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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防汛工作制度及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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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防汛工作制度及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防汛工作制度及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发〔2012〕1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抗旱防汛指挥部各成员单位:

  市抗旱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制定的《平凉市防汛工作制度及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平凉市防汛工作制度及责任追究办法

  为了严肃防汛纪律、落实防汛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及办法。

  一、防汛属地管理责任制度

  第一条 防汛工作坚持“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责任制和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二条 市、县(区)要坚决落实防汛属地管理责任制,要依法建立和完善防汛工作责任制和防汛抗洪应急预案,明确水库、淤地坝、河流沟道、城镇低洼区、农村地坑庄、山洪泥石流、地质灾害易发区等区域防汛责任人,组织实施责任区域内的防汛抗洪抢险工作;有关部门及单位要依据各自的防汛工作职责,建立防汛责任制,制定防汛预案。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防汛机构负责制定实施本辖区内防汛抗洪抢险预案,建立健全防汛安全检查和报告制度,建立健全防汛抢险组织,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和设备,履行防汛指挥调度责任,保障防汛抗洪抢险工作及时有效进行。

  二、防汛预警预报制度

  第四条 市、县(区)水务防汛部门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联系与沟通,指派专人负责与气象部门联系,及时掌握天气变化趋势。

  第五条 市抗旱防汛办值班人员收到省上重大灾害天气预警信息后要立即和市气象局联系核实平凉的具体情况,若核实情况与省上重大灾害天气预警信息一致,立即呈送局长和分管局长或以手机短信方式报告,并立即起草预警信息通知进行发布。收到市气象局重大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后,要立即向局长汇报,并发送各县(区)。

  第六条 对于重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县(区)政府必须在最短时间内传送到乡(镇)政府;乡(镇)政府接到预警信息后,要立即通知各村(组)、社及灾害信息员。

  第七条 预警信息发出后,市、县(区)抗旱防汛办要通过电话、短信、简报、现场查问等方式督促检查重要预警信息、领导批示、指示以及上级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实行全过程跟踪督查。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政府要及时了解掌握预警信息发布后,群众避险场所、撤离路线、应急处置预案、撤离组织联络人、险段应急加固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第九条 重大天气预警,市抗旱防汛指挥部要在平凉电视台、广播电台即时滚动播出,县(区)也要通过电视、广播、预警平台等及时发布。

  三、防汛值班责任制度

  第十条 汛期市、县(区)、乡(镇)防汛部门必须坚持24小时防汛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带班领导必须在岗到位。

  第十一条 市、县(区)有防汛任务和防汛职能的相关部门都必须实行汛期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二条 值班人员要随时了解掌握辖区雨情、汛情、工情、灾情、险情,及时请示传达重大险情、汛情灾情及授权传达的指挥调度命令及意见;重大险情必须立即报告带班领导并按规定经领导审定后上报市、县(区)政府和抗旱防汛指挥部。

  第十三条 值班人员对值班期间的预警信息、重大汛情、险情及灾情的下传上报过程必须做好值班记录,做到有据可查。

  四、防汛物资设备储备制度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要高度重视防汛物资及设备储备工作,每年财政列支一定数量的防汛物资设备储备经费由防汛部门用于防汛物资设备购置、补充和更新。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要重视并动员社会力量开展防汛物资设备储备,和相关企业签定防汛物资设备使用协议,以确保在紧急时刻使用,用后按价补偿。

  第十六条 水务防汛部门要加强防汛抢险设备物资的登记和管理使用,建立市、县(区)两级防汛物资设备储备库,固定专人做好物资入库出库管理。

  第十七条 水库和各类险工险段防汛物资设备要就近储备,以保证发生险情时及时调用。

  五、防汛抢险队伍建设制度

  第十八条 市、县(区)都要加强防汛抢险队伍建设,防汛抢险队伍组建坚持按辖区和分部门组建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九条 辖区防汛抢险队伍组建以基干民兵为基础,广泛吸收辖区群众,由辖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抢险队队长。

  第二十条 凡有防汛任务的行业部门都必须组建专业防汛抢险队伍,一旦出现险情和辖区防汛抢险队伍共同开展防汛抢险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都要加强与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的联系,在必要时请求部队和武警参加防汛抢险工作。

  六、防汛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在防汛抢险工作中违反防汛工作有关规定的有下列行为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给予组织处理或司法处理:

  (一)在防汛工作中擅离职守、麻痹大意造成预警信息、灾情险情信息不及时传达,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二)拒不执行上级防汛指令、不按规定制定完善应急预案和措施、不组织对防汛准备工作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的,不落实防汛抢险资金、物资储备,不组织抢险队伍;

  (三)不组织落实防汛措施、不组织落实对强降雨暴洪灾害的防范监测巡查、不按规定及时提供实时水文、气象信息,或不及时发布灾害预警;

  (四)不执行汛期调度运行计划、调度指令,不积极开展抢险工作;

  (五)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汛情、险情、灾情;

  (六)抢险关键时期,不在岗及电话不通贻误抢险时机的;

  (七)阻挠、干扰防汛抗洪抢险工作以及危害防汛抗洪抢险工作的;

  (八)分工负责的地区和工程因防汛责任不落实造成责任事故的;

  (九)在建涉水工程不按规定制订安全度汛方案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不按度汛方案认真实施造成责任事故的;

  (十)未治理或未彻底治理上年度已出现的险情和隐患,导致次年再次发生重大险情的;

  (十一)未及时处理防汛检查或督查过程中发现的险情和隐患导致发生重大险情的;

  (十二)不履行职责,导致河道行洪范围内修建碍洪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采砂等行为未得到有效制止,发生堤防决口或者其他重大险情的;

  (十三)未及时清除河道内阻洪建筑物、工程渣土造成责任事故的;

  (十四)在防汛物资储备、使用、管理工作中,未按规定储足防汛物资,准备防汛装备器材,导致因抢险装备和物资不到位而贻误抢险时机造成损失的;

  (十五) 在防汛资金安排、使用、管理工作中,未按规定安排防汛经费,导致贻误抢险时机的;

  (十六)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因未按规定执行值班制度受到上级防汛指挥部门通报批评或发生重大失误的;

  (十七)易发山洪和地质灾害地区,未制定山洪和地质灾害避灾方案,未及时组织人员疏散,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组织处理的种类:

  (一)对单位和部门的组织处理包括三种: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和通报批评;

  (二)对个人的组织处理包括六种:通报批评、诫勉、调离、停职检查、给予党政纪处分和免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发现问题后,能够采取措施,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不良后果发生和扩大的;

  (二)问题发生后,能够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认错态度好,及时改正错误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发现问题后,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后果扩大的。

  第二十六条 从轻、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中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从轻或者从重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减轻、加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中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给予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以严肃责任追究促进防汛工作责任制度有效落实。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办法规定的组织处理,由市、县(区)防汛指挥部提出处理建议,由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负有防汛责任的党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或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办法自2012年7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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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 月24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全面提高水的利用率,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采取措施,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天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的节约用水工作。
  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节水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区、县节水办公室在业务上受市节水办公室指导。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指定的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区域内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多渠道增加投入,开发、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本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年地表水、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地下咸水、再生水和淡化后海水的可利用量编制全市年度供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本市对矿泉水、地热水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县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市节水办公室编制的全市年度供水计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年度供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节水办公室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其它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市节水办公室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全国同行业先进标准制定。
第九条 除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 已经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于本年度末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按规定时限报节水办公室;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节水办公室。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供水计划和用水定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非生活用水户提出的用水计划指标予以核定。
第十条 新增非生活用水户用水,应当向节水办公室申请用水计划指标。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年度供水计划按照下列条件予以审批:
(一)符合行业用水定额;
(二)具有相应的节水措施。
 第十一条 非生活用水户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须经节水办公室批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需要;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三)已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业指标并采取了相应的节水措施。
第十二条 因建筑施工、采暖锅炉、游泳场馆等非生活用水户临时用水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节水办公室提出用水计划指标,经核定后方可用水。
  节水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下列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由市节水办公室负责核定和考核:
  (一)从市管河道、渠道(暗渠)、水库取水的;
  (二)从跨区、县引水工程取水的;
  (三)从市内六区取用地下水的;
  (四)从市内六区以外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市直属单位、外地驻津单位;
  (五)从市内六区以外地区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单位。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非生活用水户申报的用水计划指标,经管委会汇总平衡后由市节水办公室核定下达,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由本区管委会负责考核。
  区、县节水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非生活用水户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核定和考核。
第十四条 从市公共自来水管网取水的非生活用水户,其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由市和有关区的节水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和用水量大小实行分级核定和考核。
第十五条 节水办公室应当将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和调整后的用水计划指标及时通知有关供水企业。
对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生活用水户,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地下或者河道、水库直接取水的,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处安装计量设施或者采用市节水办公室规定的其他计量方法。
  安装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七条 水资源紧缺时,节水办公室应当制定节水应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对水的需求,编制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节水办公室根据市节约用水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用水户在用水过程中,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条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主要用水户应当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测试发现不符合节水规定的,应当整改。
  第二十一条 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自来水的产销差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注册水表将纳入考核的用水户的用水量,按月报送节水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安装使用节水型设施或器具。为用水量大的建设项目配套的相应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
  节水型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名录由市节水办公室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用水的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发现跑、冒、滴、漏水时,应当及时抢修。
  第二十五条 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和游泳场馆的节约用水设施,经节水办公室检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取用水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
  公园、花园、房屋建筑物的成片绿地应当采用穴灌、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进行灌溉,不得大水漫灌。暂时不能采用上述方式进行灌溉的,应当限期改造。
  园林、环卫部门和公共消防栓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用水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
  第二十九条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再生水资源总量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节水办公室统一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已接通再生水的地区,必须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和机关、学校用房、民用住宅楼等建筑物在本市利用再生水规划范围内的,应当按规定建设中水管道设施,利用再生水和符合民用标准的生活杂用水。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自来水冲洗车辆。
  取用河道、水库水冲洗车辆的营业性洗车场(点),必须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经节水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三十二条 取用地热水的单位,有条件的应当对地热水进行梯级开发利用,其节约用水方案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节水办公室备案。
  地热水利用后符合回灌标准的必须进行回灌。
  第三十三条 有农业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资源情况指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调整农业种植结构。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第三十四条 农业灌溉和农村生活取用地下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节水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农业节水灌溉试验,推行计量灌溉。
  农业用水户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措施。
  取用超采区地下水未建设节水工程的,不予办理取水许可。
  第三十六条 本市对生产、生活用水按照不同类别和不同水质实行不同收费标准。公共自来水管网使用地表水供水的地区,地下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逐步高于自来水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收费制,逐步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
  使用自来水的居民用水户,应当按户安装水表,以户表计量用水量,缴纳水费。对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部分实行加价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实行计划用水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超计划部分的用水量,除按计划内收费标准计收水费或者征收水资源费外,还应当收取加价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连续三个月超计划用水仍不采取措施的,除按上款规定加收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外,节水办公室可以限制其用水量,必要时,经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停止其用水。
  第三十九条 为城市供水的水库周边和河道、渠道沿线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水护水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私自引用水和污染水质。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农村生活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情况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第四十一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水淡化和微咸水利用的开发、研究工作,对节水效益显著的项目,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利用再生水的,应当给予价格优惠。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兴建农业节水灌溉工程,经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市节水办公室批准,在节水工程投资未收回前,减免征收水资源费。
  第四十三条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费、水资源费,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实施节水措施、科研培训及节水管理、宣传、奖励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本市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兴建蓄水设施,适时拦蓄雨(雪)、洪、沥水,增加有效水源。兴建雨(雪)、洪、沥水拦蓄工程和节水工程、改造节水工艺效益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扶持。其资金可以从水资源费和加价收取的水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用水或者将公共消防设施用水取作他用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生活用水户供水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水资源费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者经测试发现不合格,不及时整改的;
  (三)未在取水处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未采用市节水办公室规定的其他计量方法的;
  (四)安装未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的;
  (五)对绿化、环卫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水泄漏流失或取作他用的;
  (六)公园、花园、房屋建筑物的成片绿地未采用节水灌溉方式,实行大水漫灌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节水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维修、保养,或者发现跑、冒、滴、漏未及时抢修的,由节水办公室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洗浴业、水上娱乐、游泳场馆取用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办理取用水许可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用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直接使用自来水、地下水冲洗车辆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洗车器具,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


(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如何执行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