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水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8:03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水文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水文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安徽省水文条例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水文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设区的市水文机构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划定的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专用水文测站和其他单位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文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建立健全稳定的投入机制;加强水文现代化建设,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保护水文科技成果,培养水文科技人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队伍建设,改善水文测站的工作条件,保持水文队伍的稳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水、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水文情势变化,确需调整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涉水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为涉水工程提供专项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涉水工程运行管理经费中安排。
第十一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省水文机构批准;属于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由省水文机构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或者由设立单位委托水文机构管理,管理费用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三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开展水文监测活动,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提高监测水平。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对水资源进行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修复、水环境治理等提供监测资料。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水文机构开展的水资源水量、水质动态监测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承担水文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采集的水文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十八条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大中型闸坝、城市防洪工程、重要取水口和退水口以及对防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小型水库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并在水文机构的指导下,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任务,并逐步提高自动化监测水平。
第十九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水文监测工作提供通信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未取得资质的,不得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四章 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二)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三)其他从事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整编后,于次年3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包括:
(一)地表水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及泥沙、冰情、水下地形的监测资料;
(二)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压、水温、水质的监测资料;
(三)降水量、蒸发量、墒情的监测资料;
(四)其他水文活动的监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并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服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相互及时通报与水文有关的预报、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仅供使用单位用于该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使用单位不得将用于特定项目的水文监测资料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监测设施及监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禁止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下列水文监测设施:
(一)水文缆道、水位观测平台及其附属设施;
(二)水文监测仪器、设备;
(三)水文监测场地、地下水监测井、水文测站站房、水文测船及测船码头;
(四)水文监测标志、专用道路、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
(五)用于水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六)为水文测站提供专项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长江、淮河干流及其一级支流、新安江干流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内,其他河流基本水尺断面或者流量测验断面上、下游各300米内,河道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河槽区域;
(二)湖泊、水库水文监测点的保护范围:基本水尺周围100米内区域;
(三)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监测操作室、自动记录水位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锭、雨量观测场等周围20米内。雨量观测场周边20米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到观测场的距离与障碍物的高度比不得小于2倍。
有管辖权的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具体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设置坝埂、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
(五)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水文监测环境和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应急监测措施等情况进行论证,建设单位根据论证结果提出迁移方案,报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未经省水文机构批准,擅自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
(二)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和水文计量器具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使用单位将用于特定项目的水文监测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请示》(豫劳裁便〔1994〕7号)收悉,经研究,现对其中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停、减发退休费问题。随着我国改革进程的加快,1984年以来各地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的精神,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放宽了离退休人员再就
业的条件,其目的是扶持和发展第三产业,拓宽就业门路,使“老有所为”落到实处。因此,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是否停、减发退休费,可按地方的相应规定执行。
二、关于职工被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问题。企业对违纪职工用停工、停职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有法律、法规依据,要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能采取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的作法。
三、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辞退后,企业不给本人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的做法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以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由此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
险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受理。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企业负责赔偿。
四、企业强制性要求职工缴纳风险金、股金等做法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际通行的入股惯例。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对职工予以除名和辞退处理,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除名和辞退是企业对职工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等而采取
的行政处理形式,职工不缴纳风险金或股金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因此,不能采用辞退和除名的处理方式。
五、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可否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民制工人的规定》执行的问题,可按照该《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精神,由地方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六、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如果负伤职工经企业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进行工伤确认,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而企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待遇,职工可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应立案受理;如果负伤职工据理要求企业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进行工伤确认,而所在单位未向
劳动部门申报,因此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有关规定委托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确认,然后依法进行处理。
七、因工致残,患职业病的职工,因违纪被企业开除、除名、辞退后,旧病复发的,其医疗待遇应按劳人险函(1982)14号文的规定处理。即由原单位给予治疗,治疗期间本人生活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补助。
八、因职工要求调出、辞职,企业收取培训费引起的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处理时应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劳部发〔1993〕244号)第三条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地解决。
九、关于劳动仲裁是否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法》对此也做出明确规定。据此,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



1994年10月10日

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6年5月15日省人大第32号公告发布的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将其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包括农业、牧业、林业、渔业、工业、商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等项目),发包给其成员或者他人承包生产、经营而签订的承包合同,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济合作社和经济联合社,是农村集体土地和其他主要生产资料以及依法由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发包方;社员个人、家庭或者经济联合体、专业队(组)等是承包方。
第四条 承包合同的订立,必须遵守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 发包项目、方式、期限和条件,根据国家的法律、政策和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本社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第六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发包的耕地、山林、草地、荒地、果园、水面、滩涂、房屋、场(厂)、农机具、水利设施等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其所有权不变;承包者在合同期限内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使用权,但不得将其出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转让;承包的土地不得
荒废、葬坟,不得擅自在承包地上盖房、毁田打坯、挖矿,不得对耕地实行掠夺性经营;承包耕地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者仗权压价等手段签订的;
(四)口头合同;
(五)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合同转让或者全部、部分承包项目转包的;
(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或者承包方无承包经营能力的;
(七)非法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合同的;
(八)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所签订的合同。
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有责任的一方负责赔偿,双方均有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二章 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承包合同采用书面形式,由市、县统一格式。合同双方负责人签名(盖章),发包方加盖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印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本社社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九条 农村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与非本组织成员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者须提供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管理区出具的证明。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者须提供财产担保或者提供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担保人和承包者负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承包方应发包方要求缴交的抵押金,合同履行后,发包方应将抵押金退还或者抵做应交的合同款项。如承包方不履行合同,抵押金不予退还;如发包方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抵押金。
第十二条 农业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承包土地的面积、范围、规模;
(二)承包经营项目;
(三)承包经营期限;
(四)生产资料的质量等级评价;
(五)承包指标(产量或者产值);
(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承包金的数额和缴交方式及时间等或者集体提留(款或物)的数量、方式、时间;
(八)对承包方增加投入,增添设施,提高地力或者生产力的奖励规定;对承包方破坏耕地或者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处罚规定;
(九)农田耕地小调整的规定;
(十)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十一)因受不可抗力造成减产、减收的处理办法;
(十二)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向乡、镇合同管理机关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政策或者计划已变更或者取消的;
(三)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或者调整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五)因承包方成员“农转非”或者去港出国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或者长期拖欠应交的承包金或者集体提留(款或物者),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方丧失生产经营能力的;
(八)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九)发包方有确实根据证明承包方继续经营存在风险,要求承包方提供担保而被拒绝或者无法提供担保的;
(十)因企业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的;
(十一)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显失公平或者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者视为默认。因一方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而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动或者当事人一方分立、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并报鉴证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承包方将合同全部或者部分转包或者转让给第三者,必须取得发包方的书面同意。转包的,第三者应继续履行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转让的,必须解除原承包合同,由发包方与新的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取得气象或者农业部门的证明,方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由于发包方故意或者有关单位干预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依法维持原承包合同的效力。承包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发包方或者责任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应按承包金的百分之五十向对方缴交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补足,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任意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荒芜耕地,应当按常年亩产值的百分之五十缴纳荒芜费。因使用管理生产设备、农机具不当造成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在承包期内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征用的承包土地,发包方应当在当地国土管理部门主持下,负责与用地单位协商办理征地手续,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承包方应当无条件按期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因征地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发包方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农村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任务和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村承包合同的法规、制度;
(二)指导签订、修订承包合同;
(三)鉴证承包合同;
(四)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五)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六)建立健全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制度,管好承包合同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先行协商调解,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发包方所在地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仲裁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的,可在接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主持调解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有责任协助处理涉及本辖区内的承包合同纠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承包合同、调解或者仲裁合同纠纷,应当按规定收取鉴证费、调解费和仲裁费。收费标准由省农业厅和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