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浙政发〔2006〕1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精神,进一步推动我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和指导思想
(一)重要意义。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也是浙江的优势和活力所在。认真贯彻落实国发〔2005〕3号文件,进一步加快我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利于繁荣城乡经济、增加财政收入,有利于扩大社会就业、改善人民生活,有利于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增强经济综合实力和竞争能力。对于在更高层次上保持我省非公有制经济在全国的领先地位,落实“干在实处、走在前列”的要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因此,在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同时,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二)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实施“八八战略”、全面建设“平安浙江”,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消除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体制性障碍,确立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实现公平竞争;进一步完善政策法规,着力解决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
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政府指导和监管,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进一步推动非公有制企业加快制度创新、技术创新、管理创新,转变增长方式,提高竞争能力;进一步引导非公有制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放宽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
(三)平等准入、公平待遇。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入的行业和领域,非公有资本都可以进入。向外资开放的领域,允许国内非公有资本进入,并放宽股权比例限制等方面的条件。在投资核准的条件和程序、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对非公有制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实行同等待遇。对企业
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以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对需要实行许可、核准和备案的事项,政府部门必须公开相应的制度、条件和程序。对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经营者的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允许非公有制企业平等参与竞争。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垄断行业和领域。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电力等垄断行业改革的要求,扩大非公有资本进入的比例和业务领域。对其中的自然垄断业务,非公有资本可以参股等方式进入;对其他业务,非公有资本可以独资、合资、合作、项目融资等方式进入。除了极少数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行业外,对竞争性的行业和可以商业化运
作的领域及预期有收益或者通过建立收费补偿机制可获得稳定收益的项目,支持各类投资主体进入。对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项目,允许通过适当延长项目特许经营权期限等方式组织实施,降低非公有资本的进入门槛。支持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发电行业,以及从事电力安装、设计、施工等辅业。允许符合条件的公司制企业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按照铁道部的有关规定,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铁路建设经营。允许非公有资本按照政府规划投资建设加油站及仓储设施,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业务;允许非公有资本按照我国加入WTO承诺的时间进入成品油批发业务领域。在国家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允许具备资质的非公有制企业依法平等取得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鼓励非公有资本进行商业性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对投资风险勘查并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可依法转让探矿权或直接申请采矿权;除国家规定的金、钨、锡、锑、稀土等保护性矿种实行计划产销外,非公有制企业可依法自主销售其开采的矿产品。
(五)支持非公有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加快完善政府特许经营制度。支持非公有资本参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与运营。具备条件的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项目,在规范转让行为的前提下,可向非公有制企业转让产权或经营权。全面放开市政设施维护、城市绿化养护、道路清扫、垃圾清运等作业市场。鼓励和引导非公有资本通过受让公路收费权益、独资或合资建设经营、发行债券和股票、股权受让等方式进入交通基础设施领域,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支持非公有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原则,支持非公有资本投资教育、文化、卫生、科研、体育等社会事业领域。
非公有制企业可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兴办教育事业。建立和完善科学的办学成本核算办法,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办学的收费标准根据实际培养成本确定。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办学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可以参照公办学校职务结构比例,不受指标限制,自主设岗,自主聘任。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进入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博物馆和展览馆、动漫和网络游戏、电影电视剧制作发行、广播影视技术开发运用等文化行业和领域。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在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等国有文化单位的公司制改建和有线电视接入网社区部分业务中控股。允许非公有资本在出版物印刷、发行,新闻出版单位的广告、发行,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音乐、科技、体育、娱乐方面的节目制作,电影制作发行放映,建设和经营有线电视接入网,有线电视接收端数字化改造中参股。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从事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出口业务。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在项目审批、资质认定、融资等方面与国有文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允许非公有资本兴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兴办老年护理、康复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设施,投资兴办技术一流、管理先进、提供高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科研院所的改革改制,支持具备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和非公有资本自主创办科研开发机构。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体育事业,允许非公
有制企业以委托管理的方式参与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
(七)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发展现代服务业和现代农业。在规范准入、加强监管、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鼓励非公有资本进入地方性金融机构和金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参股等方式参与地方性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鼓励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集团组建财务公司。
鼓励非公有资本投资商贸、物流、信息、会展、旅游等现代服务业和农业科研、农业技术社会化服务、种业、农产品流通等现代农业,以及就业容量大的加工贸易、社区服务等劳动密集型产业。
(八)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允许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按有关规定平等参与军工科研任务的竞争以及军工企业的改组改制。对承担军品任务并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和保密资格认证的非公有制企业,根据产品在武器装备中的功能,积极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申请取得有关生产经营资格。非公有制企业承担符合国防科技
工业产品政策的重要项目,可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
(九)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革。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入股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和公有制社会事业单位的改组改制。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在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和中部地区崛起战略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财税金融支持
(十)加大财税扶持力度。省级财政设立中小企业专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培育科技型和成长型中小企业,小企业创业辅导,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国家扶持项目的配套资金等。各市、县(市、区)政府要根据当地实际,积极安排中小企业专项扶持资金。
认真落实国家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税收政策。加大对企业技术开发的税收扶持力度。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按规定据实扣除,其中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盈利企业,对取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审核确认书的,还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十一)改进和加强信贷服务。努力改善非公有资本项目的金融政策环境,支持各商业银行有效运用贷款利率浮动政策,建立和完善风险定价机制,开展信贷产品创新,提高对非公有制企业的贷款比重。鼓励商业银行改革中小企业贷款管理制度,按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扩大省以下各级银行信贷审批权限,再造信贷审批流程,更新信贷管理方式,简化贷款手续,提高贷款办理效率。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开展以非公有制企业为主要对象的转贷款等业务。鼓励金融机构根据非公有制企业生产、市场特征及资金需求特点,积极探索开发针对性强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开展融资租赁、公司理财和账户托管等业务以及无形资产质押贷款试点。完善中小企业信用评级体系,扩大对有发展潜力的非公有制企业的信贷支持。
(十二)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在非公有制企业中积极培育上市公司的后备资源,创造条件支持其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妥善处理非公有制企业改制上市前的税收减免、资产权属和股权规范等历史遗留问题。加快培育和发展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推动各类资本的流动和重组。鼓励非公有制企业依法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等融资方式筹集资金。积极引进境内外风险投资公司,逐步建立健全非公有制企业创业投融资服务平台。大力发展票据市场,支持金融机构发挥信用证、保函、承兑汇票等金融工具的信用功能,满足企业多种融资需求。支持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中长期企业债券和短期融资债券。
(十三)积极开发利用民间资金。探索投融资体制改革与创新。鼓励非公有资本组建中小企业风险投资公司、产业投资基金公司。支持民间资本依法投资参股金融机构。进一步规范民间融资,努力解决非公有制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创办和发展的资金需求。
(十四)加强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设立商业性或互助性信用担保机构,探索建立再担保机构。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行业准入、风险控制和担保运作机制。引导担保机构做优做强,通过重组、增资等多种渠道,增强资金实力,提高担保能力。积极推行担保机构资信评级制度,加强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合作,建立互助互惠的合作机制。鼓励担保机构建立区域性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行业互助、自我监管与服务。
四、提升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社会服务水平
(十五)积极开展创业服务。进一步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就业再就业政策,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退役士兵、大学毕业生和归国留学生等各类人员创办小企业。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创办科技型、农产品加工型企业。对初创小企业,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不得提高其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加快标准厂房及公共辅助设施建设,采取出租等多种形式,积
极帮助创业者降低商务成本。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创业辅导网络,积极开展创业辅导、企业诊断、管理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十六)建立完善人才服务体系。整合社会资源,创新培训方式,形成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和企业自主相结合的培训机制。认真组织实施企业家素质提升、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培训和务工农民素质培训等工程,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企业家、专业技术人员和技工队伍。县级以上政府对企业培训工作要视情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或奖励。非公有制企业要充分利用社会培训资源,加强对企业员工的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文化素质培训;按照规定比例提取职工培训经费。各级政府要为非公有制企业引进和培养各类人才提供户口、子女入学等方面的政策支持。
(十七)大力发展和提升社会中介服务。加大对中介服务机构建设的支持力度,积极发展认证、咨询、检测、校准、审计、资产评估、统计、律师、专利代理、技术服务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完善执业标准和监督机制,规范中介服务行为,维护中介服务秩序。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充分发挥其服务会员、行业自律、协调和监督等作用。打破部门、所有制界限,做好行业协会、商会的整合和优化,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
(十八)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非公有制企业有关统计、会计、税收、金融、产品质量等信息的收集制度,加快建立适合非公有制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以及失信惩戒机制。推进企业信用档案试点,建立和完善非公有制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对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有关部门在生产要素配置方面予以倾斜,有关登记审核机构应简化其年检、备案等手续,营造诚信经营的良好环境。
五、推进非公有制经济加快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
(十九)推进非公有制企业集约化发展。围绕建设环杭州湾产业带、温台沿海产业带、金衢丽高速公路沿线产业带,强化优势产业,突出特色产业,培育发展新兴产业和以电子信息技术为代表的高新技术产业。以国内市场占有率居前两位的产品为基础,培育一批产业集群区,提高产业组织化程度、专业化配套协作水平。以培育一批有基础、
有潜力、有优势的块状经济区为重点,开展行业成长与企业成长状况评价。支持有条件的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兼并、收购、联合等方式,进一步扩大规模、壮大实力,发展成为主业突出、竞争力强的大企业大集团。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开展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工作,实行生产、工艺流程再造,推动产业循环式组合,把企业内部的循环、企业间的循环和社会整体的循环有机结合起来,围绕主业拓展产业循环链,创建循环型企业,降低消耗,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二十)促进非公有制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建立区域科技创新体系,以产业集群区和行业龙头企业为依托,积极培育企业研发中心、科研机构等创新载体,建设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中心。注重原始性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加强产业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联合攻关和推广应用。鼓励申请发明专利。推进非公有制企业与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产学研合作。大力培育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让。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要积极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科技咨询、技术推广等专业化服务。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组织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二十一)加快推进非公有制企业信息化。积极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将信息技术应用于研发、生产、经营、管理等各个方面,不断推进设计、制造过程信息化,提高生产效率;不断推进产品信息化,改善和提高产品性能、质量与附加值;不断推进管理信息化,提升企业管理效率和水平;不断推进企业商务电子化,提高企业的营销水平和综合
效益。
(二十二)推动非公有制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加强品牌创造、品牌创新和品牌管理,推进自主品牌建设,培育品牌企业和品牌产品,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计量检测控制体系,全面推行国际标准认证,重点扶持获得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鼓励非公有制企业争创驰名(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和知名商号。注重发挥骨干企业的品牌效应,构筑群体优势,培育一批区域品牌、行业品牌和产业集群品牌。
(二十三)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走出去”、“引进来”。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采用国际标准融入跨国公司的供应链,在境外设立营销网点,建立国际营销网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赴境外承包工程、投资办厂、建立研发机构以及到资源富集地投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简化境外投资项目审批和企业核准程序,在信贷、外汇、融资、保险、信息等方面给予支持。逐步建立重点出口产品的预警机制,努力避免盲目出口和低价竞销。鼓励非公有制企业积极开展商标境外注册,努力增强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竞争力。积极做好产业损害调查、倾销和反倾销调查、知识产权保护调查和技术性贸易壁垒调查等工作。
加强引进内外资工作。加大对重大项目、优势项目的引进力度。引导和推动非公有制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大集团合作,利用国内外优质资本、先进技术、优秀人才和现代管理等资源,提升产业层次和核心竞争力。
(二十四)提升中小企业发展水平。支持中小企业积极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鼓励中小企业向信息产业、新型材料、生物工程、光机电一体化等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从事专业化生产和特色经营,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鼓励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建立稳
定的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等协作关系。建立成长性中小企业信息库,加大对成长性中小企业的培育以及科技创新活动的支持力度。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六、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十五)依法保障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财产权、知识产权以及自主经营权,依法保护企业主的名誉、人身和财产等各项合法权益。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对非公有制企业自筹资金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引进设备和各类工程施工等,不准超范围强迫要求其实行招投标;中介代理机构不准利用政府部门的权力和影响力或自身特殊地位,强行向企业提供服务或提供低质高价的服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向企业指定应由企业自主选择的服务或商品供应商;不准向企业施加压力,要求企业赞助、订购报刊或加入协会等。对任何单位或个人违法违规的审批、检查、收费、评比和强制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企业有权拒绝,并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企业对政府部门行政行为提出过异议、对行政机关违法活动进行举报投诉、以及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准以任何方式对其进行刁难、压制或打击报复。
(二十六)依法维护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建设,依法保障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组建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促进职工法律知识普及教育和相关法律服务工作,完善弱势群体法律援助体系。非公有制企业要认真执行劳动、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尊重和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依法规范企业用工制度,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积极推广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工资集体协商谈判制度,逐步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依法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或者变相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拖欠职工工资;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利,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职工超时工作,加班或延长工时必须依法支付相应的工资或给予补休;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切实做好安全生产与作业场所危害防治工作,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二十七)积极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非公有制企业及其职工应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积极推进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七、改进和加强政府对非公有制企业的指导和监管
(二十八)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指导。要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研究分析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趋势,公布产业政策和产业导向,完善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统计和监测,全面准确地反映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状况,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在制订涉及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公共政策时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加快推行电子政务建设,积极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信息服务,实现公共服务信息化。改进政府采购办法,积极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进一步理顺非公有制经济管理体制,建立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充分发挥各级工商联在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十九)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各级政府要根据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完善相关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规范市场秩序,坚决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引导和督促非公有制企业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自觉遵守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执行劳动合同、工资报酬、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法律法规、政策的监察。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做好劳动仲裁工作,及时化解劳动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三十)改进监管方式。各监管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公开监管制度,探索各种有效的监管方式,改进监管办法,提高监管水平。加强协调配合,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执法。加强监管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管信息,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三十一)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传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宣传非公有制经济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宣传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的先进经验,表彰优秀企业家和先进个人,努力营造创新创业、争干事业、干成事业的创业环境,形成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十二)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发〔2005〕3号文件和本实施意见的精神,在2006年6月底前完成对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的清理工作;加强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制订和完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具体措施和配套办法。加强对有关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的督查,确保落实到位,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六年一月四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政发〔2010〕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湖州市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老虎潭水库水源地及其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有效发挥水库工程功能,防止水体污染,保障饮用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虎潭水库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为水库枢纽工程以及水库上游110平方公里集水区的范围。
第三条 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管理、保护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四条 湖州市人民政府设立老虎潭水库水源安全保障委员会,负责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市各相关部门,德清县、吴兴区人民政府以及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湖州市老虎潭水库水源安全保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老虎潭水库水源保护区各相关部门履行保护职责的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德清县、吴兴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区的保护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扶持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逐步建立促进库区生态环境改善、经济发展、移民增收、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
第六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一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 对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划分为水域一、二级保护区和陆域一、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一)水域保护区:水域一级保护区为取水口半径500米范围的区域;水域二级保护区为水域一级保护区外、水库正常蓄水位(49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水域范围。
(二)陆域保护区:陆域一级保护区为取水口侧正常蓄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的陆域;二级保护区为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及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的汇水区域;准保护区为一、二级保护区范围以外的整个水库集雨区域。
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界桩、界碑、防护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毁。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十条 水源保护区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保护目标:水域保护区内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Ⅱ类标准,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陆域保护区内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
第十一条 陆域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坡度25°以上的土地开垦;
(三)盗伐滥伐林木,破坏水源涵养林、防护林和保护水源的其他植被;
(四)损毁防汛、水文、水质监测、环境监测等设施;
(五)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二条 陆域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污口;
(二)设置畜禽养殖场;
(三)破坏水库枢纽工程;
(四)旅游、露营、野炊;
(五)设置储存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六)未经法定部门审批,运输酸液、碱液、毒性液体、有机溶剂、油类、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剧毒和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行;
(七)采矿、采石、挖沙等危害水质和堤防、护岸的活动。
第十三条 陆域一级保护区,水域一、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
(二)与水源保护无关或者产生污染的船只下水;
(三)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域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
(五)在水域区或者临近水源的地方洗刷车辆、衣物、蔬菜、水果和其他器具;
(六)毒鱼、炸鱼、电鱼、钓鱼、捕鱼、捕猎其他水生物和水禽;
(七)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网箱养殖和放养畜禽;
(八)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九)破坏水库枢纽工程等;
(十)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在准保护区内现已设置排污口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消减排污总量。
第十五条 水源保护区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发展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强森林植被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扶持水源保护区发展生态高效农业、林业和生物防治技术,推广施用生物肥、有机肥和平衡施肥技术。
第十七条 直接从水库水源保护区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湖州市人民政府建立老虎潭水库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用于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建设,保障水源保护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由原水供应企业和政府财政承担。具体政策另行制定。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老虎潭水库水源安全保障委员会办公室与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定期联系制度。
第二十条 老虎潭水库水源安全保障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水库水源地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和综合治理方案实施工作;
(二)指导、监督水库水源地保护区内水土保持工程、生态建设工程等各项治理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水质监测、安全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开展水源安全保障宣传教育工作;
(四)指导、服务库区征地范围内(含库周及水体)的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德清县政府、吴兴区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本行政辖区内水库水源安全保障工作机制;
(二)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辖区内的保护实施方案、综合治理措施及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辖区内水源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做好水源保护区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四)建立劳动力转移机制,帮助水源保护区内居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五)在本行政区域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审批、核准与水库水源保护和供水工程无关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发改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审批、核准与水库水源保护和供水工程无关的基本建设项目;
(二)衔接平衡水源保护区内产业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加快推进区域产业结构调整,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三)协助制定水库水源地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和综合治理方案,以及水库水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水源保护区内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和综合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协助制定水库水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二)依法履行饮用水源保护监管职能,加强水质监测,并做好相关信息的通报;
(三)对水源保护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依法查处违法排污行为;
(四)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水库水源保护区工业企业污水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加强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监督并制止可能对水库库区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资源开发活动,协调解决生态破坏事件和重大环境问题。
第二十四条 市水利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履行水库水源保护监管职能;
(二)指导监督水源保护区内水土保持工程等各项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三)协助制定水库水源地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方案和综合治理方案,以及水库水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四)加强水源保护区域内水行政执法工作,协调解决重大水事案件,加强水库水功能区水质监测;
(五)联合相关部门,巩固完善老虎潭水库规范合格饮用水源地创建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水源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的有关政策、制度;
(二)负责水源保护投入机制、生态补偿机制的资金筹措、安排;
(三)监管水源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的资金使用和有关政策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建设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控制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审批;
(二)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督促制定水库水源保护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实施方案,推进水库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染治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县区完善“户集、村收、乡镇运、县区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网络,加快设施建设,提高覆盖面,实行生活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四)联合相关部门,巩固完善老虎潭水库规范合格饮用水源地创建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水源保护区内非农建设用地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协助库区所在地政府制定库区上游土地利用和保护规划,禁止采矿,严格控制土地开发。
第二十八条 市经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水源保护区内工业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严格控制水源保护区内新建工业项目的审批;
(三)指导和引导水源保护区内重点污染工业企业的关停和搬迁。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水源保护区内社会治安稳定工作,及时处置水源安全保障工作中发生的治安事件;
(二)设立禁行标志,禁止、剧毒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在新埭芳线等水库水源保护区道路的通行,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避免发生危及饮用水安全的事故发生。
第三十条 市卫生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水源保护区内的卫生防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水源保护区内卫生监督管理,协助做好水库水源水质监测;
(三)加强对水源地保护区内餐饮业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遇重大疫情、突发事件,组织救灾防病工作和医疗抢救。
第三十一条 市农业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水源保护区内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的发展方案,积极推行生态农业、高效农业;
(二)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增养殖场,控制分散式畜禽养殖数量,制定现有规模养殖场的治理和搬迁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协助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积极促进农村资源的循环利用;
(四)加强水源保护区内渔船管理,依法查处非法捕捞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林业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区内生态公益林建设任务的落实和植被、湿地的保护;
(二)做好水源保护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及时处置林业生态破坏事件和山林纠纷调处工作;
(三)指导监督水库水源保护区内森林消防、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四)制定和实施水源保护区内生态林业的发展方案,积极推行生态高效林业。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加强新埭芳线等库区道路路况安全检查,完善道路安保设施,设立水源保护区安全运行警示标志;
(二)协助做好对剧毒品、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辆的禁行检查及超载超限的治理。
第三十四条 市旅游局应根据老虎潭水库水源地保护规划,制定限制水源保护区内旅游业发展的意见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落实水源保护区内移民后期扶持政策;
(二)协助做好水源保护区内移民稳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水务集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湖州老虎潭水库及引水工程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和《湖州市老虎潭水库及引水工程项目原水供应协议》,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二)按照湖州市城乡供水一体化要求,制定原水供水方案和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中心城区供水,配合做好原水水质监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 湖州中环原水有限公司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湖州老虎潭水库及引水工程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保护上游水资源和保证水库水质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二)加强水库库区和水面的安全巡查,对设立的保护区界牌、界桩、警示牌等标志加以保护,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
(三)加强对水库主要入湖断面和库区水质的监测,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供水安全。
第三十八条 因突发公共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保护区污染及水库枢纽工程安全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同时报告老虎潭水库水源地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及水利、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村庄、单位和个人。
老虎潭水库水源地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及水利、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在接到报告后,按照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利、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公安、交通、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其整改,触犯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从事水库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