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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01:58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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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中关村科技园区产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中科园产发[2004]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升园区技术创新水平和产业竞争能力,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十一·五”产业发展规划要点》和《中关村科技园区促进产业发展工作体系建设指导意见》的有关精神,设立“中关村科技园区产业发展资金”。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和引导作用,重点支持“技术创新体系”、“市场拓展体系”、“重点产业要素引进体系”以及“重大产业化项目培育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努力打造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为核心的、符合园区产业发展规划要求的产业链和产业集群,不断提升园区产业发展水平。
  第二条 产业发展资金从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并按照年度预算进行安排。
  第三条 为规范产业发展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明确资金的使用方向、申报条件、申报程序、评审规则及监管验收,制定本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章 技术创新体系资金使用方向及申报要求
  第四条 产业发展资金中“技术创新体系”部分主要用于支持建立和完善园区技术创新体系,整合区域创新要素资源,培育和形成企业的创新主体地位,激发创新活力,提高企业创新能力和创新效率。
  第五条 “技术创新体系”支持资金当前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中关村科技园区公共专业技术支撑服务平台专项资金;
  (二)中关村科技园区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配套资金;
  (三)中关村科技园区先进标准制定工作专项资助资金;
  (四)中关村管委会实施“专利引擎”计划资助资金。
  第六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公共专业技术支撑服务平台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推动园区重点规划领域专业技术支撑服务平台的建设,引导产业聚集、整合资源、降低园区内中小企业孵化成本,对重大产业化项目提供配套服务;重点支持园区内专业园、专业孵化器以及以园区企业为主体,联合大学、科研机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专业技术支撑服务平台建设项目。
  平台建设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资金筹措能力,较好的管理水平及经营业绩;项目建设要有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和组织机构,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以园区企业为主体的项目,申请企业必须达到中关村企业信用等级ZC3以上(含ZC3)。项目承担单位需有与申请资金数额等额以上的自有资金匹配。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的形式。每个项目的资助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资金实行滚动安排,按照合同规定,分阶段实施。
  第七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配套资金主要给予获得“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园区企业50%的配套资金支持。资金管理办法见《中关村科技园区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配套资金管理办法》。
  第八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先进标准制定工作专项资助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在标准创制工作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并通过中关村企业信用评级,信用评级结果达到ZC3等级以上(含ZC3)的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资金管理办法见《关于鼓励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参与技术标准创制工作的实施方案》。
  第九条 中关村管委会实施“专利引擎”计划资助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中关村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示范园区企事业单位在国内外申请专利,提升企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能力。资金管理办法见《中关村管委会实施“专利引擎”计划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章 市场拓展体系资金使用方向及申报要求
  第十条 产业发展资金中“市场拓展体系”部分主要用于进一步完善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市场发展环境,为园区重点规划发展领域企业的技术、产品和服务进入市场提供支持,使关键技术迅速扩散,形成规模经济。
  第十一条 “市场拓展体系”支持资金当前有中关村科技园区关键技术应用推广示范工程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关键技术应用推广示范工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技术有重大突破、有明确潜在用户的项目。通过对关键技术的应用推广示范,以政府采购方式带动需求,促进新兴产业迅速形成,提升区域核心竞争力。
  第十三条 申报项目所采用的技术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已完成产品中试或已形成样机、面临市场化、能提供完备的工程化技术方案和工艺设计的项目。
  技术的被采购方必须管理水平及生产经营活动良好,达到《中关村科技园区工商企业深度征信报告》ZC-B以上(含ZC-B)。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采用无偿资助方式。每个项目的支持额度原则上不高于项目总投资额的70%,最高支持额度不超过1000万元。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受理采取分段集中的方式,分为两个时间段: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以及每年的8月1日至9月30日。

  第四章 重点产业要素引进体系资金使用方向及申报要求
  第十六条 产业发展资金中“重点产业要素引进体系”部分主要用于鼓励和吸引国内外优质产业要素落户中关村科技园区,优化“一区七园”的产业布局,为引进符合园区产业发展规划要求的关键技术、重大项目、重点企业及跨国公司研发中心等重点产业要素创造良好的平台条件和服务保障。
  第十七条 “重点要素引进体系”支持资金当前主要有中关村科技园区重点产业要素引进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重点产业要素引进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各园和专业园引进符合园区产业发展规划的重点产业要素。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项目:
  世界500强企业及世界行业最新排名50强企业的项目;国内行业最新排名前10强企业;对园区产业发展具有显著整合和集聚效应的项目;完善园区产业链的项目,特别是属于园区鼓励发展的重点产业链关键环节的项目;园区企业与世界500强企业或世界行业最新排名50强企业,共同设立的研发机构。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采用无偿资助方式。资助金额为园区与进驻要素方签订买卖合同的10%,或连续三年租赁合同的10%,单项资助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以降低重点产业要素进驻园区的成本;同时对引进重点产业要素的各园或专业园给予资助金额的10%,作为配套资金,用于鼓励“一区七园”和专业园优化和完善重点产业发展环境。

 第五章 重大产业化项目培育体系资金使用方向及申报要求
  第二十一条 产业发展资金中“重大产业化项目培育体系”部分主要用于围绕园区产业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产业领域的特定目标和任务,发挥核心企业的产业整合作用,增强企业技术集成能力,打造符合园区产业发展规划要求的高端技术联盟和产业联盟,推进重点领域关键技术突破,带动相关产业的跨越式发展,形成以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为核心的,集约化、规模化的产业联动发展新模式。
  第二十二条 “重大产业化项目培育体系”支持资金当前主要包括:
  (一)阶段性专项扶持资金;
  (二)中关村科技园区重大产业化项目培育专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 阶段性专项扶持资金是根据产业发展的需要,按细分领域设立的专项扶持资金,以解决园区规划重点发展产业领域自主技术创新、融资等关键问题,推动相关极具发展潜力的细分领域的跨越式发展。
  第二十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重大产业化项目培育专项资金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十一·五”产业规划和各园重点规划产业领域确定的带有战略性、全局性、综合性特点的重大项目的产业化、规模化和关键技术突破。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项目:
  (一)在园区重点规划产业领域中,关键瓶颈技术取得突破的项目,鼓励以园区企业为主体,通过引进科技要素,以及与园区内高校院所的紧密结合,从而能加速实现技术突破的项目;
  (二)园区重点规划产业领域中具有核心竞争力和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能在短期内形成重大产业化成果并推动相关产业链的形成和发展,进而影响园区产业发展格局的项目。
  (三)符合园区产业发展规划要求,并被列为国家重点支持、要求地方政府给予配套资金支持的项目,以及北京市有关部门重点投资、要求给予配套支持的园区产业化项目;
  第二十六条 所支持企业必须管理水平及生产经营活动良好,达到中关村信用评级ZC3以上(含ZC3),申请项目须符合中关村科技园区重点规划产业领域和各园重点规划产业领域的有关要求。申报无偿资助项目的企业必须设立与申请资金等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和股权投资三种方式。
  (一)无偿资助:每个项目的支持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给予配套支持的项目,根据国家、北京市的支持金额,按照1:1的比例配套,每个项目配套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二)贷款贴息:支持额度为贷款利息的50%,连续支持不超过两年;
  (三)股权投资:适用于条件许可、自愿申请的企业,并制定退出机制。
  第二十八条 无偿资助的项目须将专项资金支持经费的20%用于采购园区企业的关联技术、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受理采取分段集中的方式,分为两个时间段: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以及每年的8月1日至9月30日。

  第六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和评审
  第三十条 上述各专项资金的申报和评审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另有管理办法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项目申报材料及申请指南可通过中关村管委会网站http://www.zgc.gov.cn下载。
  第三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准备相关申报材料,报所在园区管委会;由各园管委会进行初审,为符合条件的申报项目出具推荐意见,报中关村管委会。
  第三十三条 中关村管委会负责组织技术、市场、管理、金融、中介等相关领域专家,或委托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和资金支持建议报中关村管委会主任专题会审定。
  第三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项目,由中关村管委会与项目实施方按照程序签订合同,履行拨款手续;并通过中关村科技园区网站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七章 专项资金的监管与验收
  第三十五条 上述各专项资金的监管与验收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另有管理办法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中关村管委会委托“一区七园”管委会按照有关合同规定,对项目承担单位的项目执行、资金使用等进行监管,并定期向中关村管委会汇报项目进展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项目受理、评审、监管及验收工作须严格遵照有关程序进行,中关村管委会对专项资金的发放和使用效果进行定期评估。
  第三十九条 对于在项目申报、评审和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违反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企业,将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信用体系网站上给予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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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行使综合统计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机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对模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提高统计数据处理及统计分析水平,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库体系。
第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必须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不具备专业资格的统计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考核,取得《统计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调动,按有关规定执行。统计人员调离时,应当及时补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授意有关人员伪造、篡改,不得打击报复拒绝、抵制其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自行修改、强令或者授意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
第九条 统计调查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或备案。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统一管理。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条 实行统计登记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都应按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登记按照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原始统计记录。任何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销毁保存期限内的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调查员证》或者《临时统计调查员证》,未出示证件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
第十三条 省、市(地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负责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检查本部门、本系统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统计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培训合格后任用,并发给《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职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业务主管部门公开发表的行业性信息中涉及有关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新闻、出版单位发表未公布的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基本统计资料
,属于全省性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属市(地区)、县(市、区)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区域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数据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为准。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利用统计信息为公众服务。
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和委托调查,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人以及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任命的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
对统计人员拒绝、抵制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参与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它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处理;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私人、家庭的单位项调查资料造成损害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企业事业组织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对个人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教育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议会联邦执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教育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4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本着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教育和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人民联邦共和国政府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就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教育和文化合作执行计划达成如下协议:

 一、教育
  (一)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每年通过有关机构为对方大学本科生、进修生和研究生提供十五个奖学金名额。二年内奖学金名额不变。
  在上海和萨格勒布两城市的直接合作中,交换二个学习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或中文的奖学金名额。
  此外,双方通过有关机构至多接受四十名对方国家的大学本科生、进修生和研究生,费用由派出方负担。
  (二)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两名汉语教师继续在贝尔格莱德大学语言学院任教,一名汉语教师继续在萨格勒布大学哲学院任教。
  从一九八七至一九八八学年起,中方将再派一名有大学教授职称的专家到贝尔格莱德语言学院讲授中国语言和文学课程。
  (三)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南方一名塞尔维亚—克罗地亚语教师或克罗地亚—塞尔维亚语教师继续在北京外国语学院任教。
  (四)双方将为在斯科普里“吉里尔—梅托迪”大学开设中国语言课程,在南昌大学开设马其顿课程而作出努力。
  (五)南斯拉夫国际斯拉夫语学术讨论会的组织者每年邀请中国斯拉夫语言学家参加下列学术讨论会:
  ——南斯拉夫外国斯拉夫语言学家学术讨论会(每年一人);
  ——萨格勒布斯拉夫语言学校学术讨论会(每年一人)。
  ——斯洛文尼亚语言、文学和文化学术讨论会(每年一人);
  ——马其顿语言、文学和文化学术讨论会(每年一人)。
  (六)普里什蒂那阿尔巴尼亚语言、文学和文化学术讨论会的组织者每年邀请一名中国阿尔巴尼亚语言学家参加学术讨论会。
  (七)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进一步支持斯科普里的“克尔斯德·米西尔科夫”马其顿文研究所和中国的北京外国语学院编纂马汉字典的工作。
  (八)为发展两国大学间的合作,双方将支持在有关大学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并促进业已在下列大学之间建立的合作关系:
  ——贝尔格莱德大学和北京大学;
  ——萨格勒布大学和上海华东师范大学;
  ——卢布尔雅那“爱德华·卡德尔”大学和上海复旦大学;
  ——斯科普里“吉里尔—梅托迪”大学和天津南开大学以及江西南昌大学;
  ——萨拉热窝大学和天津南开大学;
  ——普里什蒂那大学和南宁广西大学;
  ——马里博尔大学和南宁广西大学;
  ——尼斯大学和北京的某所大学。
  (九)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邀请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大学会议。
  (十)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互派一个最多由五人组成的教育代表团进行为期两周的考察访问。

 二、科学
  (十一)双方支持以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科学艺术院委员会为一方,中国科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为另一方,在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签订的上述组织合作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合作关系。
  (十二)双方支持诺维萨特自然数学院生物研究所和中国科学院北京遗传研究所建立直接合作。

 三、文化艺术
  (十三)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鼓励相互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文化盛会,并组织艺术家和艺术团体的互访,互相举行艺术展览和其他活动,以达到互相了解对方国家文化艺术领域所取得成绩之目的。一九八七年:
  (十四)应组织者邀请,一名中国儿童文学作家出席诺维萨特兹玛伊儿童文学活动。
  (十五)中方将应组织者邀请寄送中国版画家的作品参加卢布尔雅那每两年一次的国际版画展览。
  (十六)中方将应组织者邀请寄送中国艺术家的作品参加在诺维萨特举办的国际“金眼睛”摄影展览。
  (十七)中方将在南举办明清绘画展览。此展将在南几个城市举办,展期共两个月。
  (十八)中方派艺术教育考察组一行三人赴南考察访问,为期十五天。
  (十九)一名南斯拉夫钢琴家访华演出,为期十五天。
  (二十)南方通过有关机构将派出三人舞蹈考察小组来华访问考察,为期十五天。
  (二十一)中方派出五人出版印刷代表团访南,为期两周。
  (二十二)南斯拉夫版权局派两名版权专家来华进行考察性访问和讲学两周。
  (二十三)南方通过有关机构派一名戏剧专家访华,介绍举办国际戏剧节经验。一九八八年:
  (二十四)两名中国戏剧专家将应组织者邀请观摩诺维萨特南斯拉夫戏剧节并参加第七届国际戏剧评论家和戏剧学家学术讨论会。
  中方也将送展品参加南斯拉夫戏剧节举办的每三年一次的戏剧书刊展览。
  (二十五)中方派三人舞蹈考察小组赴南访问考察,为期十五天。
  (二十六)中国杂技团访问南斯拉夫,为期十五天至二十天,演出由贝尔格莱德和萨格勒布的演出公司来组织。
  (二十七)一名中国制陶艺术家将应组织者邀请参加卡尼扎国际制陶学术讨论会,为期三周。
  (二十八)一名中国雕塑家应组织者邀请参加阿兰捷洛瓦茨“白大理石”雕塑学术讨论会,为期不超过九十天。
  (二十九)中方将应组织者邀请寄送影片参加克拉涅国际体育旅游电影节及萨格勒布世界动画片电影节。
  (三十)贝尔格莱德“杜桑·斯科弗朗”室内弦乐团访华演出,为期十五天。
  (三十一)南方将通过有关机构派出三人艺术教育考察组赴华考察访问,为期十五天。
  (三十二)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互办邮票展览。关于展地和展期另商。
  (三十三)中方派三人代表团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观摩考察贝尔格莱德国际戏剧节。
  (三十四)南斯拉夫出版书商业务共同体派五人出版、印刷代表团访华,为期两周。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
  (三十五)双方将支持中国作家协会和南斯拉夫作家联合会在上述两个组织签订的合作议定书的基础上开展的直接合作。
  (三十六)双方支持中国和南斯拉夫翻译家协会之间为交换文学翻译家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三十七)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将应组织者邀请参加每年在贝尔格莱德举办的国际书展。
  (三十八)斯科普里“马其顿书籍”出版社和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继续发展直接合作,拟在斯科普里出版江西省画册,而在南昌出版马其顿画册。
  (三十九)萨格勒布南斯拉夫辞书出版社将同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继续发展直接合作。
  (四十)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支持两国的图书馆以及图书馆学研究机构之间建立和进一步发展直接合作关系。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另定哪些图书馆之间继续发展直接合作关系。
  (四十一)双方支持两国世界语协会之间的直接合作。
  (四十二)波黑世界语协会希望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世界语协会建立直接合作,交换出版物和本计划有效期内交换一名世界语专家进行互访。中国专家将在一九八七年六、七月间访南,参加在巴亚·卢卡举行的南斯拉夫世界语代表大会,莫斯塔尔“多种语言和联络”国际学术讨论会以及帕拉夏季世界语训练班。中国世协将于一九八八年邀请波黑世协一名世界语学者回访。
  (四十三)一九八七年八月,中国世界语协会派三人参加在萨格勒布举行的“世界语文化一百周年”纪念活动并进行友好访问。一九八八年邀请南萨格勒布世界语协会的三位代表回访。
  (四十四)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支持两国博物馆之间为交换图片展览、学术刊物、文选和目录而进行的直接合作。
  (四十五)应组织者邀请,中国美术家将参加下述创作活动:
  ——普里莱普美术创作活动(本计划有效期内一名美术家)。
  ——达尼洛夫格勒艺术创作活动(本计划有效期内一名雕塑家)。
  (四十六)中方将应组织者邀请寄送中国艺术家的作品参加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斯科普里世界漫画展览。
  (四十七)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文物局将同中国文化部文物局继续直接合作。
  (四十八)双方将支持两国的艺术团体(音乐家协会、美术家协会、电影工作者协会、摄影家协会、戏剧家协会、舞蹈家协会等)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四十九)伏伊伏丁那诺维萨特儿童和青年美育中心将同相应的中国机构建立直接合作关系,交换儿童绘画作品。
  (五十)卢布尔雅那木偶剧院将继续同北京的中国木偶团进行直接的合作。
  (五十一)在本计划有效期间,贝尔格莱德艺术大学将邀请中国一名教授,讲授舞台表演及化妆艺术,为期二十至三十天。
  (五十二)贝尔格莱德国际政治经济研究所和中国国际问题研究所将建立直接合作。
  (五十三)塞尔维亚青年音乐组织将邀请中国青年音乐家参加贝尔格莱德国际青年音乐比赛。
  (五十四)双方将支持南斯拉夫电影公司和中国电影公司进行直接合作。
  (五十五)双方将支持南斯拉夫电影资料馆和中国电影资料馆进行直接合作,以便交换电影片并派人员互访。
  (五十六)双方支持南斯拉夫建筑协会与中国建筑协会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五十七)双方支持两国档案机构之间继续直接合作。
  (五十八)双方将通过有关机构支持进一步发展中南友好城市间以及中国省际和南斯拉夫的社会主义共和国、自治省间的直接合作。

 四、新闻
  (五十九)双方支持两国新闻机构——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记者协会和新闻电影机构商定的合作并支持在新闻领域发展其他形式的合作。

 五、体育
  (六十)双方支持南斯拉夫体育联合会和中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的直接合作。这一合作是上述机构根据一九七八年三月五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体育合作协定而直接商定。

 六、通则
  (六十一)双方在实施本计划中的交流项目时,将遵循下列规定:
  1.派出方有关机构在派遣组或人员时,至少须在两个月之前向对方提出如下情况:个人简况、外语知识情况、访问日程建议及抵达日期;
  2.接待方有关机构力求在接到上述通知后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3.派出方有关机构在得到同意接待的通知之后,须将确切抵达日期,入境口岸和所乘交通工具提前十天通知对方有关机构。

 七、财务条款
  本计划列举的交流项目和活动将根据下列财务规定执行:
  (六十二)两国组织和有关机构按下列条件互换个人和代表团访问: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其派出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有关机构承担逗留期间的费用,与逗留日程有关的国内交通费及必要的紧急医疗费。
  逗留期间的费用是指南方提供旅馆住宿和膳食费,而中方提供食、宿。
  (六十三)按下列条件互换艺术团的访问: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艺术团人员的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和乐器的运输费;
  2.接待方有关机构负担食、宿、零用金、国内交通费、紧急医疗费、组织演出及安排翻译的费用。
  (六十四)互换展览的费用规定: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将展品运至对方第一个展出地和从最后一个展出地点运回国的国际旅费和保险费;
  2.接待方有关机构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输费用,组织展出、宣传广告、印刷目录和海报等费用;
  3.展品破损时,接待方有关机构必须向派出方有关机构提供有关受损的全部资料,以减少向保险机构索赔时的程序;
  4.未经派出方有关机构同意,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5.接待方有关机构保证展览的必要的保护和安全;
  6.随展人员的费用按本计划的第六十二条规定执行。
  (六十五)交换教师和教员的费用按下列条件执行: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2.对逗留一至六个月的教师,接待方有关机构负担其逗留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费和保健费,并按本国的规定每月发给零用费。
  3.对逗留时间超过一年的教师,接待方有关机构根据本国的规定发给月工资,提供带有家俱的住房或住宿专用费并负担其保健费。
  (六十六)交换奖学金生和进修生按下列条件进行:
  1.奖学金生: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2)接受方有关机构提供以下费用;
  ——用于生活费的每月奖学金;
  ——学费或进修费;
  ——购买书本的费用;
  ——医疗保健费;
  ——根据学习大纲或进修大纲规定的国内旅费。
  2.不享受奖学金的学生:
  (1)派出方有关机构负担往返国际旅费及逗留期间的费用;
  (2)接受方有关机构负担学费和医疗保健费。
  (六十七)凡是根据本计划用以交换出版物、杂志及其他资料的费用,均由寄出方负担。

 八、最后条款
  (六十八)本计划根据两国法规呈上批准,而自互换通报其被批准的照会之日起生效。计划将自签字之日起临时实施。
  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四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弗拉斯蒂米尔·斯塔梅诺维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