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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侵占铁路运输用地管辖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08:12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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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侵占铁路运输用地管辖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侵占铁路运输用地管辖问题的函
1991年7月10日,最高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以鲁法(经)发〔1991〕58号《关于徐州铁路分局薛城车务段诉山东薛城焦化厂占用铁路运输用地侵权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我院《关于对铁路运输法院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条,铁路运输法院对铁路运输用地发生的侵权纠纷案件,应该有管辖权。因此案发生在你省范围内,请你院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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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7〕59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六届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嘉兴市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嘉兴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嘉兴市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嘉兴市区范围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南湖区、秀洲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属地物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嘉兴经济开发区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规划建设局委托市规划建设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具体实施。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属地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或由20%以上业主提议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牵头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属地物业主管部门给予指导: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6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30%以上的。
第九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由业主推举的代表和建设单位、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代表产生的具体办法是:
(一)由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向物业区域内的业主征询意见,并组织推举出业主代表1至5名;
(二)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当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1至2名作为代表(居民委员会尚未建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其单位内推举代表);
(三)由建设单位推举1至2名代表。
筹备组应当确定召集人,负责牵头制定筹备组规则和进行相应的筹备工作。筹备组无法确定召集人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属地物业主管部门在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或居民委员会代表中直接指定。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筹备组的工作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规程〉的通知》(建住房〔2003〕131号)有关规定。
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全体业主,并书面告知属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接受告知的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会议,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前一次性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预缴筹备经费,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代收代管。筹备经费的使用应坚持节俭、合理,实行多退少补原则。具体预缴标准为5万平方米以下(含5万平方米)的物业为3万元,5万平方米至1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为4万元,10万平方米以上为5万元。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由业主代表代为表达意愿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其书面意见提交业主代表,由业主代表代为转交。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
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业主本人。
第十一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每一房地产权证计1票原则确定,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部分,每满200平方米另计1票。但单个业主所计票数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总票数的30%。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已经出售但未交付的物业,按前款规定计投票权数。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投票权数确定办法计算;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作约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计算。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作出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但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应当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属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
(五)业主大会会议的各项表决情况记录。
属地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3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3年至5年。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改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属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改选。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其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属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
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有权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质询、依法撤销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属地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属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相关场地查验记录;
(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交接完毕后30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其中的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查验记录、资料移交清单、物业管理用房交接等资料交属地物业主管部门备存,书面材料及汇总清单须经交接双方签字盖章。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3‰。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中给小区业主委员会留有专门的办公空间,其基本的办公用具由属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从建设单位缴纳的首届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中列支。
规划部门审批新建物业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征求属地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用房设置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位置在设计方案中载明。
经依法审批,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物业管理用房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建档。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办法。
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事先经业主大会审查同意,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进行约定时,一般应当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业主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内容的约定,应当符合嘉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该物业的整体服务事项委托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住宅物业的最终用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第三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并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建账立制,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定期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有序退出,并将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同时,还应当将有关的设施设备管理、装修管理等未尽事宜与业主委员会或新进驻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衔)接工作,所有移交资料、物品、财务帐目都必须有书面材料及汇总清单,书面材料及汇总清单须经交接双方签字盖章,同时将汇总清单上报属地主管部门。交接工作应在1个月内办妥。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属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调解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应当建立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属地物业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人员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主要协调解决有关如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含首次、临时)或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和在规定时间内不依法换届选举及不履行职责等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的问题。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还应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二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临时停车位的,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相关专业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各相关专业单位的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相关专业单位因维修、养护、改建、扩建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预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恢复原状,业主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细则的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安全事项的巡查,业主应当予以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细则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属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属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属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四十九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账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必要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发生权益争议的,可以要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属地物业主管部门调解。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物业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依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嘉兴港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各县(市)的物业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9年7月19日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嘉政发〔1999〕72号) 同时废止。



关于推动社区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

劳动部、发展委员会、经贸会、财政部、民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推动社区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



一、把社区就业工作摆上社区建设的重要位置

推进社区建设是新时期我国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扩大就业是促进
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也是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要按照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区建设的要求和扩大就业的总体部署,把社区就业工
作摆在社区建设的重要位置,统筹考虑,整体规划,协调推进。要紧密结合产业结
构调整和城市社区建设的发展进程,以城市社区为依托,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按照
产业化的发展方向,大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为
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今后在评估社区建设成果时,将把社区就业岗位开发和社区
就业情况作为一项重要考核指标。

二、多渠道开发社区就业岗位

当前开发社区就业岗位的重点是,结合社区居民多方面、多层次生活服务的需
要,大力开发托幼托老、配送快递、修理维护等便民利民服务岗位,特别是面对居
民家庭和个人的家政服务岗位;结合驻社区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关剥离部分社会
服务职能的需要,开发物业管理、卫生保洁、商品递送等社会化服务岗位;结合对
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需要,开发健身、娱乐以及老年生活照料等工作岗
位;结合社区组织建设、公共管理和公益性服务的需要,大力开发社区治安、市场
管理、环境管理等社区工作岗位,特别是开发社区保洁、保安、保绿、车辆看管等
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对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中年龄较大、再就业困难且家庭收入
低的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按照“十五”计划提出的以市场化、产业化和社会化为方向,扩大就业,加快
发展服务业的要求,鼓励和支持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在社区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
业,创办各种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企业等社区就业实体。各地应积极鼓励下岗职工
和失业人员以个体、私营等各种经济形式,兴办投资少、机制灵活、适应性强的社
区服务型小企业从事社区服务,实现自谋职业;鼓励企事业单位、街道基层组织等
兴办以安置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为主的就业型中小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社区
就业实体。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适应市场、转变观念,拓展社区服务领域,努力提
高吸纳就业的能力。

三、落实和完善再就业优惠政策

继续执行从1998年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
业各项优惠政策,特别是落实好工商登记、场地安排、税费减免、资金信贷等方面
的优惠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
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的规定,对下岗职工
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项目取得的收入,在规定年限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
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将税收优惠政策切实落到实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要认真落实《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8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
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9的通知》(工商个字〔1998〕第120号)提出的
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三年内可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等项政
策,为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提供优质服务。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加强对社区就业工作的资金支持。各级金融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
59号)和《关于进一步改善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银发〔1998〕278号)的有
关政策规定,切实加强对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兴办社区服务小
企业等社区就业实体的金融服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运用企业互保、联保、贷
款保险、多渠道筹资建立担保基金等形式,解决好下岗职工贷款担保问题。各级建
设、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积
极帮助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解决好从事社区服务业的场地安排、项目经营等方面遇
到的实际问题。

各地、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优惠政策检查督查制度、部门协商通气制度、社会举
报监督制度,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及时协调解决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认真清
理各种行政性收费,明确免收费用项目和减收费用标准。全面推广一些地方将有关
优惠政策印在《再就业人员优惠卡》上,发到下岗职工手中,并对部门收费进行登
记的经验,让下岗职工直接了解政策,并加强群众监督,更好地把社区就业各项优
惠政策落到实处。

四、切实加强社区就业服务和再就业培训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
42号 )提出的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要把工作职能主动向社区延伸
和拓展,并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与民政等部门相互配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
立起市、区、街三级社区就业服务工作网络。已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的城市,要
努力把网络联接到街道和社区居委会,发挥街道等基层组织的优势,充分采集社区
岗位需求信息,并及时将信息送到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面前。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
构要积极探索社区就业服务的有效方法,通过开展有针对性的职业指导、开设专门
服务窗口、实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措施,帮助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切实转变就业
观念,并为他们提供代管档案、代缴保险、代办有关证明等项就业服务,引导他们
在社区实现再就业。

加强再就业培训,提高社区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结合社区就业实际需求,努
力开发适应社区就业岗位需要的再就业培训项目和培训课程,采取实用有效的培训
方式方法,为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在社区就业创造有利条件。大力推广创业培训,
培养一批创办社区就业实体的带头人,以培训促进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五、着力解决好社区就业难点问题

针对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从事社区服务业存在的社会保险接续等难点问题,进
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制定灵活有效的办法,依法将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自谋职
业和组织起来兴办的社区服务企业等社区就业实体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要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及时向出中心人员讲清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程
序、办法和个人帐户基金的结存情况。对在社区再就业的人员可以开设专门的社会
保险经办窗口,方便其参保。要加强对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档案及个人帐户的管理并
随时提供查询服务。根据社区就业的特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灵活就业
形式的相关政策,解决好从业者劳动关系处理、合法权益保障、劳动争议仲裁等具
体问题。

六、加强部门配合,落实工作责任

开展社区就业工作,需要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各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运作,并
动员和依靠各方面的力量。已建立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和再就业工作部门联席会议
制度的地区,要在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形成在政府领导下,
部门之间分工合作、街道基层组织广泛参与、社会各界关心支持的工作局面,推动
社区就业工作健康开展。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社区就业发展规
划,完善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在社区领域实现再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强对
社区从业人员的就业服务和再就业培训,制定社区从业人员参加和接续社会保险的
办法。重点要指导好社区就业百家重点联系城市的实施工作。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
部门把社区就业工作纳入社区建设以及社区服务业的发展规划,通过加强社区建设,
发展社区服务业,努力增加社区就业岗位,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在社区领域实
现再就业。各级财政、建设、工商、税收、银行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进一步
研究制定促进社区就业工作开展的政策措施,细化落实各项优惠政策的具体操作办
法,为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提供帮助和支持。

各地要充分发挥宣传舆论的导向和监督作用,使全社会都来关心和支持社区就
业工作。要积极利用各种宣传媒介,通过集中宣传、定期现场咨询、现场会等形式
,把社区就业的各项政策,宣传到每个单位及每个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要大力宣
传开展社区就业工作的典型经验和做法,宣传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在社区就业取得
成功的事迹,开展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他们转变观念,适应市场,在政
策的引导和支持下,自强自立,自主创业,尽快实现再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