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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56:02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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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9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5-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税率。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消费税税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

(一)定额税率:粮食白酒、薯类白酒每斤(500克)0.5元。

(二)比例税率:
1、粮食白酒(含果木或谷物为原料的蒸馏酒,下同)25%。
下列酒类产品比照粮食白酒适用25%比例税率:
——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
——以粮食白酒为酒基的配置酒、泡制酒
——以白酒或酒精为酒基,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配置酒、泡制酒
2、薯类白酒15%。

二、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办法。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额×比例税率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从量定额消费税和从价定率消费税。

三、粮食白酒、薯类白酒计税依据。

(一)生产销售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实际销售数量。
(二)进口、委托加工、自产自用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分别为海关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
(三)生产销售、进口、委托加工、自产自用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四、调整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

(一)每吨啤酒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在3000元(含300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单位税额250元/吨;
(二)每吨啤酒出厂价格在3000元(不含300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单位税额220元/吨。
(三)娱乐业、饮食业自制啤酒,单位税额250元/吨。
(四)每吨啤酒出厂价格以2000年全年销售的每一牌号、规格啤酒产品平均出厂价格为准。2000年每一牌号、规格啤酒的平均出厂价格确定之后即作为确定各牌号、规格啤酒2001年适用单位税额的依据,无论2001年啤酒的出厂价格是否变动,当年适用单位税额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
啤酒计税价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五、停止执行外购或委托加工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包括以外购已税白酒加浆降度,用外购已税的不同品种的白酒勾兑的白酒,用曲香、香精对外购已税白酒进行调香、调味以及外购散装白酒装瓶出售等)外购酒及酒精已纳税款或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准予抵扣政策。2001年5月1日以前购进的已税酒及酒精,已纳消费税税款没有抵扣完的一律停止抵扣。

六、停止执行对小酒厂定额、定率的双定征税办法,一律实行查实征收。小酒厂指会计核算不健全的小型业户。

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酒类关联企业征税办法。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八、本《通知》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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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29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 2008年7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调控,规范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推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用好用活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以及江苏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7〕2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是市政府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的用以保障土地储备收购工作正常运转的财政专项资金,是市级土地储备收购资金的来源之一。

  第三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

  第四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市级土地储备收购。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筹集、管理、分配和安排,并与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六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来源:从2007年1月1日起,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国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成交价款中,按5%计提。

  第七条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使用: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在市政府批准年度土地储备收购和出让计划后的一个月内,按地块提出年度土地资金运作规模和资金来源及预算方案,经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二)市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确需安排使用土地收益基金的批复,将所需安排的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在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支计划中以有偿方式予以安排。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土地储备收购的资金总量,以运作土地储备收购的资金缺口以及国有土地收益基金计提并可使用的总量为限。

  (三)具体使用时,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预算和收储进度,填制《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使用(还款)申请审批表》(表样见附件),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按地块适时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附收储协议和拆迁合同等相关材料。

  (四)市财政局复核后,根据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支计划办理相关手续。

  (五)市财政局拨付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只能用于土地储备机构所申请的具体地块的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六)该地块依法上市出让后,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市财政局根据市土地储备机构的成本支付申请单拨付成本费用。市土地储备机构收到拨款后,应根据《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使用(还款)申请审批表》的要求及时将该地块所借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款项归还市财政局。如该地块分批出让,则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首批出让地块安排的成本费用中予以归还;不足部分,依次在下一批出让地块安排的成本费用中归还,还完为止。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必须在其基本账户中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按地块单独记账核算,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在土地储备机构财务报表负债方反映。

  第九条 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跟踪审查制度,由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使用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土地储备收购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及时整改。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严格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按规定提取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使用管理,有关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暂试行一年。

  附件: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使用(还款)申请审批表



南京市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使用(还款)申请审批表

申请单位名称:     
开户银行:    
开户账号:

收储地块名称
收储地块座落

已申请金额(大写)
(万元)
申请日期 
年月日

此次申请金额(大写)
(万元)
申请日期 
年月日

已还款金额(大写)
(万元)
归还日期
年月日

此次还款金额(大写)
(万元)
归还日期
年月日

还款资金来源
财政安排的该地块拆迁成本
文件依据、政策

收储协议书号
协议签订日期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
地籍号

市土地储备中心
市国土资源局
市财政局

经办人
经办人
经办人

处室负责人
处室负责人
处室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

单位公章
单位公章
单位公章

附:1、提供政府会议纪要、收储协议书、交地范围图等

填表日期:年月日

2、本表一式五份,财政局二份、国土局一份、土地储备机构二份




  伦敦奥运会结束不久,“林丹”牌饲料、“叶诗文”牌泳衣等商标注册信息不断出现在媒体报道中。8月26日央视报道称,商标市场近年涌现出了新群体——商标职业抢注者。他们申请商标不是为了自己使用,而是通过商标高价转让,进行不正当的牟利(8月27日《北京晨报》)。

用名人注册商标,可谓一本万利,注册费大约在千元左右,但是,注册成功通过市场进行商标转让却是少则几万元,高则数百万,甚至更多。这种行为侵犯了名人本身的姓名权甚至名誉权,影响到他们的形象。更重要的是,它还会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误以为是名人本身经营或者授权他人经营的商品,并基于对名人的信任而购买商品。

对于恶意利用名人姓名抢注商标,工商部门虽表示要“探索建立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个人、企业以及代理机构‘黑名单’制度”,但实际上,这一制度并无法律依据作支撑。因为,根据《商标法》规定,并无禁止利用名人的姓名注册商标的规定,仅第10条第8款规定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这一条款可否解释为禁止利用名人姓名注册商标,仍存争议。

正因如此,许多抢注名人姓名的商标被商标局认可,而名人本人和社会公众也无法通过有效的渠道来申请商标委员会撤销被抢注的名人姓名商标。例如,目前以刘翔作为商标的达48个、林书豪299个、姚明110个……而新成为奥运冠军的孙杨、叶诗文等人的姓名又成为新的抢注热点。

当然,名人可以通过法院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因此,抢注名人姓名的行为,是侵犯了名人的姓名权,名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姓名侵权之诉。2011年底,武汉某公司擅自将“姚明”、“姚明一代”作为商业标志使用,最终被法院判侵犯姚明姓名权,赔偿人民币30万元。

但是,从新一轮的抢注风来看,只用侵犯姓名权诉讼,难以遏制这一问题。因为,这种诉讼只是事后的,且维权成本高,难以应付多如牛毛的抢注事件。最好的方法是在《商标法》中对利用名人姓名注册商标作规范,从源头上遏制这种风气的蔓延。这方面在国外有立法先例可循,例如《俄罗斯联邦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商品原产地名称法》明确规定,未经本人、继承人、相应主管机关或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同意,属于俄罗斯历史和文化财富的著名人物的姓、名、笔名及其派生名、其肖像或临摹作品的复制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我们也可以考虑在《商标法》对利用名人姓名及同音、近似名进行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规定,明确什么情形下属于恶意注册商标,对于恶意注册商标的不予登记或者可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