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防洪抗旱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防洪抗旱条例
《天津市防洪抗旱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9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13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九十八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防洪抗旱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治洪水、沥涝,防御风暴潮和抗旱的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洪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治、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抗旱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洪抗旱以及洪、涝、潮、旱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乡防洪抗旱综合减灾能力。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防洪抗旱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日常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防洪抗旱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日常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洪抗旱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洪抗旱的义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洪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灾害防治
第七条 全市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河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后的全市防洪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河北区、南开区、红桥区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其他区、县的防洪规划,由本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防洪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全市除涝、防潮等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防洪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除涝专业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除涝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排水规划应当符合全市除涝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九条 建设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全市防洪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
受洪水、风暴潮威胁的单位兴建自保工程应当符合防洪、防潮、除涝规划要求和设计标准。
第十条 建设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应当明确工程管理机构,安排运行管理经费,保证工程设施建成后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的防洪抗旱工程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对工程设施的运行安全负责。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定期组织检查,对不符合防洪(含防潮)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设施,应当责成管理责任人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
水库大坝的检查监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并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饮用水水源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完善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实现雨水、污水分流,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对雨洪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雨洪水收集利用的具体规定和鼓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因地制宜地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充分拦蓄、收集雨洪水。
第三章 防汛与抗旱
第十七条 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市的防汛抗旱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抗旱指令,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旱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河北区、南开区、红桥区的防汛抗旱办事机构的设定,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
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本市的汛期起止日期为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情况特殊时,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汛期。
当河流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海潮超过警戒潮位或者防洪工程发生重大险情时,市或者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洪水调度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后的洪水调度方案、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和水资源状况,编制防洪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修改完善。修改后的防洪预案,按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水库和重要闸坝、泵站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后的洪水调度方案和防洪预案,以及工程设施实际情况,制定调度运用计划,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水库和重要闸坝、泵站等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在执行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据防洪预案的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并及时向本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防洪、防潮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洪水调度方案和防洪预案,制定本单位的防洪、防潮措施,征得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河道、水库、闸坝、泵站、海堤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程设施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应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险情时,所在地的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险。
第二十七条 发生汛情、潮情、旱情紧急情况,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向有关单位通报。有关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的汛情、潮情、旱情,及时向社会发布防汛抗旱信息。
第二十八条 在紧急防汛期或者其他发生汛情、潮情紧急情况时期,市或者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依照职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因抢险需要,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取土、占地、砍伐林木;
(二)组织群众安全转移;
(三)紧急处置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清除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四)依法决定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五)其他应急措施。
市或者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采取以上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不得阻拦。
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返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或者其他发生紧急汛情、潮情、旱情时期,河道、水库、闸坝、海堤、泵站、码头、排水工程设施等的使用,必须服从市或者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利用水工程设施和与防汛抗旱有关的水体从事旅游、航运、体育、餐饮、娱乐等活动,必须服从市或者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启用防洪抗旱工程设施。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条件、水工程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编制抗旱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旱情发生时,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确定干旱等级,按照抗旱预案,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旱情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核减用水计划和供水指标;
(二)暂停洗车、洗浴等服务业用水和高耗水工业用水;
(三)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用水实行定时、定点、限量供应;
(四)启动城市应急后备水源;
(五)统一对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淡化后海水等水源进行调配;
(六)组织车辆实行人工送水;
(七)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应急打井,建蓄水池;
(八)必要时封堵有关排水、排污口门,保护水源水质;
(九)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旱情紧急情况下的跨流域调水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市跨区域的调水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发生灾害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受灾地区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洪、涝、潮、旱灾害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减灾措施,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三十六条 防洪抗旱经费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受益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抗旱投入的总体水平,保证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建设资金及时到位和配套资金足额落实。
第三十七条 防洪抗旱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水文测报、旱情监测、通信预警、生物措施等防洪抗旱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修复;
(三)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抢险、抗旱物资储备;
(五)防汛机动抢险队伍、抗旱服务组织建设;
(六)防洪抗旱日常工作。
防洪抗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规定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抗旱物资。
有防洪、防潮自保任务的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抢险物料,并接受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汛抗洪抢险专业队伍,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车辆,提高防汛抢险能力。
本市鼓励组建农民用水者协会等抗旱服务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对抗旱服务组织应当予以扶持。
第四十条 在汛期或者其他发生紧急汛情、潮情、旱情时期,公安、交通、公路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防汛、抗旱指挥和抢险车辆优先通行,免收过桥(路)费。防汛、抗旱指挥和抢险车辆标志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制,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核发。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汛抗旱信息系统,提高防汛抗旱预报、预警和指挥决策支持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管理责任单位对不符合防洪(含防潮)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防洪抗旱工程设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除险加固措施,按期消除危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汛期或者其他发生紧急汛情、潮情、旱情时期,利用水工程设施和与防汛抗旱有关的水体从事旅游、航运、体育、餐饮、娱乐等活动,不服从统一管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调度方案、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三)擅自启用防洪抗旱工程设施的;
(四)截留、挤占、私分和挪用防汛抗旱经费及物资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8年8月25日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根据《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种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旗、县、矿区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指导全市绿化工作。市三区、郊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主管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 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或者其他绿化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凡在本行政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绿化用地占建设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25%,已建成的居住区要有计划地进行绿化建设,使绿地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20%。
(三)机关团体、宾馆、医院、公共文化设施、企事业单位、部队不低于35%。
(四)大中专院校不低于30%,中小学校不低于20%。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应同时做好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在工程项目总投资中按2-3%的比例安排绿化建设资金(住宅建设按《包头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安排绿化建设资金),经审定,并将绿化建设资金暂存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帐户后,方可办理工程施工手续。绿化建设资金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进度分期划拨使用,绿化工程竣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达不到配套绿地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非达标部分的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的损失补偿移地建设费用(每平方米不低于200元)。
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或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定。其余建设项目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条 承担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城市各类绿地及绿化设施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市属绿地由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区属绿地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负责。
(二)住宅区绿化由建设单位完成,其管理维护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门前责任区地段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专业执法队伍的作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确因生产、建设需要移植、砍伐(修剪)树木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树木砍伐(移植)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砍伐或者移植。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移植、砍伐(修剪)树木的,加倍收取树木赔偿费。
一次砍伐三棵以下,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次砍伐四棵以上十二棵以下,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以上权限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领取砍伐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砍伐树木应按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树木赔偿费,并按“伐一株栽三株”的原则补植树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性质,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性质的,需要提供以下文件或者批文,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同级或者上一级政府批准该项建设工程的文件。
(二)城市土地规划主管部门的批文。
(三)建设单位的书面申请。
(四)占地位置图。
(五)配套的绿化工程规划设计、资金安排、竣工时间。
侵占或者挪作他用的绿地无法改正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占一还三的原则另择地绿化,费用由侵占或者挪用绿地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被批准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补偿费,树木花草赔偿费,绿化设施所赔偿费,并按“占一还二”的原则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择地绿化。
根据绿地种类、所处的位置不同,绿地补偿费的标准为:
(一)公共绿地每平方米不低于1200元。
(二)生产绿地每平方米不低于1000元。
(三)防护绿地每平方米不低于800元。
(四)道路绿地每平方米主干道不低于1000元,次干道不低于800元。
(五)专有绿地(街坊和单位附属绿地)每平方米不低于800元。
第十四条 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各类绿地,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城市绿化部门的要求,对所占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园林设施进行管理,并缴纳每平方米每日2元的临时绿地占用费,如有损坏按规定赔偿。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各类绿地的除限期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外,按每平方米每日15元收取绿地临时占用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建设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责任单位收取绿化建设延误费,收费标准按当年平均造价的2倍计算并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全市所有大小绿化地内不允许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十七条 凡本市规划区内的临街单位推行门前绿化三包责任制(包栽、包浇、包养护管理),保持绿化植物生长良好,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凡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每人每年缴纳义务植树费15元以资代劳,由各区绿化办统一收缴,所收资金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照本细则收取的移地建设费、绿地占用费、绿地补偿费、绿化建设延误费,全部上交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奖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绿化收费管理制度。凡经批准的绿化收费,收费单位须事先到当地物价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侵占城市绿化用地的。
(二)占用城市绿地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工程造价5%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一)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
(三)委托无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修剪行道树木的。
(二)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树木、花、草及园林设施损坏的。
(三)在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树上拴绳、挂物、锲钉的。
(二)熏烤树木的。
(三)往绿地内、树池、花池内倾倒污水、垃圾及有害物质的。
(四)随意上树撇取花枝、摘取果实的。
(五)其他损害绿地的确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外,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检疫出圃带有病虫害的苗木的。
(二)从非保护区向保护区调入有虫源的苗木的。
(三)未经检疫从外地调入林木、种子的。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于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园林设施、树木、花草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损坏园林树木、花、草赔偿标准
2、损坏园林绿化设施赔偿标准
附件1 损坏园林树木、花、草赔偿标准
树 种
规 格
赔偿标准
速生阔叶乔木
胸径5厘米以下
每厘米20元
胸径6—15厘米
每厘米50元
胸径16厘米以上
每厘米100元
慢生阔叶乔木
胸径5厘米以下
每厘米50元
胸径6—15厘米
每厘米100元
胸径16厘米以上
每厘米200元
针叶树
高度2.5米以下
每米500元
高度2.6-3.5米以下
每米1000元
高度3.6米以下
每米2500元
绿篱
常绿
栽植3年以下
每株80元
栽植4年以上
每株200元
落叶
栽植2年以下
每米50元
栽植3年以上
每米200元
花灌木
冠幅50厘米以下
每丛100元
冠幅51厘米以上
每丛300元
草花
每株20元
草坪
每平方米100元
注:树木损佃根据损伤程度按赔偿标准的30%以上,80%以上收取赔偿费。
附件2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赔偿标准
设 施 名 称
赔 偿 标 准
围
栏
双蹲围栏
每延长米300元
铁管护栏
每延长米500元
石蹲铁链
每延长米500元
铸铁护栏
每延长米250元
花池
混凝土
每延长米500元
料石
每延长米300元
铺装路面
彩色砖
每平方米200元
大理石
每平方米500元
碎大理石
每平方米300元
普通五格砖
每平方米150元
草 坪 灯
每个400元—1500元
公 益 灯 箱
每个1000元
喷 泉 喷 头
每个400元—1000元
垃圾桶
不锈钢型
每个1000元
普通型
每个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