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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37:29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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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2011年8月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调整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适应有关政策的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仍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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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抚顺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60410
【发 文 号】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第119号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3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日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代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贷款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二)在本市工作的在职职工;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自住住房的有关手续和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购买城镇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
(六)同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借款人没有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有配偶的提供结婚证和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未婚或者无配偶的提供未婚或者无配偶证明;
(二)商品房购房合同、销(预)售许可证、房屋平面图、竣工验收备案书;
(三)首期购房付款证明;
(四)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第七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第八条借款人在获准贷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借款人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委托代办银行将购买商品房贷款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人购房款的70%,最高不超过25万。
第十条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最高不超过25年。
第十一条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贷款偿还
第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可从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其一:
(一)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十四条借款人在借款期满一年后可以提前部分或者全部偿还贷款,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贷款。
第十六条借款人应当在代办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在每月还款日前存入不少于本期还款额的存款。代办银行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划转。
第五章贷款抵押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用所购住房抵押的,借款人应当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第十九条抵押期限从抵押登记之日起始,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借款人以所购在建自住住房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可用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抵押,并在产权管理机构登记。抵押期内,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抵押物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在建自住住房验收合格后,借款人应当及时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第六章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借贷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者监护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返还借款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所得价款超过应偿还贷款本息的部分,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法律监督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未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重复抵押的;
(三)借款挪作他用的;
(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的。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贷款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30日起施行。《抚顺市职工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担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7〕25号文)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严厉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和加强对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省商品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所属监督检查部门依法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切实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省商品违法行为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各级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商品检验、卫生防疫、医药管理、公安等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各司其职,紧密配合,对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及相关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严厉查处。对都有权查处的案件,由先受理机关查处;先发现而无
权查处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权部门查处;对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中,应当移送的案件而不移送,致使违法者逃避追诉的,对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无营业执照的单位、个人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制假工具设备、原材料及假冒伪劣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假冒伪劣商品冒充货值五至十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提供场地、设备、商标印制、广告等服务及其他条件的相关者,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提供场地、设备、服务及其他条件,没收所收租金或者服务费、使用费,并处所收租金或服务费、使用费总额五至十倍罚款。
六、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以下行为的,依法从严查处:
(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假冒伪劣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假冒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其他重要生产资料,危害工农业生产的;
(四)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已受处罚又重犯的。
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负责,对本单位生产、销售商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除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查处外,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二年内不得授予生产、经营方面的荣誉称号,受到刑事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三年内不得授予生产、经营方面的荣誉称号,已被授予荣誉称号,由授予部门予以撤销。
九、任何机关和单位利用职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纵容支持或故意包庇以及阻扰查处使其不受追究的,由上级有关部门认真查处,责令其纠正,并予通报批评,对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授权的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对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有权对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检举、揭发。
保护检举、揭发人的合法权益,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应予奖励;对打击报复检举的人,应依法追究责任。
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