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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管理办法和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06:14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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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管理办法和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管理办法和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1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会议讨论同意,现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管理办法》和《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提升管理水平,有效控制医疗费用支出,维护参保人员和医疗机构的权益,确保医疗保险健康运行,基金达到收支平衡,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委《关于印发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3号)、陇南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陇署办发[2002]21号)的精神,结合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院申报程序。参保人员患病须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确需住院治疗的,由主治医生开具住院通知单,参保患者或亲属持单位介绍信和医疗保险证,到市社保局申报批准后,办理住院手续。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予办理住院申报,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 住院费用的结算方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所发生的住院费用由参保人员和社保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分别结算。凡属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由个人负担的起付标准、个人应自负的比例,参保人员出院时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以现金方式结算;剩余部分医疗费用由市社保局按“分级定额,总量控制,定期核结”的办法与定点医疗机构以转帐的方式结算。市社保局每年与定点医疗机构通过年审签定服务协议书,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分级定额标准。市社保局以各定点医疗机构前三年(07、08、09年)出院患者平均费用为基础,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的费用,合理确定结算管理办法实施后第一年度定额标准。以后年度每年由市社保局按不同级别医院上年度住院人员的平均费用,剔除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的费用后,核定与各级医疗机构每人次的住院费结算定额标准。

第五条 统筹基金的结算支付范围。

1、凡属《陇南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病种目录》中的病种,住院时可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2、纳入《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和《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可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六条 统筹基金拨付。市财政局按年初核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按月拨付市社保局;市社保局按结算程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七条 统筹基金的结算程序。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每月5日前填报上月出院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拨付审批表》、《住院费用结算单》,并附住院人员的《医疗保险证》、住院费用清单,由市社保局审核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定额标准的90%,剩余10%的定额根据每半年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情况(考核办法另行制定)支付。年终考核时,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在定额标准90%以下的,按实际发生数结算,并对该定点医疗机构适当给予奖励;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在定额标准的90%-110%范围内,则按定额标准结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定额标准的110%-120%的,对超过部分社保局支付50%;定额标准120%以上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负担。

第八条 统筹基金在支付住院费用时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600元;职工医疗保险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40000元;

(二)超出最高支付限额费用由大额医疗保险补助。

第九条 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见下表)。确因病情需要,凡使用《三个目录》以外的治疗项目和用药,医疗机构必须征求患者或家属意见,签字同意,才能使用。乙类药品费用由个人负担15%、特殊检查和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20%,其余计入医疗费总额。

住院医疗费用档次
职工个人自负

比例(%)
退休人员自负

比例(%)

起付线—20000元以内的
15
13

20001—40000元以内的
13
11

40000元以上的
10
8


第十条 住院费用的审核方法。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配备熟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专门人员负责核算参保患者所发生的住院费用,按要求认真准确填写各种表格。医疗机构应配备微机对医疗费进行核算(软件由市社保局统一开发)。市社保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抽查医疗机构的费用审核情况,查看有关病历资料和询问参保患者时,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配合。如发现问题,按服务协议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及服务协议确定的转院比例,确须转往外地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以及按规定在外地出差和休探亲假期间因患急症住院时所需医疗费,先由本人垫付,治疗结束后,凭住院费用结算单和有关病历资料到社保局办理报销手续。凡经市社保局审核确认的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的住院医疗费,按上述办法报销。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行为。制定相关配套制度,明确分管领导责任,确定专职人员,加强内部管理,杜绝违规现象的发生。定点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应接受市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如发生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由市社保局扣除相应的违规费用。

第十三条 对自然灾害、突发性疾病、流行和其它突发性因素造成的大范围危、急、重病人的医疗费用,由市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县(区)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陇南市(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规范管理,参照《陇南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陇署办发[2002]21号)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实行刷卡管理。IC卡由市社保局统一制发。IC卡制作的工本费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第三条 IC卡用于记录参保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个人账户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条 个人账户资金的构成:

(一)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全部划入个人账户。

(二)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缴费工资的1.6%划入; 退休人员按缴费工资的3.8%划入。

(三) 以上两部分的利息收入。

第五条 个人账户资金的录入:

(一)市社保局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缴费台帐及个人账户资金划转记录台帐。

(二)市社保局应逐月审定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划转记录情况,并按时足额划拨个人账户。

(三) 个人账户由用人单位和市社保局定期核对。

第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使用范围:

(一) 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医疗费用;

(二) 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 其它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划转个人账户,待年度内缴清费用后,再划转。

第八条 市社保局为参保人员设置个人账户,发放IC卡,并建立个人账户微机管理系统。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参保人员IC卡的领取和发放。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配备刷卡机,并负责个人账户的结算和记录。

第九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凭IC卡进行结算。

第十条 市社保局对个人账户实行统一管理,并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个人账户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资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经核定后划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节余资金可结转使用,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

第十二条 驻武都城区外的参保人员和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不发放IC卡,其个人账户的资金按季度或按年度发放给参保单位,由单位转发本人。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工作调动的,若调入单位已参保,则办理相关手续,其IC卡和个人账户继续使用;若调入单位没有参保,个人账户使用至无余额为止,IC卡停止使用,并由本人保管,待重新参保后继续使用。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外工作调动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发放给本人,并由市社保局收回IC卡。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与参保单位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暂时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使用至无余额止,IC卡暂停使用,并由本人保管,待重新参保后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若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并由市社保局收回死亡人员的IC卡;若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由市社保局收回死亡人员的IC卡。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的IC卡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本单位,由用人单位向市社保局申请挂失,并办理补发手续。在遗失期间造成的个人账户资金损失,由参保人员本人负责。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个人账户的资金情况,对个人账户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市社保局和用人单位对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年核对一次,并由用人单位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十八条 IC卡的记录权属市社保局。用人单位或参保人涂改、伪造、盗用IC卡的,一经发现立即没收。对由此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重损失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年初进行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账户划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依据参保人员的IC卡作为其就医和购药的凭证,并以此进行费用结算,核减个人账户基金,在每季度5日前报送上季度医疗费用、购药费用凭证,到市社保局审核后办理拨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每年应向用人单位和市社保局提供个人账户资金使用情况汇总表,以及平时掌握的个人账户资金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区)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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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期以来,采石场重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严峻。1995年1、2月份采石场重大事故死亡人数比1994年同期上升高达20%。事故频繁发生,给国家和人员生命财产造成很大损失,同时,暴露出一些矿山企业和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上存在的问题。如有些采石场违
反采矿科学规律和国家规定,采用“一面墙”或者掏采的方式进行开采,导致了多起坍塌事故甚至山体垮落的发生;有的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重经济效益,经生产安全,对采石场存在的事故隐患熟视无睹,使事故隐患长期得不到纠正等。这些问题已严重影响到采石场的健康发展。目前,正
值采石高峰期和事故多发期,为了扼制重大事故的发生,进一步加强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继续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矿山安全法》,落实《矿山安全法》中规定的各项职责,尽快建立和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特别是企业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全体职工遵纪守法的自觉性,真正做到依法办矿、依法管矿和依法采矿。
二、各地区要按照《关于开展采石场基础情况调查工作的通知》(劳矿局字[1995]1号)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做好采石场安全生产状况调查工作。在弄清采石场安全生产状况的基础上,针对薄弱环节,有目的、重点地加强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按照《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和《建材矿山安全规程》的要求布置开采顺序和工艺,积极改造“一面墙”的落后开采方式,坚决禁止“掏采”。
四、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引导采石场走规范化发展道路。广东、浙江、湖北、安徽和大连等省、市劳动部门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在实践中总结出了一套适用于不同情况的采石场安全开采模式和管理经验,各地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组织企业认真学习和借鉴。
五、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注意研究采石场事故发生规律,在开春、农忙过后和年底开展季节性安全大检查,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采石场,要严格执法,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要依法进行处罚。
六、事故多发地区的劳动部门要集中必要的人力物力加大对采石场的执法力度,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采石场综合治理的配套措施,尽快扭转本地区采石场事故多发的被动局面。
七、强化职工的培训和教育工作。主管部门要下大力气帮助企业按照《矿山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全员安全教育和培训,使全体职工懂得基本安全生产技术和岗位安全职责,增强抵御灾害的能力。各级劳动部门要严把采石场(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关。
八、严肃查处采石场重大事故。今后采石场发生特大事故要新闻曝光,公开处理。坚决惩处重大事故责任者,尤其要从严从快查办官僚主义作风严重、玩忽职守,置矿工的安危和国家的法律于不顾而引起的重大事故的责任者。



1995年4月3日

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食药监[2009]70号


各医疗单位:

  为规范我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质量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九月一日

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质量管理,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购进、验收、储存、调配等环节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 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市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组织、人员与制度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质量管理组织。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药品质量的管理负总责,药事委员会或质量负责人应对本单位药品质量管理工作负责,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药品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职称。

  医疗机构从事质量管理、药品购进、验收、储存、调配的人员应当是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具有药师以上任职资格和经批准的药学专业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或经批准的医学专业人员从事处方调配工作。农村医疗诊所审核或者调配处方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担任。

  以上人员应定期参加药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六条 医疗机构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疑似传染病以及可能污染药品的其他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药品使用的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和相关执行程序,并定期检查和考核执行情况。

  药品使用的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人员岗位质量职责;人员健康管理制度;药品购进验收管理制度;药品存放、储存管理制度;药品计量器具管理制度;药品调配管理制度;中药饮片管理制度;特殊药品管理制度;近效期药品管理制度;不合格药品管理制度;药品质量信息管理制度;药品事故报告和处理管理制度;药品不良反应检测与报告制度;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建立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够覆盖本单位药品的购进、储存、调配各环节质量控制的全过程。

  第三章 药品购进与验收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采用药品集中统一招标。严禁临床科室或者医务人员擅自购进、推销药品,应从具有合法资格的药品生产、药品批发企业购进药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时,应严格审核供货单位、购进药品及销售人员的资质,索取以下资料并建立供货单位及销售人员档案:

  (一)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药品的品种、地域、期限、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

  (三)药品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购进疫苗、血液制品、进口药品的,还应索取符合国家规定并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疫苗、血液制品、进口药品等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收人员要对药品逐批验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一)应有供货单位开具的合法税票,同时还应有供货单位的销售出库单,包括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货单位、出库数量、销售日期、出库日期和销售金额等内容,税票与销售出库单的相关内容应对应,金额应相符。销售出库单和税票应注明对应号码。

  要核查税票、帐和货三者相符,且与货款流向单位一致,与财务帐目内容相对应。

  (二)验明药品的外观质量和包装、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应当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规格、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发票号码以及验收结论及验收人签名等内容。购进验收记录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购进需要保持冷链运输条件的药品,应当检查运输条件是否符合要求并做好记录;对不符合运输条件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

  第四章 药品的储存和摆放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储存或摆放药品应当设置与诊疗范围和用药规模相适应的,与诊疗、办公、生活区分开的药库、药房。药库、药房的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应光洁、平整,门窗应严密;药库、药房外部环境应当整洁无污染源。

  第十五条 药库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施;

  (二)避光、通风设备;

  (三)监测和调控温、湿度设备;

  (四)符合安全用电的照明设施;

  (五)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防鼠以及防火等设施。

  第十六条 药库内应当划分合格药品区、待验药品区、不合格药品区等专用场所;各区实行色标管理,合格药品区为绿色,待验药品区为黄色,不合格药品区为红色。

  第十七条 库存药品与地面、墙、顶之间应有相应的间隔或隔离措施。药品与墙、屋顶(梁)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间距不小于10厘米。药品剁堆的间距不小于5厘米。

  第十八条 库存药品应中药饮片分库存放;化学药品、中成药分类存放;易串味药单独密闭存放;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性药品必须设库存放,并有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药品应当按照包装上所标识具体温度条件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识的,按常温10~30℃、阴凉不应超过20℃、冷藏2~10℃的要求储存;相对湿度应当保持在45%~75%。

  第二十条 药房应当配备摆放药品的货架(柜)。药品应按品种、规格、剂型、药理作用等分类摆放。内服药与外用药应分开摆放,中药材、中药饮片应设立专门区域存放。需避光储存的药品应当有防护措施;需冷藏药品应当在相应的温度条件下摆放。不合格药品应单独存放并有明显标识。

  第二十一条 药房不得将药品摆(堆)放在货架(柜)以外的地方。

  第二十二条 药房、药库应每天定时对药库温湿度进行记录。温湿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及时调控并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药库库存和药房摆放的药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影响药品质量的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过期、污染或变质等不合格产品,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药品的调配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凭本单位医生处方调配药品,调配的药品应当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并由药房统一管理。

  医疗机构不得未经诊疗直接向患者提供药品,不得以邮寄、伪造处方、柜台开架自选和义诊、咨询、试用等方式销售药品。

  第二十五条 药品发放应当遵循“先产先出”、“近期先出”和按批号发放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调配、拆零药品,应当根据临床需要设立独立的调配、拆零场所或者专用操作台。调配、拆零场所应定期清洁、消毒,容器和工具应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工作环境的卫生洁净。

  药品拆零时不得裸手直接接触药品。

  第二十七条 药品拆零批量分装应当做好详细记录,做到最小包装使用可追溯。拆零记录至少保存1年。

  第二十八条 药品的包装袋(容器)应当清洁卫生,并在包装材料上标明患者姓名、药品通用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使用期限、医疗机构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配药品应做到计量准确,需依法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按规定检定。

  第三十条 凭处方调配药品应严格执行处方调配制度。处方调配人员应严格审方,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应拒绝调配;调配人员不得随意更改处方内容,必要时,经处方医生更正或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完成调剂,调配、审核人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三十一条 审核发药人应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二条 中药饮片的调配和质量管理按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完成处方调配后,处方应按规定留存备查,普通处方保存期限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3年。

  第六章 药品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接近有效期的药品应定期催销,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对特殊管理的药品,应按有关规定做好专库或专柜、专人、专门处方、专帐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应注意考察、收集本单位使用药品的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可能与药品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向所在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或监测站报告。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其配制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定期检查和考核,并做好记录。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药品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专业技术职称是指:

  (一)三级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专业或药学管理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二级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专业或药学管理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一级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农村医疗诊所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由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或者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担任。

  (五)其他医疗机构的药房负责人应当由具有药士(含药士和中药士)以上或者经批准的中专以上医学专业人员担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拆零药品”的含义如下:

  指拆掉药品最小包装即失去该药品的名称、功能主治或适应症、用法、用量和有效期等标识,需要再包装的药品。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