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表决和通过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表决和通过议案办法
(1983年6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名,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进行以上各项选举和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和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四、本次会议进行以上各项选举和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共投票6张,分别在两次全体会议上进行投票。
第一次分2轮投票,每轮投票2张,分别计票。第1轮投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第2轮投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第二次首先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然后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次投2张票,分别计票。
五、本次会议的选票和决定国务院总理人选的表决票采用电子计算机计票(“选票系统”使用说明附后)。选票和表决票用汉文和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5种少数民族文字印制。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票,因票面的限制,不能印5种少数民族文字,对候选人姓名另印少数民族文字对照表,与选票同时印发少数民族代表,以便对照写票。
六、对选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对表决票上的人选,代表可以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也可以弃权,但不能另提人选。
候选人和各项人选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票当选或者通过。
七、大会设监票人31名(每个代表团推选1名),总监票人2名。总监票人由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指定。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在主席团的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八、会场共设票箱10个,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投票路线示意图附后)。已出席会议因年老有病不能到会场投票的代表,如本人要求参加投票,由监票人将选票密封,派选举工作人员送给代表本人写票;代表写好选票后,密封交选举工作人员带回会场交监票人,由监票人代投。
九、投票时,监票人首先在自己的座区投票,随后主席团和其他代表按座区依次投票。
十、投票结束后,当场打开票箱取出选票,并由总监票人将电子计算机计算的实际投票张数报告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实际投票张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选举无效。
十一、每张选票所选举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
十二、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选举结果,由执行主席向大会宣布。
十三、本次会议通过其他各项议案,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规程(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规程(试行)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9〕6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规程(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四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规程(试行)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第一批推广应用单位应用工作的安排意见》(国信发〔2009〕3号)和国家信访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通过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对信访事项三级终结复核意见进行认定的办法〉的通知》(国信办发〔2009〕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范围是申请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向省政府提出复核请求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向省政府提出复核请求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信访人不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复查意见;
(二)有具体的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复核的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复核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直接寄至省政府信访局;采用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可以通过网上信访或者省长信箱;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直接到省委省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复核,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申请复核的具体请求、主要事由和时间以及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等;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信访事项的办理意见书和复查意见书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对收到的复核申请,省信访工作机构(包括接访、办信、网上信访等相关机构,下同)应当按信访事项分别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来信、来访登记界面中进行登记,并将其复核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通过扫描件录入。
第七条 对符合本规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省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移送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复核机构)。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八条 省复核机构应当指定复核承办人员,对申请人的复核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省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复核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核期限。
第九条 对收到的补正申请材料,省复核机构应当登记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并自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告知书》,向复查机关(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原办理机关(以下简称第三人)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
第十条 被申请人、第三人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应当在5日内提交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第三人未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内录入复查意见、办理意见的,省复核机构应当通知其补录。
在规定时限内没有补录的,视为没有作出复查意见、办理意见,省复核机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第三人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信访请求、复查申请;
(二)原办理机关的答辩;
(三)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决定;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复查决定的,履行了书面说明理由的义务;
(七)信访人不服办理、复查意见请求复查、复核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对不符合上述规范性要求的办理、复查意见,省复核机构应当退回被申请人、第三人重新处理。
第十三条 省政府复核信访事项,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一)书面审查有关材料,包括复核申请书、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办理、复查材料,了解申请人基本情况、信访事项的基本内容、争议的焦点等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
(二)为进一步了解情况,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申请人、第三人及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三)申请人对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明原办理不当或错误以及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省复核机构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应当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不愿意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予以注明。
(四)对专业性、政策性、法律性比较强的信访事项,可以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信访事项复核期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第三人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并且提出了听证请求的信访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五条 建立律师参与信访事项复核机制。本规程所称律师参与信访事项复核机制,是指由省司法厅推荐的具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律师组成专家组,经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审核后予以聘任,负责接受省复核机构的委托,并以专家组的名义出具独立的法律建议书。
第十六条 对法律性、政策性比较强的信访事项,省复核机构可以委托律师专家组进行审查。
律师专家组应当出具独立的法律建议书。
第十七条 省复核机构与省政府有关部门不能就有关法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征求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必要时可以提交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讨论。
第十八条 拟定的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复核请求;
(三)被申请人、第三人的答辩;
(四)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五)对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评价和认定;
(六)依据有关法律政策作出的复核决定。
第十九条 对拟定的复核决定,由承办人员提交省复核机构负责人审查,并经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审核,报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人签批后,委托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县级信访部门)征求申请人对复核决定的意见。
申请人不同意的,省政府复核决定须报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签批。
第二十条 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信访事项复核的,复核中止:
(一)信访事项涉及法律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尚未审结的;
(三)本规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或退回被申请人、第三人重新处理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核的情形。
复核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信访事项的复核。
省复核机构中止、恢复信访事项的复核,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核申请,省复核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申请人的复核请求不符合《信访条例》规定受理条件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或其他组织在复核意见作出前达成和解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复核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省政府复核意见不服向省政府提出申诉的,由省信访工作机构出具《不再受理告知书》。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不服向省政府提出投诉的,由省信访工作机构进行受理、交办或告知。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规定的信访事项复核工作必须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中进行流转。暂不具备网上流转条件的个别环节,应当将纸质材料通过扫描予以录入和传输。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