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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55:02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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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目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西宁市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目录》和《西宁市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已经2006年6月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原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中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一律以本次公布为准,未予公布的,不得实施。


市长  骆玉林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实施机关 序号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二十六、市质量技术 监督局
200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 28号)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01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员证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号)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02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备案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号)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03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和注销登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373号)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04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主席令第 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主席令第53号)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05
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206
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7
药品经营许可(零售、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 45号)
县级以上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

208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市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

二十八、市人防办
209
人防工程拆除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 78号)
人防工程所在地人防办

210
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主席令第 78号)、《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防空重点城市人防办审批

二十九、市体育局
211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212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213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214
城市建设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审批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82号 )
市、县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十、市气象局                                                                                                                                                                                                                                                                                                                                                                                                                                                                                                                                                                                                                                                                                                                                                                                                                                                                                               
215
升放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市气象主管部门

216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县级以上气象主

管部门

217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

三十一、市烟草专卖局
218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主席令第 46号)、《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二、市档案局
219
公民、组织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审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220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具有社会保存价值的档案转让、出卖、赠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 1996.7.5日修正)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三、市房产局 
221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暂定资质)
《西宁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5年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222
拆迁单位资格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5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223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三级)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79号)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224
商品房预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 29号)
县级以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225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226
城市房屋延长拆迁期、拆迁项目转让审批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三十四、市城管局
227
城市户外广告、霓虹灯及临时张贴、张挂宣传品、悬挂物设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01号)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28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29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30
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核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01号)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31
因教学、科研及其特殊需要饲养家畜家禽的批准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修订)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五、市

国家安全局
232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国务院令第 412号
地方各级国家安全机关

三十六、市

地震局
233
妨害地震观测环境建设工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主席令第 94号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9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部门

234
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批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23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部门

235
甲级《 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 》准入验证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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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用废纸造纸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67号


关于利用废纸造纸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废纸造纸单位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川环法{2000}1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利用废纸造纸符合造纸行业发展方向

根据1996年8月3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和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家环保局1996年9月12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利用废纸或外购商品浆造纸的可暂缓关闭。

国家经贸委1999年4月5日发布的《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规定,“改善原料结构,提高木浆和废纸的比重”是造纸行业投资重点之一。

国家经贸委2001年6月25日发布的《造纸工业“十五”规划》规定,“充分利用废纸资源是调整造纸原料结构的重点措施”,该规划还提出了“废纸浆比重到2005年提高到45%”的目标。

根据上述规定,利用废纸作原料造纸符合国家造纸行业发展政策。

二、利用废纸作原料造纸的项目,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应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的要求。你局请示中反映部分纸厂建设利用废纸或外购商品浆的项目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按规定,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应对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企业补办环保审批手续,过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〇〇二年三月五日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6号)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4年12月12日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4年12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4年12月1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地方国家机关,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是我国各民族人民的领导核心,社会主义是我国各民族人民获得彻底解放和繁荣幸福的唯一道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根据各民族的特点,领导各民族人民继续完成社会主义革命,大力发展农业和热带、亚热带地区的经济作物,积极发展工业和手工业生产,加速社会主义建设,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阶级教育,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阶级觉悟,使他们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充分发挥积极性和创造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革命警惕性,加强对敌斗争,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教育各民族人民巩固和发展民族间的平等、团结、互助合作的兄弟关系;互相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逐步改革不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不利于民族发展的陈规陋习;防止和克服大汉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保障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教育各民族人民与前来自治县参加生产建设的职工团结互助,努力生产,共同建设繁荣幸福的祖国边疆。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共产主义干部,同时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劳动人民出身的各种专业干部、技术干部和知识分子。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县所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办理。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自治县内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逐级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正确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与合作;
  (四)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和决算;
  (六)根据国家的统一计划,结合自治县的具体情况,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八)选举自治县县长、副县长和人民委员会委员;
  (九)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和文化上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其他少数民族代表也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大会应当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报请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受上级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委员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县长、副县长和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经常调查了解各项工作情况和人民群众的反映,经过分析研究,分别向上级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行政区划事项;
  (十)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十一)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执行预算;
  (十二)根据国家计划和自治县BA区、山区、高山分散地区的具体情况,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手工业和药材生产,继续完成农业、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国营商业,管理市场,继续完成公私合营企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七)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十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帮助自治县内其他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
  (二十一)领导支援国家社会主义工业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各项工作;
  (二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并且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了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工作需要设立民政、人事、公安、财经、计划统计、财政、税务、粮食、商业、工业交通、农林水利、文教卫生等科、局、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设立其他工作部门。
  各科、局、委员会和办公室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工矿企业和临时性的机构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逐级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