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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担保物权的竞合与实现/马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56:35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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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担保物权的竞合与实现

马江


在各国的民法制度当中,物权制度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均赋以完善、详尽的各种物权法律。而在我国,目前虽然仍没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物权法》也只是在起草当中,因此,在我国理论界关于物权制度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确。在这样的情况之下,使得物权法理论界呈现出一片百家争鸣的局面。尤其关于物权法的立法价值取向的问题上,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物权立法应以物的用益为核心,从而顺应物权价值化趋势的发展,推进我国物权立法的现代化进程。但我们同时也应当注意到,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是统一的两个方面,用益物权注重物之使用、收益固然重要,但从一个完整的物权概念着眼,以物之交换价值为基础的担保物权,亦十分重要。在将来的《物权法》立法当中也应当同样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担保物权制度是随着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应运而生的,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产物,其本身作为“商品经济安全阀”的作用被各国立法所重视,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此制定和行成了大量的法律和判例。但在我国,长时间的计划经济的存在,人为的割裂了市场与商品流通的联系,物权制度无从谈起,更不用说有关物权制度的立法工作了,因此在建国之后关于担保物权的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处于一个无法可依的真空状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物权制度的立法和完善工作提到了议事日程上来,物权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都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一九九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担保物权制度取得了重大成果。但是随着实践和理论的不断发展和担保制度本身完善和发展的需求,使得《担保法》逐渐表现出它的不足,尤其在担保物权的设立、冲突、实现等方面存在着一些缺欠。也正是基于以上的原因,本文力图通过对担保物权的基础理论以及中外法律的比较着手,就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谈一点自己拙浅的想法。

一、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及种类

1、担保物权竞合的概念
在解释担保物权竞合之前,首先必须解释何为担保物权。所谓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之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立的一种定限物权①。由此可见,所谓担保物权系为保证债务履行而于他人财产或权利上设定的权利,因此,其实现必然不能由权利人一人主张即可实现,这是由于担保物权的定限性和他物权性所决定,因此其实现较自物权相比要受到一定的约束。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时,不能无条件对抗其他权利人。其原因在于担保物权常常不能完全符合物权之“一物一权”的原则,“一物数权,数物一权”的现象颇为平常,各担保物权人之间的权利常有冲突,任何一方的权利得以行使均要与它方权利人的权利相对抗方得实现。因此,就产生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的冲突问题。而所谓的担保物权的竞合,即是指担保物权冲突的解决。有学者为担保物权的竞合下如下的定义:担保物权的竞合,亦称物的担保的竞合,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此时应以何种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②。而我认为此定义似有不妥,正如上文所述,担保物权的竞合,起因于担保物权本身之冲突,而非担保物权种类不同而必然存在的效力等级的差异。即应当强调的是担保物权共存时的对抗的状态,而不必强调这种对抗现象下的效力必须来自不同的担保物权种类。因此,担保物权的竞合应当不仅包括异种的担保物权共存一物而效力孰优孰劣的问题,也应该包括同一物上多个同种担保物权共存时的冲突问题,即不论共存的权利有没有效力优先问题,只要其存在冲突(同顺位的比例受偿)即为担保物权的竞合,其重点在于冲突而非效力的优先问题。因此,基于以上的认识我认为所谓担保物权的竞合系指解决同一物上共存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种或异种担保物权时产生的冲突的规则。

2、担保物权竞合的种类

要想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解决担保物权的种类这个问题,只有确定了担保物权的种类,才能正确的概括出担保物权竞合的种类来。担保物权的分类依不同的分析角度可以分为学理的分类和法律形态的分类两种。依学理的分类方法担保物权分为:法定的担保物权和约定的担保物权、优先性的担保物权和占有性的担保物权、登记的担保物权和非登记的担保物权等等。因在分析担保物权竞合问题上以法律形态角度的分类为基础,而以学理分析为辅助,因此下面就担保物权的法律形态分类着重加以论述。
担保物权初肇于罗马法,包括信托质、质权、抵押权三种,但至优帝时信托质归于消灭③。现代各国民法亦大多沿袭了此一规定,只是于个别只处有些许不同,皆大与其国情有关,但总结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基本可以归纳为四种: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权。其中以前三种为理论界之通论,而对于优先权是否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存有争议。其中赞同者的观点认为,优先权是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认为优先权具有以下的特点:①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而区别于其他的约定担保物权。②优先权的无须以登记或占有的形式进行公示。③优先权的顺位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改动④。而反对的意见认为,优先权是立法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为保障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优先实现,而赋予权利人得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权利。其理由为:①担保物权本身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优先权实质上为债权本身的法定效力其并未形成一种新的物权,根本无任何的独立性可言。②担保物权以公示为原则,而优先权不具有任何公示性,因而不能做为担保物权。③有限权制度不具有现代担保物权制度信用保障、资金融通的基本功能。④大多数的优先权均基于税法、劳动法、诉讼法等公法而设立,实质是为保障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优先实现,而赋予权利人得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权利⑤。因此认为优先权不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我同意后者的观点,因为无论从优先权的设立、公示、还是它的实现方式来看,都不益于把它作为担保物权处理,而似乎把它作为一种特殊债权更为合理一些,因此在担保物权竞合的分类当中,优先权将不在其列,而在担保物权竞合的特殊问题中加以论述。基于以上的分析我把担保物权以法律形态分类归纳为以下三种:抵押权(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质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留置权。从而担保物权竞合的种类相应的包括:Ⅰ、同一物上多个抵押权的竞合,Ⅱ、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Ⅲ、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Ⅳ、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据此关于担保物权竞合的问题仅就此四种类型展开,而就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则作为担保物权竞合的特别问题加以研究。

二、担保物权竞合的实现

所谓担保物权竞合的实现,既是指担保物权冲突的解决。上文已经对担保物权竞合的种类进行了分析。下面就区分不同的种类,对担保物权竞合实现的问题加以分析。

1、同一物上多个抵押权的竞合

在现实社会中抵押人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担保物的融资效能常于一抵押物上同时设置多个抵押权,在形式上一般表现为重复抵押和余额抵押两种。所谓重复抵押是指抵押人在已设立抵押权的物上,于同一物上又设立新的抵押权既是指同一物上同一部分价值,得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抵押权,此种抵押方式与法国、日本、德国等国均为合法之抵押形式。而在我国则为例外,如一九八九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5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在抵押期间,非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就抵押价值已设置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即重复抵押有效须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但《担保法》第35条则完全否定了重复抵押,因此在现行法律条件下,重复抵押并非合法的抵押形式,而且就现实而言重复抵押相较余额抵押是以牺牲担保物的信用保证的效能从而实现其扩大其融资效能的目的,其显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十分不利。并且重复抵押权人的权利在设立当时虽已为当事人明知之下的效力重叠,但仍不可避免的会产生效力的冲突,于是在法、德 等国的相应法律当中确定了以抵押权登录的日期决定清偿顺位,顺位在先的先受偿的原则,以此来解决重复抵押权竞合的问题⑦。
而余额抵押是指抵押人在一物上除去先于抵押的价值的部分而剩余的价值部分再行设立抵押的行为。因其抵押物的价值远大于总体债务之和,正常情况下对抵押权人各方均无影响,不会产生抵押权的冲突。但是在现代的商品社会,物的价值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在不断的变化当中。一物设立抵押之后有可能升值也有可能贬值,而于此时同时存在的抵押权既有无法完全实现的危险,冲突即为产生。又依各国抵押权成立要件的约束,往往抵押权的设立又存有瑕疵,而于此时抵押权冲突就更不可避免。又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余额抵押制度,因此下面着重就余额抵押情况下抵押权竞合的实现的原则进行论述。

①依登记原则———抵押权顺位的确定

公示原则是担保物权制度的一项重要的原则,而登记则为抵押权的最重要的公示的形式。各国民法均对此形式要件作了严格的规定。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也分别就抵押权的登记作了详细的规定,但这两条的法律意义却是不同的。我们知道依我国的《担保法》对于抵押权的分类依标的物的不同而分为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两种,而由于不动产在物权制度中的特殊意义,《担保法》的第四十一条把不动产抵押的登记作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即不登记则抵押权至始不产生效力。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则针对动产抵押权,其意义是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其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因此对于不同的抵押权竞合,登记要件的意义也是不同的。(Ⅰ)在不动产抵押时,依登记原则应当理解为: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无登记的抵押权;同为登记的抵押权依登记日期之先后而决定受偿的顺序;登记日期相同者,在其顺位上取得相同权利而比例受偿;而如果同一物上各不动产抵押权均未登记的,则认为其均为普通债权而无就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基本上也确认了以上的原则。(Ⅱ)而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原则应当理解为:多个动产抵押权有的登记有的没登记的,其登记的优先受偿;均为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登记日期不同时,日期在前的优先受偿,日期相同的则比例受偿。而各动产抵押权均未登记时则与不动产抵押时有所不同,依《担保法》动产抵押权不依登记为生效要件,即不登记动产抵押权依然成立,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那么同一动产上的多个抵押权人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假设物主甲与债权人乙、丙同时就一动产设定抵押权,那么就甲、乙之间抵押合同丙为第三人,同理乙为甲、丙之间抵押合同的第三人。即乙之抵押权不得对抗丙之抵押权,丙之亦然。那么于抵押物不能同时满足乙、丙的全部抵押权时,一方之全额实现必以损害对方利益为前提。而于此时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显然是不能及于第三人的,即乙、丙之间抵押权不应有对抗对方的权利。有因于此,两者权利即无优劣之分,得于同时受偿,即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同一顺序比例受偿,而不论成立的先后。即“为贯彻非登记不得对抗之规定,宜认为未登记之数动产抵押权处于同一位次。”但在我国现行《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㈡款之规定“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受偿”显与动产抵押登记原则的对抗性原则相悖,似有修改的必要。

②顺位变更的相对性原则

公示原则解决的是抵押权效力确定的问题,而顺位变更相对性原则所要解决的则是效力确定情况下权利实现的顺位问题。因此,公示原则是顺位变更原则的基础,只有依公示原则确定了抵押权的效力问题,于此顺位变更原则才有其意义。所谓顺位变更,指同一抵押人的数抵押权人,将其抵押权的次序互为交换。而产生抵押权变更的前提条件是抵押权人为三人或三人以上;且让与人与受让人非同顺位或最后两顺位抵押权人。只有满足以上的两个条件,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顺位让与行为才能对第三方抵押权人产生影响,也只有此时抵押权人顺位的变更才有产生抵押权的冲突的可能。依各国的立法以及法理来看,抵押权顺位变更的效力大致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绝对效力说,一种是相对效力说⑥。绝对效力说认为抵押权人对于抵押权的顺位拥有独立的处置权,其权利源至于抵押权的独立性,因此,先顺位的抵押权人与后顺位的的抵押权人一旦达成让与的合意,则其顺位即发生绝对的变更互相取代对方的顺位的权利。而对于其他的顺位的抵押权人绝对有效。例如第一与第三顺位抵押权人互相变更顺位则第三顺位权利人当然取得第一顺位人的权利地位,而对抗其他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而相对说认为,两者的顺位变更不应当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由于各抵押权人就抵押物的权利份额是不同的,如果实行绝对主义,有可能损害其他人的抵押权的实现。如上之例,当第三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显大于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时,于其他抵押权人而言,抵押权将受到很大损失。基于这样的考虑,相对主义认为顺位变更只于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即顺位变更之后,双方在众抵押权人之中的顺位并不发生变化,而只在清偿时,就优先清偿额度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后顺位人只取得前顺位人权利范围内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显然后者的内容是较为合理的。在我国将来的《物权法》立法时我认为也应当确立顺位变更的相对性原则,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以上就是解决抵押权冲突的两个原则,两者以公示原则为基础,而以顺位变更相对性原则为补充,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2、同一物上异种担保物权的竞合

(1)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前文已经提到抵押权是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而与它不同的是质权的标的物则是动产或权利,因此两者的竞合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会发生的,一般只有在标的物是动产时,即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才有竞合的可能。因此,在论述这个问题的时候仅就此种类型而言。

①公示要件完备效力均等原则

正如前文所述,公示原则是物权制度当中最为重要的原则,是解决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况下最为基本的解决方法。因此在解决异种担保物权竞合的时候,依然需要运用这一原则,只是内容有所不同。其原因在于不同的担保物权的公示形式、意义存在着差异。具体到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的情况下,动产抵押的法定公示形式是登记,但其意义仅为对抗第三人的形式要件,而动产质权以占有为公示形式,且此要件为动产质权的生效要件。因此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如果动产质权人已经占有标的物则推定其质权得为有效而不论出质人有无质物之处分权此为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动产抵押权人如无登记则认为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动产质权应当优于抵押权优先受偿,其原因就在于动产质权人因占有而使公示要件完备,而动产抵押权人则由于公示要件的瑕疵而不具有对抗的能力。那么两者均达到公示要件完备的时候应当如何解决呢?依《担保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采取的是抵押权优先原则,这样的规定无论是在各国的理论界还是立法来看都可谓独一无二,但独创不见得就正确,其抵押权优先的观点另人费解。首先,就两种担保物权而言均依法律规定完成了公示要件,即都符合物权法定的原则,两者在权利性质上不应该存在差异。其次,两者均是为保证一般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就其产生原因上不存在优劣之分。因此,抵押权根本没有优于质权优先受偿的理由。在梁彗星先生的《物权法草案意见稿》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中这样认为“同一财产上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的,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抵押权人和质权人按照各自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其各自的债权额的比例受偿。”其在解释的理由当中也指出两者的地位是平等的,无优劣之分。

②设立在先原则的例外———债权人权利优先原则

所谓设立在先 原则是指,同为已公示抵押权、质权,设立在先的优先受偿。此为解决担保物权竞合的一般原则,但在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却存在例外。抵押权与质权竞合在设立顺序上存在两种类型即先质后押和先押后质。此时无论后押还是后质,如果均是为抵押人或出质人的债权而在原有权利后再行设立的担保物权都应依设立在先原则而在先设立的抵押权或质权后受偿。但是如果质权人或抵押权人经出质人或抵押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就标的物再行设立抵押权或质权时则不能适用设立在先原则。其理由是,如果适用设立在先原则,质权人或抵押权人的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将劣于其债务人对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其债权的担保则形同虚设,于担保物权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宗旨相悖,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即所谓债务人的权利不应优于债权人的权利。因此于此时后设立的担保物权应优于先设立的质权或抵押权优先受偿,这就是设立优先原则的例外。《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仅就转质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而对其他类型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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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投资试行贷款办法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投资试行贷款办法报告的通知

1979年8月28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投资试行贷款办法的报告》及《基本建设贷款试行条例》,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基本建设投资试行银行贷款的办法,是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符合按照经济规律管理经济工作的要求,对于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建立经济责任制,缩短基建战线,提高投资效果,都会起到积极作用。各地区、各部门应当认真组织试点,从中总结经验,积极创造条件,稳步
推广。
建设银行要认真做好基本建设贷款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积极组织和利用各项基本建设存款,把资金管好用活。各级革命委员会要十分注意发挥建设银行的作用,进一步加强对建设银行的领导,调整和充实力量,使其担负起日益繁重的任务。
各地区、各部门在试行基本建设贷款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可随时报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

关于基本建设投资试行贷款办法的报告

遵照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基本建设投资要逐步由财政拨款改为银行贷款,今年就开始试办的指示精神,他们对基本建设投资试行银行贷款的问题作了多次研究,草拟了《关于基本建设投资试行贷款的意见》和《基本建设贷款试行条例》,在全国基本建设工作会议上进行了讨论,在全国财政会议上征求了意见。多数同志表示赞成,要求创造条件,尽快试行。少数同志认为贷款办法好是好,但在现行经济体制未改革以前实行有困难。还有个别同志认为搞贷款不见得比拨款好。此后,我们又在四月中央工作会议期间,征求了部分省、市、自治区主管经济工作的同志的意见,他们都赞成试行贷款办法。现将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基本建设投资实行贷款是个好办法
基本建设投资实行银行贷款,反映了现阶段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符合运用经济规律管理经济的原则,对于充分调动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单位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加强基本建设管理,改变目前基本建设“长、散、乱”的状况,提高投资效果,都有积极的作用。
基本建设投资实行银行贷款,扩大了经济手段和经济组织的作用。银行和贷款单位都是经济组织,他们之间的业务往来按合同办事,互相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于贷款单位要保证按期还本付息,这就促使他们慎重地考虑是否需要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怎样精打细算,少花钱多办事,加快建设进度,更好地发挥投资效果,以达到发展生产、增加盈利的目的。同时,银行发放贷款,要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实行择优发放的原则,符合条件的,才给予贷款,不符合条件的,有权拒绝贷款。这对于那些只从需要出发,不看建设条件,不讲经济效果,盲目争项目、争投资、争材料设备,随意拉长基建战线的作法是一个有力的限制。
总的来说,基本建设投资实行银行贷款,是一个好办法,各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协同,创造条件,积极试行。
二、试行贷款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基本建设投资采用银行贷款方式的基本点,就是在国家统一计划的前提下,扩大企业的经济自主权,把投资效果的好坏同企业和职工的经济利益直接联系起来。这是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牵涉到经济工作的许多方面,只有随着计划、财政、物资、价格、税收以及劳动工资等体制的改革,才能充分发挥贷款办法的优越性。在现行经济体制没有全面改革以前,试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必须相应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处理好计划和贷款的关系
银行发放贷款,必须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进行,保证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因此,应当有一个比较稳定的长期或中期的基本建设计划,作为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单位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和银行发放基本建设贷款的重要依据。
要把执行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结合起来。凡申请贷款的项目,必须符合长期计划的要求,并纳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对建设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建设项目,实行按项目一次核定贷款、分年支付的办法。已经批准贷款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要在以后各年的基本建设计划中予以安排,所需材料、设备和施工力量,必须满足建设进度的要求,以保证连续建设,按期或提前建成投产。
为了解决投资少、见效快、产品急需、条件落实的小型、零星项目建设的需要,国家每年可从基本建设投资总额中,拿出一定机动数,由银行掌握,给予贷款。这样做,可以机动灵活地解决问题,对国家计划是一个补充。
第二、切实保证材料、设备的供应
实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能否收到预期效果,材料、设备的供应也是一个关键问题。在物资供应体制尚未改变以前,国家和各省、市、自治区,要根据当年贷款计划,拨出相应的材料、设备,由主管基建物资的机构统一掌握,按照贷款单位编制的物资申请计划,核实需要,保证按质、按量、按时供应。供需双方要签订合同,违反合同的要赔偿经济损失。贷款项目所需的物资,有关部门和地区要视同重点建设项目,切实给以保证。
第三、解决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
为了使贷款单位有可靠的还款来源,新建企业投产后,在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期间,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和应上缴的利润以及今后将要开征的固定资产税,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归还贷款。还本付息期满后再按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现有企业进行的改建、扩建工程,投产后能够单独计算经济效益的,其还款来源,比照新建企业的办法办理;不能单独计算经济效益的,除将贷款新增固定资产的基本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税留给企业外,并允许按新增固定资产占全部固定资产的比例,从企业的应上缴利润中提取相应的利润,留给企业用于还本付息。对于生产税大利小产品的企业,用上述资金偿还贷款有困难的,经省级财税部门审查,报财政部批准,在还本付息期间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注解:这里所提的“减免工商统一税”改按财政部税务总局(84)财税一字第2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按期或提前建成投产、提前还清本息的,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各项还款资金仍留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和改善职工福利;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应由企业用更新改造资金和企业基金归还,不得挤入成本和坐支利润。
三、贷款的范围和实施步骤
基本建设投资贷款,实行有借有还,谁借谁还的原则。贷款的对象只能是实行独立核算,有还款能力的工业、交通运输、农垦、畜牧、水产、商业、旅游等各类企业。对于行政和无盈利的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计划指定的项目,仍实行财政拨款办法。
基本建设投资实行贷款办法,是一个新事物,我们缺乏经验。因此,态度要积极,步子要稳妥。我们建议:在整个经济管理体制没有改革以前,今明两年先在轻工、纺织、旅游等行业和北京、上海、广东三个省、市中,选择投资少、见效快、利润高、建设条件较好的项目以及交通、铁道、旅游等部门买车、买船等方面的投资进行试点。其他部门和地方也可以选择一些项目进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广。
四、充分发挥建设银行的作用
发放基本建设贷款的业务,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负责办理。建设银行办理基本建设拨款已有多年经验,并在全国设有分支机构,今后只要加强领导、充实力量,就可以在完成原来的各项工作任务的同时,把发放基本建设贷款的任务承担起来。
建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改为国务院直属单位,由国家建委、财政部代管,以财政部为主。省、市、自治区分行,作为厅局一级单位,由总行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总行为主。
各级建设银行由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单位。建设银行的贷款基金,在财政管理办法没有改变以前,由国家财政从当年基本建设预算拨款中拨给;地方财政用机动财力安排的基本建设贷款基金,由省、市、自治区在地方自筹基本建设资金中解决,贷款规模应当控制在自筹基建指标之内。建设银行要负责合理地运用贷款基金,任何部门、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强令银行发放不符合条件的贷款。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原定的编制尚未配齐,现有力量不能适应新任务的需要,今明两年内,要按编制配齐,劳动指标由劳动总局纳入计划,专项下达。
各级建设银行,既要努力做好基本建设贷款工作,又要切实加强对拨款的监督。为此,我们草拟了一个《基本建设贷款试行条例》,现一并附上,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试行。

基本建设贷款试行条例
为了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加强基本建设经济核算,提高投资的经济效果,对部分基本建设项目试行银行贷款办法,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承办贷款的机构
第一条 基本建设贷款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负责办理。

第二章 贷款的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有还款能力的工业、交通运输、农垦、畜牧、水产、商业、旅游等企业进行基本建设所需的资金,建设银行可根据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给予贷款。
行政和无盈利的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计划指定的项目,仍由财政拨款。
第三条 贷款单位必须是承担经济责任的独立经济组织。贷款的申请和还本付息,现有企业进行改建、扩建,由该企业负责;新建企业由筹建机构(必须是将来负责生产的单位)负责;已经成立专业公司或地区公司的由公司负责。

第三章 贷款的依据和条件
第四条 银行贷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初步设计,并纳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计委和主管部门在审批贷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和编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时,各级建委或主管部门在审批贷款项目的初步设计时,均应通知建设银行参加。
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均应按贷款项目的隶属关系抄送建设银行总行和分行。
第五条 贷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经过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才能给予贷款。
(1)产品有销路,工艺已过关;
(2)生产所需资源、原材料、燃料动力、水源、运输等已经落实;
(3)投资回收期的计算准确可靠,能够按期还本付息;
(4)建设用地和设备、材料、施工力量已有安排。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批准以后,贷款单位可以向建设银行提出贷款的初步申请,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签订协议,贷款单位进行建设前期工作所需资金,经主管部门担保,建设银行可酌情给予贷款。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以后,贷款单位在向主管部门申请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同时,向建设银行正式申请贷款,提送贷款申请书,并附批准的初步设计总概算、分年建设计划和有关生产建设协作配合条件的协议文件。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即可签订贷款合同。
第八条 贷款合同要订明贷款总额、用途、期限、利率、分年用款和还款计划等,并明确双方的经济责任。贷款单位必须保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并按期还本付息;建设银行要保证按照建设进度供应贷款资金。
贷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应负经济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责任一方负责赔偿。
第九条 已经签订贷款合同,开始建设的项目,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必须在以后各年的基本建设计划中,根据合同和建设进度的需要予以安排,保证连续建设,按期或提前建成投产。所需设备、材料,应由物资部门保证供应。
第十条 对产品急需、条件落实、工期短、见效快、盈利多的小型、零星项目,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可以在核定的贷款资金机动数的限额之内给予贷款。

第五章 贷款的支付和监督
第十一条 贷款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贷款总额范围内,根据建设进度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建设银行同意后,按实际需要支付。
在建设过程中,需要超过年度用款计划的,由建设银行和贷款单位协商解决。超过贷款总额但不超过总概算的,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贷款合同。超过总概算的,需经原批准初步设计和计划任务书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必须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挪用贷款资金、擅自改变建设内容、盲目采购材料设备、违反财经纪律等问题时,应当通知贷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建设银行有权停止贷款,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审查处理。
贷款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银行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建设银行认为必要时有权调阅有关资料。

第六章 贷款的还本付息
第十三条 贷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
贷款期限,从签订贷款合同之日起到全部还清本息止,重工业企业最长不超过十五年;其他企业最长不超过十年;属于第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最长不超过五年。各个贷款单位的贷款期限,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在合同中订明。
第十四条 贷款自支用之日起,按年计收利息。贷款利率一般为年息百分之三,(注解:改按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的《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执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按不同行业,分别确定利率。
贷款在规定期限内未还清的,逾期还款部分加倍计息。贷款被挪作其他用途的,挪用部分加双倍计息。
第十五条 贷款单位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
新建企业在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期内,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固定资产税和投产后的应上缴利润,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还本付息。
现有企业的改建、扩建项目,投产后能够单独计算经济效益的,其还款来源比照新建企业的办法办理。
不能单独计算经济效益的改建、扩建项目,除将贷款新增固定资产的基本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税留给企业外,再按新增固定资产占全部固定资产的比例提取相应的利润,留给企业用于还本付息。
对于生产税大利小产品的企业,用上述资金偿还贷款有困难的,经省级财税部门审查,报财政部批准,在还本付息期间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注解:“减免工商统一税”改按财政部税务总局(84)财税一字第2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未投产前的贷款利息,可在贷款中支付。用以支付利息的贷款不再计息。
对于按期或提前建成投产、提前还本付息的,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各项还款资金仍留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和改善职工福利;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应由企业用更新改造资金和企业基金归还,不得挤入成本和坐支利润。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建设银行和贷款单位执行贷款合同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经济法庭负责仲裁和处理。在经济法庭未成立前,暂由各级建委裁处。
第十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基本建设贷款可以参照本条例的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总行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基本建设贷款实施细则,颁发施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试行后,目前建设银行办理的若干贷款业务,仍按原定办法继续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浅议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

苏州大学 呙斌


【摘 要】在个人破产制度中,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是极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历来学界多有研究,但究竟什么是人格破产与复权?它的本质是什么?内容又有哪些?诸多问题都还需探讨。笔者只是想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上,进行归纳总结,并略作拓展,以就教于大方。
【关键词】人格 人格破产 复权
引 言
"5.12"汶川大地震后,四川省广元市受理了我国首例个人客户提出无力偿还住房按揭贷款的申请,这实际上也就默认了"个人破产"。同时,汶川地震所带来的银行业呆账贷款核销也在警示着我们:"个人破产法"也应该择机出台了。 近年来,随着消费信贷与日俱增,什么"月光族"、"卡奴"、"车奴"、"房奴"等群体的不断涌现,再加上股市、基金等异常火爆,各种不确定性随时发生。在这种大背景之下,出台"个人破产法"已经显得越来越迫切。而实际上,出台"个人破产法"并非仅仅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给债务人一个重生的机会。而且,"个人破产法"也是一种国际潮流。如在美国、英国、法国、日本和我国的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如在美国,2000年破产案件约130万件,其中个人破产案件高达120万件。但是,在我国,几乎很难找到一个自然人能够破产的。无论是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还是给债务人重生的机会,"个人破产法"是到了择机出台的时候了。然而,2007年6月1日,历经十多年的酝酿与修编,我国新《破产法》终于出台,但是这个《破产法》还只是一部"企业破产法",自然人还是被排除在破产法的调整视野之外,因此也颇受一些专家、学者以及民众的质疑。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有人大代表提出,为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我国应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破产法。
在个人破产法千呼万唤未出来之际,学界已对这方面进行了种种有益的探讨,这必将有利于将来个人破产法的制定,此不累述。笔者只是想就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进行再探讨,以期有裨益于将来。因此,笔者将集中讨论什么是人格?人格破产?什么是复权制度?以及这一制度的本质、条件、主体、内容和模式。
(一)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概念和本质
在弄清什么是人格破产前,应明白什么是人格。人格,英文personality,这个词源于拉丁语Persona,是指演员在舞台上戴的面具 ,与戏剧角色有关。而我国民法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人格,即主体资格和人格权。 从主体资格上解释人格的涵义,人格指法律承认的主体资格。此种解释亦与"民事权利能力"内涵等同,也常相互替换。 从人格权意义上解释人格的涵义,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关系。人格要素是与自然人人身不能分离的,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要素和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精神性要素。
人格破产(faillitc pcrsonncllc)则是法国破产法提出来的概念,意指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后被限制或丧失某些公民权利和职业权利。从本质上看,是一种失权,即人格贬损。从范围上看,这些被限制或丧失的权利,既可以是公法上的,例如宪法、选举法、行政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公证法、会计法等;又可以是私法上的,例如民法、公司法、证券交易法、继承法等;还可以是社会法上的,例如劳动法、经济法等。其表现型态通常是指人格破产者未经复权,不得充任律师、会计师、经济师、公证员、仲裁员、法官、检察官、公司董事、监事、证券商以及监护人、遗嘱执行人等等。其受限范围或宽或窄,各国不尽一致。
与人格破产紧密相联的一项救济制度是复权制度。所谓复权制度,是指破产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的程序,解除因破产宣告所受破产程序以外的公、私、社会权利限制或者资格限制,以求恢复其固有权利的一项制度。复权制度,从本质上看,可以视为失权与人权冲突后的平衡,它是失权的终点,又是人权的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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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条件
  人格破产的条件,即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宣告个人人格破产。我认为这应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个人人格破产条件或原因;同时,个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个人对其债权人请求偿还的确定的到期债务,以所有方法均不能清偿债务。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须符合以下条件:(1)个人缺乏清偿能力。缺乏清偿能力并非仅指个人的财产而言,个人的信用、知识产权等亦应加以考虑;(2)不能清偿是一种客观的、持续的状态;(3)不能清偿的债务须为到期债务。停止支付,是指个人向其债权人明示或默示地表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由于停止支付是个人的主观行为,因此它与个人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不同,只能推定或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就是说,如果个人停止支付,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其破产,而个人欲对此进行抗辩,须举证证明其有清偿能力。⑴
以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个人人格破产的条件,主要理由是:(1)破产法的功能体现在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如何将破产财产在各债权人间合理分配,以保证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只要个人确实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宣告破产。(2)减轻了债权人在提出破产清算时的举证负担。个人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有权申请其破产,而不必要证明个人是因何种原因造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3)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原因,不附加任何前置条件,也是许多国家破产立法的通例。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普遍证明了其妥当性。
复权制度又应具备哪些条件?各国规定不尽一致。通常而言,复权的条件可由以下几方面去设计:1、破产人依清偿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债务的,可予复权。各国破产法对破产人所欠的剩余债务,有的实行免责原则,有的则坚持不免责原则。不免责原则要求破产人继续履行剩余债务,债权人亦可申请强制执行破产人新取得的财产。无论何种情形,剩余债务一经消灭,破产人则均可申请复权。免责原则尽管否定了债权人内含于剩余债权中的请求权,但其自然债权的性质仍不泯灭,破产人唯有主动履行完毕剩余债务后,方能申请复权。至于破产人解免其剩余债务的方法,除通常的清偿外,还可以通过免除、混同、抵销、消灭时效、提存、代物清偿等方法达其目的。2.履行强制和解的内容,且无欺诈破产罪或欺诈和解罪的情形。强制和解是终结破产程序、实行破产分配的特殊方式,破产人的债务在债权人的同意和法院的认可下发生变更,但若破产人犯有欺诈性的破产犯罪,此一变更则溯及地归于无效,破产人要申请复权,则应依第一种情形将其所剩债务全部履行完毕。3.破产程序已终结达数年。破产人既不能依清偿或其它方法解免债务,也未能与债权人达成强制和解,但若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已达若干年期间,则也应允许破产人申请复权。如果过长时间的限制破产人的权利,会同破产法鼓励破产人东山再起的现代精神相悖,因而各国大多规定,破产人可因单纯的时间因素而取得复权利益。只不过,这个时间因素应确定为多长?各国的做法不一。例如,日本法规定为10年,法国法规定为至少5年,台湾法规定为3年,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为3年。
(三)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主体
能够成为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主体的包括两类:一是自然人的破产人;二是准破产人,即破产法人的厂长、经理、董事等。他们在法人破产后有时需要承担如同自然人破产一样的人格破产后果,因而他们也应具有人格破产与复权的主体资格。对于第一类主体,自然人破产人,我国现行破产法上还不承认其破产能力,但从各国破产立法上看,都无一例外地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而且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信用的增强,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
对于准破产人,我国《公司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具体言之,《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含有以下几点要义:其一,在企业、公司作为破产主体受破产宣告后,其董事、厂长或经理有可能要承担失权的法律制裁。其二,人格破产并不是每个破产案件中必然产生的,它的实际形成需要有三个条件同时具备:1、该案以破产清算而结束,如果以和解、重整或撤回申请等原因结束,则不导致人格破产后果;2、该破产案件产生的原因是"经营不善",而不是不可抗力、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所致;3、董事、厂长或经理等"准破产人"对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如经营能力欠缺、经营决策失误等。具备了这三个条件,准破产人则应产生人格破产后果。其三,法院对准破产人的人格破产,应当制作专门的裁判,裁判生效之日,即失权开始之时。至于法院的人格破产裁判,是在破产宣告的同时作出,还是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或者同时作出,由法院视具体情况斟酌决定,当事人不得干预。
(四)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内容
人格破产与复权是相辅相成的。人格破产是复权的前提,两者针对的权利或资格是一致的。因此人格破产的内容也是复权的内容,复权要恢复的正是破产人在破产中失去的权利或资格。随着破产理念的变化,人格破产的具体表现也随之发生变化。在经济发展初期来对破产人的人身奴役和人格侮辱已经消失,现在破产人受到限制的资格多是因为存在信誉、品德或必要注意的要求。破产人在这方面地能力有存在问题的可能,因此对这些权利或者资格加以限制。
纵观世界各国对于人格破产与复权的规定,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所受到的权利或者资格限制,数量多、范围广。常见的破产人所受到的权利限制有:
破产人在公法上所丧失的权利或资格主要有: 1、公职人员候选人资格;2、律师资格;3、会计师独立核算资格;4、建筑师资格;5、公证人资格;6、司法修习生资格;7、技师资格;8、工商业同业公会会员代表资格;9、农会会员、渔会会员资格;10、合作社社员资格;11、公安委员资格;12、参审员资格;13、荣誉法官资格。破产人尚需受私法上的资格限制,主要有: 1、公司经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监察人的资格;2、证券商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与业务人员的资格;3、私立学校的董事资格;4、监护人资格;5、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及清算人的资格;6、无限公司的股东或合伙人的资格; 7、当铺营业人的资格。破产人尚需受社会法上的资格限制,主要有:1、劳动争议仲裁人资格;2、经济师资格等。
(五)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立法模式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的立法模式 ,各国存在着差异,主要不外乎以下几种:
(一) 当然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取这一立法模式。当人格破产与复权的法定条件成就或消失时,将当然地宣告个人人格破产或复权。
(二) 申请许可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这一制度。当具备了法定的人格破产与复权条件时,并不当然的人格破产或复权,还须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许可才能宣告人格破产或复权。
(三)混合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日本采用这种模式,既引进了美国的破产免责制度,设置了当然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同时又存在申请许可制度作为补充。
三种模式反应出了各国在破产立法上的选择和价值趋向上的不同。当然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和申请许可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模式两种立法模式各有优劣,现代各国在破产立法中单纯采用一种模式已经很少见,多数国家趋向于采取当然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和申请许可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相结合的混合人格破产与复权主义模式。我国尚未规定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宜采取混合模式。
结 语
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作为个人破产中极具特色的一项制度,是人道主义精神在个人破产中的体现。因为个人破产并未将破产者推上绝路,相反它特设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以鼓励和帮助破产者再生。对破产者而言,个人破产是穷途,但非末路:是一定程度上的绝境,但可以逢生,它极具人情味。
参考资料:
(1)沈达明等著:《比较破产法初论》
   (2)陈荣宗著:《破产法》
(3)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