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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01:49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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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2年3月13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市政府决定:废止《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修改《本溪市档案管理规定》等7件市政府规章。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2.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附件1:

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文号
标题
发布日期
承办部门
废止理由

1
市政府令

第55号
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
1998.3.30
市国土资源局
与2011年3月5日施行的《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不一致,新法代替旧法。

2
市政府令

第94号
本溪市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2002.9.5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
已被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本溪市城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代替。

3
市政府令

第110号
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管理办法
2003.12.30
市畜牧局
已被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代替。







 附件2:

  本溪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一、《本溪市档案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5号)修正案

  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造成珍贵档案损失的,按保管期限确定赔偿标准每页加赔300元;造成孤本档案损失的,按保管期限确定赔偿标准每页加赔500元”予以删除。

  二、《本溪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修正案

  1.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批、报检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登记保存,责令补检,补检费加倍收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予以删除。

  2.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垃圾猪’及其产品和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登记保存,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予以删除。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市政府令第106号)修正案

  1. 第二十条:“除市财政统结的采暖费以外,提前缴费的,供暖单位给予优惠。凡在当年10月31日前每提前一个月足额交费的,给予应交费额1%的优惠,最高给予6%的优惠。对逾期交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修改为:“除市财政统结的采暖费以外,提前缴费的,供暖单位给予优惠。凡在当年10月31日前每提前一个月足额交费的,给予应交费额1%的优惠,最高给予6%的优惠。”

  2.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逾期不交费的采暖用户,供暖单位应先向其下达缴费通知书,采暖用户自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仍不交费的,供暖单位有权停止供暖,并可拆除供暖设施;也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追缴。”修改为:“对逾期不交费的采暖用户,供暖单位应先向其下达缴费通知书,采暖用户自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仍不交费的,供暖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3.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供暖设施拆除后需要重新恢复供暖的,所需费用由采暖用户承担。被停止供暖的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供暖单位停止供暖或从户中过网。”修改为:“被停止供暖的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供暖单位停止供暖或从户中过网。”

  四、《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修正案

  1.第十四条第(一)项:“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对正在实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对正在实施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办理审批手续。”

  2.第十四条第(二)项:“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3.第十四条第(三)项:“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改变外墙立面色彩、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逾期未恢复原貌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房屋外墙保温装饰装修工程改变外墙立面色彩、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1号)修正案

  第十七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补交房屋租赁手续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0.5%的滞纳金;”修改为:“未按照规定期限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事项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43号)修正案

  第三条第一款:“市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在发票管理中有权以本溪市地方税务机关名义对下列事项实施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二)调出发票查验;(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修改为:“市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在发票管理中有权以本溪市地方税务机关名义对下列事项实施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二)调出发票查验;(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七、《本溪市公证办法》(市政府令第157号)修正案

  第十七条第一款:“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修改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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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保证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经委及各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一名主要负责人,分管设备管理工作,设立(指定)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主管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厂长(经理)对企业设备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
下列设备管理的经济、技术指标,列入厂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
(一)设备有效利用率;
(二)主要设备完好率;
(三)新度系数;
(四)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指标。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规模、设备拥有量及其技术复杂程度,设立(指定)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程技术人员,主管设备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有关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第六条 省、市、县经委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设备管理的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工作的先进经验和评优活动;
(四)推动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现代化、专业化、社会化。
第七条 省、市、县工业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制定本行业设备管理办法和重要生产设备的购置、改造、更新、调拨、封存、报废管理办法,制定考核企业设备管理的经济技术指标,并负责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行业的设备检查、评比,推广先进经验、维修新技术、新工艺,组织本行业重大设备改造的技术攻关,推动维修专业化和主要备品配件国产化、商品化;
(四)督促检查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的合理使用,分析重大设备事故,并按规定处理;
(五)组织设备管理人员和维修人员的业务、岗位培训。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和安装调试
第八条 在厂长领导下,由总工程师或主管设备的副厂长组织设备管理部门,负责自制设备和参与外购设备(包括进口设备)的规划、调查、考察、选型及安装调试工作。
第九条 购置重要设备应由主管的副厂长或总工程师组织企业有关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规定上报守批。
第十条 企业对进口设备应按规定验收,及时安装调试使用,发现问题应在索赔期内提出索赔。
第十一条 企业应按技术规范建立设备安装调试的验收交接制度。设备投入使用前须经设备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未经验收合格的设备不能投入生产。
第十二条 各级经委和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重要设备购置项目时,必须有同级设备管理部门参加。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的维护
第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损耗程度以及设备在生产中的地位,设备的可靠性,维修性,购置原值以及停机对生产的影响等,将设备划分为重点预防维修设备、一般预防维修设备和事后维修设备,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维修。
第十四条 企业应规定各类人员对设备使用、维护、检修的职责,建立、健全使用、维护、检修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包括:设备前期管理制度,设备维护检修规程,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设备检修制度,设备事故处理制度,设备备品配件管理制度,设备图纸及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等
)。
第十五条 设备的操作、维护、修理人员必须遵守各项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精密、大型、稀有及关键设备应由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者操作,实行定人定机,定操作规程,定保养细则,定检查校正精度。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根据设备的实际状况,制定设备检修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计划检查考核。
严禁企业靠超负荷拼设备追求产量。
第十七条 生产设备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应遵守国家规定,保证专款专用。
企业在保证大修理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可根据需要对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如大修理费用不足,可从折旧资金中安排。
第十八条 企业检修设备应执行检修规程及技术标准,建立设备质量检查验收、交接制度。

第六章 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根据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目标,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从资金、原材料和技术上予以保证。设备管理部门必须参与规划编制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企业对设备的报废更新,按《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凡耗能高、污染大和国家规定淘汰的设备,报废后不得转让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编制改造与更新计划,应贯彻修理、改造和更新相结合的原则,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设备功能、技术性能和生产效率,降低能耗物耗。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重要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经过技术论证,按规定上报审批。经改造更新验收后的设备新增价值,应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租、转让设备应按规定上报审批,其所得收益由设备管理部门统筹排,用于设备改造更新。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必须收集、整理和建立设备技术档案。重要设备必须有单台的技术图纸及资料(包括使用说明书、备件图册、修理记录、验收记录、事故报告和安装图纸等)。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设备检修的工时、资金、消耗和储备定额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按规定报送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发生设备事故。如发生事故,必须按规定及时上报,查清原因,妥善处理。
事故分类标准和上报办法,由各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经委及各级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应创造条件,有计划培养设备管理和维修专业人员。
第二十九条 企业设备管理负责人,应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条 省经委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表彰或奖励。
凡获得国家、省级设备管理优秀、先进称号的企业,当年可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资金;对于同一企业在同一年度获得两个或两个以上称号的,只能按其中获得最高奖励称号发给一次性资金:
(一)获全国设备管理优秀的企业人均三十五元;
(二)获全国管理先进的企业人均三十元;
(三)获省设备管理优秀的企业人均三十元;
(四)获省设备管理先进的企业人均二十五元。
上述资金在企业留成资金中开支,不列入资金控制总额,免纳资金税。
第三十一条 各市经委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设备管理的评优活动,奖励办法由各市经委确定,但资金不得高于省优秀、先进奖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设备管理工作的需要,定期开展评比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和集体应给予奖励。
企业可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关键设备大、中修缩短工期提高效益奖。奖励资金从缩短检修工期所得效益中支出。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设备管理混乱,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企业,应追究企业领导人或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维护、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的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事业单位。
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工业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执行。



1988年7月1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二批行政权项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二批行政权项的决定》


第70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二批行政权项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23日十四届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徐唐先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二批行政权项的决定




根据《中共海口市委关于创新市区管理体制实施强区扩权的决定》要求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强区扩权实施方案》工作安排,经研究,决定依法下放第二批行政权项共11项。各区、各部门要研究并及时处理行政权项下放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衔接和监管,扎实推进强区扩权工作。




附件: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第二批行政权项



附件: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第二批行政权项




序 号
下放行政权项名称
下放后实施机关


1
采矿许可证年检(国家、省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除外)
国土分局

2
矿区范围划定的具体工作
国土分局

3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跨区的、特别重大的除外)
国土分局

4
土地确权的具体工作(跨区的、特别重大的除外)
国土分局

5
土地征收的具体工作
区政府

6
工业企业行业管理
区发改局

7
区属副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或撤销
区编委

8
辖区旅游市场管理与监督(导游证的颁发与吊销除外)
区商务(旅游)局

9
三星级(含三星级)以下旅游饭店星级复核
区商务(旅游)局

10
辖区民间组织的审批管理
区民政局

11
辖区门牌的审批管理
区民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