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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3:32:48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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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发〔201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曲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事关灾区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事关白龙江流域生态环境有效保护,对不断提高灾区人民生活水平,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充分认识舟曲灾后恢复重建的重要性和特殊性,树立全局意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全面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各项工作。
                              国务院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

  编制单位:国务院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指导协调小组
  组长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副组长单位: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甘肃省人民政府
  成员单位: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旅游局、中国科学院、中国地震局、中国气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国家文物局、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作战部

谨以此规划

  向舟曲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中罹难的同胞致以深切悼念
  向抗灾救灾中自强不息的灾区各族干部群众,英勇无畏的解放军、武警官兵、公安干警和各方救援人员致以崇高敬意
  向社会各界所有关心、支持和参与恢复重建的人们致以诚挚感谢



目  录

  前  言
  第一章 重建基础
    第一节 灾区概况
    第二节 重建意义和条件
    第三节 规划范围
  第二章 总体思路
    第一节 指导思想
    第二节 基本原则
    第三节 重建目标
  第三章 重建布局
    第一节 资源环境承载能力
    第二节 重建分区
    第三节 重建方式
    第四节 土地利用
  第四章 城乡居民住房
    第一节 城镇居民住房
    第二节 农村居民住房
  第五章 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
    第一节 公共服务
    第二节 基础设施
  第六章 灾害防治
    第一节 综合治理
    第二节 监测预警
  第七章 生态环境
    第一节 生态修复
    第二节 环境整治
  第八章 产业重建和扶贫开发
    第一节 农牧业
    第二节 旅游业
    第三节 特色加工业
    第四节 市场服务体系
    第五节 扶贫开发
  第九章 支持政策和保障措施
    第一节 支持政策
    第二节 保障措施
    第三节 规划实施和监督检查
  结 语

前  言

  2010年8月8日凌晨,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发生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给当地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在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坚强领导下,灾区广大干部群众和社会各界救援人员不畏艰险、万众一心、科学应对,最大程度解救被困人员,及时救治伤员,妥善安置受灾群众,全面开展卫生防疫,迅速抢修受损基础设施,排除堰塞体险情,疏通白龙江河道,确保了灾区人心安定、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取得了抢险救援阶段的重大胜利。
  当前,舟曲抗灾救灾工作进入灾后恢复重建阶段。灾后恢复重建要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政策支持、合力推进,立足舟曲灾区实际,借鉴汶川、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成功经验,切实做到灾后恢复重建与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与扶贫开发和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相结合,与提高防灾减灾能力和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相结合,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
  为科学、依法、统筹,有力、有序、有效地推进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34号),在灾害范围和损失评估、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综合评价、建筑物受损鉴定及城乡布局研究的基础上,经过科学评估、专家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制订本规划。

第一章 重建基础

第一节 灾区概况

  舟曲县地处甘肃南部,位于白龙江上游,全县国土面积3010平方公里,辖19个乡镇、210个行政村,总人口14.3万人,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8820元和2241元。根据灾害范围和损失评估报告,舟曲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主要涉及城关镇和江盘乡的15个村、2个社区,主要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受灾面积约2.4平方公里,受灾人口26470人。人员伤亡惨重,截至2010年10月11日,遇难1501人,失踪264人。受泥石流冲击的区域被夷为平地,城乡居民住房大量损毁,交通、供水、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陷于瘫痪,白龙江河道严重堵塞,堰塞湖致使大片城区长时间被水淹,造成严重损失。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最为严重的山洪泥石流灾害。

专栏1 灾害范围

灾害等级
范   围
面  积
(平方公里)

极重区域
城关镇的三眼村、月圆村、南街村、瓦厂村、东城社区、西城社区和北街村大部、东街村大部、北关村部分、罗家峪村部分地区 1.2

严重区域
城关镇的西关村、西街村大部,江盘乡的南桥村、河南村部分地区等 0.2

一般区域
城关镇的锁儿头村、真牙头村、沙川村等村的部分地区 1.0

http://www.gov.cn/zwgk/images/images/001e3741a2cc0e4468f901_small.jpg
灾区主要特点:
  地质条件复杂。地质构造属秦岭造山带西段,地势险峻,河谷深切,山体主要为变质岩,风化破碎严重,结构极不稳定,大量松散物质沉积于沟床。
  生态环境脆弱。森林砍伐殆尽,新营造的生态林尚未形成规模,植被稀薄。降雨主要集中在夏季,并多为暴雨。水土流失严重。
  多重灾害叠加。舟曲县是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之一,此次又遭受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地震、山洪、泥石流、堰塞湖等多种灾害复合叠加,损失严重。
  发展空间狭小。地处白龙江漫滩、泥石流冲积扇和地质断层地带,可利用土地资源稀少,人地矛盾十分突出,发展空间极其有限。
  地理位置偏僻。远离中心城市,交通不便,对外交通主要依靠省道313线,技术等级低、路况差,受山洪、泥石流、滑坡、崩塌等自然灾害威胁严重,保通难度大。
  经济基础薄弱。舟曲县属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地区,人均地区生产总值居甘肃末位,2009年城镇和农村居民收入仅为全国平均水平的51.4%和43.5%,贫困面广、贫困程度深。
  少数民族聚居。舟曲县位于甘肃、四川交界的甘南藏族自治州,藏族人口占34%,民族文化底蕴深厚,具有民族团结和文化交流传统。
  施工组织困难。当地专业技术人员及施工队伍缺乏,主要建筑材料需从外地调运,施工作业面狭窄,大规模施工组织协调难度大。

第二节 重建意义和条件

  舟曲地处长江上游重要的水土保持和生态屏障区,是甘南藏区通往四川、陕西的重要通道,是少数民族地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地区。做好舟曲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关系灾区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关系白龙江流域生态环境有效保护,对不断提高灾区人民生活水平,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舟曲灾后恢复重建,中央财政加大支持力度,灾区各级政府有效组织领导,灾区干部群众自力更生,社会各界积极支援,加上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的一系列优惠政策,将为恢复重建提供根本保障。汶川、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成功经验,将为恢复重建提供有益借鉴。

第三节 规划范围

  根据灾害范围和损失评估报告,并考虑恢复重建的实际,以县城规划区为规划重点,规划范围包括灾害影响区域(包括灾害极重区域、严重区域和一般区域)和就近安置及转移安置区域的各项恢复建设内容,以及周边重点自然灾害隐患治理和生态修复。

第二章 总体思路

第一节 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政策支持、合力推进,以保障安全和改善民生为核心,着力抓好城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着力抓好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着力抓好灾害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切实做到灾后恢复重建与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与扶贫开发和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相结合,与提高防灾减灾能力和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相结合。中央大力支持,各方积极援助,以灾区各级政府为主导,以广大干部群众为主体,周密组织、精心实施,又好又快完成灾后恢复重建任务。

第二节 基本原则

  以人为本,民生优先。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灾后恢复重建的基本出发点,把城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摆在突出和优先位置,抓紧做好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供水供电、交通运输、防洪工程等基础设施恢复重建。
  尊重自然,科学布局。把科学选址作为恢复重建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科学规划城乡布局、土地利用、人口分布、生态保护和产业发展,合理控制城镇人口规模,合理避让灾害风险区和隐患点。
  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合理确定重建目标和建设时序,明确阶段性建设任务,居民住房重建要优先保障最紧迫、最基本需要,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重建要在恢复和完善功能的同时,为长远发展打下良好基础。
  安全第一,保护生态。灾后恢复重建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执行灾害防范和避让要求,坚持进度服从质量,确保重建工程质量和安全,确保灾后恢复重建经得起历史检验。充分考虑灾区生态环境脆弱和生态系统重要的实际情况,切实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做好恢复重建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统筹协调,强化保障。灾后恢复重建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加强总体规划与专项规划的衔接,加强与白龙江流域防灾减灾和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规划的衔接,加强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衔接。充分发挥灾区广大干部群众的主体作用,统筹国家支持和社会支援,共同推进灾后恢复重建。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建材物资供应、运输保障和施工保障,确保规划顺利实施。

第三节 重建目标

  2010年年底前,基本完成城乡居民住房维修加固任务。2012年年底前,全面完成城乡住房、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等各项恢复重建任务,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
  居住安全。全面完成城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影响居民安全的灾害隐患得到有效治理,建立健全预防和预警预报体系,使灾区群众住上安全、适用、省地、节俭的放心房。
  设施完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市政等基础设施及市场服务体系功能得到全面恢复,保障水平明显提高,发展的支撑能力显著提升。
  生活提高。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事业得到较大发展,教育、卫生、文化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显著加强,就业渠道不断拓宽,扶贫开发取得突破,城乡居民生活水平明显提高。
  生态改善。植被覆盖率逐年提高,环境质量有效改善,防灾减灾能力明显增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迈上新台阶。
  社会和谐。弘扬伟大的抗灾救灾精神,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共建和谐美好新家园,形成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良好局面。

第三章 重建布局

第一节 资源环境承载能力

  资源环境条件。舟曲县城规划区面积2.4平方公里,总人口4.67万人,综合考虑安全避让地质灾害隐患点,山洪、泥石流通道及地震活动断层等因素,可利用面积约1.8平方公里(其中建成区1.23平方公里)。城关镇、江盘乡可用耕地432公顷。白龙江穿城而过,水资源丰沛,但地域分布不均,调蓄能力低。工业企业少,主要环境污染物为生活污水。
  人口容量。县城目前人口超载严重,为转移部分人口新辟峰迭新区。峰迭新区距县城13公里,面积为1.5平方公里,其中可利用面积1.2平方公里。按人均建设用地80平方米计算,县城和峰迭新区人口容量为3.8万人,尚有0.8万人需转移安置。

第二节 重建分区

  按照科学规划、就近安置、适当转移、局部避让、积极设防的原则,并结合白龙江流域综合治理,将规划范围划分为原地重建区、就近新建区、转移安置区、综合治理区,合理确定各区域的功能定位。
  原地重建区。主要包括县城规划区内适宜恢复重建的区域。加强灾害综合治理,消除灾害隐患,完善基础设施,改善居住环境。其中城区以行政、商贸、居住等功能为主,要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严格控制人口规模。规划人口2.3万人。
  就近新建区。主要是峰迭新区。吸纳安置灾害影响区域部分人口,承接县城部分功能。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范洪水和地质灾害,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创造良好居住环境。该区域以公共服务和居住等功能为主。规划人口1.5万人。
  转移安置区。在兰州市秦王川安排部分建设用地,用于舟曲部分受灾群众转移安置,与当地统一进行规划。重点建设寄宿制高中,将舟曲县高中教育调整至秦王川,同时建设部分转移安置居民住房及配套设施。转移安置人口0.8万人,其中高中学生及教师约3500人,受灾群众1150户、约4500人。
  综合治理区。主要包括灾害影响区域内需要避让的区域、县城及峰迭新区周边需要重点进行灾害治理和生态修复的区域。加强地质灾害治理、生态修复,实施避让搬迁,避让区与居民点之间设置安全缓冲带,有效减少地质灾害风险,遏制生态恶化趋势,形成重要的生态功能区。

专栏2 重建分区

区域类型
所在地
可利用面积
(平方公里)
规划人口
(万人)

原地重建区
城关镇、江盘乡 1.8
2.3

就近新建区
峰迭乡 1.2
1.5

转移安置区
兰州市秦王川 1.0
0.8

综合治理区
城关镇、江盘乡、峰迭乡 灾害隐患治理点及生态修复区域


第三节 重建方式

  统一规划设计。按照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相对集中、适当分散的原则,统筹城镇和农村、县城和就近新建区、转移安置区和兰州市秦王川的规划设计,形成安全、协调、集约的空间格局。
  整合利用资源。优化调整城镇功能,相对集中建设公共服务设施,统筹建设基层社会管理设施,整合资源、共建共享,提高土地等资源利用效率。
  统建分建结合。灾后恢复重建主要由政府统一进行规划、统一组织建设。有能力、有意愿自建住房的农村居民,可采用统规分建方式进行住房重建,政府加强规划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四节 土地利用

  用地规模。规划期内,安排新增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300公顷(包括兰州市秦王川转移安置区建设用地100公顷),同时保障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恢复重建用地,安排临时用地36.5公顷。
  节约用地。坚持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安排恢复重建项目,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草地等具有生态功能的土地,优化城乡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土地整治。做好灾毁耕地、林地、城乡建设用地、河道堤防用地的整理。对抢险救灾和恢复重建过程中过渡性安置用地、施工临时用地尽可能整理复垦。与河道疏浚清障相结合,做好峰迭新区建设用地平整处理。

第四章 城乡居民住房

第一节 城镇居民住房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的原则,组织好城镇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根据房屋受损程度鉴定结果,对能够维修加固、符合安全要求的住房,尽快进行维修加固。抓紧开展泥石流冲毁、水淹严重受损住房和避让搬迁居民住房建设,做好县城道路改造等市政设施建设征地拆迁居民安置和住房建设。根据规划布局和群众意愿,统筹县城、峰迭新区和兰州市秦王川转移安置区的城镇住房建设。地方政府可通过建设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方式解决受灾群众住房问题。对自愿到其他县市落户的群众,对其购房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对新建的居民小区,要相应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完善服务功能。住房建设要推广应用安全节能环保新材料、新技术。

专栏3 城镇居民住房

建设类型
新  建
维修加固(户数)

户数
面积(平方米)

恢复重建
2665
213200
1221

避让搬迁
41
3280
-

合  计
2706
216480
1221


第二节 农村居民住房

  农村居民住房重建要与新农村建设相结合,加强统筹规划,科学选址,确保安全。有条件的地方相对集中建设,并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对宅基地、承包地灭失的农村居民,尊重本人意愿,可与城镇居民住房统筹规划建设。做好避让搬迁区和重建中征地拆迁的农村居民安置和住房建设。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做好农村居民点的规划,加强对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技术指导,根据当地实际,提供多样化、有民族特色的住房设计式样。加强施工管理,确保质量安全。

专栏4 农村居民住房
建设类型 新  建 维修加固(户数)
户 数 面积(平方米)
恢复重建 1435 114800 654
避让搬迁 388 31040 -
合  计 1823 145840 654

第五章 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

第一节 公共服务

  教育。根据人口布局变动情况,合理调整教育资源布局,恢复重建初中、小学、幼儿园和电大工作站。在兰州市秦王川转移安置区建设舟曲高中寄宿制学校。
  医疗卫生。恢复重建妇幼保健站、卫生监督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村卫生室及计划生育服务设施。补充配置因灾受损的医疗卫生设备,充实医疗卫生机构专业人才队伍。
  文化体育和广播影视。恢复重建受损的公共文化广场、群众健身设施及村文化室。修复受损文物,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恢复重建县广播电台、电视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站、有线电视网络、监测台站及广播电视村村通设施。
  就业和社会福利。积极开展就业培训,提高就业服务能力,整合建设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民政综合服务中心。恢复重建受损的县综合社会福利院、烈士陵园等。
  社会管理。恢复重建受损的行政机关、政法机构、监督监管机构的办公业务用房及村级综合服务设施。严格按照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建设,同级同类机构的用房和设施尽可能整合资源,集中建设,共建共享,厉行节约。
  人文关怀。实施心理康复工程,依托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心理康复中心,组织专业心理咨询人员,采取积极心理干预措施,医治灾区群众心理创伤。关爱孤儿、孤老、孤残人员,关心残缺家庭重建工作。加大对严重受灾家庭的扶持力度。建设舟曲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纪念遗址。

专栏5 公共服务

  教育 恢复重建城关镇第一小学、第二小学、县幼儿园、电大工作站,峰迭新区配套建设小学、幼儿园,建设兰州市秦王川转移安置区舟曲高中寄宿制学校。
  医疗卫生 恢复重建县妇幼保健站、卫生监督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城关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江盘乡卫生院,恢复重建受损村卫生室7个。在峰迭新区建设配套的医疗卫生设施。
  计划生育 恢复重建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城关镇、江盘乡计划生育服务站,村、社区计划生育服务室12个。
  文化体育 恢复重建县文化广场1处,恢复重建全民健身路径等群众健身设施;抢救维修不可移动文物8处。
  广播影视 恢复重建县广播电视中心1个,城区有线电视网络、无线广播网络、地面数字电视系统以及广播电视村村通设施。
  就业和社会福利 整合建设县就业和社会保障、民政综合服务中心。维修加固受损的县综合社会福利院、殡仪馆、烈士陵园等社会救助和福利设施。
  社会管理 恢复重建受损的行政机关、政法机构、监督监管机构的办公业务用房及17个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含白龙江林管局舟曲林业局)。
  纪念设施 建设舟曲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纪念遗址。

第二节 基础设施

  水利。加强白龙江河道综合整治工程建设,恢复重建县城段左岸的堤防和护岸以及右岸防洪堤局部损毁段,进一步清除淤积物,疏通河道,基本恢复河道原行洪断面,提高县城段防洪标准。建设峰迭新区防洪工程。恢复重建乡村供水工程和农田灌溉设施。恢复重建损毁水文站,加强水文监测能力建设。

专栏6 水利

  防洪工程 建设白龙江县城段、峰迭至虎家崖段村镇防洪工程。建设乡村防洪堤60公里。继续实施白龙江河道清淤及整治、护滩工程。
  农村饮水工程 恢复重建城关镇、江盘乡受损农村供水设施,解决0.6万人饮用水安全问题。
  农田水利 恢复重建农田灌溉设施15处,解决267公顷农田灌溉问题。
  水文设施 恢复重建县水文站,完善受损水文监测设施。

  交通。恢复重建省道313线和受损农村公路,以及受损的公路客、货运输站场和养护管理设施。加强国道212线、省道210线保通工作,确保进入灾区的通道安全畅通,提高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加快临洮至武都高速公路项目前期工作,并规划建设舟曲县城连接线。结合恢复重建建设应急救援直升机起降场,提高抢险救灾和应对突发事件快速机动能力。

专栏7 交通

  干线公路 恢复重建受损的省道313线15公里;做好国道212线及省道210、313线580公里的保通工作。加快临洮至武都高速公路前期工作,并规划建设舟曲县城连接线。
  农村公路 恢复重建受损的农村公路484公里。
  道路客运站场设施 统筹建设县汽车客运站、货运站。
  公路养管设施 恢复重建交通行政、路政管理和养护业务用房及养管设施。
  应急救援 新建救援直升机停机坪1个,配套通信、导航等设备。
http://www.gov.cn/zwgk/images/images/001e3741a2cc0e4469ec03_small.jpg
能源。恢复重建损毁的输变电及配套设施,结合新区建设,适当增加变电站布点,完善配电网络,提高供电可靠性和自动化水平。结合新一轮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和理顺农村电力管理体制,修复、完善农村电网。恢复重建受损加油站,新建城区天然气供气站及入户管线工程。加强农村能源建设,积极推广户用沼气、太阳灶、太阳房、太阳能热水器、省柴节煤炉灶炕,继续实施以电代薪工程。

专栏8 能源

  电力 恢复重建受损的中低压配电网和生产调度、营业网点、乡村供电所等配套基础设施;新建110千伏县城变电站及配套工程;改造农村地区低压线路;新建峰迭新区、兰州市秦王川转移安置区配电网工程。 
  油气 恢复重建受损加油站2座,新建压缩天然气加气站2座、县城压缩天然气子站及配套城市管网。
  农村能源 恢复重建“一池三改”户用沼气池760户、太阳灶1345台;新建“一池三改”户用沼气150户,配置太阳灶1155台、太阳能热水器500台、高效低排放生物质炉2500台,更新改造省柴节煤炉灶炕750户。完善乡、村农村能源服务网点。

  通信和邮政。恢复重建基础传输网和固定通信、移动通信、数据通信设施,推进通信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和三网融合,提高通信服务水平和安全可靠性。建设应急固定通信站点,配备应急通信装备,提高应急保障能力。恢复重建邮政业务用房及邮政服务网点。

专栏9 通信邮政

  公众通信网 新建固定电话交换机8000线、移动通信基站148个、光缆611公里、电缆70公里、管道20公里;购置通信设备446套;重建通信业务用房。
  应急通信 新建VSAT固定通信站点2套,配备应急通信车1台。
  邮政 重建县邮政局业务用房,恢复邮政服务网点3处。

  市政设施。加快新水源、水厂和供水管网建设,完善供排水系统,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恢复建设县城道路、桥梁,增加城区主通道,调整优化路网结构。建设峰迭新区与县城之间的连接道路及公共交通站点,提高交通系统保障能力。充分利用堰塞体清淤废渣、建筑废弃物,做好峰迭新区场地回填。按照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合理配套建设峰迭新区、兰州市秦王川转移安置区市政基础设施。

专栏10 市政设施

  供排水 新建水源地、配水厂及供水管网45公里,供水能力达到1.12万吨/日。建设排水管网31公里。
  垃圾处理 新建生活垃圾处理场1处及配套设施。
  污水处理 新建污水处理厂1座及配套污水收集管网,日处理污水7000吨。
  道路桥梁 恢复和建设县城市政道路61公里,建设新区道路40公里(含峰迭新区至县城连接线13公里);恢复重建县城跨江桥梁2座,维修加固1座。

第六章 灾害防治

第一节 综合治理

  隐患排查。加强县城及周边居民点和农村居民点的地质灾害排查、勘查,采用多手段、多方法,查明地质结构及灾害类型、分布范围。进行原地重建区、峰迭新区地质环境适宜性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科学划定危险区域,研究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综合整治。坚持预防为主、合理避让、重点整治、保障安全的原则,对山洪、泥石流、滑坡和不稳定斜坡体等灾害风险区和隐患点进行综合治理,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有效消除灾害威胁。统筹建设三眼峪、罗家峪等沟道山洪与泥石流防治工程,提高山洪、泥石流通道疏排能力,严禁各类建筑物挤占侵占山洪、泥石流通道。加强对南山、锁儿头、龙江新村等滑坡体的监测和治理。实施峰迭新区山洪和地质灾害防护工程。抓紧编制白龙江流域地质灾害防治和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规划,并尽快启动实施。
  避让搬迁。对县城及周边处于山洪、泥石流、滑坡、崩塌等地质灾害严重危险区和地震活动断层两侧一定范围内的居民,要坚决避让搬迁。灾后重建项目选址要充分考虑地震和各种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开灾害风险区和隐患点。现有的灾害防治、易地扶贫搬迁、新农村建设等项目向灾区倾斜。

专栏11 灾害综合治理

  地质勘查 开展地质灾害遥感调查、工程地质勘查、地震活动断层探查。
  综合整治 县城及周边、峰迭等新区重点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26处。建设三眼峪沟、罗家峪等6条沟道排洪通道。
  避让搬迁 对三眼峪沟泥石流、罗家峪沟泥石流、南山滑坡东侧不稳定斜坡体、龙江新村不稳定斜坡体等区域的居民实施避让搬迁。
http://www.gov.cn/zwgk/images/images/001e3741a2cc0e44699602_small.jpg
第二节 监测预警

  预测预警。加强地质、地震、气象、洪涝灾害等专业监测系统建设,提高监测预报预警能力。健全基层监测机构和队伍,科学设置暴雨、地质灾害监测站(点),扩大监测覆盖面,加强预测预警装备配备,提高预测预警和临近预报水平。建立地质灾害调查与监测数据库及信息系统,强化预报预警和信息发布。加强基础测绘,建立区域地理信息数据库,为灾后恢复重建提供基础测绘资料。建设雨量站和山洪、泥石流灾害预警平台。
  群测群防。完善县、乡、村三级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充分发挥乡村群测群防监测员、灾害信息员、气象信息员的作用,鼓励动员乡村干部群众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巡查、观测,及时报告灾害征兆,形成专群结合的山洪、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预防体系。
  教育宣传。加强防灾减灾宣传,在中小学开展防灾知识教育,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多种形式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提高各级政府、部门、单位和群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制定防灾减灾应急预案,开展防灾培训和应急演练,提升社会公众对防灾减灾的参与程度,增强全民自防自救和互救能力。

专栏12 监测预警

  预测预警 建设灾害预警系统和专业监测网络。建设雨量站、自动气象站、县级综合预警平台,健全县乡村预警体系。
  现代测绘基准建设 在县城周边建设6个测绘基准点。
  基础测绘及数据库建设 完成县城及周边、就近新建区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
  气象灾害防御 新建气象防灾减灾中心。建设白龙江流域暴雨灾害监测网及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业务平台。
  群测群防网络建设 建设必要的监测设施,建设减灾教育基地,培训群防人员。
  应急能力建设 建设县灾害救助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避难场所、救灾物资储备库。

第七章 生态环境

第一节 生态修复

  植被恢复。加强林草植被保护与恢复,坚持自然恢复与人工治理相结合,加大县城及周边荒山造林种草力度,对25度以上坡耕地实施退耕还林,加快天然林保护和封山育林工程建设,增强林草地固土护坡、涵养水源、调节径流的作用。在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中,对舟曲灾区给予重点支持。恢复建设林木良种基地和苗圃。恢复提高森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能力。
  水土保持。以小流域为单元,结合山洪、泥石流、滑坡等灾害治理,实施坡改梯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配套建设小型水利工程,采取生物措施,降低土壤侵蚀强度,增强缓滞洪能力。

专栏13 生态修复

  林木恢复 对25度以上的4800公顷坡耕地实施退耕还林;实施荒山造林3006公顷,封山育林13527公顷。
  种苗基地 建设林木种苗基地20公顷。
  森林防火设施 建设防火道路,配置相应设备。
  森林监测设施 建设森林有害生物测报中心、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及监测站点。
  草原修复 草原围栏33333公顷,重度草原退化补播改良14667公顷,人工饲草料基地3333公顷。
  水土保持 治理三眼峪、罗家峪、庙儿沟、磨沟、南峪沟、瓜咱沟、寨子沟、硝水沟、老鸦沟9条小流域。治理水土流失面积140.58平方公里。
  
第二节 环境整治

  水源地保护。加强水源地保护,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防止有害物质排入,消除病原微生物危害,保障饮用水安全。
  废弃物处置。做好固体废弃物的安全处置,优先处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环境敏感区域的废物。对拆除的建筑废弃物进行回收利用。
  农村环境治理。抓好农村面源污染治理,对生活垃圾、污水和人畜粪便进行综合整治,确保灾区农村环境安全。
  环境监管。恢复重建环境监测设施,完善环境监管体系,加强环境应急监测能力建设。

专栏14 环境整治

  水源地保护 实施水源地区划保护工程,修建拦渣坝、挡土墙。
  环境综合整治 开展受灾村和安置点的水源地、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畜禽养殖污染集中整治,实施南峪沟矿山环境整治。
  环境监管 建设环境监测点4个。

第八章 产业重建和扶贫开发

第一节 农牧业

  生产设施。恢复重建日光温室、养殖圈舍等农牧业生产设施,积极发展设施农业,提高良种繁育、畜种改良、动物防疫等技术服务水平,改善农牧业生产条件。
  种植养殖。积极调整种植业、养殖业结构,大力发展蔬菜、油料、中藏药材等特色种植业,花椒、核桃、柿子等特色林果业,生猪、牛、羊等特色畜牧业,促进农民增收致富。

专栏15 农牧业

  生产设施 恢复重建日光温室100座,塑料大棚61公顷;肉羊养殖基地1个,生猪养殖基地2个、良种蛋鸡养殖基地4个;建设蔬菜育苗中心1个。重建牲畜养殖暖棚及圈舍600处,动物防疫设施3处,畜禽良种繁育场3个,畜禽改良站点19个。
  种植养殖 恢复重建特色蔬菜种植面积200公顷、中药材标准化生产基地1000公顷,推广优良品种油菜种植面积1333公顷。建设优质林果基地333公顷,林下资源开发基地2402公顷,林下养殖667公顷,科技推广示范园33公顷。
  生产服务设施 恢复重建县乡农技推广站、水保站、林管站等生产服务设施。

第二节 旅游业

  旅游基础设施。恢复建设拉尕山、民俗风情园等景区道路,修复完善景区内游步道、停车场,改造给排水、供电、环保、卫生、通信、安全防护等设施,提高景区接待和应急救援能力。结合灾后恢复重建,建设民族特色鲜明的民俗风情街区,促进生态旅游和民俗文化风情旅游发展。
  旅游服务体系。建设舟曲游客综合服务中心和旅游信息网络系统,维修改造旅游饭店,完善景区停车场、道路标识标牌,建设景区旅游公共卫生设施,提高旅游综合服务能力和水平。

专栏16 旅游业

  旅游基础设施 恢复重建拉尕山、民俗风情园等旅游景区道路70公里、游步道42公里、停车场2处,完善旅游景区给排水、供电、环保、卫生、通讯等基础设施。
  旅游服务体系 建设游客综合服务中心1处、景区游客中心2处。新建旅游安全预警系统和应急救援中心、旅游信息网络系统各1个。改造维修旅游饭店11家。改造旅游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节 特色加工业

  特色产品加工。利用当地特色农产品资源,采取公司、基地、农户相结合的方式,恢复重建和发展经济林果、中藏药材、山野菜等特色产品加工,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根据灾区重建和发展需要,适当建设节能保温砌块等新型建材生产企业。严把生态环境保护关,严禁建设能耗高和污染严重的加工项目。
  民族用品。积极发展民族特色手工业,鼓励民族服饰、藏毯、藏香等传统民族用品和旅游工艺品、纪念品生产加工,努力增加群众收入。

专栏17 特色加工业

  特色产品加工 恢复重建中药材加工、山野菜加工企业,建设经济林果、中藏药材等特色产品加工项目。
  民族用品 新建民族服饰、藏毯、藏香等传统民族用品生产加工项目。
  建材生产 建设节能保温砌块加工项目、水泥粉磨站项目。

第四节 市场服务体系

  商贸流通设施。加强现代物流配送设施和流通信息网络建设,提高商贸、物流服务水平。完善应对突发灾害的市场应急保障体系。
  商贸服务网点。恢复重建受损的农贸市场、百货商场、配送中心、粮油肉菜储备库和屠宰加工厂等,优化商业零售、餐饮服务、粮油供应(含军粮)、农资经营网点布局,适当增加商贸服务网点数量。支持民族贸易网点建设。
  金融服务。恢复重建金融机构营业用房、金库和网络信息系统等设施。合理布局基层金融服务网点,鼓励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设立新的分支机构,为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提供更好的服务。

专栏18 市场服务体系

  专业市场 恢复重建蔬菜、肉类、粮油交易、百货服装批发、综合农贸、农资、建筑材料、废旧物资回收市场。
  物流配送中心 恢复重建“万村千乡工程”配送中心、农资配送中心、粮油配送中心,新建1个“万村千乡工程”配送中心。
  粮食流通设施 恢复重建粮食流通储备库、军粮供应设施、粮油加工厂。
  生产生活储备设施 恢复重建肉类、农资、蔬菜储藏库。
  零售业 恢复重建百货商场、综合超市、粮油经营网点和其他商业零售网点。
  牲畜屠宰场 恢复重建屠宰场。
  餐饮住宿服务 恢复重建餐饮服务网点。
  金融机构 恢复重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会派出机构、农业银行分支机构及服务网点、信用联社及农信社网点、邮政储蓄银行分支机构、保险机构。

第五节 扶贫开发

  贫困村产业扶持。扶持受灾贫困户发展设施农业和畜牧养殖,改善贫困村基础设施条件,设立贫困村产业发展扶持基金,在综合性农贸市场为贫困户经营提供优惠,同时加大以工代赈力度,拓宽受灾贫困群众增收渠道。
  易地扶贫搬迁。结合退耕还林和生态移民,对居住在生态环境恶劣、缺乏发展条件地区的贫困群众有计划地实施易地搬迁。通过推进退耕还林等生态建设,增加就业岗位和居民收入来源,解决灾区群众当前面临的困难和长远生计问题。
  劳动力培训。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对贫困群众的劳动技能培训,提高转移就业能力,增加贫困群众收入。

专栏19 扶贫开发

  贫困村产业开发 新建受灾贫困户畜牧养殖圈舍1500处。
  易地扶贫搬迁 实施易地扶贫搬迁和生态移民600户。

第九章 支持政策和保障措施

第一节 支持政策

  财政政策。根据本规划确定的恢复重建目标和任务,恢复重建资金总需求为50亿元,所需资金安排以中央财政资金为主,同时包括省级财政资金、社会捐赠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自筹资金。中央财政对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实行“总量包干,分类控制”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政府根据规划项目和轻重缓急,统筹做好中央财政资金及其他各类资金的安排使用。
  税费政策。减轻灾区企业的税收负担。对灾区个人和参与抢险救灾的一线人员取得的与抢险救灾有关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采取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灾区城乡住房和基础设施等的恢复重建。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对捐赠灾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免征相关税收。实施促进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灾后恢复重建过程中,免收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金融政策。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灾区信贷投放。增加对灾区的再贷款(再贴现)额度,对支农再贷款执行优惠利率,继续对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执行倾斜的准备金政策。对灾前已经发放的各类汶川地震恢复重建贷款、因灾不能按期偿还的,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为不良记录,不影响其继续获得灾区其他信贷支持。实施住房重建优惠贷款服务政策。
  土地政策。对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在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安排,指标不足的可预先安排使用。对受灾居民新建安置住房,以及行政机关、学校、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重建,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收入。为受灾群众重建住房、基础设施、公益设施等,可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对新建工业或大型商业设施等项目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地价标准。
  援助政策。开展教育特别资助,对生源地为舟曲县的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以及恢复重建期内迁出舟曲县就读的普通高中灾区学生,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学习和生活补助。开展就业援助,对因灾就业困难人员,纳入就业援助对象范围,优先保证灾区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扶贫政策。中央财政进一步加大扶贫开发支持力度,在安排财政扶贫专项资金和财政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时向灾区倾斜,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对灾区贫困农村和农村贫困家庭予以倾斜支持。加大以工代赈力度,鼓励灾区群众投身灾后恢复重建,参与建筑废墟清理、住房建设、小型基础设施修复等灾后恢复重建。对遭受汶川特大地震和舟曲特大山洪泥石流双重灾害的贫困户,加大扶持力度。

第二节 保障措施

  建材保障。甘肃省人民政府要做好恢复重建主要建材需求量测算,制定建材保障工作方案。根据恢复重建任务合理确定建材需求,统筹组织省内建材生产企业保质、保量、稳价供应。切实加强对恢复重建建材质量的监督检查,确保各类重建建材安全、合格。
  运输保障。甘肃省人民政府要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运输保障方案,科学统筹组织物资运输。采取有效的工程措施,确保重要运输通道通行安全。加强道路管理,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实行物资运输监督管理,开辟绿色运输通道,统筹组织调度各方面运输力量支援灾后恢复重建物资运输。
  施工保障。甘肃省人民政府要制定施工保障方案,加强施工现场指挥调度,统筹安排,确保现场施工安全、有序、高效。加强安全质量保障,建立完善安全质量监管体系和施工企业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落实安全质量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实施省内对口援建措施,支持灾区恢复重建。
  价格监管。甘肃省人民政府要密切监测灾区市场商品价格,切实加强对灾区市场价格和建材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防止哄抬物价,必要时对恢复重建所需主要建材启动价格干预机制。

第三节 规划实施和监督检查

  组织领导。国务院成立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指导协调小组,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帮助解决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指导和协助甘肃省做好专项规划编制和技术服务工作。甘肃省人民政府对舟曲灾后恢复重建负总责,要建立灾后恢复重建省级领导机构和现场指挥调度系统,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科学高效地组织规划实施。
  规划管理。本规划是统筹和制订恢复重建有关专项规划的依据,甘肃省各级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各参建单位在恢复重建实施中都要自觉遵守并执行本规划,维护规划的严肃性。甘肃省人民政府要根据本规划制定恢复重建的实施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做好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衔接,适时开展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
  监督检查。监察部将对恢复重建规划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甘肃省要定期公布灾后恢复重建进展情况、社会捐款和援建物资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切实加强对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进度。审计署对恢复重建资金、物资使用以及重建项目实施过程进行跟踪审计,定期公布审计结果。

结  语

  舟曲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灾后恢复重建时间紧、任务重、使命光荣。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在全国人民的大力支持下,通过灾区各级政府的有效组织,灾区各族干部群众一定能够全面完成灾后恢复重建任务,建设一个更加美好的新舟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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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代购、代销“国务院市场调节粮”协议书征免印花税事宜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代购、代销“国务院市场调节粮”协议书征免印花税事宜的函
国税函发[1990]508号

1990-05-17国家税务总局

商业部:
  你部办公厅厅发(90)贸粮财字第70号《关于申请对代购、代销“国务院市场调节粮”免征印花税的函》收悉。现函复如下:鉴于代购国务院市场调节粮是国务院委托商业部中国粮食贸易公司承担的一项特殊任务,粮权统属国务院,各级粮食部门的此项收购业务属于非经营性的代购工作,代销业务目前尚未发生。经研究,同意对“代购国务院市场调节粮协议书”一项免征印花税。此前已纳税的协议书,不再办理退税。与此相关的代购国务院市场调节粮专项贷款合同,因在借(还)本付息等借贷手续上与正常借款合同并无区别,应照章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附英文)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附英文)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所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在符合本制度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本制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会计制度,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 合营企业要设置独立的会计机构,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办理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六条 大中型合营企业要设置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领导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必要时,可设置副总会计师。
规模较大的合营企业,要设置审计师,负责审查、稽核合营企业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各项财务收支,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要计真履行职责,正确核算、如实反映和严格监督各项经济业务,维护合营各方的正当权益。
第八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时,要办好交接手续,不得中断会计工作。

第三章 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
第九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采用借贷复式记帐法。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各种会计记录,都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登记,做到手续齐备、内容完整、准确及时。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一切自制凭证、帐簿、报表,都必须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经过合营各方商定,也可采用某一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对于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款项以及债权、债务、收益和费用等实际收付的货币,如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时,还应按实际收付的货币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记帐。凡是本期已经实现的收益和已经发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入帐。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都不应作为本期的收益与费用处理。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收益与费用的计算,应当相互配合。一个时期内的各项收入与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都必须在同一时期内登记入帐,不应脱节,不应提前或延后。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的各项财产应按实际成本核算,不论市价是否变动,一般不调整帐面价值。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划清资本的支出与收益的支出的界限。凡是用于增加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各项支出,都是资本的支出。凡是为了取得本期收益而发生的各项支出,都是收益的支出。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必须一致,不得任意改变。如有改变的,应经董事会同意和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并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四章 投入资本的核算
第二十条 合营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资本总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投入资本。合营企业应根据合营各方实际投入的资本进行核算。
(1)以现金投资的,应以收到或存入开户的中国银行或其他银行的金额和日期,作为投入资本的记帐依据。
合营外方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合营中方出资的人民币,如需折合外币,按缴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
(2)以建筑物、机器设备、材料物资等实物投资的,应按合同规定以合营各方议定并经检验核实的实物清单中所列金额和收到实物的日期,作为记帐的依据。
(3)以专有技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和其他特许权等无形资产作为投资的,应按协议、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作为记帐的依据。
(4)以场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应按协议、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作为记帐的依据。
合营企业对各方投入的资本,应于收到后及时记帐。
第二十一条 合营各方缴付的出资额,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

第五章 货币资金及往来款项的核算
(注解:一九八六年五月二日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转存外币存款不计算汇兑损益的通知》补充规定:
根据我部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关于汇兑损益应以实现数为准的原则,凡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合资企业,对于同种外币银行存款转存,例如某种外币银行活期存款转为该种外币的信用证存款或定期存款等,不计算汇兑损益。当发生这类转存时,仍按转出帐户的帐面
汇率作为转入帐户的记帐汇率,并以相同的折合人民币金额记帐。待外币存款实际支付时,再按规定的方法计算汇兑损益。对于以某种外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合资企业,其人民币或其他外币这类转存业务,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应在中国境内的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分局批准的其他银行开立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收入,必须存入银行的外汇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现金和银行存款应设置日记帐逐笔登记。有多种货币的,还应按不同的货币分别设帐。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应收帐款、应付帐款和其他应收、应付款,应分别不同货币设帐登记。并及时催收、清偿,定期与对方核对清楚。对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确实无法收回的,经严格审查,按董事会规定报经批准后,作为坏帐损失。不提“坏帐准备”。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对外币存款、外币借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除应登记实际收付的外币金额外,还应按照确定的汇率(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为人民币记帐。
企业的外币存款、外币借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加时,按设帐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减少时,按帐面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因汇率不同而发生的折合为人民币的差额,作为外汇兑换损益(简称汇兑损益)处理,列入当期损益。
外币折合为人民币所采用的记帐汇率,可以采用当日汇率,也可以采用当月一日的汇率等。帐面汇率可以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等方法进行计算。对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的减少,也可以按原入帐时汇率作为帐面汇率。不论采用哪种汇率,一经确定,不能任意改变。如需改变,应报
经董事会同意,并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不同货币之间的兑换所发生的人民币差额,也应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记入帐内的汇兑损益应以实现数为准。记帐汇率变动,有关外币各帐户的帐面余额,均不作调整。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以外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对人民币存款、人民币借款和以人民币结算的往来款项,除应登记实际收付的人民币金额外,还应按照企业确定的汇率折合为外币记帐。对于人民币折合为外币所发生的差额,也应比照第二十五条的办法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以外币为记帐本位币的合营企业,年度终了时,除编制外币的会计报表外,还应另行编制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但企业的人民币银行存款、人民币银行借款和以人民币结算的往来款项,仍应按其原有的人民币金额计算,与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部分合并反映。这些项目原有的人民币
金额与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金额之间的差额,不应作为汇兑损益处理,在资产负债表增列“货币换算差额”项目予以反映。

第六章 存货的核算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的存货,是指库存的、加工中的和在途的各种商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各种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记帐。
(1)外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包括买价、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进口物资还应包括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等。
商业企业和服务企业的外购商品以购入商品的进货原价作为实际成本记帐。
(2)自制的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半成品、产成品、商品的实际成本,包括制造过程中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和有关费用。
(3)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的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半成品、产成品的实际成本,包括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的实际成本、加工费用和往返的运杂费。
商业企业和服务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商品,应以加工前商品的进货原价加上加工费用和应负担的工商统一税,作为加工后商品的进货原价。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各种存货的收发领退,应根据实际数量及时办理会计手续,并应设置有数量有金额的明细帐,逐项逐笔登记,加强管理。对于各种在途材料、商品要进行明细核算,并随时检查到货情况。对逾期未到的,要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对已经到达尚未验收入库的,
要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
第三十条 合营企业发出或领用各种存货的实际成本或进货原价,可由企业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分批实际等方法中选用一种进行计算。计算方法一经确定,不能随意变动。如需变更计算方法,应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并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各种原材料、产成品等平时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月终应将发出的原材料、产成品等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商业企业和服务企业的商品,平时采用销价核算的,月终应将售出商品的销价调整为进货原价。
第三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各项存货应定期进行实地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发现盘盈、盘亏、毁损、变质等情况,应由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经严格审查,按董事会规定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一般应在年度决算前处理完毕。
(1)原材料、在产品、半产品、产成品、商品等的盘亏(减盘盈)及毁损(减残值),除应由过失人赔偿者处,作为当期费用处理。
(2)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扣除可以收回的残值和保险赔偿款后的净损失,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各项存货,由于陈旧而需要降价处理的,按董事会规定报经批准处理后发生的净损失,作为销售损失。如果在年度决算时尚未处理的,应在年度会计报告中列出这些存货的帐面实际成本、可变现的净值和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各项存货,如果由于市价下跌,可变现的净值低于帐面实际成本的,应在年度会计报告中列出这些存货的帐面实际成本、可变现的净值和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七章 长期投资及长期负债的核算
第三十五条 合营企业向其他单位投出的资金,应按投出时支付或确定的金额记帐,在资产负债表上以“长期投资”项目单独反映。
长期投资所发生的收益和损失,应作为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入帐。
第三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筹建期间进行基本建设或在开业以后扩大业务经营和进行更新改造,需要增加固定资产而向银行借入的款项,按实际收到借款的日期和金额设帐,在资产负债表上以“长期借款”项目单独反映。
长期借款的利息支出,在基建期间应计入工程成本,作为固定资产原价的一部分;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以后,可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第八章 固定资产的核算
第三十七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订固定资产目录,作为核算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分为: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电子设备、运输工具(如有火车、轮船,应单设一类)和其他设备五大类。企业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再进行明细分类。
第三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应按原价登记入帐。
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以投资时合营各方议定的价格作为原价。
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输、装卸、包装、保险等费用作为原价。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的原价还应包括安装费用。国外进口设备的原价,还应包括按规定支付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等。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或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原价。
合营企业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所发生的能够增加固定资产价值的支出,应调增固定资产原价。
第四十条 合营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应当采用直线法平均计算。
(1)固定资产折旧应根据固定资产的原价和分类折旧率计算。
固定资产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的原价、估计残值和使用年限计算确定。
合营企业应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和估计残值,具体确定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和折旧率。
(2)合营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和改变折旧计算方法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3)合营企业一般应根据月初在用固定资产的帐面原价和月折旧率,按月计算折旧。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折旧,从下月起计算折旧;月份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照计折旧,从下月起停计折旧。
(4)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计折旧。
提前报废或转让的固定资产的变价净收入(减除清理费用后的净额)与固定资产净值(原价减累计折旧)的差额,作为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合营企业对固定资产的购入、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要办理会计手续,并应设置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核算,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毁损的固定资产,应由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经严格审查,按董事会规定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一般应在年度决算前处理完毕。
(1)盘盈的固定资产,以重置完全价值作为原价,按新旧程度估计累计折旧入帐,原价减累计折旧后的差额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
(2)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冲减原价和累计折旧,原价减累计折旧后差额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
(3)毁损的固定资产,按原价减去累计折旧,并扣除可以收回的残值和向过失人、保险公司收回的赔偿款后的净损失,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

第九章 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的核算
第四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包括专有技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场地使用权、其他特许权和开办费等。
合营各方以无形资产作为投资的,按协议、合同规定的金额作为原价。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金额作为原价。从开始使用的年份起按规定的使用期限分月摊销,没有规定使用期限的,可分十年摊销。摊销期限不得超过合营期限。
第四十四条 合营企业在筹办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包括购建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基建期内应计入工程成本的利息支出),按照合同规定并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可作为开办费记帐。在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销,每年的摊销额不得超过20%。
第四十五条 合营企业对租入的固定资产进行大修理和改良工程所发生的支出,可在该项支出的受益期内分期摊销,但摊销期限不得超过固定资产的租赁期限。

第十章 成本和费用的核算
第四十六条 合营企业应健全原始记录,实行定额管理,严格计量检验和物资收发领退制度,加强成本、费用的管理和核算。
第四十七条 一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都应计入合营企业的成本、费用。
合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耗用的各项材料,应按实际耗用数量和帐面单价正确计算,列入成本、费用。
合营企业应根据合同规定和董事会讨论决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以及企业的考勤记录、工时记录、产量记录,计算职工工资,计入成本、费用。按规定支付中方职工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等,也应以工资项目计入成本、费用。
合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都应以实际发生数计入成本、费用。凡应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应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凡已经支出,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担的费用,应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按规定的成本项目和费用项目,汇集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1)工业企业的生产成本项目,一般应分为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和制造费用。企业还可根据实际需要,增设燃料及动力、外部加工费、专用工具等项目。
制造费用是指企业的车间和工厂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工资、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劳动保护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等。
工业企业的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应单独核算,不计入产品生产成本之内。
销售费用包括商品在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差旅费、佣金、广告费,以及专设的销售机构的人员工资和其他经费等。
管理费用包括公司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经费)、工会经费、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董事会费、顾问费、交际应酬费、税金(包括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开办费摊销、职工培训费、研究发展费、场地使用费、技术转让费、无形资产摊销和
其他管理费用等。
(2)商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进货费用、销货费用和管理费用。
进货费用包括商品在进货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和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以及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
销货费用包括商品在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差旅费、佣金、广告费,以及销售部门的人员工资和其他经费等。
管理费用包括商品在保管储存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以及企业管理部门的费用,如工资、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劳动保护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工会经费、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董事会费、顾问费、交际应酬费、税金、场地使用费
、职工培训费和其他管理费用等。
(3)服务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各项营业支出和管理费用。
营业支出包括业务经营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可按服务类别分别汇集。
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企业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其他企业可以比照上述各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合营企业必须分清本期成本、费用和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不得任意预提和摊销费用;必须分清企业内部各个部门之间成本、费用的界限,不得互相混淆。工业企业必须分清在产品成本和产成品成本的界限,分清各种产品成本的界限,不得任意压低或提高在产品和产成
品的成本。
第五十条 合营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产品品种和服务对象,选择适合于本企业的成本计算方法和费用分配方法。
工业企业的成本核算,可在品种法、分步法、分批法、分类法、定额法或标准成本法等计算方法中,选用一种或几种并用。
采用定额成本法或标准成本法计算产品成本的企业,实际成本与定额成本或标准成本之间的差异,一般应根据当月销售数和月末结存数的比例进行分摊。
成本计算方法和成本差异的分摊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变更,如有变更,应经董事会同意和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并在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五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加强对成本、费用的控制,建立责任成本制度,编制成本、费用计划,随时按计划掌握支出,定期考核计划执行情况,分析成本、费用的升降原因,采取必要措施,努力降低成本、费用,改善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一章 销售和利润的核算
第五十二条 合营企业商品、产品和劳务的销售,应在商品、产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并已将发票、帐单和运输机构的提货单等全部货运单据提交买方或通过银行办妥托收手续后,作为销售实现。
在交款提货的情况下,如货款已经收到,发票帐单和提货单已经交给买方,不论商品、产品是否发出,都应作为销售实现。
第五十三条 合营企业本月实现的销售收入,应全部记入本月帐内,并相应结转销售成本和费用。销售收入与销售成本和费用的口径必须一致,不能只记销售收入,不记销售成本和费用,也不能只记销售成本和费用,不记销售收入。
第五十四条 合营企业本月发生的销货退回,不论是属于本年度还是以前年度销售的,都应冲减本月的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
已经销售的商品、产品,由于质量较差或其他原因,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给予销货折让的,其销货折让金额应在本月销售收入中减除。
第五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按月计算利润。农牧、水产养殖等不能按月计算利润的企业,至少在会计年度末计算一次利润。
第五十六条 合营企业利润总额的内容:
(1)工业企业的利润总额包括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和营业外收支。
产品销售利润是指企业销售产品(包括产成品、自制半成品和工业性劳务)所发生的利润。
其他业务利润是指企业提供非工业性劳务(如运输等)和出售多余材料、外购商品所发生的利润。
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产品销售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以外的各项非营业损益,包括投资收益、投资损失、处理固定资产收益、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罚款收入、罚款支出、捐赠支出、坏帐损失、非常损失等。
(2)商业企业的利润总额包括销货利润、其他业务利润和营业外收支。
销货利润是指销售商品所发生的利润。
其他业务利润是指企业经营商品销售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如附带经营的修理业务、出租业务等)所发生的利润。
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销货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以外的各项非营业损益,包括投资收益、投资损失、处理固定资产收益、处理固定资产损失、罚款收入、罚款支出、捐赠支出、坏帐损失、非常损失等。
(3)服务企业的利润总额包括业务收入净额和营业外收支。
第五十七条 合营企业的利润总额减去应缴纳的所得税,再扣除合营企业按规定应提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后的差额,即为合营企业可供分配的利润,如董事会确定分配,应按合营各方出资的比例进行分配。
储备基金可以在企业发生亏损时,用于垫补亏损。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奖金和职工集体福利。企业发展基金可以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增加流动资金,扩大企业的生产经营。
第五十八条 合营企业以前年度如有亏损,应先从本年利润中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
合营企业以前年度如有未分配的利润,可以与本年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进行分配,或抵补本年亏损后进行分配。
第五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在年度终了时,根据当年实现的利润或亏损和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或未弥补的亏损,编制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后据以记帐,列入年度决算。

第十二章 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第六十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或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合营企业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增加或减少规定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项目。
第六十一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科目按照经营管理的需要,一般分为资产、负债、资本和损益四大类,也可以将损益类科目分为收益类科目和费用类科目。工业企业还可以增加成本类科目。企业的会计科目,要根据科目的分类,分别编号。
第六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报表,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财务状况变动表;
(4)有关附表。
合营企业为了满足合营外方总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的要求,经合营各方同意,可以在会计报表中增加所需的会计资科。
第六十三条 有附属企业的合营企业,在将本身的会计报表与附属企业的会计报表合并汇编时,应将拨付附属企业的资金和相互之间的往来款项,与附属企业报表中的有关项目相互抵销。
第六十四条 合营企业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同时,应报送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
(1)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2)利润的实现和分配情况;
(3)资金的增减变动和周转情况;
(4)外汇的收支和平衡情况;
(5)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场地使用费、技术转让费的交纳和支付情况;
(6)各项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报废情况;
(7)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合营企业在报送季报时,如有特殊情况也应加以说明。
第六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应分别报送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年度会计报表还应抄报原审批机构。
合营企业的季度会计报表,应于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出。
第六十六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报表应由合营企业的总经理、总会计师审核签章,并加盖合营企业公章。

第十三章 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
第六十七条 合营企业每发生一笔经济业务,应取得或者填写原始凭证。各种原始凭证必须内容真实、手续完备、数字准确。外来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发单位的签章。原始凭证应由经办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签证。
合营企业要认真审核原始凭证。遇有伪造或涂改凭证、虚报冒领款项等行为,应拒绝办理,并向有关方面报告。对于内容不全、手续不齐、数字有差错的凭证,应予退回、补填或更正。原始凭证经审核无误后,才能据以填写记帐凭证。
第六十八条 合营企业的记帐凭证包括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各种记帐凭证,必须按照规定的内容填制,经过制单人、指定的审核人员和财会部门负责人签章后,据以记帐。收付款的记帐凭证还应由出纳人员签章。
各种记帐凭证应按照编号顺序,连同所附原始凭证,按月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对于某些有关债权、债务等需要单独保管的重要凭证,应在该项原始凭证和有关记帐凭证上加注说明。
第六十九条 合营企业对外开出的凭证都要依次编号,并应自留副本或存根。误写或收回作废的对外凭证的正本,应与原编号码的副本一并保存,短缺或不能收回的,应在副本或存根上注明理由。
第七十条 合营企业尚未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如支票簿、现金收据、发货单据等,都应由财会部门专设登记簿进行登记。领用时,应经过财会部门负责人或指定的人员批准并登记后,由领用人员签收。
第七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设置日记帐、总帐和明细帐三种主要帐簿和各种必要的辅助性的备查帐簿。
各种帐簿应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或凭证汇总表等进行登记,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
合营企业各种帐簿的记录,不得刮擦、挖补、涂改或用退色药水消除字迹。发生错误时,应根据错误性质和具体情况,采用划线或另行填制记帐凭证等方法予以更正。划线更正时,应由记帐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第七十二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记帐的合营企业,机器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帐簿,应妥善保管。凡未打成书面记录的,其磁带、磁盘等必须继续保留,不得洗去。

第十四章 查 帐
第七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全年帐目进行审查,并出具查帐报告。
第七十四条 合营各方都可对合营企业的帐目进行检查,所需费用由查帐方自行负担。检查发现的问题需要企业处理的,应及时提交企业研究处理。
第七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对查帐人员提供所需要的凭证、帐簿和有关资料。查帐人员应负责保密。

第十五章 会计档案
第七十六条 合营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等各种会计档案,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损坏。
第七十七条 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以及与合营各方权益有关的重要会计档案,如合营协议、合营合同、合营章程、董事会决议、投资估价清单、验资证明、会计师查帐报告、签订的长期经济合同等,必须永久保存。一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月份、季度会计报表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七十八条 会计档案保存期满需要销毁时,应抄具清单,报经董事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同意后,才能销毁。销毁会计档案的清单应永久保存。

第十六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七十九条 合营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解散,进行清算时,由清算委员会对企业的财产、物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订清算方案,报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处理财产物资,收回债权,缴纳应交税金,清偿债
务,妥善解决各项遗留问题。
第八十条 合营企业办理解散清算所发生的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的酬劳,应从企业现存的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八十一条 合营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算收益,除去清算费用和各项清算损失后的清算净收益,应视同利润处理。
第八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剩余财产,除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应按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八十三条 合营企业解散、清算的会计报表,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八十四条 合营企业解散后,各项帐册及文件应交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本制度所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以后如有改变,应按新的规定办理;如果本制度需要作相应的变更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修订。
第八十六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合营企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通过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八十八条 本制度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Promulgated on March 4, 1985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f the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hole document

The Accounting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Joint Ventures Using Chinese and Foreign Investment
(Promulgated on March 4, 1985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 present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to strengthen the accounting
work of the joint ventures using Chinese and foreign investm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laid down in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Joint Ventures Using Chinese and Foreign Investment",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Joint
Ventures With Chinese and Foreign Investment" and other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rticle 2
These regulations are applicable to all joint ventures using Chinese
and foreign invest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joint ventures)
established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3
The public finance departments or bureau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s well
as the business regulatory departments of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be
permitted to make necessary supplements to these regulations on the basis
of complying with these regulations and in the light of specific
circumstances, and submit the supplements to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for
the record.
Article 4
A joint venture shall work out its own enterprise accounting system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egulations and the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made by
the public finance department or bureau of the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or by the relevant business regulatory departments
of the State Council, and in the light of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and
submit its own system to the enterprise regulatory department, local
public finance department and tax authority for the record.

Chapter II Accounting Office and Accounting Staff

Article 5
A joint venture shall set up a separate accounting office with
necessary accounting staff to handle its financial and accounting work.
Article 6
A joint venture of large or medium size shall have a controller to
assist the president and take the responsibility in leading its financial
and accounting work. A deputy controller may also be appointed when
necessary.
A joint venture of relatively large size shall have an auditor
responsible for review and examination of its financial receipts and
disbursements, accounting documents, accounting books, accounting
statements and other relevant data and those of its subordinate branches.
Article 7
The accounting office and accounting staff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fulfill their 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with due care, make accurate
calculation, reflect faithfully the actual conditions, and supervise
strictly over all economic transactions,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all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joint venture.
Article 8
Accounting staff who are transferred or leaving their posts shall
clear their responsibility transfer procedures with those who are assuming
their positions, and shall not interrupt the accounting work.

Chapter III General Principles for Accounting

Article 9
The accounting work of a joint venture must comply with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10
The fiscal year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run from January 1 to
December 31 under the Gregorian calendar.
Article 11
A joint venture shall adopt the debit and credit double entry
bookkeeping.
Article 12
The accounting documents, accounting books, accounting statements and
the other accounting records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prepared
accurately and promptly according to the transactions actually taken
place, with all required routines done and contents complete.
Article 13
All the accounting documents, accounting books and accounting
statements prepared by a joint venture must be written in Chinese. A
foreign language mutually agreed by the participants of the joint venture
may be used concurrently.
Article 14
In principle, a joint venture shall adopt Renminbi as its bookkeeping
base currency. However, a foreign currency may be used as the bookkeeping
base currency upon mutual agreement of the participants of a joint
venture.
If actual receipts or disbursements of cash, bank deposits, other cash
holdings, claims, debts, income and expenses, etc., are made in currencies
other than the bookkeeping base currency, record shall also be made in the
currencies of actual receipts or disbursements.
Article 15
A joint venture shall adopt the accrual basis in its accounting. All
revenues realized and expenses incurred during the current period shall be
recognized in the current period, regardless of whether the receipts or
disbursements are made. The revenues or expenses not attributable to the
current period shall not be recognized as current revenue or expenses,
even if they are currently received or disbursed.
Article 16
The revenues and expenses of a joint venture must be matched in its
accounting. All the revenues and relevant cost and expenses of a period
shall be recognized in the period and shall not be dislocated, advanced
or deferred.

Article 17
All the assets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stated at their original
costs and the recorded amounts are generally not adjusted whether there is
any fluctuation in their prices.
Article 18
A joint venture shall draw clear distinction between capital
expenditures and revenue expenditures. All expenditures incurred for the
increase of fixed assets and intangible assets are capital expenditures.
All expenditures incurred to obtain current revenue are revenue
expenditures.
Article 19
Accounting methods adopted by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consistent from
one period to the other and shall not be arbitrarily changed. Changes, if
any, shall be approv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nd submitted to the
local tax authority for examination. Disclosure of the changes shall be
made in the accounting report.

Chapter IV Accounting for Paid-in Capital

Article 20
The participants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contribute their share
capital in the amount, ratio and mode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within the
stipulated time limit as provided in the joint venture contract. The
accounting for paid-in capital by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based on the
actual amount contributed by each of its participants.
(1) For investment made in cash, the amount and date as received or as
deposited into the Bank of China or other banks where the joint venture
has opened its bank account shall be the basis for recording the capital
contribution.
The foreign currency contributed by a foreign participant shall be
converted into Renminbi or further converted into a predetermined foreign
currency at the exchange rates quoted on the day of the cash payment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Should the cash Renminbi contributed by a
Chinese participant be converted into foreign currency, it shall be
converted at the exchange rate quo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n the day of the cash payment.
(2) For investment in the form of buildings, machinery, equipment,
materials and supplies, the amount shown on the examined and verified
itemization list of the assets as agreed upon by each participant
according to the joint venture contract and the date of the receipt of the
assets shall be the basis of accounting.
(3) For investment in the form of intangible assets, i.e.,
proprietary technology, patents, trademarks, copyrights and other
franchises, etc., the amount and date as provided in the agreement or
contract shall be the basis of accounting.
(4) For investment in the form of the right to use sites, the amount
and date as provided in the agreement or contract shall be the basis of
accounting.
The capital contributed by each participant shall be recorded into the
accounts of the joint venture as soon as received.
Article 21
The capital amount contributed by the participants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verified by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registered with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ho shall render a
certificate on capital verification, which shall then be taken by the
joint venture as the basis to issue capital contribution certificates to
the participants.

Chapter V Accounting for Cash and Current Accounts

Article 22
A joint venture shall open its deposit accounts in the Bank of China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the other banks
approv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or by one
of its branches. All foreign exchange receipts must be deposited with the
bank in the foreign currency deposit accounts and all foreign exchange
disbursements must be made from the accounts.
Article 23
A joint venture shall set up journals to itemize cash and bank
transactions in chronological order. A separate journal shall be set up
for each currency if there are several currencies.
Article 24
The accounts receivable, accounts payable and other receivable and
payable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recorded in separate accounts set up
for different currencies. Receivable shall be collected and payable shall
be paid in due time and shall be confirmed with the relevant parties
periodically. The causes of uncollectable items shall be investigated and
the responsibilities thereof shall be determined. Any item proved to be
definitely uncollectable through strict management review shall be written
off as bad debts after approval is obtained through reporting procedures
specifi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No "reserve for bad debts" shall be
accrued.

Article 25
In a joint venture using Renminbi as its bookkeeping base currency,
its foreign currency deposits, foreign currency loans and other accounts
denominated in any foreign currency shall be recorded not only in the
original foreign currency of the actual receipts and payments, but also in
Renminbi converted from foreign currency at an ascertained exchange rate
(as certain according to the exchange rate quot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Control).
All additions of foreign currency deposits, foreign currency loans and
other accounts denominated in foreign currencies shall be recorded in
Renminbi converted at their recording exchange rates. While deductions
shall be recorded in Renminbi converted at their book exchange rates.
Differences in the Renminbi amount resulting from the conversion at
different exchange rates shall be recognized as "foreign exchange gains or
los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xchange gains or losses") and
included in the current income.
The recording exchange rate for the conversion of foreign currency to
Renminbi may be the rate prevailing on the day of the transaction or on
the first day of the month, etc. The book exchange rate may be calculated
by the first-in first-out method, or by the weighted average method, etc.
However, for the decrease of accounts denominated in a foreign currency,
the original recording rate may be used as the book rate. Whichever rate
is adopted, there shall be no arbitrary change once it is decided. If any
change is necessary, it must be approv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nd
disclosed in the accounting report.
The differences in Renminbi resulting from the exchange transactions
of different currencies shall also be recognized as exchange gains or
losses.
The exchange gains or losses recognized in the account shall be the
realized amounts. In case of exchange rate fluctuation, the Renminbi
balances of the foreign currency accounts shall not be adjusted.

Article 26
In a joint venture using a foreign currency as its bookkeeping base
currency, its Renminbi deposits, Renminbi loans and other accounts
denominated in Renminbi shall be recorded not only in Renminbi but also in
the foreign currency converted at the exchange rate adopted by the
enterprise. Differences in the foreign currency amount resulting from the
conversion shall also be recognized as exchange gains or losses as
stipulated in Article 25.
A joint venture using a foreign currency as its bookkeeping base
currency shall compile not only annual accounting statements in the
foreign currency but also separate accounting statements in Renminbi
translated from the foreign currency at the end of a year. However, the
joint venture's Renminbi bank deposits, Renminbi bank loans and the other
accounts denominated in Renminbi shall still be accounted for in their
original Renminbi amounts, and be combined with the other accounts
converted into Renminbi from the foreign currency.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original Renminbi amounts of the Renminbi items and their Renminbi
amounts from currency translation shall not be recognized as foreign
exchange gains or losses, but shall be shown on the balance sheet with an
additional caption as "currency translation differences".

Chapter VI Accounting for Inventories

Article 27
The inventories of a joint venture refer to merchandise, materials and
supplies, containers, low-value and perishable articles, work in process,
semi-finished goods, finished goods, etc., in stock, in processing or in
transit.
Article 28
All the inventories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be recorded at the actual
cost.
(1) The actual cost of materials and supplies, containers and
low-value and perishable articles purchased from outside, shall include
the purchase price, transportation expenses, loading and unloading
charges, packaging expenses, insurance premium, reasonable loss during
transit, selecting and sorting expenses before taken into storage, etc.
The cost of imported goods shall further include the custom duties an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consolidated tax, etc.
For merchandise purchased by a commercial or service type enterprise,
the original purchase price shall be taken as the actual cost for
bookkeeping.
(2) The actual cost of self manufactured materials and supplies,
containers, low-value and perishable articles, semi-finished goods and
finished goods shall include the materials and supplies consumed, wages
and relevant expenses incurred during the manufacture process.
(3) The actual cost of materials and supplies, containers, low-value
and perishable articles, semi-finished and finished goods completed
through outside processing shall include the original cost of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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