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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广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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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广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广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0〕3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二○一○年一月六日


广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粤府令第1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个人或其他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或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是指经市、区(县级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福利机构。

  本办法所称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指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或其他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政府投资兴建,委托社会力量经营管理的社会福利机构,作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管、城乡建设、外经贸、卫生、物价、工商等部门和残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合法权益。

  第五条 建立本市社会福利服务行业自律制度,通过行业组织制定行业标准、服务规范,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竞争秩序,并依照有关规定,承接政府移交的职能,开展社会福利服务的检查监督、服务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扶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

  社会福利机构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享受扶持和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本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本市社会福利机构总体结构、布局的专项规划。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区(县级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必须具有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社会福利机构必须有合法使用的固定场所。其中,全日制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设置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医疗室和室外活动场所,配备一定的医疗康复设备;每床位平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日间照料服务机构的场所和设施应当与其开展的服务活动相适应。

  (三)符合城乡规划、建筑设计、安全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方面规定,依法取得相关的审批文件或合格证明。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社会工作者、卫生技术人员、护理人员、康复保健人员、特殊教育教师。卫生技术人员、特殊教育教师、社会工作者等专业技术工种工作人员应具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或者接受过专业技术培训。

  (五)炊事员具有岗位技术等级证书或者上岗证书,服务对象超过200人的有1名专职营养师。

  (六)工作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3。

  (七)国家、省规定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其他规范、条件。

  第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应当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有关规范、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设立的,颁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同意设立的,应当将办理结果以及不同意设立的原因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一)属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原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立的有关程序,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重新颁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依法办理机构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停业、解散或者其他原因需要终止服务的,应在妥善安置好服务对象之后,按照申请设立和登记的有关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核准,方能终止服务。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由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其设立、登记以及变更、终止程序,根据事业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市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民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会省外经贸部门办理。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以独资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举办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由市民政局负责审批。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按照省民政厅的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市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对本辖区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统计,并上报市民政部门。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 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执行国家、省、市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服务标准。

  社会福利机构的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和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以及服务对象需要护理的等级设立服务项目,制定服务价格,并向社会公开。

  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经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依法自主确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后,报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协议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协议约定内容提供服务,并为服务对象建立完整档案,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管理机构对符合《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内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的办事制度,遵守财务管理制度,每月将伙食账目向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监护人)公开,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章 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六条 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设施用地可按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征收集体土地建设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的,在申报用地审批时,可以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申请减免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对社会福利机构减免应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用水、用电、用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收费。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设立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核,符合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应当享受定点医疗机构待遇。

  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的,执行当地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设立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发展。具体扶持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改变用途的,不再享受相关的政策优惠,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或应补缴的相关费用。涉及违法变更的,应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或其他社会力量向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捐赠。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接受捐赠,应当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区(县级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制定本地区扶持社会福利机构的具体措施,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由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依法履行设立、登记、变更或终止手续的;

  (三)在审批和登记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或有关登记证书的;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六)发生责任事故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的。

  市民政部门直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办理享受优惠、扶持待遇手续的;

  (二)侵害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印发〈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1996〕72号)同时废止。本市以往与本办法所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期限届满,根据实际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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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6]42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梧州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监控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梧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欠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超过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欠薪预警监控主要针对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的行为,政府将通过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发出警示,并强制其补发拖欠的工资。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欠薪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经委、建设与规划、监察、公安、工商、税务、工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欠薪的监控管理
第六条 除以下情形外,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属于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
(一)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立即支付;
(二)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在工资支付日的5日前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协商一致,或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支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在延期支付开始之日起5日内,主动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情况并提出处理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进入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的用人单位应在欠薪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通过日常巡视、受理群众投诉举报等方式调查核实用人单位的欠薪行为,并列入预警监控名单。
第八条 对列入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视其欠薪情况,分别列入专门的监督和警示,实施重点监察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列入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发出预警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接到预警通知书后10日内,应制定工资补发计划,通告本单位工会及职工,并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补发计划要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明确补发时间,工资补发计划的期限不得超过预警期。预警期1至3个月,在预警期内,用人单位要按月报告工资支付情况。
预警期不影响劳动者行使投诉举报或申请仲裁的权利,在预警期内劳动者投诉或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内需要招用新员工的,应在招工简章中向劳动者说明当时的工资支付情况。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拖欠本单位劳动者工资人数达本单位总人数30%以上,或拖欠的工资总额达本单位应发工资总额30%以上,或因拖欠工资引发劳动者10人以上集体投诉的,必须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实报告生产经营状况、清欠工资计划,每15日报告工资支付情况及清单,直至全部偿付拖欠的工资。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设立专门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负责人有意转移财产、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的情形。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信用情况的考核和监督,将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作为考核诚信的重要内容,记录在用人单位的信用档案。对存在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年检时应当督促用人单位如期支付工资,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支付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活动时,发现用人单位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至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欠薪有下列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理: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二)拖欠劳动者工资后未按规定如实报告的;
(三)新招工时在招工简章中未如实公布欠薪情况的;
(四)超过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而未完成补发计划的;
(五)处在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内,用人单位购置非生产必须的汽车、住房等,公款高消费活动、公款外出旅游和出国(境)考察的;
(六)两次以上(含两次)列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预警监控名单的。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应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但国家和自治区对此类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文物保护若干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文物保护若干规定

(2007年11月14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管委会)按照本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文物保护的有关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环保、园林、旅游、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长。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等方式,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文物保护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体系。

  第六条 本市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级和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规模、年代等事项予以登记、公布,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以及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自该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会同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保护措施应当包括维护、修缮、安全、利用、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文物;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设施、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上设置广告;

  (四)在设有禁止标志的区域内吸烟或者用火;

  (五)存放易燃、易爆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禁止在古文化遗址内倾倒腐蚀性物品、种植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植物或者进行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挖掘、取土、打桩、顶进、钻探、采石等作业。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相协调。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方案报经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重要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其他作业的,应当严格执行文物保护措施,不得危及文物本体的安全。危及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的要求,及时采取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认可的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作业;给文物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在发现或者出土过文物的区域或者在发现有埋藏文物表征的区域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考古调查、勘探手续,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考古调查和勘探。上述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书。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与建设单位商定保护措施;需要考古发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考古发掘手续后进行。需要按照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而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调查、勘探发现文物而未采取保护措施的,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有保护管理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

  (一)文物保护单位为国有的,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其中作为住宅使用的,产权管理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单位为非国有的,产权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文物保护单位产权所有人或者产权管理人不明确或者无使用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管委会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和修缮;

  (二)负责文物安全管理,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三)不改变与文物原状直接相关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文物的完整;

  (四)不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关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五)发现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报告;

  (六)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责任。

  保护管理责任人在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前,应当将修缮方案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审查同意的方案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十七条 在市级、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应当经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同意;其中文物保护单位同时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同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不受损害或者污染。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需要,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辟为博物馆、纪念馆或者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采取合理安置或者补偿等方式安排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

  第十九条 博物馆、纪念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收藏的文物进行科学分类,妥善保管,建立藏品档案,并分别报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备案。收藏的文物应当设立专库保管,其中一级文物还应当单独设立专库或者专柜保管。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利用本馆收藏文物举办的陈列展览,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将其举办的文物陈列展览免费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理;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坏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设施、文物保护单位标志,尚未构成治安处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在古文化遗址内实施本规定禁止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区域内未办理考古调查、勘探手续或者发现文物未采取保护措施而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办理考古调查、勘探手续或者采取保护措施;逾期不办理手续或者不采取保护措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或者不按照保护方案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拍摄或者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收缴违法录制品或者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文物保护单位同时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损坏、灭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9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修正的《武汉市文物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