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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3:36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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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对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事务所)的民事案件中,有关脱钩改制后的事务所对原事务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通知如下:
对原事务所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在所接收的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但如开办单位将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留给脱钩改制后的新事务所,则应当由新事务所在所接收的资产范围内对原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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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

朱晓东


摘要:日前,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已于6月24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首次审议。但是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合作经济和合作经济组织的研究一直以农业经济学界和政府主管部门研究人员的研究为主导,法学界对此问题关注较晚,且投入力量不够,这就造成了有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中诸多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尚未解决,以至于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问题就是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本文提出从立法进程、立法背景、调整范围等几个方面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均属于经济法部门的子部门产业组织法的观点。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 部门法属性 产业组织法
一、引言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一种改变单个农业生产者和大市场之间进行不对等交易状况的制度安排,正发挥着一种独特经济组织形式所具有的巨大功能。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加入WTO,农民利益保护问题、农业发展问题和农村稳定问题,日益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走向全面小康的关键性问题。合作经济组织则较好顺应了现实需要,不断地担当起破解我国“三农”难题的重要组织主体的角色和使命,已逐渐成为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村稳定和农业发展的重要主体力量,成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组织载体。但是由于法律缺位,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长期处于不规范状态。目前,我国还没有全国性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也是亚洲唯一没有“合作社法”的国家。因此,党中央、国务院要“积极推进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立法工作”[1],要“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组织,加快立法进程”。[2]
应当说,我国2003年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纳入立法规划以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工作一直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着。日前,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已于6月24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首次审议。[3]但是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合作经济和合作经济组织的研究一直以农业经济学界和政府主管部门研究人员的研究为主导,法学界对此问题关注较晚,且投入力量不够,这就造成了有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中诸多法学基本理论问题尚未解决,以至于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问题就是其中一个重要问题。
总的来看,在法学界探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问题的文章较少,而农业经济学界则由于受其学科性质所限,对此不置一词。笔者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部门法属性是法学上非常重要的基本理论问题。这是因为:第一、从法学角度讲,一国的法律体系是由“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同一整体。”其理性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内在协调。”[4]因此,明确一部法律的部门法属性有利于我们国家法律体系的逻辑严谨和结构协调。第二、在立法时,确定所立法律的部门法归属可以正确地把握所立法律的特征,可以确定相应原则和构筑具体法律制度提供法理支撑,可以更好地梳理所立法律与其他部门法和所属部门法中其他法的相互关系,防止立法冲突和重叠,提高立法质量,完善法律体系的结构,从而最终促进法在现实中的实施。因此,在法学中对所立法律的部门法属性的探讨和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产业组织法
那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哪一部门法呢?有学者提出“属于经济法中经济主体法子部门法下的经济主体法”,[5]提出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基本特征来看,该法只能是要么属于民商法,要么属于经济法,并通过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调整对象和主体、组织制度、调整方法,规范内容,规范类型、价值取向几个方面的分析,得出了其属于经济法部门的结论。对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经济法的观点,笔者极为赞同,在此不加赘述。但对于其结论“属于经济法中经济主体法子部门法下的经济主体法”,笔者不敢苟同。本文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经济法子部门法下产业组织法,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合作社立法进程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产业组织法。合作社立法进程在我国可以追溯到刘少奇主持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6]在1995年以后重新为合作社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且不少学者主张综合性的合作社立法,以同时规范和促进农业和非农业的合作社发展。正如有学者提出的“正是由于不同类型合作社既存在共性的一面,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进行合作社经济立法时,不必针对各不同类型合作社单独制定法律以免重复内容,无谓增大立法工作量”。[7]但是国家一直没有将合作社立法纳入到立法规划中来,而是选择了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这本身就体现了国家的产业政策。因此可以说从经济法学角度看,如果合作社立法是为新的经济主体或市场主体立法,那么《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则是为农业这一产业的经济组织立法。
第二,从其立法背景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产业组织法。本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是在我国农业经济所面临的市场格局发生了不可逆转变化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经济背景下纳入立法规划并加快立法步伐的。
从市场来看,近几年来我国农业经济所面临的市场格局发生了不可逆转的变化,农产品供给相对过剩,农产品买方市场的特征越加明显,农业发展己从单纯的受自然资源的约束向受自然资源与市场需求的双重约束转移,而市场约束己越来越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再考虑到加入WTO正逐步带来农产品市场的整体开放,有理由认为,我国现阶段农业经济基本矛盾是小农与市场之间的矛盾。而事实证明,缓解这一农业经济基本矛盾的成功途径就是大力发展农民自己的合作组织,从而把家庭经营与合作经营的优势有效地结合起来。
从政府来看,2005年我国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要加大财政对我国农村公共品的投入,让农村也逐渐享受到“公共财政阳光普照”的温暖,这对于缓解“三农”困境中农民最迫切的教育、医疗、养老等困难具有关键作用。但是,我国现在有2.4亿农户,国家资金难以满足大量小农户的分散需求,因此只有在农村形成必要的承接投资的组织载体的条件下才能把国家的支农资金落到实处。因此,发展农民合作经济,创造条件,才能落实中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
第三,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产业组织法。
本世纪八十年代初,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确立,解放了我国农村生产力,促进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此后,在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取向的改革开放进程中,中国农民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直接面对市场经济的挑战。小规模的农户经营如何实现与国内、国际大市场的对接,是亿万农民和广大农村工作者面临的重要课题。[8]这就是说,在农业产业内部,单一的“小规模的农户经营”体制已与市场经济体制不适应,特别是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我国加入WTO,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小规模的农户经营”体制不能发挥规模经济的效益,不能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严重阻碍了我国农业经济的发展。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提高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的有效手段,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却没有其法律地位。
因此,本次立法的目的是:其一,赋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有的法律地位,改变农业经营体制单一、弱小的现状;其二,通过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挥规模经济的效益,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而产业组织法的目的是“处理规模经济和竞争效益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问题及中小企业的发展问题,相应还存在着生产规模与管理体制和水平相互适应、作用的问题。”[9]所以说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其不仅是一部“组织法”而且是一部“促进法”,符合产业组织法的立法目的。
第四,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调整范围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产业组织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的调整范围,目前的考虑是不包括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因为这个问题十分复杂。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关系的界定,需要在制定物权法时认真研究。在此之前,将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纳入立法的条件和时机还不成熟。农村合作金融也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之中,因为金融是特殊行业,要由专门的法律来规范。特别是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还在改革之中,改革的成效还要靠实践检验。农村的各种协会或专业技术协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符合合作经济组织定义、原则和价值取向的,则应在调整范围之中,不符合的,应继续执行现有的相关规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之后,一些协会会逐渐转轨,按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原则改造自己。”[10]这就是说,其一,虽然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但其着眼点是农业,或者说这里的“农民”是“职业”意义上的“农民”而不是户籍意义上的农民,强调的还是农业;其二,该法调整范围不包括在改革开放前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生的所谓的合作经济组织,而是指改革开放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而“产业组织法是调整属于同一市场上(产业内)的企业之间的资源配置状况及企业间的关联状态的法律”,[11]二者比较可以看出,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调整范围与产业组织法一致。
第五,从其内容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属于产业组织法。从本次立法规范内容来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不仅要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立条件和程序、组织机构、分配制度、清算制度等内容,而且要包括政府扶持政策如财政、税收、信贷等内容,政府扶持政策的法律化是本次立法的重要内容。
首先,在本次立法草案审议以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重要作用已被政府所认识,相继出台了优惠政策,扶持其健康发展。从地方来看,浙江等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较好的省市均出台了相关扶持政策,各地政府也在探索适合当地情况的扶持政策。如四川省制定了《关与大力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意见》,明确了发展原则、登记办法、扶持措施等,省民政、工商、地税等职能部门和各市县还根据这一《意见》制定了具体措施,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从中央来看,农业部、财政部、民政部等相关部委也陆续出台了有关扶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政策。比如,民政部2004年出台的《关于加强农村专业合作组织指导意见》,该意见在《社团法》的基础上加强了对农民合作组织的支持。
其次,从本次草案来看,明确国家扶持的基本政策是一项重要内容。“为了明确国家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政策,为其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草案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科技和人才支撑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草案专门设了‘扶持政策’一章,就产业政策、财政扶持、税收优惠等问题作出专门规定。”[12]
国家通过扶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以达到促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发展的目的。而这些内容显然不是市场主体法或经济主体法所能涵盖,但却恰恰体现了国家的产业政策。
三、结语
在党中央,国务院对“三农”问题不断重视的背景下,在全国人大有关立法部门的不断努力下,在全国人民特别是广大农民期待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的立法进程正在不断加快,法学界特别是经济法学界一定要加紧参与和研究。这是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部门法属性无论从立法进程、立法背景来看,还是从调整范围,重要内容等来看均属于经济法部门的子部门产业法。希望本文能引起经济法学界的重视,为本次立法献言献策,使一部高质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早日出台。


注释
[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2004年1月。
[2]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2006年1月。
[3]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草案进行首次审议[N],农民日报,2006年6月26日。
[4]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78页。
[5]李长健,冯果,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下)[J],经济法网。
[6]全国供销合作总杜法制办公室,新中国合作社立法进程,中国合作经济,2004年第1期。
[7]欧阳仁根,我国合作经济立法的几个问题,财贸研究,1998年第3期。
[8]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课题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专题研究报告(一),[J]农村经营管理,2004年第9期。
[9]刘文华等,论产业法的地位[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年第3期。
[10]刘振伟,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几个问题[J],《农业经济问题》(月刊),2004年第3期。
[11]刘文华等,论产业法的地位[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年第3期。
[12]陈丽平,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地位[N],法制日报,2006年6月25日。


作者简介:朱晓东,男,汉族,1977年生人,河北省馆陶县人,河北经贸大学2004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1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城市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的道路、公共或自有场所的建筑物及其空间利用路牌、灯箱、霓虹灯、电脑喷画、电子显示牌、招牌、橱窗、墙壁、布幅、气球等设置户外广告,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以及利用各种形式在户外悬挂、张贴广告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城建、城管、公路、环卫、公安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体现城市功能特点,合理布局。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工商、城管、城建、公路、环卫、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编制户外广告设置场地规划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和设置标准,对户外广告实施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事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核准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的,予以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临时性户外广告及机动车身广告,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户外广告设置时,应按核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间设置,并在广告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全市性重要活动,由市城管办统一布置或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在特区公共场所悬挂宣传条幅、标语。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照《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事先征得城建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户外广告公共设置场地(指由政府财政投资的城市道路、城市公共建筑物和其他公共场地及其空间)使用权可通过审批、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
  禁止垄断和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㈠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学校门口等周围的建 筑控制地带;
  ㈡市区重要景点;
  ㈢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㈣未经市规划部门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地点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
禁止在道路的绿化带、绿岛、人行道、立交桥、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上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凡不占用公共场所或市政设施的户外广告,应符合城市景观要求,并提交场所使用协议书和设计图纸,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十二条 特区范围内以及汕头机场、特区主要进出入道路等地域内禁止发布任何形式的户外烟草广告。
  第十三条 各类张贴广告应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广告经营单位办理委托张贴手续,加盖《张贴广告专用章》和注明有效期后,统一张贴在公共广告栏内。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并使用规范文字,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破坏市政设施、园林绿化以及电力、通讯电缆等公共设施。施工的废料应及时清除,保持场地清洁。
对脱色、破损、陈旧、过期、闲置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拆除。
  第十六条 依本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除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十七条 各级城管、城建、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各单位、商铺和住户应把户外广告列入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的内容。对在门前及控制地段乱张贴、乱涂画的广告,必须进行清除,对违法广告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查处。为违法广告行为人销售商品的单位,有责任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㈠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经批准登记设置户外广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未按核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发布户外广告或者不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取消其户外广告经营权。
  ㈢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停止发布。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广告发布者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㈣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广告宣传品,并责令停止发布,清除乱张贴的广告。
㈤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对广告主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广告费二倍以下罚款。
  ㈥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对造成人身伤残或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㈦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修复,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活动中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由规划部门按照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在户外广告设置或者发布活动中违反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的城镇户外广告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