制坚持“尊重历史,保持相对稳定,方便查找,便于管理,预留空号,规范统一”的原则,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选号、跳号,禁止乱编“吉利号”;
(二)门牌编号必须使用政府审批确定的街、路、巷的标准名称,禁用错别字或乱造简化字,门牌号、幢(栋、楼、座)、楼层、房号使用阿拉伯数字;
(三)一个院落(花园、小区等)只设置一个门牌编号。一院多门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为正门,其余为旁门或后门,正门编制门牌;
(四)街、路、巷两侧均有门户的,按一侧编单号,另一侧编双号的原则编排;仅一侧有门户的,则只编单号或双号;
(五)对已规划的空地按规划预留空号;未规划的空地,按10米距间留一个号;
(六)用于生产经营的地下防空设施?穴不包括地下停车场?雪,有出入门的,应设置门牌;
(七)违章建筑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建筑用途的,不予编门牌号。
第十一条 新建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按街、路、巷的走向编制门牌号码,具体编制要求是:
(一)街、路、巷为东西走向的,门牌的编号由东向西编排,北侧编单号,南侧编双号;
(二)街、路、巷为南北走向的,由北向南编排,西侧编单号,东侧编双号;
(三)街、路、巷为东北——西南走向的,由东北向西南编排,西北侧编单号,东南侧编双号;
(四)街、路、巷为西北——东南走向的,由西北向东南编排,西南侧编单号,东北侧编双号;
(五)街、路、巷不贯通的,可不分走向,一律由入口向里编排,右侧编单号,左侧编双号。
第十二条 临道路的商住楼楼下商店的编号,以住宅区或楼为单位采用两级编码;如:标准地名××号×××卡(商铺)。
第十三条 单元式楼房以楼为单位编列楼内各套房间的房号:
(一)各楼层号必须自下而上连续编号;
(二)住宅楼房号的编列应由东向西或由北向南的顺序进行;
(三)楼内各套房间应分层编列房号,九层以下的楼房,房号采用三位数,第一位数代表楼层号,第二、三位数代表户号,如101、102……十层以上的楼房,房号采用四位数,第一、二位数代表楼层号,第三、四位数代表户号,如1001、1002……以此类推。
第十四条 复式楼房编号,将叠加楼层合为一层,按单元式楼房编列方法编号。
第十五条 住宅区内的居民楼,应从东北方向按S型的顺序编排楼号。住宅区地形较复杂的,可本着衔接易找的原则编排。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重新编制门牌:
(一)因旧城区改造或城市建设造成门(楼)牌混乱的;
(二)因道路扩建、改建,道路名称经民政部门批准变更,造成门(楼)牌混乱的;
(三)门(楼)牌重编、单双号混编的;
(四)建筑物不临街、路、巷却以街、路、巷名称编门牌号的。
公安机关重新编列门(楼)牌号后,应及时书面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新门(楼)牌更换安装后,旧门(楼)牌可过渡使用3个月。
第十七条 门(楼)牌制作按照《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1999)国家标准,由市公安局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门(楼)牌应按下列要求安装:
(一)大门牌安装在大门左侧墙上(面对门口),门牌下沿距地面2.2米;
(二)小门牌安装在门框的左上角(面对门口),门牌下沿距地面2米。门框不便安装的,可安装在左侧墙上,门牌右沿紧靠门框边;
(三)一幢楼房安装两块楼牌,楼牌一般安装在房屋两侧外墙上,在2-3层之间,楼牌下沿距地面7米。
第十九条 门(楼)牌制作工本费由使用者支付。
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门牌的制作工本费全免,此部分费用由县区公安部门作出预算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审批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条 门(楼)牌制作工本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局提出,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门(楼)牌制作及安装单位由公安部门通过公开招标选定。
第二十二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新命名、更名的街、路、巷等标准地名的批复文件及资料传输给市、县区公安局(分局)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建立健全相应门(楼)牌管理制度和台账;加强对门(楼)牌的巡视和管理,保持门(楼)牌的准确、清晰、完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门牌标志的义务,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钉挂门(楼)牌;
(二)自行编号或自行制作门(楼)牌;
(三)涂改、污损、遮挡、覆盖门(楼)牌;
(四)改号、销号,拆除或故意毁坏门(楼)牌;
(五)损坏门(楼)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建筑物门面装修需暂时拆除门(楼)牌的,必须在门面装修施工结束时,按规定重新钉挂门(楼)牌。
第二十六条 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或擅自移动、涂改、沾污、遮挡、损毁门(楼)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盗窃、破坏门(楼)牌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2005年)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办农[2005]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
我部于2005年7月15日以第517号公告发布了关于农药行政许可的《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规范了农药登记等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和审批程序。为贯彻落实公告的规定,进一步搞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农药临时登记清理进程
严格按照我部2004年6月1日发布的第379号公告进行农药临时登记清理工作。对1999年7月23日以前登记的农药产品,按照农药产品中所含有效成分分四批进行清理。严格执行清理期限规定,对超过每批农药品种清理截止时间未申请或未通过登记评审的农药产品,不再办理登记续展。对1999年7月23日以后取得登记的新农药品种,严格执行农药临时登记累计有效期为四年的规定,到期不再办理临时登记续展。各清理工作协作组要精心组织、强化服务,加快工作进度,确保按期完成所承担的临时登记清理工作任务。
二、严格农药登记申请受理要求
各农药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我部《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等有关农药登记申请的规定,准备齐全申请资料,及时申请农药登记。各省级农药检定机构要严格把好初审关,确保农药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要求。农药生产企业提交的登记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我部将不受理其登记申请。
三、规范农药续展登记审批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到期需续展的,申请人应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续展登记申请。有效期满仍未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我部将注销其登记证。申请人如欲继续生产,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一)自2005年7月1日起,停止受理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的续展登记申请。确有特殊原因,申请人应在提出续展登记申请时提交如下材料,我部将组织专家集中审查,并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再给予答复。
1、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该产品续展登记的主要原因及相关证据;
2、申请人用于生产该产品的主要生产、检测设备、质量保证体系情况;
3、全国农药市场监督抽查反映出申请人生产的农药产品质量和标签情况;
4、申请人所在辖区省级农药检定机构的意见(境外申请人可不提交此项资料)。
(二)自2006年1月1日起,对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尚未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我部不再受理其续展登记申请,并注销其登记证。
(三)对登记证被注销的农药产品,重新提出登记申请时应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和现行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
(四)对于农药临时登记证或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请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做好宣传和服务工作,尽快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本辖区内所有农药生产企业,协助农药生产企业做好相关工作,监督农药生产企业严格执行以上规定,确保农药登记管理工作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农业部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