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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赁契约在履行期间发生争执新订立协议在办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字、领受公证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2:41:02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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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赁契约在履行期间发生争执新订立协议在办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字、领受公证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赁契约在履行期间发生争执新订立协议在办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字、领受公证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7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黄美惠与泉州市百货总店房屋租赁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黄美惠有二层楼房一幢,座落在泉州市中山路368号,楼上一间黄美惠自家住用,楼下一间由泉州市百货总店承租做百货七分店店面用房。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于1958年建立。在租赁契约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内出租人如确要收回自用或出卖出典拆建等之必要者,经证明后,得于三个月前以书面通知承租人搬迁,企业营业场所应四个月前通知收回房地,承租人不得借故拖延或有任何要求。此外,出租人不得无故收回房地”。1981年9月,黄美惠以房屋需要修建和自己住房紧张,急需用房为由,向泉州市百货总店要求收回该房。泉州市百货总店则提出该房已做为商业网点不能撤销,不同意退租。1982年9月,黄美惠领到泉州市城建局翻建房屋许可证,即行拆房改建,因百货总店拒不腾房,拆房中途停工。后经市有关部门调解,双方于同年12月到泉州市公证处办理租赁、维修协议书的公证。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承租人要在1982年12月30日以前搬出该房,出租人应于1983年4月30日前把房修好交给承租人租用。但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出租人没有在公证协议正本上签名盖章,并拒绝领受公证协议书。1983年4月房屋修好,承租人要求用房,出租人不承认公证协议书,坚持要求按1958年的租赁契约收房自用。为此,诉讼到法院。
经研究,我们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按1958年双方所订的房屋租赁契约的规定处理为宜。至于1982年的租赁、修建协议书的公证,既然出租人没有在正本上签字,又拒绝收公证文书,说明公证协议尚未完成,该协议不能成立,可依照民诉法(试行)第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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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2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室
第六章 专门委员会
第七章 联系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和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代表,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领导或者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旗、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决定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五)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本市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城建、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授予市级荣誉称号;
(四)常务委员会应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及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六)常务委员会应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市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长、副市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批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旗、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任免事项: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和免去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的任免;
(四)根据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五)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旗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市出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撤换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出席,方可举行。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前将开会日期、建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建议议程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审议情况,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市长或者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旗、县、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依照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市的全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由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所属委、办、局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秘书长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三十九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
(三)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四)对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五)决定组织视察或者专门问题调查;
(六)听取市人民政府和所属委、办、局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七)听取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
(八)向常务委员会提名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人选;
(九)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之间的日常工作;
(十)处理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室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四十一条 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
(三)提出提请主任会议讨论事项的方案;
(四)阅批重要文电,处理重要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有关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
(六)负责协调办公室同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工作;
(七)处理主任会议,主任、副主任交办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秘书长会议由秘书长主持。根据需要,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专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可以参加会议。
第四十三条 办公室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公室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为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提供法律依据和有关参考资料;
(二)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服务工作;
(三)起草常务委员会综合性文件,编辑出版市人民代表大会《文件汇编》和常务委员会《会刊》、《工作通讯》等刊物;
(四)负责文书处理,机要保密、资料管理工作,收集、整理人大工作信息;
(五)征集、整理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负责对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催办工作;
(六)负责联系代表、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视察的服务工作;
(七)承办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承办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具体工作;承办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八)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行政工作、人事保卫工作、离退休干部职工工作;
(九)负责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服务工作;
(十)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室务会议由办公室主任主持,研究处理办公室日常工作。

第六章 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政法、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城市建设、民族宗教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四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会议和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专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有关议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专门委员会有关的议案,草拟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进行审查,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财政预算决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建议。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进行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五)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办、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题工作汇报;
(六)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专门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并整理上报;
(八)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九)受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联系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随时向常务委员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常务委员会实行主任、副主任接见代表日制度,定期听取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条 对代表反映的问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代表联组、代表小组工作会议,交流情况,总结经验,推动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情况或者重大活动,通过代表联组、代表小组向代表通报,接受代表监督。
第五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要联系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草拟地方性法规或者开展专题调查时,应邀请熟悉有关专业的代表参加。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要组织代表进行多种形式的视察活动。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有计划地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调查研究,要走访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在视察工作中,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8日

博物馆一级藏品鉴选标准(试行)

国家文物局


博物馆一级藏品鉴选标准(试行)

1978年1月20日,国家文物局

前言
为加强博物馆藏品的保管工作,充分运用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博物馆应在其藏品中鉴选出一级藏品,采取措施,重点保管。
一级藏品的鉴选原则及标准如下:

鉴选原则
一、要以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贯彻“古为今用”、“百家争鸣”的方针。
二、鉴选时要注意到各时期、各民族、各地区和各方面,切忌片面性,并要努力做到防宽、防漏、防差误、防偏爱。
三、对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文物以及重要考古发掘的集品,要注意精选,不必一律列为一级品。
四、对于具有极大揭露价值、能起反面教员作用的重要材料,可以选入,但不可过多。

鉴选标准
革命文物
一、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革命实践活动的重要文物。
二、毛泽东主席革命实践活动的重要文物。
三、周恩来总理、朱德委员长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及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在革命斗争中的重要文物。
四、中国共产党历次代表大会和重大历史事件的重要文物。
五、全国著名的革命先烈、战斗英雄、劳动模范及各地区在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中起过重大进步作用的革命团体和典型人物,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重要文物。
六、反映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在反对阶级压迫、剥削的革命斗争中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重要文物。
七、反映中外友好关系和相互支援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重要文物。
八、反映国内反动统治阶级的反动本质的典型反面材料和实物。
九、反映帝国主义和各国反动派侵略我国的重要罪证。
历史文物
一、反映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
二、反映中国历史上农民起义、农民战争和农民革命领袖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
三、反映生产力的发展、生产技术的革新和重大的科学发明创造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
四、反映各民族社会历史的发展和促进民族团结,加强祖国统一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
五、反映中外关系中的友好往来和经济、文化交流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
六、反映中华民族抵御外侮,反抗侵略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
七、有关民族英雄和革命领袖以及著名的思想家、科学家、发明家、政治家、军事家、文学家、艺术家与著名工匠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
八、具有极大揭露价值的反面材料和有关反面人物重要罪证的实物资料。

附:艺术藏品
一、在艺术发展史上,各个时代的重要流派、窑口、工艺美术中有代表性的作品,或具有转折性的首创精神和独创风格的作品,历代著名的艺术家、工匠的代表作品。
二、具有明显的地方、民族特征,能代表一个地区、一个民族或某一个时代风格的艺术水平或工艺水平(造型、纹饰、工艺制作、功用等)的典型作品。
三、时代确切、遗存稀少,在艺术上或工艺上,有特色和重大研究价值的艺术品。
四、有准确纪年、款识或其他重要特征,或有确切出土记录的,可以作为断代标准的艺术品。
五、反映中外关系、国内各民族关系以及劳动人民生活、地理沿革,有重要价值的代表性艺术品。
六、具有不同时代典型风格的,有重要价值的外国艺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