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59:26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乡村医生是具有中国特色、植根广大农村的卫生工作者,长期以来在维护广大农村居民健康方面发挥着难以替代的作用。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医改工作的深入推进,乡村医生队伍发展遇到了新的情况和问题。为确保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底”不破,保障广大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公平性、可及性,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按照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要求,从实际出发,明确乡村医生职责,改善执业场所,实现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全覆盖;将村卫生室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门诊统筹实施范围,完善乡村医生补偿、养老政策,健全培养培训制度,规范执业行为,强化管理指导,提高乡村医生服务水平,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二、明确乡村医生职责
  乡村医生(包括在乡村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下同)主要为农村居民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包括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按照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按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使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和中医药方法为农村居民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将超出诊治能力的患者及时转诊到乡镇卫生院及县级医疗机构;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填写统计报表,保管有关资料,开展宣传教育和协助新农合筹资等工作。
  三、实现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全覆盖
  (一)明确村卫生室规划设置和建设标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服务人口、居民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合理规划村卫生室设置。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置1所村卫生室,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不设村卫生室。
  村卫生室可以由乡村医生联办、个体举办,或者由政府、集体或单位举办,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村卫生室的用房和基本设备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各地要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多种方式,支持村卫生室的房屋建设和设备购置。
  (二)合理配置乡村医生。乡村医生可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包括村卫生室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办的诊所等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确定,原则上每千人应有1名乡村医生,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适当增加;每所村卫生室至少有1名乡村医生执业。
  各地要对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情况进行全面摸底,对目前没有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的行政村,政府要积极鼓励有资质人员举办村卫生室,或者由政府建设村卫生室;积极采取定向培养、委托培训、乡镇卫生院派人驻点等多种方式引导乡村医生到村卫生室执业,确保2011年年底前每个应设村卫生室的行政村都有1所村卫生室,每个村卫生室都有乡村医生。
  四、加强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管理
  (一)严格乡村医生执业资格。乡村医生必须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并在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获得相关执业许可。在村卫生室从事护理等其他服务的人员也应具备相应的合法执业资格。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执业医师法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准入管理。新进入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原则上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严禁并坚决打击不具备资格人员非法行医。
  (二)强化县级卫生等部门的管理职责。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纳入管理范围,对其服务行为和药品器械使用等进行监管。要建立健全符合村卫生室功能定位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技术流程,组织乡村医生培训。要科学划分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职能分工,合理分配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量,加强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在所在行政村公示,并作为财政补助经费核算和对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进行动态调整的依据。县级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要加强对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补助经费使用的监管,督促其规范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三)加强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业务指导和管理。鼓励各地在不改变乡村医生人员身份和村卫生室法人、财产关系的前提下,积极推进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一体化管理,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卫生院对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进行技术指导、业务和药品器械供应管理以及绩效考核。乡镇卫生院要通过业务讲座、例会等多种方式加强对乡村医生的业务指导,对乡村医生及村卫生室药品器械供应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日常监督,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下对乡村医生及村卫生室的服务质量和数量进行考核。
  (四)提高村卫生室信息化水平。将村卫生室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化建设和管理范围,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对其服务行为、药品器械供应使用加强管理和绩效考核,提高乡村医生及村卫生室的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村卫生室的功能定位设计有关软件,建立统一规范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实行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统一的电子票据和处方笺。
  五、将村卫生室纳入相关制度实施范围
  (一)在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将村卫生室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执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各项政策,实行基本药物集中采购、配备使用和零差率销售。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要全部使用基本药物,基本药物由乡镇卫生院负责供应。
  (二)积极将村卫生室纳入新农合门诊统筹实施范围。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将村卫生室收取的一般诊疗费和使用的基本药物纳入新农合支付范围,支付比例不低于在乡镇卫生院就医的支付比例。要充分发挥新农合对乡村医生、村卫生室医疗费用和服务行为的监管作用。鼓励地方结合推进新农合门诊统筹,同步开展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探索按人头支付、总额预付等多种支付方式,利用支付政策引导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转变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要加强对新农合支付村卫生室诊疗和药品费用的监管,防止虚开单据,骗取套取新农合资金。
  六、完善乡村医生补偿和养老政策
  (一)健全多渠道补偿政策。根据乡村医生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多渠道予以补偿。
  对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合理补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乡村医生的职责、服务能力及服务人口数量,明确应当由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具体内容,并合理核定其任务量,确保与其功能定位和服务能力相适应。根据实际工作量,将相应比例的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给乡村医生,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对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由个人和新农合基金进行支付。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要求,合理制定村卫生室一般诊疗费标准以及新农合支付标准和办法。在综合考虑新农合基金承受能力和不增加群众个人负担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新农合对乡村医生的补偿作用。
  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为保证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合理收入不降低,各地要综合考虑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补偿情况,采取专项补助的方式对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给予定额补偿。可以按照服务人口数量或者核定后的乡村医生人数制定补助标准,补助水平与对当地村干部的补助水平相衔接。具体补偿政策由各省(区、市)政府结合实际制定。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进一步提高对服务年限长和在偏远、条件艰苦地区执业的乡村医生的补助水平。
  (二)积极解决乡村医生的养老问题。各地要结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新农保)的推进,积极引导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新农保,对符合新农保待遇领取条件的乡村医生发放养老金。各地政府可以采取补助等多种形式,妥善解决好老年乡村医生的保障和生活困难问题,具体办法由当地政府结合实际制定。
  七、健全乡村医生培养培训制度
  (一)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制定乡村医生培养培训规划,采取临床进修、集中培训、城乡对口支援等多种方式,选派乡村医生到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院校接受培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每年免费培训不少于两次,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两周。
  (二)加强乡村医生后备力量建设。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摸清并动态掌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执业情况,着眼长远,编制乡村医生队伍建设规划,建立乡村医生后备人才库,从本地选派人员进行定向培养,及时补充到村卫生室。有条件的地方要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城市退休医生、执业(助理)医师和医学院校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各地要结合探索建立全科医生团队和推进签约服务模式,积极做好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和全科医生队伍建设的衔接。
  八、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乡村医生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将乡村医生队伍建设作为医改的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完善相关配套政策,确保顺利实施。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协作配合,加大督促指导力度,确保各项工作扎实推进。
  (二)制定实施方案。各省(区、市)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实化相关政策措施,在本意见出台30个工作日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三)落实资金投入。各地区要督促指导县级人民政府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将完善乡村医生补偿和养老政策以及村卫生室建设等方面所需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到位,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省级人民政府要承担统筹责任,进一步加大对困难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中央财政将通过转移支付加大对困难地区的支持力度,并对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给予必要的补助。严禁以任何名义向乡村医生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要为乡村医生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通字[2006] 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建设,规范公安法制部门工作,充分发挥公安法制部门在公安法制建设中的组织、规划、协调和推动等职能作用,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及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印)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三章 立法和制度建设

第四章 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案件审核、审批

第五章 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制服务、培训、调研和宣传

第八章 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九章 内务管理和信息化建设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法制建设,规范公安法制部门的工作,充分发挥公安法制部门的职能作用,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坚持为中心工作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为执法工作服务的原则,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推进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正规化、制度化、法制化。

第三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标准,加强法制业务基础建设和机构队伍建设,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法制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四条 公安部法制部门领导全国公安法制工作,组织、规划、协调、推动全国公安法制建设。具体职责是:

(一)综合研究公安执法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公安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推动解决公安执法问题;

(二)编制公安立法和执法制度建设规划,组织或者协助起草、审核、清理、汇编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三)办理重大执法问题的请示和答复,对公安法律、法规、规章作应用性解释;

(四)指导、监督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案件审批工作;

(五)指导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工作,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六)组织、指导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检查、个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

(七)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领导和民警法律学习培训工作;

(八)参与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九)组织、开展法律应用研究、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工作;

(十)参与内地与港澳台警务合作协议的起草、磋商和重大案件处置等涉港澳台法律事务;

(十一)参与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国际警务合作协议的起草、谈判和重大涉外案件处置等涉外法律事务;

(十二)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领导本辖区的公安法制工作,组织、规划、协调、推动本辖区公安法制建设。具体职责是:

(一)综合研究公安执法问题,组织、推动解决本辖区公安执法问题;

(二)编制地方公安立法和执法制度建设规划,组织或者协助起草、审核、清理、汇编有关公安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

(三)办理执法问题的请示和答复,对地方性公安法规、规章作应用性解释;

(四)指导、监督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案件审批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按照规定办理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审批案件;

(五)指导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工作,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六)组织、开展、指导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检查、个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

(七)参与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八)依照规定对有关案件进行法律审核;

(九)管理公安法律文书;

(十)依照规定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领导和民警法律学习培训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有关法律应用研究、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工作;

(十二)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领导本辖区的公安法制工作,组织、规划、协调、推动本辖区公安法制建设。具体职责是:

(一)综合研究公安执法问题,组织、推动解决本辖区公安执法问题;

(二)编制本地公安执法制度建设规划,组织或者协助起草、审核、清理、汇编有关公安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

(三)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按照规定办理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审批案件;

(四)指导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工作,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五)组织、开展、指导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检查、个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

(六)参与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七)依照规定对有关案件进行法律审核;

(八)管理公安法律文书;

(九)依照规定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领导和民警法律学习培训工作;

(十)组织、开展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工作,办理执法问题的请示和答复;

(十一)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领导本辖区的公安法制工作,组织、规划、协调、推动本辖区公安法制建设。具体职责是:

(一)综合研究公安执法问题,组织、推动解决本辖区公安执法问题;

(二)组织或者协助起草、审核、清理、汇编有关公安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呈报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案件;

(四)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五)组织、开展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检查、个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认定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

(六)参与研究、处理重大、疑难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七)依照规定对有关案件进行法律审核;

(八)管理公安法律文书;

(九)依照规定组织、开展民警法律学习培训工作;

(十)组织、开展法律服务、法制宣传和信访工作,办理执法问题的请示;

(十一)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立法和制度建设

第八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和公安工作的总体规划,结合公安工作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计划、执法制度建设规划。

第九条 公安法制部门编制公安立法计划和执法制度建设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各地公安机关和各部门、各警种的意见。对业务部门提出的立法项目,应当认真审查;对已经立项的,应当指导、协助有关业务部门开展调研、论证、起草等工作。

第十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加强对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分析和监督检查,根据实施情况提出工作指导意见。

第十一条 对上级或者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涉及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认真研究,及时收集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充分反映公安工作的实际需求。

第十二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做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的请示与答复工作,严格执行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汇编、备案制度。

第十三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本级公安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及与有关部门会签的文件进行法律审核,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下级公安机关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公安法制部门参与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警务合作协议的起草、谈判工作,应当遵守国内法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充分反映我国开展警务合作的需要。



第四章 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案件审核、审批

第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办理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案件。

第十七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教养案件和收容教养案件登记制度、办案责任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及其他内部执法监督制度,并将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和收容教养案件的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范围,保障办案质量。

第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报送的劳动教养案件后,应当按照规定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办案程序等内容进行集体审核,并写出《审核报告》,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违法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送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二)认为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证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报送部门限期补充调查;

(三)认为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写明理由;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报送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直接退回报送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呈报的劳动教养案件后,应当按照规定组成合议组进行审核、合议,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违法犯罪嫌疑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报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

(二)符合聆询条件的,报经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后组织聆询;

(三)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

(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后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或者直接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组织聆询的劳动教养案件,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根据聆询情况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决定劳动教养的,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以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呈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对尚未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的所外执行申请进行审核,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逐级报送审批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收到所外执行申请后,应当对所外执行申请和县级公安机关的意见进行审核,报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办理的劳动教养案件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限期纠正的处理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报送的收容教养案件后,应当按照规定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办案程序以及嫌疑人情况等进行审核,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送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二)认为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证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报送部门限期补充调查;

(三)认为不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应当写明理由;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报送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直接退回报送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县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呈报的收容教养案件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核,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收容教养条件,根据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审批的,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送省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三)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

(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或者直接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接到地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呈报的收容教养案件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核,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列出补充调查提纲,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作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或者直接退回呈报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决定收容教养的,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制作《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和《收容教养犯罪少年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呈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办理的收容教养案件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限期纠正的处理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 听证由公安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听证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认为符合听证条件,决定受理的,应当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认为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一并报送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办公室日常工作制度,依法及时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指导下级公安机关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法制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对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法、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五条 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三十六条 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相关证据、依据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十七条 对不予受理的,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复议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或者依据审查申请的,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法制部门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公开审理。

第四十条 公安法制部门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复议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审批或者提交本级公安机关集体讨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依法代理或者协助出庭应诉、提起上诉和申诉,督促有关部门正确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及裁定,指导下级公安机关做好行政诉讼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公安法制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同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诉讼代理人及代理权限,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四条 公安法制部门派员代理出庭应诉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 审阅案卷材料,全面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程序及适用依据,做好阅卷记录;

(二) 熟悉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

(三) 研究应诉方案,制作答辩状,列出答辩内容和顺序,拟出答辩代理词,准备案件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四) 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需要申请延期提交证据材料的,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五) 准备出庭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需要提起上诉或者申诉的,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提出上诉或申诉。

第四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工作机制,完善国家赔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保障办案质量。

第四十七条 公安法制部门收到确认违法申请或者国家赔偿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审查,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决定受理、不予受理确认违法或者国家赔偿申请的,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对决定受理的确认违法申请或者国家赔偿案件,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案卷材料。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制作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相关部门。

第五十条 国家赔偿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协调、督促有关部门正确履行,依法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办理支付赔偿金手续,提出对责任人的追偿意见。

第五十一条 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案件,公安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点评,对存在的执法问题提出指导意见。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二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和《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等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内部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地执法实际和保证执法质量的需要,确定公安法制部门的案件审核范围。

第五十四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审核的案件进行登记管理制度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集体审议制度,落实工作责任,确保办案质量,有针对性地解决案件审核中发现的问题。

第五十五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案件审核范围内,重点对立案、管辖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法,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文书是否规范、完备以及其他与案件质量有关的事项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领导决定。

第五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审核案件主要通过审查案卷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要求办案部门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五十七条 公安法制部门审核案件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意见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完备的,签署审核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查清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提出补充调查取证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办案部门补充调查;

(三)案件定性不准、处理意见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相关法律手续、法律文书不完备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退回办案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管理制度和执法质量通报制度。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

第五十九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纪检、监察、信访、人事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相关单位了解被考评对象的执法情况,作为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依据之一。

第六十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公安机关领导和上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报告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情况和结果,并向本级公安机关执法部门和下级公安机关通报。

第六十一条 对上级公安机关及其法制部门或者本级公安机关领导交办的复查案件,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报告复查结论。

第六十二条 公安法制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询、调阅案卷或者派员调查。

第六十三条 公安法制部门对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确有错误或者不适当的执法行为,应当依法提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限期纠正的处理意见,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发《纠正违法决定书》,由本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四条 对存在过错的执法行为和案件,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及时认定执法过错责任,并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认定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意见书》,报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制服务、培训、调研和宣传

第六十五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各业务部门、各警种参加的年度法制工作会议,总结、交流法制工作情况和经验,通报法制建设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研究、部署对策和措施。

第六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采取下派基层执法质量服务队,举办执法讲座、远程教学、案例点评,开办公安专网法律咨询栏目“法制在线”,上挂跟班学习、以岗代训等措施,及时为基层执法单位和民警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十七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加强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联系,建立法律专家咨询组、部门联席会议等工作制度,协调处理重大、疑难案件。

第六十八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和《公安机关领导干部法律学习培训规定》,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的法律学习培训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和教育培训计划,或者针对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实施情况,及时组织或者参与开展对民警的法律学习和培训工作。

第七十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参与开展民警执法资格考试、认证、升级工作。

第七十一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举办一期对法制工作民警的法制业务培训。

第七十二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开展法制调研和有关法律应用的研究工作,及时分析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对策和措施。

第七十三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通过组织专题研讨会或者参加相关法律学术活动等形式,宣传公安工作和公安法制建设成效,反映公安执法实践急需解决的重大问题,为公安立法和执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七十四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以公安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大决策和部署、公安法制工作取得的重大成就、新法实施前的学习培训和贯彻执行情况为重点,开展法制宣传工作。

第七十五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通过编辑法制刊物、编写专业法制书籍和开办法制网页等形式,及时宣传公安法制工作取得的重大成就,总结、交流和推广公安法制工作经验。



第八章 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法制机构。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行政复议办公室的职责由公安法制部门承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可以与公安法制部门合署办公。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法制部门配备与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对案件审核任务较重的法制部门,适当增加案件审核专职人员。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基层执法单位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法制员。法制员承担所在基层执法单位的执法咨询服务、法律学习培训等职责。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齐配强法制部门领导班子,选拔政治素质好、法制业务能力强的同志担任法制部门负责人。

公安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以及较强的执法办案能力。

第八十一条 新录用或者调入的法制民警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三年以上执法办案经历。

第八十二条 对负责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审批,刑事、治安行政案件审核,办理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以及调查处理执法过错案件的法制民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案补贴。



第九章 内务管理和信息化建设

第八十三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各项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

第八十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下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

下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贯彻执行上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布置的工作任务,并及时报告执行结果。

第八十五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公安法制工作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和信息系统,加强执法监督、指导和管理,开展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行政复议和案件审核等工作,提高对执法情况和法制工作的统计、分析能力以及工作成效。

应当建立法制网页,设立“法制在线”、“法制工作动态”、“法规查询”等执法指导和法律服务栏目,指定专人负责,并建立信息收集、使用、维护和管理等制度。

第八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建立数据管理和信息通报制度,按时填报公安法制工作的有关统计报表。对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以及其他重要工作信息,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第八十七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案卷、执法档案、法律文书及有关台账的管理制度,做到登记齐全,管理规范。

第八十八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实行岗位目标管理制度,明确法制工作各岗位的具体职责,落实责任,加强协调、配合,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

应当建立工作竞争激励机制,科学考核法制民警的工作实绩,建立并严格执行奖惩制度。

第八十九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接待室、听证室、聆询室等专门场所的管理,制定场所使用、设备维护、物品设置等管理制度,保证执法工作的开展,做到规范、安全、方便人民群众。日常管理工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第九十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本着服务执法、方便查阅的原则,加强对法规资料室的管理,制定包括法规资料的购置、登记、存储、借阅、损坏赔偿、提供服务和设备的维护、使用等内容的管理制度,为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提供法规资料服务和保障。

第九十一条 公安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建立健全内务管理制度,保持办公场所内务整洁、规范、有序。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以上,包括本级或者本数。

第九十三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等内设的法制部门工作规范,适用本规定。

第九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

法〔2012〕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期,我院接到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罪犯因漏罪或者又犯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请示。为统一法律适用,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