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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04:58  浏览:8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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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2年第31号公告


为规范市场采购对外贸易秩序,提升市场采购出口商品质量,我局制定了《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在北京、浙江、广东、新疆4省(市、区)试行。

特此公告。





附件:《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市场采购商品出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是指出口商品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国内市场以现货方式采购,并由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法定检验出口商品。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禁止以市场采购方式出口的商品,不适用本办法,具体目录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布。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以下统称备案单位)备案的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备案单位的备案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工作。
第五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供货单位、发货人的代理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供货单位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的单位,或者获得生产企业授权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的代理单位。
发货人的代理人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采购、储运、国际货运代理等业务的单位。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以下称备案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二)拥有固定的经营、仓储、检验等场所;
(三)建立并执行市场采购出口商品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建立出入库台账、购销台帐;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备案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申请备案单位基本情况,包括经营场所、仓储场所、检验场所等的相关情况说明;
(四)申请备案单位基本管理制度;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备案申请人发放备案证明。备案证明有效期三年。
有效期内,备案单位的经营场所或者其他主要条件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批准备案的检验检疫机构,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提出备案申请。
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备案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批准备案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章 报 检

第九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向商品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条 发货人应当对市场采购的出口商品进行验收后,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符合性声明。发货人声明其报检的出口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明确规定的,发货人声明其报检的出口商品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或者合同约定;
(二)出口商品质量合格验收报告;
(三)商品采购票据等市场采购凭证;
(四)采购备案单位的商品的,需提供备案证明复印件。

第四章 检 验

第十一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实行采购地检验、口岸查验的检验监管方式。
第十二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应当按照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标准要求实施检验;进口国家(地区)没有技术法规、标准要求的,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检验;我国没有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检验。
合同约定的要求高于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标准要求或者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参照《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3号令)对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并确定特别监管、严密监管、一般监管、验证监管、信用监管五种不同检验监管方式。
检验检疫机构对来源于未经备案单位的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实施批批检验,按照特别监管或者严密监管的检验监管方式实施出口监管。
第十四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单证,在单证中注明“市场采购”。
第十五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经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 对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并在换证凭单中注明封识号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加施封识的出口商品可以简化查验手续。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与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沟通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单位建立完整的企业档案,内容包括:
(一)有关备案申请、审查、批准及延续复审相关资料;
(二)对备案单位实施分类管理和日常监督管理的记录;
(三)年度质量监控和质量分析报告;
(四)有关企业信用记录、相关产品投诉记录;
(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单位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备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视情节轻重及时调整分类管理类别和检验监管方式:
(一)违反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质量保证能力存在隐患的;
(三)检验连续出现不合格批次的;
(四)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质量或者安全问题被通报、召回、退货的;
(五)拒不配合日常监督管理的;
(六)出入库台账、购销台帐不能有效溯源的;
(七)隐瞒质量安全问题等不诚信行为的。
第二十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因质量问题造成国外通报或者召回的,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查清事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并可以根据需要,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场采购样品、礼品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援外物资,按照国家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涉及检疫要求的,按照国家相关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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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已失效)

国家旅游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委、办):
  为进一步减轻“非典”疫情给旅游业造成的损失,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出了《关于延长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现予转发,请立即通知所在地区旅游企业。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决定延长对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集中体现了国家对旅游业等受“非典”影响严重的行业所遇到的困难的高度关心和扶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延期执行,对于帮助旅游企业克服“非典”造成的困难、促进旅游业的恢复与振兴,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希望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业积极配合财政和税务部门,切实落实好税收优惠政策的延期执行工作,并积极向本级政府及其财政、税收部门报告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根据本地区旅游业恢复振兴和发展的实际需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及其财政、税收等部门按照国务院及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的决定,出台地区性税收优惠等政策或延期执行已出台的优惠政策。
  各省区市旅游局要认真了解本地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并于2004年2月15日以前将本地区税收优惠政策延期执行情况及其所产生的效果进行汇总,书面报告我局(联系单位:规划发展与财务司,联系人:蔡家成、王成志,联系电话:010-65201519、65201526,传真:010-65201500)
  特此通知。

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关于延长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减轻"非典"疫情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在"非典"疫情期间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3]113号)中规定的对民航和旅游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03年12月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继续对民航旅客运输业务和旅游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人民政府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本级预算的审查监督。省本级预算是指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包括下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省对下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省级总预算报告和批准省本级预算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
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对省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本级财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有权向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并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及时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编制情况。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省本级预算初步方案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包括:国家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编制省本级预算的依据,省本级预算收支总表、明细表,省本级单位预算收支表,基金预
算收支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重点支出表,以及有关说明。
第十条 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前,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对有关预算安排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或者视察。
第十一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省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财政政策的要求;
(二)预算编制是否体现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预算收入是否与本省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预算支出是否体现了统筹兼顾,确保重点;
(三)预备费的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上年结余和补助款项的安排是否合理;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也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省人民政府财政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后15日内,将初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出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本级预算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上报国家备案的预算和批复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的收支预算表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本级预算,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管理和监督。可以与日常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结合进行检查,也可以进行专项的审查、稽核等。
第十六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前,省人民政府可以先按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财政部门向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三)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四)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拨付情况;
(五)重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七)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组织收入,保证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征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预算收入。
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严禁混淆预算级次办理预算收入缴库。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省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单位预算。
预算资金应当按照程序和进度拨付。各部门和单位对财政拨付的预算资金,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禁止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置预备费。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预算超收收入可用于解决必要的支出。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第三季度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预算执行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送有关的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和规章制度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和特定问题,责成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也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省人大常委会
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原则,依法对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预算执行进行审计,并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应当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省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审计结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省人民政府必须编制调整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预算调整情况,并在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审查的内容为:
(一)调整的范围和内容;
(二)调整的依据;
(三)保证收支平衡的措施。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省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必须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中央财政返还或者给予地方补助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省人民政府在报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省本级决算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决算草案应当依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决算草案,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决算草案,由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草案的内容为:
(一)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决算数与年初预算报告的变化情况;
(三)预算收支是否存在应调未调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变更;
(四)预算资金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和中央财政专项拨款的数额及使用情况;
(六)对预算执行中重点支出的保证情况;
(七)预算执行结果是否达到预算和有关决议的要求;
(八)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纠正情况。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及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时,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报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时,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必须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时,应当听取并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关于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根据审议情况对批准决算草案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出的问题,应当限时纠正,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条 决算草案没有获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再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决算表、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抄送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预算、挪用预算资金、隐瞒预算收入的,省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对暂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市(州)的预算审查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