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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设立撤销、变更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32:55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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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设立撤销、变更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设立撤销 变更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预算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设立、撤销、变更调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设立 撤销变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单位的财务管理,准确编制国税系统部门预算,根据有关规定和国税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是指国税系统具有法人资格、与财政部门有缴拨款关系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税务总局提出设立、撤销和变更预算单位申请,税务总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从下一年度起纳入国税系统部门预算管理,相应修改预算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国税发[2004]125号)和批准的机构设置方案,国税系统预算单位设立条件是:
  (一) 行政单位中,经税务总局批准成立的各级全职能国税局为预算单位,各级国税局的内设机构不得作为预算单位。
  (二)事业单位中,经税务总局批准成立的税务干部学校为预算单位,各级国税机关内设的信息中心、采购中心、机关服务中心、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税务学会等机构、团体原则上不得作为预算单位。
  (三)直属机构中,与省国税局、省会城市国税局所属异址办公且距离较远的机构作为预算单位,在同址办公的直属机构不得作为预算单位。
  第五条 各级国税局内设的培训中心、招待所原则上不得作为预算单位。
  第六条 申请增加预算单位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省国税局申请增加预算单位的文件;
  (二)税务总局人事部门批准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国家统一标准代码的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条 预算单位因机构撤销、合并后原单位不再保留,或单位管理职能发生变化,对已设立的预算单位应相应撤销。预算单位撤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级部门已批准单位撤销;
  (二)拟撤销预算单位的资产已全部划转。
  第八条 对拟撤销的预算单位,省国税局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税务总局提出撤销申请,税务总局按规定将国税系统预算单位撤销情况报财政部审核后,部门预算管理软件中相应删除原预算单位的相关信息,从下一年度起不再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九条 撤销预算单位后,原单位的结转、结余资金情况表由接收单位负责编制和上报。
  第十条 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预算单位的有关信息,如单位名称、国家标准代码、财务负责人、单位联系人、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发生变更后,应在部门预算软件中作相应修改。
  第十一条 对预算单位的变更信息,省国税局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税务总局提出,按财政部规定和要求,预算单位和项目清理情况一同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在部门预算软件中作相应修改。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设立和撤销后,相应设立或撤销零余额账户。非预算单位不得开设零余额账户。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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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国家局驻南方及西南特派员办事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国发〔1993〕7号文,以下简称《通知》)是我国自实行烟草专卖制度以来,国务院下发的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第一个文件。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政府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高度重视。国家烟草专卖局为认真贯彻执行《
通知》精神,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通知》,深刻领会文件精神,做好宣传工作。
《通知》是在党的十四大以后,全面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势下发出的,表明了国务院在改革开放新形势下贯彻执行《烟草专卖法》的态度。《通知》强调,要全面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这即充分肯定了实行烟草专卖制度是一项成功的改革政策,重申禁止开办各种计划外烟厂(包括
变相办烟厂)和继续抓好限产压库促销工作;又强调要有效控制烟叶盲目发展并提出一系列相应改革措施,要求切实加强市场管理和明确规定了开办卷烟批发市场的组织领导及审批原则;指出了《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尚未发布之前,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要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烟草
专卖行政处罚规定》执行,并提出了烟草行业当前深化改革的方向和重点。同时,明确地回答了人们普遍关心的一个重要问题,即专卖和市场的关系问题,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二者并不矛盾。澄清了种种错误观念和糊涂认识。
当前,要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首先就要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通知》的精神。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制定学习、宣传、贯彻《通知》的方案和措施,并付诸实施。要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迅速掀起宣传贯彻的高潮。要采取措施
使宣传活动扎实有效,避免“一阵风”。通过宣传,不仅使全行业的干部、职工认识到《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和《通知》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而且要使全社会,特别是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执法部门的认识统一到《通知》的精神上来。
二、坚决贯彻执行《烟草专卖法》,继续抓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坚决贯彻执行《烟草专卖法》,落实《通知》精神,执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各项专卖管理规定,并以做好关停计划外烟厂及其善后工作、“打假”、“打私”工作和清理烟草制品批发市场的工作为重点,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
1.各地要依据国务院国函〔1991〕51号文和国家烟草专卖局与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签定的处理遗留计划外烟厂《协议》的精神,继续做好关停计划外烟厂的工作。凡未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无论是遗留的还是新建的计划外烟厂必须关停。禁止以各种名义兴办新烟厂,包
括合资烟厂(车间)和所谓“外向型”烟厂。
各有关省级烟草专卖局要在今年六月底以前组织力量对已明确关停的计划外烟厂进行一次检查,了解这些烟厂的关停工作是否彻底,对新办的计划外烟厂是否及时向国家烟草专卖局作了报告,是否采取措施予以关停,结果如何?检查结果要于七月底以前写成书面材料,报送国家局。
与此同时,对已纳入计划的地方烟厂也要进行一次检查,了解这些烟厂是否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其技术改造和产品销售渠道是否按照国务院和国家局有关规定执行。检查结果一并书面上报国家局。
2.继续贯彻落实1991年6月发布的四部、局、署《关于打击香烟走私整顿香烟市场的通告》和1992年12月四部、局发布的《关于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精神,在地方政府支持和有关部门配合下深入开展打击假冒商标卷烟和走私卷烟的斗争,把打击的
重点放在取缔制造假冒商标卷烟的地下工厂、存放假冒商标卷烟的“黑窝点”及整顿卷烟市场的流通秩序上。深入开展“打假”、“打私”,是烟草行业的一项长期任务,各级烟草专卖局领导要充分认识“打假”、“打私”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各地要在今年再一次掀起“打假”、“打
私”斗争的高潮。
3.关停计划外烟厂、“打假”、“打私”等项工作已经搞了一个时期,从工作进展的情况看,各地还不平衡。那些工作做得比较差的地方,其主要原因是烟草专卖局的主要领导“怕”字当头,不敢理直气壮地抓和管。为此,要建立健全约束机制,明确岗位责任,严肃组织纪律。今后
,如果发现一些地方新冒出来的计划外烟厂,当地烟草专卖局不向上级报告,也不予制止,任其发展或暗中支持的;发现各级烟草专卖局不积极参与“打假”、“打私”,甚至私自销售假冒商标卷烟和走私卷烟的,就要追究当地烟草专卖局主要领导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行
政处分、直至撤销职务,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加强对烟用丝束的管理。通过近几年对烟用丝束的治理整顿,烟用丝束在进口和经营方面的混乱局面基本得到了控制,国际市场烟用丝束的价格有所下降,供货量增加。但是,近一时期的情况表明,烟用丝束走私和非正常渠道进口情况仍时有发生。烟草系统内一些企业不顾大局,
不认真执行国务院、国家烟草专卖局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从非正常渠道购进烟用丝束,严重干扰了国家对烟用丝束的宏观控制,破坏了国家的专卖政策。这种势头如发展下去,几年来的治理整顿成果就会丧失,并将给国家和烟草行业带来损失。为巩固对烟用丝束的治理整顿成果,加强对烟
用丝束的专卖管理,国家局于今年二月下发了《关于加强烟用滤嘴材料专卖管理的通知》(国烟专〔1993〕第11号文),各地要认真抓好这个文件的贯彻落实。国家局还将派出专门调查组,深入到一些省、区调查处理非正常渠道进口、走私、非法生产烟用丝束的情况;卷烟生产企业
不按规定购进烟用丝束的情况;以及有关烟用丝束的“拍卖”和边贸等情况。
5.要按照《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和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发的各项专卖管理规定,做好其它各项专卖管理工作。在卷烟流通领域,要继续坚持“国家局核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可面向全国,省局核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面向全省,县与县之间毗邻地区按传统习惯进行往
来”的原则,整顿好卷烟流通环节的秩序;要继续做好烟机、卷烟纸的专卖管理。为加强对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等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各级烟草专卖局在必要时,可指派或委任驻厂特派员;要加强对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检查、监督和管理;要严格遵照国家下达的卷烟生产计划,组织
均衡生产,继续抓好限产压库促销工作,严禁弄虚作假。
关于加强烟叶生产的宏观调控、落实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加快烟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以及其它有关问题,国家烟草专卖局已经或正在制定有关措施和办法,将陆续发布执行。
6.加强内部管理。从最近几年查处的大案要案来看,许多重要案件与烟草系统内部有牵连。例如,一些地方出现的投机倒把问题;出卖准运证问题;出让介绍信、发货票、银行帐号的问题;私自向计划外烟厂出售原辅材料、烟机设备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出现,不是偶然的、孤立
的,它们有着复杂的社会背景,但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还在于烟草系统内部。由于规章制度不完善,约束机制不健全,管理松散,有章不循,尤其是一些主要负责同志,法制观念淡薄,对发生在内部的问题避重就轻,不做严肃处理,使得一些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因此,要本着“先内后
外”“内部从严”的原则,下大力气抓好内部管理。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肃组织纪律,严格按程序办事,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即止,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在烟草制品和其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流通环节管好“源头”,杜绝卷烟乱渠道进
货、供货以及私自向计划外烟厂出售原辅材料、烟机设备等现象。同时要加强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职能,坚决查处有问题的人和事,纯洁烟草队伍。
7.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加强专卖队伍建设。一方面,要调整充实人员,把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同志充实到专卖工作岗位上来;另一方面,要保持专卖干部的相对稳定,各级专卖办主任、处(科)长的工作变动,要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要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专卖干部的业
务素质,做到秉公执法,依法办案。同时,要注意改善办案条件,加强办案装备和手段,配备防护、通讯、交通工具和设施。
三、做好清理卷烟批发交易市场的工作。
据统计,现在各地未经国家和省级烟草专卖局批准的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已达264个,其中,自发形成的占绝大多数。根据《通知的精神,开办卷烟批发交易市场,要在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规划和部署下,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或者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其它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无权审批
。已经开办的要抓紧进行清理。
1.对自发形成的卷烟批发交易市场清理以后,符合开办条件的可予以保留。允许存在的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其具体条件是:
(1)凡进入市场参与批发交易的,必须有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或委托批发许可证,省外的批发单位不能参与当地市场的交易活动,毗邻地区(县与县)按传统供货渠道购销双方批发单位可进入市场。
(2)批发销售的对象只能是持证经营者,不得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者提供货源。
(3)进入批发市场参与交易的单位,其货源必须来自正常渠道;从非正常渠道获得的卷烟,不准进入市场。由当地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4)坚决禁止经营假冒商标卷烟、走私卷烟和进口卷烟。
(5)当地持有零售许可证的国营集体单位及零售经营户,可以从批发市场进货,但不允许转批。
(6)要备有省级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卷烟批发交易市场章程和卷烟批发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7)凡保留的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必须经省级烟草专卖局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
2.各级烟草专卖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精神,充分发挥《烟草专卖法》执法主体的作用,对清理后取缔的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加强专卖管理,防止死灰复燃。对走私卷烟、假冒商标卷烟泛滥的卷烟批发交易市场,要坚决先行关闭,然后再进行清理。
3.清理卷烟批发交易市场的工作,从现在起就要着手进行,各卷烟批发交易市场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组织力量展开清理工作。进展情况要及时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清理工作结束后,对确定保留的卷烟批发交易市场要写出书面意
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按照规定审批。
四、认真贯彻落实《通知》中关于对烟叶生产加强宏观调控的要求。
近年来,全国烟叶生产盲目扩大,造成烟叶库存不断增加,占压大量资金,储存保管困难。为此,《通知》明确宣布凡超过国家计划生产收购的烟叶税全部上缴中央财政,超种交售的烤烟收购价格下浮20%。加强烟叶生产的宏观调控,势在必行。但这是一项政策性极强的工作,与农
民利益和地方财政收入密切相关。为此要求:
1.认真向社会宣传烟叶用途单一,多了不行,少了也不行。要限制不适宜区的烟叶生产。不能把烟叶生产当作增加财政收入的唯一出路,严格执行国家烤烟生产收购的指令性计划。
2.积极帮助烟农搞好烟叶生产的“三化”,做好服务工作。增加上等烟,减少低次烟叶的生产,使收购的烟叶适应卷烟生产及出口的需要。
3.关于调整烟叶收购价和烟叶产品税等改革价格和流通的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出台以后,要抓紧宣传贯彻落实。
4.在今年秋季各地安排明年农业生产计划时,各地烟草专卖局要积极协助政府按国家计划安排好烤烟种植面积。从明年起要真正把烤烟生产控制好。
五、省、市烟草专卖局的派驻机构及职能。
近几年,在实行烟草专卖制度的过程中,各省、市烟草专卖局为加强运输环节的烟草专卖管理,与一些行业、部门通过协商,组建了省、市烟草专卖局派驻铁路、公路、林业等外系统的烟草专卖检查、管理机构。这些派驻机构对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还存在一些问题
。主要是对烟草专卖派驻机构的性质、职能、职责范围等没有一个统一的章程加以规范,致使一些烟草专卖派驻机构把主要精力用于参与卷烟经营活动,放松了烟草专卖管理,这就违背了成立烟草专卖派驻机构的宗旨。为解决好上述问题,国家局强调:
1.在当前深化改革的形势下,国务院要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精简机构,精兵简政,烟草行业亦不例外,同时鉴于派驻机构工作不规范,存在一些问题,国家局意见:凡未组建烟草专卖派驻机构的,目前暂不组建派驻机构;已经组建的,要精简机构,压缩编制,统一名称。烟草专卖局
的派驻机构,其正式名称定为:××省(区、市)烟草专卖局驻××铁路局(或其他单位)烟草专卖办事处。
2.烟草专卖派驻机构的工作归烟草专卖局统一领导。其主要任务是:代表烟草专卖局依照《烟草专卖法》,行使检查、监督和管理的职能;根据派出派驻机构的烟草专卖局授权,查处无证运输和其它违反《烟草专卖法》的案件。对其中的大案要案要报上级烟草专卖局处理,或按照授
权范围,由该派驻机构进行处理。烟草专卖局派驻铁路系统的专卖管理机构,行使管理职权的行政区划,不得超越派出派驻机构的烟草专卖行政管辖范围。
3.烟草专卖派驻机构的性质是行政管理,不是经营单位,不得进行经营。对烟草专卖派驻机构查没的卷烟和其它烟草专卖品,要统一交派出派驻机构的烟草专卖局所属的烟草公司收购和处理,不得自行处置。
4.对铁路系统经营卷烟业务的有关部门,可视铁路沿线车站的需要,委托其批发,并在当地烟草公司进货。
5.烟草专卖派驻机构的罚没收入,由派出派驻机构的烟草专卖局按有关规定统一上缴和返还。要坚持收支两条线,经费的使用要征得上级烟草专卖局的同意。
6.烟草专卖派驻机构的经费收支情况,要接受省级烟草专卖局审计部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各地各级烟草专卖局的主要领导同志要认真负责地抓好这件大事。要把贯彻国务院《通知》同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为此,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领导干部岗位责任制。省局负责专卖管理
的主要领导干部要从自身做起,并一级抓一级,真正做到职责清楚,赏罚分明。只要我们上下一心,真抓实干,全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必将跃上一个新的台阶。



1993年4月7日
摘要: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不同国家法院之间的利益冲突。各国解决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方式是不同的。为了进一步促进国际经济合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应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方式作相应的改革、完善,以减少和防止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更好地服务于对外开放,充分保障中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管辖权 涉外民事诉讼 冲突协调

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国间的交往日益频繁,随之而来的社会冲突、法律纠纷、尤其是国际民商事纠纷范围不断扩大,数量与日俱增。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妥善处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并最终影响到国际民商事交往关系的顺利进行。由于各国诉讼程序差距甚远,从而给纠纷解决带来了许多程序上的障碍。如各国在民商事纠纷的解决上能采取相同或类似的游戏规则,则可大大缓和因程序法差异而引起的法律冲突,促进纠纷解决,为国际民商事交往提供可预见的程序保障。诉讼法协调的目标主要在于,减少由不同国家法院适用不同程序法审理案件所做出的裁决不可预见性的风险。当然,要完全消除各国诉讼法的冲突是不现实的,但弱化冲突的程度,趋向协调和统一,则是一些诉讼法学者努力的目标。
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原因
涉外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权利或资格。涉外民事管辖权的确定,直接涉及到维护国家主权问题,因此,正确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在一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私法领域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在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以及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浪潮中,它不可避免地受到冲击和洗礼。新的司法理念、诉讼价值以及新的国际私法制度无不深刻地改变和重塑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
国际民事诉讼中存在冲突的主要原因是“过度管辖权”问题。各国出于对本国利益的考虑,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尽力扩大本国的司法管辖权。国际民事诉讼中“过度管辖权”的存在对国际间经贸关系的协调发展及建立和谐统一的国际民事诉讼秩序无疑是有害的。由于涉及本国利益的保护和不同的管辖权理念,“过度管辖权”规定还将在一定时期内存在,国际社会可以通过缔结国际公约的形式对“过度管辖权”予以适当的限制。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是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最核心的问题。由于管辖权直接关系到司法主权的行使,并直接影响到案件的适用法律和实体结果,因此,管辖权一直是各国涉外民事诉讼中一个焦点所在,在某种意义上决定了判决能否得到他国的承认与执行。由于众所周知的国家主权、本国人利益保护等原因,各国普遍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扩大本国的管辖权。其本质的原因有其不可避免性,作为主权国家,保护本国和本国当事人的利益是其当然的责任,在其国内法中作出种种有利于本国的管辖权安排也是无可指责的。但对于国际间民事经济关系的协调发展及建立一套和谐统一的国际民事诉讼秩序则无疑是有害的。因此,各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中的“过度管辖权”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过度管辖权”的认定应当是以各国对国际间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一般标准作为衡量尺度。如果一国国内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某项标准超越了国际间的普遍做法,赋予了本国法院更宽泛的管辖权,使本国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不为国际间所认可,这种管辖权规定应当被视为“过度的管辖权”。由于各国国内法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上的规定不尽一致,因此,对这一概念的定义还有一个量的把握,即国内法中的管辖权规定应当是明显地超出了某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最基本的标准,使各国均认为该管辖权属于过分的和不正当的,只有达到这样的共识,也许才能够将其称为一项“过度管辖权”。尽管“过度管辖权”定义存在不确定性,但国际间对各国国内法中的一些管辖权条款是否应当被认定为“过度管辖权”有基本的共识。
“过度管辖权”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可以分为这样几类:
(一) 基于原告或者被告的国籍而行使的管辖权。
(二)当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在外国的被告有财产位于本国时据此行使管辖权。在海牙《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的谈判中,多数代表认为仅以被告财产所在地,特别是与案件本身毫无联系的财产所在地作为管辖权的一般原则应当在公约中予以禁止,除非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允许将之作为特定管辖权的基础、但各国代表对例外的具体事项则难以达成共识。
(三)基于外国被告的商业活动而建立的管辖权,也是公认的“过度管辖权”。美国国内法中有基于“从事商业活动”及“从事交易活动”确定管辖权的方式。两者均源于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要求,即被告活动与法院间应当存在公正与合理的联系。
(四)基于对在本国境内临时出现的被告送达传票而建立管辖权的方式,也被视为“过度的管辖权”。这一管辖权规则是英美法系在“对人诉讼”中的传统实践,称为“接触管辖权”。这种扩大管辖权的做法一直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批评。
应当明确的是,上述的“过度管辖权”规则是针对一般管辖权而言的,而特定管辖权则不在此限。因此,对“过度管辖权”规则需要作具体的分析,针对具体的案件来判断。“过度管辖权”的规定不仅在各国国内法中存在,国际间管辖权与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中的部分管辖权条款也被认为是“过度的管辖权”规定。这主要是由于国际公约对各国适用国内法中管辖权规定没有予以限制,将部分管辖权力留给各国国内法规定,造成了在国际公约的条件下,仍然存在适用国内法中的“过度管辖权”规定的问题。
“过度管辖权”对国际民事诉讼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由于一些国家“过度管辖权”规定的存在,使另一些原本没有“过度管辖权”的国家也采取了一些对应的报复性规定,使国际间管辖权的协调更加困难。
其次,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中最核心的因素,基于“过度管辖权”而做出的判决,其确定的实体权利是难以得到实现的,其它国家通常不会承认与执行该类判决。对判决的胜诉方而言,只能在判决国实现其权益;对败诉方而言,除损失其在判决国的财产外,对其在其它国家的财产不构成太大的威胁。因此,“过度管辖权”规定在形式上可能是基于保护本国人的利益,但实质上并不能实现其保护的宗旨和目的。
第三,由于各国“过度管辖权”的存在,给国际间管辖权与判决执行公约的缔结造成了困难。
第四,“过度管辖权”从本质上具有不合理性,由于被“过度管辖权”规定赋予管辖权的国家往往与案件没有实质上的联系,给调查取证、适用法律等造成了很大的不便,使外国被告的权益受到损害,难以保证实体和程序上的公正。同时,“过度管辖权”的规定也是造成“一事两诉”或“挑选法院”的原因之一,这也直接损害了国际民事诉讼秩序的稳定与协调。
国际社会对“过度管辖权”规则的负面影响已有一定的认识。由于自身经济发展及对外交往的需要,各国为协调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权规则也做出了广泛的努力。但由于这一领域是国家之间争议较大、矛盾冲突激烈的症结问题,统一国际民事诉讼程序、限制“过度管辖权”规则的全球性公约的缔结进程步履维艰。
二、民事诉讼法的国际协调
(一)确定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原则
1、维护国家主权原则。涉外民事管辖权作为国家司法审判权的一种,是国家主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各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正是基于国家主权原则进行的。所以,各国一般都将涉及国家公共政策和重要政治、经济利益的涉外民事案件列为专属管辖范围,规定由本国法院享有独占的管辖权,而绝不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对此类涉外民事案件有管辖权。同时各国在立法实践中往往采用一种比较灵活的规定,并通常赋予本国法院或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2、国际协调原则。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根本问题就是确定各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以此解决各国在管辖权上发生的冲突。而国际协调原则恰好体现了这一目的和要求。所以,各国在制定国内立法和缔结国际条约时要尽可能地遵循和适用国际协调原则。
3、便利诉讼原则。便利诉讼原则既是确定国内民事管辖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确定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便利诉讼原则要求在确定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应由何国法院管辖时,要考虑到是否便利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进行诉讼以及是否便利管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因此,从便利管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角度看,应做到实体法、程序法和法院管辖权的尽可能的统一,即应使行使审判管辖权的国家,同时也尽可能是案件实体问题和诉讼程序问题应适用的法律所属的国家,从而减少法律适用上查明外国法的困难,并使判决在域外容易获得效力。从便利当事人的角度看,当依管辖国的立法规定对某一特定涉外案件本无管辖权,而由于诉讼的便利条件,当事人迫切要求在该国获得法律救济时,管辖国法院应从便利诉讼当事人出发,裁定本国享有审判管辖权。
4、合意管辖原则。合意管辖又称协议管辖,是指涉外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他们之间的争议应由何国法院来管辖。合意管辖原则要求各国在处理涉外民事纠纷时,通常情况下应尊重诉讼当事人的合意选择,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合意管辖原则在处理涉外民事管辖权和解决涉外民事纠纷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法院有利于避免因各国有关涉外民事管辖权规定过于僵硬而带来的法院管辖权不合理、不公正现象,另一方面,合意管辖由当事人选定管辖法院,这本身即意味着对法院管辖权冲突的避免。而且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院通常是他们所信任的法院,该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一般也为当事人所熟悉,因此,对所选择法院做出的判决,当事人很少有异议而愿意承认,这无疑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和纠纷的解决。也正是因为合意管辖自身的独特优越性,才使得合意管辖原则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同。虽然如此,各国在承认合意管辖原则的同时,也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自由予以限制。
(二)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化
民事诉讼法统一化运动的起源和发展主要在欧洲,这与欧洲一体化、文化同质化关系密切。近年来诉讼法的协调方面也取得一定成效,成果同样产生于欧洲。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缔结了《关于司法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由于该公约只调整间接管辖权,缔约国有权确立自己的管辖权规则,使大量的“过度管辖权”问题悬而未决,严重损害了公约的价值和实施的效果。1992年5月始由美国提议谈判的新海牙《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在限制“过度管辖权”规则上迈出了重要一步。
美国在法律的国际统一化运动中日益发挥作用。在此背景下,美国法学会发起了《跨国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旨在制订审理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示范法典。后来,国际统一私法学会也参与该项目,作为共同发起人,从而使该项目更具国际意义。这大致可以视作美国与欧洲之间的妥协,与欧洲反对的声音最强烈且最有力度不无关联。
美国《跨国民事诉讼原则和规则》的特点:
《规则》包括七章39条,其拟订以一系列原则为基础,包括基本原则、支持性原则以及具体原则。基本原则包括司法独立、接近司法、正当程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判决理由充分、终局性和上诉、诉讼费用合理分担。支持性原则指与基本原则相连,融于基本原则之中的程序原则,包括:1、法院公正;法官经职业训练;法官任期保障;不受政治干预;法官的撤销和回避;2、地域便利性;有权聘请律师;避免人为法律限制;3、合理通知;自由主张诉讼请求和答辩;证明权(包括证据公示权);没有不必要的保密特权和证据排除法则;当事人参与(包括对证人的询问);自由心证;有秩序地司法管理;迅速审判;快速的和解程序;程序权滥用的司法控制;4、不受歧视;适用法律公正;法律援助;5、阐明判决的正当理由;6、一审判决的终局性;判决的承认;既判力原则;对案件是非曲直(包括合理的诉讼费用问题)的上诉权;7、胜诉方诉讼费用获得补偿。《规则》的特点大致包括:
《规则》旨在探讨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并将对抗制优势与大陆法系法官中心的积极因素有机结合起来,致力反映不同国家共同追求的程序正义,尽量使程序正义的标准客观化、透明化,为跨国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一套公正、可预测的程序制度,且倡导司法合作和协助,减少程序法冲突带来的不确定性。
《规则》制订者期望在充分交流的基础上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提案讨论,进而像其他民事诉讼公约一样成为国际公约,各国可自愿加入,参加时亦可就《规则》的有关条款做出保留。《规则》并不等同于“法典”,它只是作为超越冲突的本地法之上的一套选择性规则,一旦有关国家加入公约(如果可能成为公约的话),或者跨国诉讼的当事人合意选择在诉讼中适用这套《规则》,则法院可以适用《规则》。《规则》只是对跨国商事诉讼中可能发生冲突的问题作了设计,其他未规定事项适用本地法。
三、我国在涉外民事诉讼方面的国际协调
(一)我国关于涉外民事管辖权的规定
1、国内立法
我国有关民事案件管辖制度的立法主要是1991年4月颁布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它们主要是从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便利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以及确保审判工作的质量而制定民事案件管辖制度的。在国际协调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同大多数国家一样,也是以被告住所地作为普通管辖的依据,即原告就被告的作法。另外,为避免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还就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合同或财产权益纠纷的诉讼,规定中国法院可以行使管辖的多种联结因素,即如合同在中国领域签订或履行,或诉讼标的物位于中国领域之内,或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被告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则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可行使管辖权。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便利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意见》第14条还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两条规定为定居国外的华侨提供了解决婚姻纠纷的便利条件,有利于保护定居国外的华侨的利益,体现了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便利原则。我国允许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法院,并确认了明示协议和默示承认两种方式的合意管辖。这对于消除我国法院与其他有关法院对某些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及消极冲突都具有重要作用。
2、国际条约。目前,我国参加的有关涉外民事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条约主要有以下几个:
(1)《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华沙公约)。我国是1958年加入《华沙公约》的,并于1976年加入修订该公约的《议定书》。
(2)《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协定》。该协定是1951年签订的,依该协定第29条规定,凡有权向铁路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即有权根据运送契约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只能向受理赔偿请求的铁路国的适当法院提出。
(3)《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公约是1969年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我国已于1980年加入该公约,根据公约的规定,此种损害如在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内发生,或在上述领土(或领海)内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预防措施的情况下,有关的赔偿诉讼便只能向上述的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的法院提出。每一缔约国都应保证它的法院具有处理上述赔偿诉讼的必要管辖权。
(二)我国有关涉外民事管辖权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1)扩大了我国法院平行管辖的范围。除受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约束外,与我国有关的涉外民事案件,只要当事人向我国有关法院起诉,无论所涉外国法院是否已受理或已做出判决,都由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这显然有悖于涉外民事管辖权协调中由先受诉法院管辖的原则。
(2)便利原则在我国的有关规定中未能充分体现。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为定居国外的华侨提供了解决婚姻纠纷的便利条件。但很明显,这一诉讼便利只是提供给我国的华侨,而不提供给有关的外国人。而且便利原则只适用于定居国外的华侨的婚姻纠纷,而不是适用于我国公民的所有涉外民商事纠纷。
(3)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中某些规定不统一。比如对诉讼竞合问题的处理方面,我国与多数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都规定,在提出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请求时,若被请求国法院对于同一诉讼正在进行审理,被请求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而在我国与意大利、蒙古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则规定,被请求国法院并不能因为案件正在由其审理而当然地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被请求国法院比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先受理该诉讼时,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这两种处理方式是截然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而且前者也有悖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
(三) 解决对策:
(1)应对我国法院平行管辖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和限制。比如依合同的签订地行使管辖权时有必要加上“有实际联系”的限制条件。对于以“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为行使管辖的依据,应规定只有在某项诉讼是由于此代表机构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情况下,才对不在本国的外国被告实施管辖。若不加上这种限制的话,就有将“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视为“被告的住所地”之嫌。另外对以“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为行使管辖依据时,只有可供扣押的被告财产达到一定价值时才能构成管辖的根据。我国也应该借鉴这种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