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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2010年林业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8:12  浏览:9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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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2010年林业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2010年林业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

林科发〔2011〕18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下达2010年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国标委综合〔2010〕87号)要求,现将我局负责管理的《植物新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指南 黄栌属》等32项林业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汇总表见附件)下达给你们。请各有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主要起草单位,抓紧落实和实施计划,在标准起草中加强与有关方面的协调,广泛听取意见,保证标准质量和水平,按时完成国家标准制修订任务。
特此通知。

附件:2010年林业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汇总表
http://www.forestry.gov.cn/uploadfile/main/2011-2/file/2011-2-17-e4728f95688849d29175767e07435eb1.xls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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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无偿献血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4] 2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无偿献血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无偿献血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月十四日



黄冈市无偿献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无偿献血、临床用血工作,查处献血和用血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积极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大力开展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献血委员会、献血责任单位和血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献血委员会,其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的宣传工作,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完成上级献血委员会下达的年度无偿献血计划,并承担组织实施责任。
市献血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市献血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乡(镇)、城市居委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无偿献血责任,履行如下职责:
(一)向本辖区居民宣传无偿献血工作,普及献血科学知识;
(二)组织本辖区居民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工作,并以适当方式向无偿献血者予以奖励;
(三)与本级政府献血委员会签订《无偿献血责任书》,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血站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市中心血站经审计的不足经费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三章 献血与采血

第八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积极推广街头自愿无偿献血。市献血委员会将推动在市区高、中等院校采取建立贫困学生资助基金、优秀学生奖励基金等形式促进无偿献血工作在校园开展。
第九条 直接用于采血、供血车辆外出按特种车辆有关规定,在本市内免交公路通行费,其它费用的减免按有关规定办理。采血车在市内任何地点采血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条 血站必须对无偿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采集血液和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保证血液质量。
第十二条 公民无偿献血一次一般为200毫升至4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市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有工作单位的献血者由所在单位适当发给餐饮、交通补贴,其他献血者由采供血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农村居民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凡实行合作医疗地区的无偿献血农民,全家免交当年个人部分的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资金,已上交的全部返还,由市献血委员会办公室代交应上交的资金。未实行合作医疗地区的无偿献血农民,由采供血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采集的血液经检测不合格的,采供血机构应及时通知、指导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就医,并对血液检测结果保密。

第四章 供血与用血

第十四条 各级血站必须严格依照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地域范围,及时向医疗单位供血。采集的血液多余或者不足时,由市献血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调剂。
第十五条 市献血委员会建立临床用血预警制度,确保临床用血发生困难时能及时、安全、有效地保证全市临床用血需求。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输血的管理,严格规范临床输血行为,强化医务人员病历书写规范意识。要加大成分输血的宣传和推广力度,提高监床成分输血比例。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成立临床用血管理机构,按《临床输血技术规范》规范输血行为,对确需输血的患者,说明输血可能存在的隐患,并签订输血知情同意书。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或配偶或直系亲属可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和其它有效证件,按下列规定用血:
(一)无偿献血一次的,免费享用等量的医疗用血;
(二)无偿献血累计600毫升以上1000毫升以下的,本人免费享用3倍量的医疗用血;
(三)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费享用无限量的医疗用血;
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享用与献血者等量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配偶、直系亲属在外地用血,凭献血证和医院证明及发票到市献血办公室结算。
第十九条 提倡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连续3年超额完成献血计划的;
(三)为抢救危重病人献血表现突出的;
(四)组织公民献血及在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无偿献血及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二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造成血源性疾病传播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本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及执行临床用血预警制度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质疑

夏立彬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本质是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依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9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范围,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和赔偿主体。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当事人主体范围的认识还存在着分歧。例如,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被害人是指直接的受害人,还是间接的受害人?被告人是否包括未犯罪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笔者就附带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略表管见。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依照《解释》第84条、第85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范围包括以下几种:
1.被害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被害人能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必须存在着物质损失且该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从《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又有《解释》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这里的犯罪行为是指可能被追诉的行为而不应确指为法院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只要遭受物质损失是由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犯罪事实造成的,就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限于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犯罪对象,也不管被告人侵害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受该犯罪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的罪数和罪名的限制&1。
《解释》规定被害人的范围中的“公民”值得探讨,本人认为凡是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不以公民为限,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符合入世的精神,同时也是对国际条约的信守。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民事活动是通过法人来进行的,因此法人是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般来说,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应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应由其主管组织或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提起。被害人在附带了事诉讼中享有原告人的地位。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 被害人已死亡后,其近亲属以自己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对于近亲属的范围,《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范围较《刑诉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大,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近亲属的范围如何确定?从《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与最高院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下称民通意见)第147条的规定来看,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的规定近亲属的范围较合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已死亡被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并享有原告人的诉讼地位,应符合以下条件:(1)近亲属对于已死亡的被害人生前存在着抚养关系的,(2)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被害人确已死亡情况下进行;(3) 被害人的近亲属能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必须存在着实际的物质损失且该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3.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依《解释》第84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这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地位不同于被害人及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此时其身份是诉讼代理人而不是原告人。理由是:(1)《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依照《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作为诉讼代理人身份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直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指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能力人)的利益而不是本人的利益。(2)《刑诉法》第40条、第82条第2项、第3项、第5项的规定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从而,法定代理人与当事人的内涵不同,是不能相提并论的。因此,法定代理人不能列作当事人。虽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并非是附带民事诉讼标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全部诉讼活动只能以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2。
4.人民检察院。《刑诉法》第77条第2款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依《解释》第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且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并非是其他财产与人身权利。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应先由受损失的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受损失的单位知情后仍不提起的,检察院才有权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检察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处于何地位呢?对于附带的民事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检察院无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实际上它是代表国家以法律监督者身份行使权利,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利益,不独立享有原告人的地位。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 《解释》第86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有以下几种:
1. 刑事被告人.被告人在刑事上的责任能力与其在民事上的责任能力的年龄界限是不一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依附于刑事诉讼,但其本质是民事诉讼。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参照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的界限来认定。如果被告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他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依民事法律规定,被告人是限制民事行为人,一般由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与监护人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假如是单位、团体作为监护人,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是已满16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公民,依民通意见第2条规定,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假如被告人没有财产可赔偿,依照民通意见第161条规定,那么被告人的原抚养人有垫付的义务,但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2.被告单位。《刑法》第31条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要实行双罚制,单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都是刑事的被告人,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只能是被告单位而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不法利益的享受者是单位,而不是公民,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对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是被告单位(犯罪单位作为刑事被告人,当然也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如果是单位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中进行犯罪活动,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单位应对其职工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法人、其他组织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要承担民事责任是有所不同的。假如单位职工借用单位的名义进行犯罪活动,单位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假如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假如单位无过错的,不负赔偿责任。
3.共同致害人。在民事案件中,共同侵权人对被害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例外。从理论上讲,共同致害人包括被告人、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和在逃犯,这里所指的共同致害人不包括被告人在内。(1)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包括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致害人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致害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致害人,要么是无行为能力人,要么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虽然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其赔偿义务应监护人承担;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致害人来讲,假如是成年人,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同时也是赔偿义务主体,如果没有财产可赔偿,可以按民通意见第161条之规定来处理;假如是16周岁至18周岁间的未成年人,可按民通意见第2条规定来处理。(2)对于在逃犯能否被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在逃犯列入附带民事 诉讼的被告人,缺席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是不能将在逃犯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4。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解释》没有规定在逃犯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主体;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具有依附性、从属性,在逃犯没有被刑事起诉,失去刑事诉讼的前提,那么对民事诉讼也无从谈起;{2}《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逃的同案犯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3}在逃犯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为犯罪之前,无法对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作为结论,且对其作缺席判决,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可以先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判决在案的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予以赔偿&5。
4.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与已死亡的共同致害人的遗产继承人。
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对死刑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问题有争论,做法不一。有的认为可按两种方法处理,一是将拟判死刑的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予以判决;二是死刑已被执行后,其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的,应将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予以判决。还有的认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不应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死刑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只能是刑事被告人&6。而《解释》第86条明确地把已执行死刑的罪犯遗产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主体。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和《解释》第86条的规定是欠妥的。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是同一程序完成的,罪犯被执行死刑应在整个诉讼程序(含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完毕后方可进行的&7。依照《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执行死刑后,刑事诉讼程序已结束,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了。另外,遗产继承人不是致害人,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主体是不合格的。因此,对于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是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案件还没审结完毕的,有一部分被告人死亡,还尚有部分被告人生存的,附带民事诉讼仍可继续进行,可追加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以其所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案件已结的,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其所取得遗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5.其他赔偿主体。《解释》第86条规定了五项赔偿义务主体,第(五)项是对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外的概括,实际上是一种兜底式的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与被告人之间应存在着某种的特殊关系,才使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由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如雇用、监护、代理、隶属关系等。被告人受雇于其他单位和个人而执行任务时发生的侵害行为,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为单位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侵害行为,应由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履行被代理人任务时所发生的侵害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要明确认识到:1.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2.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8。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相关规定,但《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的追诉期限分为5年、10年、15年、20年等,而《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6条规定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而可见,刑法与民法对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不同的。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可能存在着冲突。对此,有人认为适用刑事诉讼追诉期计算诉讼时效,有人认为适用民事诉讼时效&9。
笔者以为,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原则上适用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理由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上虽属于民事赔偿性质,但它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的,依《刑诉法》第7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不受民法时效的限制;(2)从《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解释》第88条规定来看,民事案件的起诉,要求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民事的立案条件较刑事的严格,如果在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破案,被害人不能明确地确定被告、阐述事实理由,按《解释》第88条之规定,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3)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在刑事案件没有审结前,民事诉讼一般是不能审理的,假如不能延长民事的诉讼时效,那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如果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则按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处理。
如果刑事案件已告破,侦查机关先前对案件作出撤销处理决定的,尔后并非被害人的原因而已引起的刑事追诉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诉讼时效按民法的规定处理。被害人的原因是指由于被害人自诉、申诉、控诉等行为而引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追诉的事实。例如,甲殴打乙致轻伤害,经公安部门主持调解,甲赔偿了乙的损失,公安机关撤销此案。后经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对此案重新立案并移送起诉。此案中的被害人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应按民法的规定来处理,这是因为:(1)乙已经知道致害人是甲,乙同意公安部门主持的调解,而不再进行自诉、申诉、控诉等追诉致害人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当事人和解,请求权消灭,附带民事诉讼也随之结束;(2)公安机关经监督对此案重新移送起诉,对被告人的刑事追诉并非是被害人原因引起的,被害人乙已知权利被侵害而在民法规定的时效诉讼内不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说明乙放弃了实体权利的请求权。
四、被告人的反诉权。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是否具有反诉权问题,争论不一,有的认为被告人不具有反诉权(称之为“否定说”),有的认为被告人应具有反诉权(称之为“肯定说”)。笔者倾向肯定说,理由是:(1)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依《解释》第100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问题、程序的处理,应按民事实体法问题、程序法的规定来处理。在民事案件中,被告可对原告进行反诉。由此可见,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对原告人进行反诉也是于法有据的;(2)《解释》第266条规定“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人民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二审程序是一审程序的延伸,既然二审允许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那么在一审中也应允许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3)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而剥夺了民事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不能保护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4)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如不允许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被告人对原告人的反诉请求要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反而增加诉累,不利于诉讼程序的简化,降低诉讼效率。

注释:
&1.陈殿福著的《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2002年第2期的
《人民司法》第51页。
&2陈殿福著的《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2002年第2期的
《人民司法》第52页。
&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著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2002年第5期的《人民司法》第25页。
&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著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2002年第5期的《人民司法》第24页。
&5.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