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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优惠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3:36:44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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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优惠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优惠办法

兰政发[1993]13号


一九九三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包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优先安排。市、县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审批。

第五条 使用土地程序:

1.外商投资企业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2.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十日内向用地者提出规划要求、使用年限和出让金标准。

3.经与用地者协商一致,履地报批手续,获准后由出让双方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交纳地价和各项费用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登记、核发《外资企业国有土地使用证》。

4.外商投资企业可参加土地部门的土地招标和土地拍让。

第六条 地价、土地使用费:

1.外商投资兴办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社会公益、交通、采矿、农林、畜牧及城市给排水、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各种基础设施的项目用地,划拨给土地使用权,在经营期限内免征土地使用费。

2.获得优惠地价的外商投资项目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可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八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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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登记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济南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由经营者进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市各类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
  (二)具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并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不影响交通、市容;
  (四)上市经营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


  第八条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经营地点、市场类型等部分组成,市场开办单位在开办市场前应当先向市场登记机关申请市场名称。
  市场登记机关自收到开办单位申报的“市场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核准的发给《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市场开办单位以市场登记机关核准的市场名称报送审批,核准的市场名称保留期为三个月。未经核准的市场名称不准使用。


  第九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报告;
  (二)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开办市场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市场建设的规划、平面图及其他相应的资料;
  (五)开办市场的组织章程和管理机构;
  (六)场地使用证明;
  (七)各联办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协议书;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市场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市场名称、地址、面积、交易方式、上市商品范围、开办单位及负责人等。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性服务机构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后,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申办该经营服务机构的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外,其营业执照还应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有:
  (一)建立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实现职责到位,责任到人,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及交易安全责任;
  (二)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保障进场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机关对进场经营者的监督管理,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五)积极配合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市场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或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申办市场登记时伪造证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可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执行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市场登记监督工作中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要素市场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各类市场,未办登记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

关于城区试办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的若干政策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城区试办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的若干政策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入改革、扩大开放,支持城区加快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建设步伐,促进经济更快更好地跃上新台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赋予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下同)区级经济管理权限。
第三条 在开发区内新办“三资”企业,实行“免二、减三”政策,即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2年,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新办的国营、集体工商企业,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交流转税2年,免征所得税3年。免交的税款专项用于归还贷款和企业扩大再生产。
第五条 开发区新建工商(金融)企业用房,缓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所占土地10年内缓征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 对开发区内各类有功人员的奖励收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开发区内企业工作人员收入,可按12个月平均后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条 经过批准,开发区可兴办一个信用社。
第八条 开发区内兴办的各类工商企业,在资金投入上,金融部门要积极扶持,银行在审批贷款时,适当放宽自有资金比例,优先安排,允许企业以财产、有价证券等作为贷款抵押。贷款、集资款可以在税前利润中偿还。
第九条 开发区行使市级基建、技改立项审批权限(“三资”企业1000万美元,内资企业3000万元人民币),项目审批后报市计委、经委备案。
第十条 开发区建设用地减半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并缓缴二年,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凡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国内外一切法人和自然人均可在开发区按全市统一规划,建设基础设施,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兴办工商企业,征用土地,能安排土地经营者就业的,可在土地承包期内免交土地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费;土地经营者也可以在承包期内将土地作价,作为股份到征用土地的企业入股,使用入股土地的企业免交土地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费。
第十三条 将开发区作为市外贸公司的分公司,利用市里窗口,开展进出口活动。
第十四条 聘用外地来开发区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外地来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投资30万元以上的个人(含农业人口),经区政府审核,市有关部门批准,可予以落户,安排子女入学,提供住宅用地。
第十五条 凡符合我市产业政策规定,到开发区内兴办各类企业,一切手续统由开发区管委会办理并审批(国家和省、市有专项规定的特殊行业,由开发区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沿海经济区、开发区其它方面政策,适用于城区经济开发区的,也可采取一事一议办法实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体改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