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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省开展电力直接交易试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33:10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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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省开展电力直接交易试点的通知

国家电监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能源局


关于福建省开展电力直接交易试点的通知

办市场[2010]40号


福州电监办,福建省物价局、经贸委:

你们上报的《关于审定福建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成交意向结果的请示》(闽电监价财[2009]216号)收悉。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同意厦门翔鹭纺纤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电力用户与厦门华夏国际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等6家发电企业开展电力直接交易试点(见附件),直接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二、福建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输配电价暂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定福建和甘肃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输配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71号)批复的标准执行。

三、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电网企业应按规定签订《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和《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并报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四、参与直接交易的发电企业直接向大用户供电的发电容量,在安排计划上网电量时应予以剔除。福建省经贸委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制定年度电力电量供需平衡方案时,要落实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并按照对应发电机组近五年平均利用小时剔除参与试点的发电容量。

五、其他事项请按照电监市场〔2009〕20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请你省按照本通知规定认真组织试点,及时总结试点情况,工作中遇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若今后需扩大试点范围和规模,应重新上报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审核。

附件:福建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企业名单
http://www.serc.gov.cn/ywdd/201005/W020100519319797892351.doc


国家电监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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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8号





《重庆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重庆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和应用,规范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管理,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维护更新、共享应用、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众对地理信息的需求,通过重庆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应用系统(以下简称应用系统),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产品和相关服务。

第四条 服务平台和应用系统的建设使用,应当遵守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原则。

第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市服务平台的数据、服务、应用开发等标准规范。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服务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组织服务平台中的公共地理框架数据建设、更新,负责组织服务平台共享交换系统的建设、维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应用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应用系统的建设、维护和应用。

第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承担服务平台建设的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机构)具体负责服务平台的管理、运行、维护和其他相关技术服务工作,并为应用系统建设单位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处理和应用系统开发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服务平台发展规划,确定服务平台建设的总体框架、建设内容、建设模式以及建设周期。

应用系统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区域、行业的应用系统发展规划,确定应用系统中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内容、建设周期。

第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用系统建设项目,在立项前应当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应用系统建设方案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服务平台和应用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应当遵守全市统一的标准规范,并与国家相关标准兼容。

第十条 服务平台和应用系统的规划建设、共享应用和维护更新等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服务平台和应用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在采集或者收到相关地理信息数据的2个月内,按照各自职责完成数据处理和集成工作,及时更新服务平台的公共地理框架数据和应用系统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和行政机关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地理信息,应当纳入服务平台和应用系统数据共享范围。共享数据内容目录按照本市相关标准执行。

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地理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技术机构应当在服务平台中及时公布共享地理信息目录、元数据和提供公共地理框架数据,并负责集成各区域、行业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应用系统建设单位应当每年向服务平台建设机构提供共享地理信息的目录和元数据清单,并及时向服务平台提供本区域、本行业专题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四条 共享数据的现势性和准确性由提供者负责。

第十五条 应用系统建设单位可以根据系统建设需要,向服务平台建设单位提出共享接入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技术机构负责提供服务平台接入的技术实施。应用系统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在线、准在线、离线和前置机服务等模式,共享服务平台中的各种地理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服务平台和应用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符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通过互联网无偿向社会公众提供及时的数字地图、信息查询等公共地理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服务平台建设单位应从政策、技术上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和个人基于服务平台开发建设专门的应用系统。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传输、处理、提供、利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应急保障机制,根据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及时提供地理信息和相应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服务平台和应用系统建设和共享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服务平台和应用系统运行情况进行分析评估。

第二十一条 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致使地理信息数据丢失、损坏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地理信息数据处理、集成并更新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信息、提供服务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应用系统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向其提供共享服务;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全市统一的标准规范进行应用系统建设,应用系统无法共享的;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用系统建设项目,立项前未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用系统建设方案未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更新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失密泄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信息,包括公共地理框架数据和专题地理信息。

本办法所称公共地理框架数据,是指针对经济社会信息空间化整合和在线阅览标注等网络化服务需求,依据统一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现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后形成的以面向地理实体、分层细化为重要特征的数据,包括影像、水系、房屋、交通、行政区划、地名、地形地貌等类型。公共地理框架数据是服务平台服务的数据主体,也是区域、行业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的统一空间载体。

本办法所称专题地理信息,是指描述某区域或者某行业领域要素的地理空间分布及其属性规律的信息,包括自然资源、环境生态、灾难灾害、经济社会、基础设施等数据。

本办法所称服务平台是由统一的标准规范、公共地理框架数据和共享交换系统组成,全市唯一的公共性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本办法所称应用系统是支持服务平台数据应用的区域性或行业性的专题地理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共享交换系统,是指为实现服务平台数据共享和功能服务而建立的软硬件系统。通过该系统,可以实现服务平台地理空间数据的跨部门、跨地区和跨行业的网络共享应用,操作便捷、内容丰富的网络地理分析在线服务,以及服务平台的管理监控。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国营企业利润交库办法

财政部


国营企业利润交库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促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保证国家财政任务的完成,现将国营企业的利润交库办法修订如下:
一、国营企业的利润,是国家预算收入的主要来源,应当按照规定上交财政。中央企业的利润,上交中央金库;地方企业的利润,按其隶属关系分别上交地方各级金库。企业的其他单位都不得挪用和侵占应当上交的利润。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利润,除国家规定允许留用的外,都必须纳入预算,不得列作预算外收入。
企业发生的亏损,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给予弥补。
二、企业上交利润(弥补亏损),由当地财政税务机关监督交库(建筑安装企业由当地建设银行进行监交)。监交单位有权检查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企业应当向监交单位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三、企业单位必须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利润(亏损)指标或批准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提出季度分月的上交利润(弥补亏损)计划,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送当地监交单位,作为监督交款(弥补亏损)的依据。
四、企业利润按照下列办法交库:
工业、交通企业的利润,应当按照季度分月计划上交。如果年初利润计划没有确定,可以参照上月的实际数上交。每月交库的次数,由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和利润数额的大小加以规定。月份会计报表编出后,按照实际数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建筑安装企业、农牧企业、生产建设兵团的利润,按计划分季上交。年度终了后,按照实际数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商业、粮食、水产、物资、供销企业的利润,在月份终了后十日内,按照实际数一次上交。如果不能按期编出会计报表的,可以先参照上月实际数与本月情况估交,然后再根据实际数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为了简化手续,企业每月多交的利润,也可以抵作下月的应交利润,不再办理退库。
五、企业无故拖欠上交利润的,监交单位有权通知银行从企业存款中扣交。
六、企业发生的亏损,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工业、交通企业的计划亏损,按照批准的季度分月计划分次或一次弥补。实际亏损数少于计划亏损指标的,多拨的部分,可以抵作下月应当弥补的亏损。实际亏损数超过季度亏损指标的,要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弥补。
建筑安装企业、农牧企业、生产建设兵团的计划亏损,按照批准的计划分季弥补。
商业、粮食、水产、物资、供销企业的计划亏损,在批准的季度亏损指标以内的,根据实际发生的亏损数,于月份终了后十日内给予弥补。实际亏损数超过季度亏损指标的,要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弥补。
亏损企业的实际亏损数超过年度亏损指标,以及盈利企业变为亏损企业的,必须将亏损情况和原因写出检查报告,提出扭转亏损的措施,经企业职工讨论和监交单位提出意见,并报上级机关批准,才能给予弥补。地方企业,按其隶属关系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后,分别报省、
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央企业,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七、文教、劳改等企业上交利润(弥补亏损)办法,根据不同行业,分别按照工业、商业、农牧企业的办法办理。
八、中央各部门直属企业上交利润,一般应当就地交入中央金库,有些企业如军工、外贸、铁道和建筑安装企业等,可到由主管部门集中交库。
九、企业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办理收入退库:
1.由于工作的差错而多交、错交的利润;
2.按照计划预交的利润多于实际利润的部分;
3.经批准应当弥补的亏损;
4.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退库的款项。
企业需要办理退库的,必须提出申请,经监交单位审查后,按其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分别从中央金库或地方各级金库办理退库。退库的具体手续,按照金库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上交的利润,除上述情况外,任何单位都不得任意退库,确实需要退库的,应当报经财政部批准。
十、企业应当上交财政的其他款项,按其隶属关系,分别上交中央金库和地方各级金库。



197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