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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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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23日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田治安保卫条例
(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以下简称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安全,维护油气田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油气田、油气产品、油气生产设施和物资的治安保卫,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油气生产设施包括输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政府、社会和油气企业相结合,预防、宣传和奖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公安部门负责辖区内油气田治安保卫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和制止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表现突出以及在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励资金可以由油气企业捐助。具体办法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油气田和输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公安等部门,油气企业、新闻媒体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油气田治安保卫法制宣传教育和相关知识的普及活动。

  第七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把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实行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第八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油气企业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油气田治安保卫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油气田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油气企业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组织定期演练;加强对油气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治安隐患的,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接到油气田企业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信息档案,对发生过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人员进行重点管理,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油气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内部治安保卫职责,协助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和巡逻防范队伍,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油气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治安保卫人员配备必要的防卫器械。

  第十二条 油气企业治安保卫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在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油气企业内部的人员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维护企业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油气企业内部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部门的侦查处置工作;

  (三)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公安部门未到达现场前,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

  前款所称油气企业内部包括油气企业专用道路和户外设施周边5米范围以内。

  第十三条 油气企业应当采取必需和有效的技防、物防措施,加强油气企业生产设施和物资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有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油气企业开展油气田治安保卫工作,对本社区或者本村(屯)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盗窃油气及其生产设施和物资,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被盗油气及其生产设施和物资应当返还油气企业。

  第十六条 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禁止非法净化、炼制、加工原油,非法收购、储存、销售原油及非法炼油产品,为非法净化、炼制、加工原油提供相关设备、土地、场所。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被盗原油,没收非法炼油产品以及违法所得,销毁有关设备。

  第十七条 托运人托运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应当向承运人出具与运输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相符的发票。

  运输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售货单位发票或者与发票不符的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发现有托运非法原油及其相关产品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承运或者托运非法原油及其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托运人处涉案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性操作、拆卸、移动、损毁油气企业的生产设施;

  (二)破坏性拆卸、移动、损毁油气企业设置的各种标志;

  (三)阻碍油气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车辆、施工机械等出入生产作业现场,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在油气田生产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行爆破作业;

  (二)烧窑、烧荒、焚烧易燃易爆物品、燃放烟花爆竹、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取土、采石、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堆放大宗物资,建房、建温室、建家畜棚圈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油气田生产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对被确定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收购废旧油气生产专用器材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按照要求登记相关情况,并建立收购台账。收购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禁止收购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发现上述物品时,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出售收购的废旧油气生产专用器材的,应当出示原出售单位的证明。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违反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政府或者部门不履行油气田治安保卫职责,致使本地区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活动得不到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由有关机关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原油净化、炼制、加工厂(点),占压建筑以及其他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的;

  (二)参与、包庇、纵容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四)向从事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油气田治安违法犯罪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二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本社区或者本村(屯)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隐瞒不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负责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油气企业工作人员对治安隐患疏于整改、玩忽职守或者有参与盗抢油气资源等行为的,油气企业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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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建住宅区(含住宅小区、住宅组团)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建设、房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住宅区项目规划设计总图及建筑单体方案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明确住宅区值班室、警务室等治安管理用房的位置及面积。
住宅组团入口处应当设置治安值班室,建筑面积按15平方米~25平方米、层数一层控制。
住宅小区级以上住宅区应当设置警务室,建筑面积按15平方米、层数一层控制。
第五条 建设住宅组团,应当在住宅组团外围设置美观、实用、透空式围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区内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闭路监控系统、楼宇对讲系统,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电子报警系统等治安防范设施。治安防范设施应当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已建成使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逐步完善治安防范设施。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开始施行。



关于《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

管理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本市城市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和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城市整体实力、城市整体环境、城市整体形象大幅得到提升和改善,城市新建住宅区大量投入使用,人民群众在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和改善的同时,对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央综治委、国家建设部早在2003年就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要加强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结合本市创建“平安贵阳”工程、加强综合治理、营造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为确保业主的居住安全,制定《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
3、《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二)制定过程: 根据中央综治委、国家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按照《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创建“平安贵阳”工程的意见》(筑党发〔2004〕6号),以及《贵阳市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主要工作责任分解表的通知》(筑综治办〔2005〕3号)的要求,市规划局于2005年3月成立了《规定》的起草小组。4月初,完成了《规定》初稿,并于4月8日、4月14日两次征求市法制、公安、建设、房管等部门的意见,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规定》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规划局于4月20日就送审稿征求了市公安、建设、房管等部门的意见,经充分论证修改,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6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住宅区”概念的界定。
根据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住宅区按居住房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住宅区、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三级。住宅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住宅区人口规模一般为30000~50000人,户数10000~16000户;住宅小区人口规定一般为10000~15000人,户数3000~5000户;住宅组团人口一般为1000~3000人,户数为300~1000户。
(二)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规定》适用范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组团级以上规模的住宅区。对已建成入住的原有住宅区,应当逐步完善治安防范设施。
(三)关于闭路监控系统、楼宇对讲系统、电子报警系统等治安防范设施设置。
为了确保新建住宅区的安全,《规定》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在新建住宅区设置闭路监控系统、楼宇对讲系统,有条件的可建立电子报警系统等治安防范设施,并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区,应当逐步完善治安防范设施,从硬件设置上保障居住安全。



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5月26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管理,为编制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工程选址提供科学依据,有效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与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的领导,将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纳入防震减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实际需要,投入必要的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的科学研究以及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工程勘察甲级资质证书。
  第七条 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依法确定承担单位;调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应当对断层的展布、倾向、倾角、破碎带宽度、发育历史、最新活动年代、运动性质、破裂方式、位移量、滑动速率、古地震事件等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应的技术指标。
  第九条 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在调查结束后,应当编制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
  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专题说明、断层分布图、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探测剖面图、钻孔资料以及地震危险性和危害性评估结论等。
  第十条 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应当将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报送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一条 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并抄送省建设、国土资源和计划部门。
  第十二条 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是编制城市规划和进行重大建设工程选址的依据。
  未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将其作为编制城市规划的依据;建设单位不得将其作为重大建设工程选址的依据。
  第十三条 跨越地震活动断层的公路、铁路(地下铁路)、输油(气)管线、通讯光(电)缆和远距离调(输)水管线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 在距今1万年以来有过活动的断层沿线以及国家规定的避让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在距今1万年至10万年有过活动的断层沿线以及国家规定的避让范围内,不得建设重大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参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在距今10万年以前有过活动的断层沿线,工程建设可不进行避让,但必须在工程地基处理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防止断层造成的地基不均一性。
  第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工程没有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加固或者搬迁。
  第十六条 因编制城市规划进行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其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因重大建设工程选址进行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其所需经费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并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概算。
  地震活动断层调查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编制城市规划不以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为依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违反本规定,重大建设工程选址前未进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或者不依据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进行选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