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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39:57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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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和本规定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是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工作的主管机关,统一部署全市和各区、县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指导所属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
工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劳动者与个体经济组织业主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已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原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按原劳动合同执行;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法变更相关的内容。
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劳动者,应当从用工之日起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条 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应当制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必须在1995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劳动者,本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从其规定。
第九条 工会代表职工可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十条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市和区、县劳动局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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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与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与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与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五日 中山市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与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保证战时和平时紧急情况下迅速、准确地向市民发放警报信号和便于市民辩别信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包括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路、警报通信车、警报亭(台)、天线、供电设备、供电线路、信号线路、专用效率、设备用房等。 第四条 中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行政区域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民防空警报发放中心和重要警报设施的控制和管理,组织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和警报试鸣工作; (二)制订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协调市规划、电信、供电、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进行警报设施建设; (三)统一组织警报设施的设置、改造和更新。对已建警报设施迁移、拆除进行审批; (四)检查、指导设置警报设施的单位(以下称设点单位)进行警报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对警报设施维护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五)对破坏警报设施的重大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依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协助落实增设或需迁移的警报设施位置。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频率,应予保障。 市电信部门应当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通信线路实行优先保障;对设置在电信机房的防空警报中间控制设备应当提供工作条件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市供电部门负责保障警报设施的电源供给,对重要警报设施给予双路供电保障,在安装、迁移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予以协助。 通信、广播、电视和其它有关部门,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配合市人防办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通告及防空警报试鸣信号的传递、发放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警报设施的义务,有接收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权力,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力。 第七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平时进行防空警报试鸣,由市人防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空警报试鸣,应在实行试鸣的5日前发布通告。 第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音响规定与时限: (一)预先警报:音响36秒,断24秒;反复循环180秒(±10秒); (二)空袭警报:音响6秒,断6秒;反复循环180秒(±10秒); (三)解除警报:连续音响180秒(±10秒)。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人民防空警报器控制的专用频率,不得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类似或混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条 城市遭遇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利用警报设施报警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规定临时信号。 第十一条 设点单位负责对本单位设置的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设在居民楼上的警报设施由该楼房的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设点单位的职责是: (一)指定专人对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建立维护管理制度; (二)配合市人防办组织实施警报设施的安装、调试、迁移、拆除等工作; (三)向市人防办报告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产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体制和战术技术要求,确保警报设施质量。 第十三条 根据警报设施建设规划,需设置警报设施的建筑物,应在其顶层无偿提供警报设备专用空间和电源。 警报设施按统一规划的布局进行建设,市人防办安装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和阻挠,更不得擅自拆除。 因城市建设或楼房改造等原因,需要拆除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市人防办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补偿。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警报设施安全距离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报设施的通道。 第十五条 警报设施建设管理所需经费,原则上列入市年度财政预算;也可由政府财政、设点单位和社会共同承担。 设点单位的警报设施的维护费用,由设点单位负担。 第十六条 警报设施维护质量标准,按照国家人防办公室颁发的《人民防空通信设备维护管理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由市人防办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关于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讲话精神,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进金融系统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要求,结合今年工作安排,经过认真研究,现提出开发银行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发展的具体措施。
一、加大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力度,优化信贷资产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九五’期间,除新建一些优化产业结构,提高技术水平的重点项目外,能够依托现有企业改造扩建的,就不要铺新摊子。”按照这个要求,开发银行有信贷工作中要注重项目的技术含量,重点
扶持技术水平高、能形成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国家大中型项目,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支持企业把科技成果转化成生产力,支持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进行经济联合,促进产业结构升级。
目前煤炭、森工、纺织、化肥、军工等行业面临的困难较大。对这些行业中的政策性项目,开发银行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改革、改组、改造,加强管理”,帮助企业走出困境。要缩短建设战线,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严格控制小型项目贷款比例,压缩小型项目数量,除
必保性(如农业、援藏)小项目外,对其他小型项目从严控制。贷款的行业也要适当集中,重点支持国家急需发展行业的政策性项目。
二、贯彻落实项目法人制和项目资本金制度,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要坚持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对无明确项目法人的项目,不予评审。
严格贯彻即将出台的资本金制度。在评审项目时,严格审查项目单位是否具有规定的资本金,资本金筹措渠道是否落实,资金来源是否符合规定。对无资本金及资本金不落实的项目,不予评审。一些主要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以及项目贷款总额中开发银行贷款比例最高的投资项目,

须将资本金存入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有关银行总行或大中城市的分行。资本金存入这些银行后,专项用于项目建设,不得挪用,更不得抽回。我行对资本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要进行监督。对那些资本金未按照规定时间和数额到位的投资项目,开发银行将不继续发放贷款,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
处理。
三、做好项目评审工作,帮助企业优化投资方案
在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审中,要充分发挥开发银行技术人才多、信息广、经验较为丰富的优势,提高项目评审工作的服务效率与质量。为此,要着手建立信贷管理和项目建设信息软件系统,掌握包括经济运行、宏观政策变化、重要产品在全国的分布、世界同类产品市场动向等
重要信息。在此基础上,协助企业做好市场、技术、财务分析,测算还本付息能力,优化投资方案。对一些重大项目要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搞清楚有关建设条件,努力提高投资效益。根据需要,适当增加贷委会审议次数,加快审批进度,提高工作效率。
四、抓好资金筹措和拨付,加强资产风险管理
积极筹集资金,保证国家大中型项目的需要。在前一段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筹资渠道,调整金融债券的期限结构。在成功发行300亿日元武士债的基础上,继续开发对外发债工作。继续积极组织国际银团贷款,同时对贷款数额巨大的项目,尝试组织国内银团贷款,吸引国内商
业银行资金共同支持国家重点建设。要把我行建设项目人民币贷款与外汇贷款业务结合起来,作好有关配套、衔接和协调工作。
确保资金按时到位。要按年度借款合同、承诺额度、工程进度及资金来源等情况,及时拨付资金;加强有关协调工作,促使其他资金按时到位;加强资金调度,减少资金头寸,缩短在途时间,保证项目单位用款。
按照《贷款通则》和贷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审查、发放贷款,及时监督贷款的使用。同时要加强资金回收工作,搞活资金流量,以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资金需要。
继续抓好定额定向贷款试点。我行已对电力行业的几项新建火电项目试行定额定向贷款管理,即开发银行评审确定的贷款额为该项目贷款的最高限额;贷款使用范围定向用于确定的设备、材料采购的原价部分和项目建设所需的成套设备服务费。承贷项目在采购设备、材料和咨询服务时
,应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开发银行要积极参与借款人的采购招标工作。在招标时,支持项目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国产设备和材料。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定额定向贷款试点范围。
五、规范委代业务,促进代理经办行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要严格按照《国家开发银行选择委托贷款业务代理经办行的暂行办法》以及委托代理的其他有关规定,不断改进委托业务。
按照资金实力、贷款管理能力、金融服务水平、经营业绩、贷款回收措施等条件,择优代理行。目前,要抓紧完善代理协议,要求代理经办行在享有代理权利的同时,认真履行义务。要充分发挥代理经办行的资金优势,为国有大中型项目提供储备贷款、临时周转资金和项目建成后的生
产流动资金。加强我行对代理经办行的监督,保证按照代理协议,落实各项金融服务措施。
为有效地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要逐步把这类企业的贷款活动适当集中到总行或大中城市以上分行。开发银行要与代理行总行和分行加强合作,按照先国家重点项目后一般大中型项目的次序,分期分批地把大中型项目集中到代理行的有关分行管理。
六、搞好分支机构试点,进一步完善服务手段。
开发银行现已设置的分支机构,地处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比较集中的地区,担负一批重大项目的贷款管理任务。分支机构要在相对独立的工作环境中,发挥贴近项目的优势,监督资金及时到位,协助项目单位加强建设管理,为其提供快捷、实在、优质的金融服务,在当地树立开发银行
的良好形象。为了搞好金融服务,要在总结分支机构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扩大分支机构的布点工作。
七、积极开展咨询工作,为企业提供高质量服务
要充分发挥开发银行工作人员的专业特长,积极开展技术、财务、金融、基建管理等方面的咨询业务。要深入基层,积极帮助项目单位加强成本管理,降低工程造价。对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尽力协助项目单位解决,能办到的事坚决去办;对解决不了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方面反映
情况,帮助解决。项目竣工投产后,要积极协助企业加强生产经营及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大力宣传金融法规及业务知识,增强企业防范金融风险意识,针对一些企业对外汇风险认识不足的现状,要积极开展国际金融和利用外资知识的培训,提高其外汇风险管理意识。积极、稳妥地开拓货币、利率掉期等国际金融业务,帮助企业避免外汇风险。



19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