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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21:24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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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经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市政府决定对《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以下简称《规定》)部分内容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规定》重新公布。《规定》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
2013年2月5日





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城市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够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和各种电子鞭炮等。
第三条 本市建成区域内(弓长岭区除外,下同)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我市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制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维持烟花爆竹燃放区域和燃放期间的公共秩序,进行交通疏导和现场消防执勤,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查处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零售许可和零售经营布点审批工作,查处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行为。
第七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有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农历腊月十四至次年正月十五日,经市政府同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和公安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允许在我市建成区域内销售烟花爆竹。除此期间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建成区域内审批烟花爆竹销售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每个乡镇只允许设置一个零售网点。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经营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个月。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者所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我市批发企业统一采购和配送。烟花爆竹零售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也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经营时间经营,并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经营,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者回收,不得自行存放。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烟花爆竹,并及时收回零售单位未售出的烟花爆竹产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流向登记档案,对每一笔购销活动的记载应当留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四条 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二)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交通枢纽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重要军事设施、输变电设施和通讯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存有机动车停车场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五)医疗机构、疗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公园、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重点防火区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六)林地、绿地、苗圃;
(七)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六条 在本市建成区域内,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次年正月十五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其余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在本市建成区域内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环保、安全的原则和国家烟花爆竹安全质量标准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举办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建成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辖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由承办单位选择具备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燃放。
第十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并按照燃放说明燃放;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窗户等处燃放,或者从室内向外抛掷燃放;
(三)不得向人群、车辆、树木、公共绿化地等处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并看护。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应当及时灭除燃放遗留的火种和清扫燃放现场的遗留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劝阻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将相关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居民、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适时宣传报道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者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违反燃放安全操作规程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限其及时清扫燃放遗留物,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员均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由查处部门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于玩忽职守的执法人员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辽阳县、灯塔市和弓长岭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适时调整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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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07年第2期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总第34期)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2007年第2期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总第34期)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7]6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2007年国家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计划,国家局组织对骨接合金属植入物产品进行了专项质量监督抽验,现将抽验结果予以公告(见附件)。

对本次监督抽验中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及有关生产企业,有关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对不合格产品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强化质量控制,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有关处理情况,请及时报国家局药品市场监督司。

附件: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2007)第2期,总第34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2007)第2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               2007年10月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医疗器械产品使用安全、有效,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骨接合金属植入物产品进行了专项质量监督抽验,现将结果予以公告。

此次共抽验北京、天津、山西、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河南、湖北、广东、新疆等12个省(区、市)51家生产企业和4家进口经营单位的55批产品,共涉及55家标示生产企业。依据国家标准GB 4234-1994《外科植入物用不锈钢》、GB 4234-2003《外科植入物用不锈钢》、GB 13810-1997《外科植入物用钛及钛合金加工材》及行业标准YY 0017-2002 《骨接合植入物 金属接骨板》、YY 0018-2002 《骨接合植入物 金属接骨螺钉》、YY 0019-2002 《骨接合植入物 金属髓内针》、YY 0119-2002 《骨接合植入物 金属矫形用钉》、YY 0120-2002 《骨接合植入物 金属矫形用棒》、YY 0341-2002 《骨接合用非有源外科金属植入物通用技术条件》、YY 0346-2002 《骨接合植入物 金属股骨颈固定钉》及注册产品标准进行检验。检验项目为:化学成分、显微组织、抗拉强度、硬度、耐腐蚀性能、表面缺陷、外观等7项指标。经检验53批产品被抽验项目合格,2批产品被抽验项目不合格(见附表)。不合格产品的主要问题是“显微组织”、“耐腐蚀性能”等2项指标不符合标准规定。

附表:骨接合金属植入物产品质量监督抽验结果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汇发(1999)4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
为做好对外汇大检查中发现的外汇违法违规案件的处罚工作,1998年12月25日,总局下发了《关于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当前外汇违法违规行为处罚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但目前部分分局上报的《处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中仍反映出处
罚依据不足、擅定处罚标准及适用法规不当等问题。为维护外汇检查执法的严肃性,顺利完成此次大检查工作,现就外汇违法违规案件查处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汇违法违规案件定性、处罚依据及处罚标准
严格执行《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对外汇违法违规案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公开性法规、规章予以定性和处罚。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1998)37号、43号、55号和98号文件供处罚时内部掌握,不应在《处罚决定书》中直接引用作为
定性、处罚的依据。对信用证、托收项下,骗购外汇行为,按照假报关单的查处办法查处;对信用证、托收项下,未送验报关单或未核销的企业的处理,按照汇发(1998)98号文件中规定的标准处罚。
二、罚没款收缴
此次外汇大检查中,违反外汇管理规定主体主要是做代理进口业务的外贸公司,罚没款全额上缴总局对地方财政有一定影响。考虑到外汇检查罚没款上缴政策的连续性,现调整此次外汇大检查分局罚没款(包括支局罚没款)上缴比例,50%上划国家外汇管理局后,统一上缴中央财政
;50%上缴地方财政。总局汇发(1998)107号文中有关外汇大检查罚没款全额上交的规定,停止执行。已将罚没款全额上交的分局,请将交款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总局,总局清理后予以退回。
对于个别企业有特殊困难,无法按期上交罚没款需缓交的,各分局应从严掌握,由分局上报总局做个案处理。上报时要说明原因,并提交企业财务报表,经总局审核批准后执行。罚没款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外汇违法违规案件移交
对于涉及逃避海关关税或走私的外汇违法违规案件,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后,移送报关单签发地海关,对逃税和走私行为依法查处。对于报关单上经营单位属于“三无企业”或被假冒的外汇违法违规案件,由报关单上经营单位所在地外汇局直接将案件移交购汇(售汇)地外汇局立案查处
,并报总局备案。
四、对外汇违法违规案件中主体消失的处理
如果外汇违法违规案件中,涉嫌企业已经消失,无法归案,由各分局汇总列出清单,通知工商管理部门对该企业予以注销、银行停止对其办理外汇业务,然后做结案处理。清单报总局备案。
特此通知。



199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