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河南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6日省政府第1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河南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畜产品,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畜禽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支持无公害畜产品生产,鼓励生产者申请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并安排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专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通过技术服务,推广畜禽优良品种,促进健康养殖,提高畜产品质量。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饲养畜禽。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逐步实行标准化饲养。
畜禽饲养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或者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保证畜禽饲养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档案,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建立畜禽养殖记录,记载畜禽的品种、数量、来源以及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购买、使用和疫病防治等情况。养殖档案、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七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在畜禽体内产生有害残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畜禽;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者违反畜禽休药期规定用药;
(五)将原料药直接或者添加到饲料、饮用水中饲喂畜禽;(六)将人用药用于畜禽。
第八条 禁止将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苏丹红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化合物用于畜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畜禽养殖者销售、提供或者诱导畜禽养殖者使用盐酸克伦特罗、苏丹红等禁用药物和其他化合物。
第九条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品名、来源、数量、日期、检疫证号、品质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畜产品,不得销售:
(一)无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含有国家规定的畜禽禁用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
(四)药物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畜产品。
第十一条 有关科研、教学及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备污水、污物、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对科研、教学、诊疗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污物、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诊疗、解剖的病死及死因不明畜禽流入市场。
第十二条 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与进入市场的畜产品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并建立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引导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
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畜产品购销记录,记载品名、来源、数量、日期、检疫证号和销向等内容。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年。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影响畜产品质量安全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畜禽生产投入品制定监督计划,定期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或者销售的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检测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
第十五条 从事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考核合格。
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检测不符合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含有禁用药物的畜禽或者含有禁用药物及药物残留超出规定标准的畜禽产品,责令并监督当事人进行无害化处理;已经售出的,予以追回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对含有国家允许使用的药物但药物残留超出规定标准的畜禽,责令当事人暂停出售、屠宰,并实行监控饲养、定期检测,直至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出售、屠宰;未经批准,当事人不得擅自转移或者销售。
监控饲养、检测和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禁药物和其他化合物,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畜禽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致使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畜禽流入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畜产品质量安全记录的,或者伪造畜产品质量安全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饲养或者运输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销售、转移、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并处以畜禽、畜禽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30000元;
(二)擅自转移或者销售监控饲养的畜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5000元的,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并答复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合法捕获、经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2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建设,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行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加快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进程,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为根本任务。
第四条 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坚持主动公开、及时准确、协调一致、公正公平、便民利民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切合实际,稳步实施,做到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机关实施,社会广泛参与,行政监察机关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推进提供经费、设施、人力等方面的保障,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其他各项工作统一研究、统一部署、统一推进。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多层次、多形式培育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示范单位,发挥典型示范作用,支持示范单位的创新实践,提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整体水平;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积极推进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为少数民族群众及时、准确、全面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署、规划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形式,推进、指导、协调、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规范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程序、形式和监督保障措施,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全面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健全制度,完善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为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实际,确定其他政府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主要工作人员、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及时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草拟和报备;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本机关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的同时,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的积极性,营造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社会氛围,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活动。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使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涉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由各级行政机关具体确定;但是,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必须主动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保存,谁公开”的权限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事项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决算报告;
(五)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情况;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措施;
(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
(八)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确认、调整、取消;
(九)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
(十)公务员选拔录用以及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十一)重要人事任免。
第十七条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政府规章和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决算报告;
(五)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和实施情况;
(六)政府集中采购情况;
(七)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八)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九)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预警信息和应对处置措施;
(十)公务员选拔录用以及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
(十三)重要人事任免。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村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财政、财务收支;
(三)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
(四)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
(五)乡(镇)债权债务,筹资筹劳;
(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
(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分配;
(八)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
(九)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政策、措施的实施情况;
(三)实施社会公共资源配置、特定行业市场准入和有关资质、资格、技能的确定、授予,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四)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相对人、第三人权利义务的事项;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情况;
(七)公务员选拔录用情况。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还应当重点公开下列事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三)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第二十一条 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应当一并公开下列内容:
(一)部门职能、职责、权限、承办人;
(二)办事依据、原则、条件、程序、标准、时限;
(三)办事承诺;
(四)办事纪律和内外监督机制;
(五)办事结果和不服行政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方式、期限;
(六)为便于公众了解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可以单独适用下列一种或者同时适用若干种形式予以登载、提供、公布:
(一)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二)政府网站(网页);
(三)政府信息咨询热线、服务站点;
(四)新闻发布会;
(五)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阅览室、电子屏幕、公告栏;
(六)报刊、广播、电视;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有效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探索实行免费发放政府信息资料;拓宽听证会、征求意见会、会议旁听等形式、范围;规范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政府信息;发展电子政务,加强政府网站建设与管理,重视利用互联网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图书馆、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和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置放在本机关主要办事场所,方便公众查阅。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格式规范,或者制定示范文本。格式规范和示范文本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包括数据电文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公民,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信地址、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及申请时间等。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予以公开或者已经按照规定移交给其他部门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保存、掌握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予以更改或者补正,能够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准许;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保密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书面告知可以公开部分的政府信息内容;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的意见,并告知反馈意见的时限;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以书面形式将公开的依据和理由告知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予以提供。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因信息处理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15日内予以答复的,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机关征求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利人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内容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除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信息检索、打印、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按照自治区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由本人申请并提供证明,经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公示、再议决的事项,以及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其他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或者实施、办理前,必须先向社会进行公示。
公示期限内收到的反馈意见,应当认真听取、研究;建议、批评合法、合理、科学或者有理、有益的,应当充分予以采纳。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机构审查确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合法有效。
第三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维护更新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等具体情况;
(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收费及费用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于次年3月31日前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任何途径、采取任何方式有偿提供政府信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取成本费用的除外。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机关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逐步实行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向媒体披露可以公开报道的政府信息,通报一个阶段或者一个时期的工作重点、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对重大疫情、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事项的发生、进展、处置情况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媒体和社会发布。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强化层级监督检查制度,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做法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定期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及时、全面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接受权力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主动、认真地听取政协和其他社会团体对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接受民主监督。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设立批评建议、投诉举报信箱,设置专线电话,开展社会评议活动等方式,不断改进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有权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重大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制定考核办法,明确责任机构、责任人员的具体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和措施,实行责任追究制度。考核结果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一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在责令纠正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二)阻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的;
(三)故意提供错误、虚假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投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所列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政府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审查规定公开政府信息,泄漏国家秘密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和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的规定发布政府信息,造成泄密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隐匿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或者违法公开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的内部管理事务,应当拓宽办事、决策的公开范围,健全制度、明确措施,提高内部管理事务的公开化和民主化水平。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实行垂直领导或者双重领导的有关部门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权限,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前款所列公共企事业单位实行公共管理事务和公共服务信息公开。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