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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5:30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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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保障人类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依照《条例》规定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条例》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即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评价的是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的风险。安全评价工作按照植物、动物、微生物三个类别,以科学为依据,以个案审查为原则,实行分级分阶段管理。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每届任期三年。
  农业部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法人代表负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管理及安全评价申报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农业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检测,为安全评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八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种苗,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种苗、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二章 安全等级和安全评价


  第九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评价管理
  按照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将农业转基因生物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安全等级Ⅰ:尚不存在危险;
  安全等级Ⅱ:具有低度危险;
  安全等级Ⅲ:具有中度危险;
  安全等级Ⅳ:具有高度危险。
  第十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和安全等级的确定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确定受体生物的安全等级;
  (二)确定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等级影响的类型;
  (三)确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
  (四)确定生产、加工活动对转基因生物安全性的影响;
  (五)确定转基因产品的安全等级。
  第十一条 受体生物安全等级的确定
  受体生物分为四个安全等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受体生物应当确定为安全等级Ⅰ:
  1.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未曾发生过不利影响;
  2.演化成有害生物的可能性极小;
  3.用于特殊研究的短存活期受体生物,实验结束后在自然环境中存活的可能性极小。
  (二)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可能产生低度危险,但是通过采取安全控制措施完全可以避免其危险的受体生物,应当确定为安全等级Ⅱ。
  (三)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可能产生中度危险,但是通过采取安全控制措施,基本上可以避免其危险的受体生物,应当确定为安全等级Ⅲ。
  (四)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可能产生高度危险,而且在封闭设施之外尚无适当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其发生危险的受体生物,应当确定为安全等级Ⅳ。包括:
  1、可能与其它生物发生高频率遗传物质交换的有害生物;
  2、尚无有效技术防止其本身或其产物逃逸、扩散的有害生物;
  3、尚无有效技术保证其逃逸后,在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之前,将其捕获或消灭的有害生物。
  第十二条 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等级影响类型的确定
  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等级的影响分为三种类型,即:增加受体生物的安全性;不影响受体生物的安全性;降低受体生物的安全性。
  类型1 增加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基因操作
  包括:去除某个(些)已知具有危险的基因或抑制某个(些)已知具有危险的基因表达的基因操作。
  类型2 不影响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基因操作
  包括:
  1、改变受体生物的表型或基因型而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没有影响的基因操作;
  2、改变受体生物的表型或基因型而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没有不利影响的基因操作。
  类型3 降低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基因操作
  包括:
  1.改变受体生物的表型或基因型,并可能对人类健康或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基因操作;
  2.改变受体生物的表型或基因型,但不能确定对人类健康或生态环境影响的基因操作。
  第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的确定
  根据受体生物的安全等级和基因操作对其安全等级的影响类型及影响程度,确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
  (一)受体生物安全等级为Ⅰ的转基因生物
  1.安全等级为Ⅰ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或类型2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其安全等级仍为Ⅰ。
  2.安全等级为Ⅰ的受体生物,经类型3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如果安全性降低很小,且不需要采取任何安全控制措施的,则其安全等级仍为Ⅰ;如果安全性有一定程度的降低,但是可以通过适当的安全控制措施完全避免其潜在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为Ⅱ;如果安全性严重降低,但是可以通过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其潜在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为Ⅲ;如果安全性严重降低,而且无法通过安全控制措施完全避免其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为Ⅳ。
  (二)受体生物安全等级为Ⅱ的转基因生物
  1.安全等级为Ⅱ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如果安全性增加到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不再产生不利影响的,则其安全等级为Ⅰ;如果安全性虽有增加,但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仍有低度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仍为Ⅱ。
  2.安全等级为Ⅱ的受体生物,经类型2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其安全等级仍为Ⅱ。
  3.安全等级为Ⅱ的受体生物,经类型3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Ⅱ、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三)受体生物安全等级为Ⅲ的转基因生物
  1.安全等级为Ⅲ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Ⅰ、Ⅱ或Ⅲ,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2.安全等级为Ⅲ的受体生物,经类型2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其安全等级仍为Ⅲ。
  3.安全等级为Ⅲ的受体生物,经类型3的基因操作得到的转基因生物,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四)受体生物安全等级为Ⅳ的转基因生物
  1.安全等级为Ⅳ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Ⅰ、Ⅱ、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2.安全等级为Ⅳ的受体生物,经类型2或类型3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其安全等级仍为Ⅳ。
  第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产品安全等级的确定
  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产品的生产、加工活动对其安全等级的影响类型和影响程度,确定转基因产品的安全等级。
  (一)农业转基因产品的生产、加工活动对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的影响分为三种类型:
  类型1 增加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
  类型2 不影响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
  类型3 降低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
  (二)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Ⅰ的转基因产品
  1.安全等级为Ⅰ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1或类型2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其安全等级仍为Ⅰ。
  2.安全等级为Ⅰ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3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Ⅰ、Ⅱ、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三)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Ⅱ的转基因产品
  1.安全等级为Ⅱ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Ⅰ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如果安全性增加到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不再产生不利影响的,其安全等级为Ⅰ;如果安全性虽然有增加,但是对人类健康或生态环境仍有低度危险的,其安全等级仍为Ⅱ。
  2.安全等级为Ⅱ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2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其安全等级仍为Ⅱ。
  3.安全等级为Ⅱ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3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Ⅱ、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四)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Ⅲ的转基因产品
  1.安全等级为Ⅲ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1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Ⅰ、Ⅱ或Ⅲ,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2.安全等级为Ⅲ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2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其安全等级仍为Ⅲ。
  3.安全等级为Ⅲ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3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五)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Ⅳ的转基因产品
  1.安全等级为Ⅳ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1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得到的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具安全等级可为Ⅰ、Ⅱ、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2.安全等级为Ⅳ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2或类型3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得到的转基因产品,其安全等级仍为Ⅳ。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十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Ⅲ和Ⅳ的研究以及所有安全等级的试验和进口的单位以及生产和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类别和安全等级,分阶段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或者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农业部每年组织两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审。第一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3月31日,第二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9月30日。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在受理截止日期后三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和进口的单位以及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和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在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安全评价报告或申请前应当完成下列手续:
  (一)报告或申请单位和报告或申请人对所从事的转基因生物工作进行安全性评价,并填写报告书或申报书(见附录Ⅴ);
  (二)组织本单位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三)取得开展试验和安全证书使用所在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与试验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专门的机构;
  (二)有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与试验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具备与实验研究和试验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
  (四)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
  第十九条 报告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和中间试验以及申请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安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的农业转基因植物、动物和微生物安全评价各阶段的报告或申报要求、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办理报告或申请手续(见附录Ⅰ、Ⅱ、Ⅲ、Ⅳ、Ⅴ)。
  第二十条 从事安全等级为Ⅰ和Ⅱ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由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批准;从事安全等级为Ⅲ和Ⅳ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
  研究单位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实验研究报告书(见附录Ⅴ);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相应的实验室安全设施、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Ⅰ、Ⅱ、Ⅲ、Ⅳ)实验研究结束后拟转入中间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
  试验单位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间试验报告书(见附录Ⅴ);
  (二)实验研究总结报告;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四)相应的安全研究内容、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结束后拟转入环境释放的,或者在环境释放结束后拟转入生产性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安全评价合格并由农业部批准后,方可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试验。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安全评价申报书(见附录Ⅴ);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农业部委托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相应的安全研究内容、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五)上一试验阶段的试验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拟申请安全证书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安全评价合格并由农业部批准后,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安全评价申报书(见附录Ⅴ);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农业部委托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阶段的试验总结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应当明确转基因生物名称(编号)、规模、范围、时限及有关责任人、安全控制措施等内容。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和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的单位,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要求开展工作并履行安全证书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五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应的安全评价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交纳审查费和必要的检测费。
  第二十七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受理审批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参与审查的专家,应当为申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技术检测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及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技术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设有相对独立的机构和专职人员;
  (二)具备与检测任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仪器设备和检测手段;
  (三)严格执行检测技术规范,出具的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四)有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 技术检测机构的职责任务:
  (一)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和评价提供技术服务;
  (二)承担农业部或申请人委托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定性定量检验、鉴定和复查任务;
  (三)出具检测报告,做出科学判断;
  (四)研究检测技术与方法,承担或参与评价标准和技术法规的制修订工作;
  (五)检测结束后,对用于检测的样品应当安全销毁,不得保留。
  (六)为委托人和申请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安全监控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不同生态类型区域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控和监测工作,建立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和监测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与生产的单位,在工作进行期间和工作结束后,应当定期向农业部和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与生产应用所在的行政区域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试验总结和生产计划与执行情况总结报告。每年3月31日以前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应用的年度生产计划,每年12月31日以前提交年度实际执行情况总结报告;每年12月31日以前提交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年度试验总结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和生产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安全控制措施和预防事故的紧急措施,做好安全监督记录,以备核查。
安全控制措施包括物理控制、化学控制、生物控制、环境控制和规模控制等(见附录Ⅳ)。
  第三十六条 安全等级Ⅱ、Ⅲ、Ⅳ的转基因生物,在废弃物处理和排放之前应当采取可靠措施将其销毁、灭活,以防止扩散和污染环境。发现转基因生物扩散、残留或者造成危害的,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消除,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贮存、转移、运输和销毁、灭活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具备特定的设备或场所,指定专人管理并记录。
  第三十八条 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农业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由货主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安全等级Ⅲ、Ⅳ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或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未向农业部报告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或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和期限进行试验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用术语及含义如下:
  一、基因,系控制生物性状的遗传物质的功能和结构单位,主要指具有遗传信息的DNA片段。
  二、基因工程技术,包括利用载体系统的重组DNA技术以及利用物理、化学和生物学等方法把重组DNA分子导入有机体的技术。
  三、基因组,系指特定生物的染色体和染色体外所有遗传物质的总和。
  四、DNA,系脱氧核糖核酸的英文名词缩写,是贮存生物遗传信息的遗传物质。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系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六、目的基因,系指以修饰受体细胞遗传组成并表达其遗传效应为目的的基因。
  七、受体生物,系指被导入重组DNA分子的生物。
  八、种子,系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九、实验研究,系指在实验室控制系统内进行的基因操作和转基因生物研究工作。
  十、中间试验,系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试验。
  十一、环境释放,系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
  十二、生产性试验,系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十三、控制系统,系指通过物理控制、化学控制和生物控制建立的封闭或半封闭操作体系。
  十四、物理控制措施,系指利用物理方法限制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在实验区外的生存及扩散,如设置栅栏,防止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从实验区逃逸或被人或动物携带至实验区外等。
  十五、化学控制措施,系指利用化学方法限制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的生存、扩散或残留,如生物材料、工具和设施的消毒。
  十六、生物控制措施,系指利用生物措施限制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的生存、扩散或残留,以及限制遗传物质由转基因生物向其它生物的转移,如设置有效的隔离区及监控区、清除试验区附近可与转基因生物杂交的物种、阻止转基因生物开花或去除繁殖器宫、或采用花期不遇等措施,以防止目的基因向相关生物的转移。
  十七、环境控制措施,系指利用环境条件限制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的生存、繁殖、扩散或残留,如控制温度、水份、光周期等。
  十八、规模控制措施,系指尽可能地减少用于试验的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的数量或减小试验区的面积,以降低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广泛扩散的可能性,在出现预想不到的后果时,能比较彻底地将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消除。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20日起施行。1996年7月10日农业部发布的第7号令《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录Ⅰ 转基因植物安全评价(略)
附录Ⅱ 转基因动物安全评价(略)
附录Ⅲ 转基因微生物安全评价(略)
附录Ⅳ 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安全控制措施(略)
附录Ⅴ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报书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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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持有行为对社会关系产生的危害达到一定程度时,持有行为即进入刑法评价的视野。程序法没有相应严格的立法规定,因此,对于持有型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证明以及证明责任的承担,由于缺乏明确的证明标准而存在较大的争议。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完善,对持有型犯罪定罪机制有着深刻的影响。

  持有型犯罪的司法困惑

  (一)行为人主观罪过证明的困难。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判定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难度,但相对于作为犯罪或不作为犯罪的主观罪过证明,根据持有型犯罪行为人的持有行为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难度更大。就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而言,由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一般轻于其他毒品犯罪的法定刑,行为人一旦因其他毒品犯罪被抓获,往往极力否认自己真实的犯罪意图,而仅承认有持有毒品的故意,有时甚至连持有的故意也予以否认。因此,除非行为人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否则要证明持有人的主观故意十分困难。另一方面,当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是毒品而持有时,刑法又如何使无辜者免遭牢狱之灾呢?立法者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初衷,是为了严密法网,打击毒品犯罪。但由于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推定没有相应的标准和程序保障,很难达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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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在适用推定认定行为人的故意时,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只有收集不到充分的证据证明时,才能考虑适用推定。第二,适用推定时应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的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物品;二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异常表现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准许行为人提出反证。由于推定的故意不是确凿证据证明的结果,是在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二者之间常态联系的基础之上,运用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具有一定的盖然性。其准确度较低,有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因此,依照上述规定认定的明知,应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当事人提出反证时,不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持有的故意,只要对控诉方的推定提出合理怀疑,即可排除其持有故意的成立。

  证据规则改革对持有型犯罪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分配由此被写入刑事诉讼法。但是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而言,似乎该条规定并未起到应有的效果。这两罪均规定行为人有说明来源义务,从而证明自己不构成此类犯罪。如果遵循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那么,很显然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持有犯罪的实体规范要求不相符。所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仍无法从程序上对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予以明确指导。在此情况下,对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仍须从刑法原理和诉讼法理论基础上进行研究。

  持有型犯罪的立法设计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作为实质预备犯规定的持有特定犯罪工具或凶器的独立犯罪构成,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还有一种是持有特定物品的行为可能具有直接危害重大法益的危险,或者可能掩饰、隐藏重大犯罪行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特定刑事义务,如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这两种情况下,此类犯罪的立法设计所发挥的刑事政策功能是:国家出于对侵害特定法益会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考虑,不仅把侵害特定法益所造成的现实结果予以犯罪化,同时把侵害特定法益的可能结果也予以犯罪化。很显然,这与传统的刑法理论“无实害结果不处罚”是相矛盾的。但是,如前阐述,此类犯罪的设计具有其特殊意义,同时也是从传统社会过渡至风险社会的必然选择。对于此类犯罪,如果仍按照原有普通犯罪的证明责任分配,恐怕有悖设立此类犯罪的立法初衷。笔者认为,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一定的客观证明责任,当然这种责任不同于举证责任的倒置。

  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言,刑法规定行为人有说明来源义务,行为人的证明责任是关键,但只能说是小部分,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说所认为的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就整个罪的证明责任而言,是由控诉方与行为人共同承担的。控诉方相比行为人承担了更重的证明责任。控诉方须证明以下构成要件要素:(1)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3)行为人不能说明差额巨大的财产来源;(4)行为人对巨额财产的持有与对巨额财产的非法性具备明知。行为人的证明责任体现在:对财产来源的说明,或者是提出证据证明其财产合法。行为人对财产来源的说明,只是整个调查、证明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不是证明内容的全部。

  持有型犯罪作为一类具有最后手段性的特殊犯罪,在定罪上有着较低的证明标准。然而如何做到既严密刑事法网,又不会使无辜公民遭受牢狱之灾,这需要刑事诉讼法从证明程序上提供有力保障,而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的完善无疑对持有型犯罪的定罪机制有着深刻的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3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办法


(2010年1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本省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处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通过视察、专题调研、走访、座谈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围绕本省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协助代表做好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工作。

  第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一事一议,事由清楚,内容具体。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由本人填写姓名和代表证号码。特殊情况下,代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

  联名提出的,应当有一名领衔代表,参加联名的代表在确认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签名附议。代表团提出的,须经该代表团半数以上代表同意,并由代表团团长签名。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九条 代表要求撤回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并根据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会议结束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并根据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及时交办。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时,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应当明确分办单位;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认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书面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不得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应当在承办单位说明情况之日起10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认为需要重点办理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办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情况书面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制度,规范办理程序,注重办理质量,提高办理效率。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有条件解决的,及时解决;

  (二)受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可以提出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确因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领办。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参加联名的每位代表;对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该代表团的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情况复杂确实不能按时答复代表的,应当向交办机构说明理由,经交办机构同意,可以延长3个月,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按照规定格式行文,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四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代表工作机构研究后,认为确需重新办理的,应当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向代表说明情况;重新办理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属于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还应当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督办会议、组织代表视察和检查等方式,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评价机制,督促承办单位改进办理工作,提高办理实效。

  第二十八条 代表可以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可以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也可以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或者具体承办人;代表要求询问、约见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重点督办。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第四季度应当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当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相互推诿、敷衍塞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